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建樺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樺與吳珮蓁(起訴書誤載為吳佩蓁)於民國99年9 月間相識後,於99年10月間交往成為同居男女朋友。緣李建樺經常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快樂城」釣蝦場消費,因而結識「快樂城」釣蝦場之廚師吳文吉,李建樺於99年9 月至100 年7 月間均無任何職業,且無真意為吳文吉處理房屋購買事宜,亦無人脈得以低價購買新竹縣竹北市之房屋,竟與知情之吳珮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間相偕至「快樂城」釣蝦場,由李建樺向吳文吉佯稱:其有意在新竹縣竹北市開餐廳,欲聘僱吳文吉擔任主廚云云,李建樺及吳珮蓁並帶同吳文吉至竹北市某處空地,繼由李建樺佯稱:該處空地係其母親之遺產,可以用來開餐廳云云,以此方式取信於吳文吉,嗣於99年11月間,李建樺與吳珮蓁相偕至「快樂城」釣蝦場,續由李建樺以:開餐廳一定要有住的地方云云,遊說吳文吉至竹北市置產,再由李建樺與吳珮蓁陪同吳文吉至竹北市光明六路參觀豐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之「京站廣場」建案成屋,參觀後,李建樺即向吳文吉佯稱:其伯父在新竹縣政府擔任秘書,堂弟在豐邑公司擔任房屋銷售員,開價新臺幣(下同)405 萬元之「京站廣場」小套房,其有辦法取得較低之售價,可以170 萬元之價格賣給吳文吉云云,吳珮蓁亦以:這房子不錯,價格低廉,在這裡工作就有地方住,不用租屋云云幫腔遊說,致吳文吉誤信李建樺、吳珮蓁確有意願及能力代為低價購買「京站廣場」小套房,而於99年12月1 日、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31日、100 年3 月4 日先後匯款4 萬元、50萬元、70萬元、10萬元、6 萬元至吳珮蓁之梅山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匯入140 萬元),另於100 年3 月間,在竹北市交付現金30萬元予李建樺及吳珮蓁。李建樺及吳珮蓁得手上開170 萬元後,並未替吳文吉購買「京站廣場」小套房,而係以吳珮蓁名義訂購車號0000-00 號之BMW 廠牌汽車1 輛(業於100 年7 月27日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及以吳珮蓁名義共同在基隆市仁二路、愛二路加盟「日出茶太」飲料店各1 間(均已結束營業),再以吳文吉匯入吳珮蓁帳戶之124 萬元款項支付車款及以吳文吉交付之30萬元現金支付加盟訂金,其餘吳文吉匯入吳珮蓁帳戶之16萬元款項,亦由李建樺及吳珮蓁共同花用一空。 二、吳珮蓁於99年10月間懷孕,因孕吐嚴重經常自新竹租屋處北上長庚醫院就診,吳文吉乃於99年底至100 年初間,多次邀請李建樺及吳珮蓁就近暫住吳文吉與母親林春枝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李建樺及吳珮蓁乃因而結識林春枝。詎李建樺及吳珮蓁向吳文吉行騙得手後,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3 月間,在吳文吉上址住處內,由李建樺以:吳文吉要在竹北市開餐廳、居住,現在那裡有大間一點的房子要賣,有增值空間,其親戚在賣房子,可以便宜幫忙買云云,遊說林春枝購買豐邑公司「宏觀大器」建案之預售屋,林春枝便要求吳文吉代為看屋,而由李建樺及吳珮蓁陪同吳文吉至「宏觀大器」建案接待會館參觀,嗣返回吳文吉住處後,吳珮蓁再以:「宏觀大器」房子不錯,去那邊住很好等語幫腔遊說,致林春枝誤信李建樺及吳珮蓁確有意願及能力代為低價購買「宏觀大器」預售屋,遂於100 年4 月8 日自瑞芳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連同家中現金合計75萬元交予吳文吉,由吳文吉攜至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轉交予李建樺及吳珮蓁,林春枝復於100 年5 月19日自前揭郵局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交予吳文吉,由吳文吉攜至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轉交予李建樺及吳珮蓁,作為購買「宏觀大器」預售屋之訂金及頭期款。李建樺及吳珮蓁得手上開175 萬元後,並未替林春枝訂購「宏觀大器」預售屋,而係用以支付前述「日出茶太」飲料店之加盟金。嗣吳文吉、林春枝向李建樺要求查看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明文件,李建樺均藉詞拖延、避不見面,吳文吉與林春枝始驚覺受騙(吳珮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案經吳文吉、林春枝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珮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文吉有帶現金到竹北交給李建樺,那是要用來買「宏觀大器」,其認識李建樺到100 年7 月15日生小孩為止,這段期間李建樺都沒有工作,李建樺曾帶其到吳文吉工作的釣蝦場,當時李建樺有跟吳文吉討論過要一起去竹北經營餐廳,於99年11、12月間,李建樺告訴吳文吉竹北的房子會有增值效果,房價好的時候出售可以賺差價,李建樺帶吳文吉去竹北看房子時,其也有同行,吳文吉是看過「京站」現場狀況後,才決定要拿錢出來,李建樺購賣BMW 汽車的錢是從其郵局帳戶領出來,其知道是因為吳文吉陸續匯款到其帳戶,才會有這筆錢,於99年底至100 年農曆過年期間,其有去住吳文吉家,在吳文吉家時,吳文吉詢問李建樺還有沒有其他建案,李建樺就告訴吳文吉「宏觀大器」建案,吳文吉幫林春枝去看「宏觀大器」建案時,是李建樺陪著去看,其也有一起去,吳文吉幫林春枝交付75萬元、100 萬元款項給李建樺時,其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第139 至140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8 至151 頁),暨證人陳智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文吉之配偶黃美鳳以前是同事,其透過黃美鳳認識李建樺及吳珮蓁,大約100 年3 月底時,黃美鳳、李建樺、吳珮蓁有約其一起去新竹看房子,有提到李建樺、吳珮蓁是股東,跟李建樺、吳珮蓁買房子會比較便宜,看了喜歡可以馬上跟李建樺、吳珮蓁下訂,當時第一次去看房子時,黃美鳳有提到他們有訂「京站」的套房,另外還有再買一間比較大坪數的「宏觀大器」,但是買賣程序還沒完成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189 至190 頁、第193 頁),均大致無違,且經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受被告李建樺及共同被告吳珮蓁遊說而各交付170 萬元、175 萬元購買房屋之情節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第3 至5 頁、第48頁、第85至8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52至69頁、第70至74頁),並有告訴人吳文吉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張、告訴人林春枝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1 年5 月31日嘉營字第1011800257號函附梅山郵局存簿儲戶吳珮蓁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100 年7 月27日以共同被告吳珮蓁名義出售車號0000-00 號BMW 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111 至112 頁、第171 頁),足認被告李建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度「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被告李建樺以其有人脈可低價購買房屋為幌子,先後向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行騙,並與共同被告吳珮蓁一起陪同看屋及慫恿購屋,使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70 萬元、175 萬元款項,惟被告李建樺與共同被告吳珮蓁得手上開款項後,旋用以購買BMW 汽車及加盟「日出茶太」飲料店,而未替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購買房屋,顯然自始即無意為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代購房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李建樺對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李建樺與共同被告吳珮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享犯罪所得,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建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建樺時值青壯,不思尋覓正當職業以賺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對其之信任行騙,使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百萬元款項後,旋用以購買高價汽車及加盟自己之飲料店,主觀惡性非輕;又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提出本案告訴後,共同被告吳珮蓁始於100 年8 月22日以讓渡「日出茶太」飲料店(營業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即基隆仁二店)經營權之方式償還告訴人吳文吉匯款交付之140 萬元,另於100 年7 月19日賠償告訴人林春枝25萬元,此有讓渡書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第56頁),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之後6 年期間,被告李建樺與共同被告吳珮蓁均未再賠償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分文,足見被告李建樺並無誠意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李建樺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水產批發工作,每月淨賺10餘萬元,與共同被告吳珮蓁育有1 名幼子,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8頁),暨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李建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即明。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李建樺因本案犯罪分別向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詐得170 萬元、175 萬元,並用以購買車號0000-00 號BMW 汽車、加盟「日出茶太」飲料店及花用,且共同被告吳珮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日出茶太」的錢大部分是李建樺出的,但是以其名義登記當店長,李建樺以其名義購買之BMW 汽車,平常其與李建樺都有在用,99年9 月至100 年7 月間其與李建樺同財共居,金錢均相互流通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158 至160 頁、第162 頁、第221 頁),足證被告李建樺與共同被告吳珮蓁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茲因上開BMW 汽車業經共同被告吳珮蓁以11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第三人,此有共同被告吳珮蓁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171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第三人知悉本案犯罪情事或其支付之價金顯不相當,自無從使沒收效力追及該第三人;而被告李建樺加盟之「日出茶太」基隆仁二店及基隆愛二店,其中基隆仁二店之經營權已於100 年8 月22日讓渡予告訴人吳文吉,基隆愛二店則於不詳時間結束營業,亦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故本案沒收標的仍為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交付之款項合計345 萬元。惟共同被告吳珮蓁與告訴人吳文吉已簽署讓渡書,同意以讓渡「日出茶太」基隆仁二店經營權之方式償還告訴人吳文吉140 萬元,且共同被告吳珮蓁另有賠償告訴人林春枝25萬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已償還之部分自應予扣除,爰依同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建樺之犯罪所得180 萬元【計算式:345 萬元-140 萬元-25萬元=180 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