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嘉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號),經訊問被告後,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檢辯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榮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張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未扣案之偽造『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同意追徵價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②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㈣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白揭櫫沒收係採從新原則,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係在大陸地區人民陳色強「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文書上,業經提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而交付而未扣案,應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 元(此價額亦為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內容)。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 告 張嘉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23號1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榮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陳色強(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陳色強在大陸地區並非任職於東莞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6日,推由張嘉榮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510室緹 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基隆辦事處,偽造陳色強在合順公司之在職證明,並於在職證明上偽造「東莞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後,復與陳色強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交由不知情之緹陽公司經理李朝陽轉交不知情之緹陽公司行政人員唐詩穎,併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係由不知情之緹陽公司股東徐榮蕊於保證人欄位蓋章),以從事商務履約為由,進而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陳色強入境臺灣地區,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信文件為真實,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陳色強入境,並核發許可證交付緹陽公司,由緹陽公司寄送給陳色強,陳色強即於102年10月26日持許可證入境來臺 ,而停留在臺之有效許可期間至102年11月25日屆滿,其於 上開在臺期間,均居住於基隆地區堂哥住處,並先後前往臺北、高雄、嘉義等地拜訪客戶,並均與緹陽公司申請之商務履約活動無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張嘉榮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同案被告陳色強之來││ │時之供述 │臺申請係由其辦理之事實││ │ │,然辯稱:伊以為同案被││ │ │告陳色強確係任職合順公││ │ │司云云。 │├──┼───────────┼───────────┤│二 │同案被告陳色強於警詢、│其實際係任職於福建省東││ │偵訊時及審理中之供述 │山新福加工水產有限公司││ │ │,被告張嘉榮在某次來臺││ │ │餐敘上說可幫其辦理商務││ │ │簽證方便其來臺暨遭查獲││ │ │後被告張嘉榮曾聯絡欲串││ │ │證之事實。 │├──┼───────────┼───────────┤│三 │證人李朝陽於警詢及偵訊│同案被告陳色強之申請入││ │時之證述。 │境文件係由被告張嘉榮交││ │ │付伊轉交證人唐詩穎之事││ │ │實。 │├──┼───────────┼───────────┤│四 │證人唐詩穎於警詢及偵訊│同案被告陳色強之申請入││ │時之證述。 │境文件係由被告張嘉榮交││ │ │付證人李朝陽轉交伊申辦││ │ │之事實。 │├──┼───────────┼───────────┤│五 │證人林志賢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嘉榮於餐敘上稱可││ │時之證述。 │幫忙同案被告陳色強申請││ │ │商務旅行簽證之事實。 ││ │ │ │├──┼───────────┼───────────┤│六 │光碟資料查詢、大陸地區│被告張嘉榮偽造同案被告││ │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陳色強合順公司在職證明││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向我國移民署申請入境許││ │人:徐榮蕊)1紙、大陸 │可證交同案被告陳色強使││ │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用,使其行使據以入境之││ │動團體名冊、商務相關活│事實。 ││ │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 ││ │緹陽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多│ ││ │次證理由說明書、大陸人│ ││ │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 ││ │每日行程表(緹陽公司、│ ││ │合順公司)、年度檢附文│ ││ │件,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 ││ │限公司在職證明(陳色強│ ││ │)、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 ││ │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 │地區申請書(陳色強)1 │ ││ │份、東山新福水產加工有│ ││ │限公司在職證明(陳色強│ ││ │)1紙、(陳色強)個人 │ ││ │簡歷、東山新福水產加工│ ││ │有限公司簡介、分文清單│ ││ │各1份 │ ││ │ │ ││ │ │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次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嘉榮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張嘉榮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嘉榮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同案被告陳色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就該部分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張嘉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色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斷。被告張嘉榮偽造之大陸地區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