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宸(原名蘇翊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主 文 蘇紹宸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紹宸(原名蘇翊智)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17時許,利用與其母同居人鄭志勤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1 之機會,趁鄭志勤洗澡時,未經鄭志勤同意,擅自抄錄鄭志勤皮夾內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背面授權碼,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透過網路登入附表一至五所示特約商店,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表彰為持卡人鄭志勤本人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各該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各該交易對象陷於錯誤,予以登錄向發卡銀行請款,蘇紹宸因而詐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遊戲點數價款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8,506元,足生損害於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特約商店、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鄭志勤本人(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蘇紹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第12-13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9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志勤於警詢(同上偵卷第3-11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51-52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消費紀錄、切結書、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聲明書各1 張(見同上偵卷第14-17 頁)、中國信託銀行簡訊1 張、聲明書1 張及冒用明細2 張(見同上偵卷第18-21 頁)、購買IP資料12張、IP使用者資料4 張(同上偵卷第23-38 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刷卡消費所得之特約商店所提供之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 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5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法尚有未合,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於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自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5 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附表一編號⒈至、附表二編號⒈⒉、附表三編號⒈至⒌、附表四編號⒈至⒓、附表五編號⒈至所示,被告分別冒用告訴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同日、在同一網路交易平台消費,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㈤被告以輸入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盜用信用卡在網路上刷卡消費,非僅生損害於被害人,並足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數清償盜刷信用卡金額(詳後認定),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業將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金額如數清償予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有玉山銀行刑事陳報書狀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被告既已償還相當於犯罪所得之現金,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認如在本案科刑條件之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持被害人鄭志勤所有之玉山銀行所核發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盜刷明細): ┌──┬───────┬────────┬───────────┬─────────┬───────┐ │編號│交易日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應處刑罰│ ├──┼───────┼────────┼───────────┼─────────┼───────┤ │⒈ │105年10月21日 │晚間10時10分16秒│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蘇紹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⒉ │105年10月21日 │晚間10時13分18秒│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⒊ │105年10月21日 │晚間10時16分45秒│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⒋ │105年10月21日 │晚間10時19分14秒│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⒌ │105年10月21日 │晚間10時20分22秒│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⒍ │105年10月21日 │晚間10時21分21秒│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⒎ │105年10月21日 │晚間10時22分43秒│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⒏ │105年10月21日 │晚間10時23分54秒│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⒐ │105年10月21日 │晚間10時26分36秒│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⒑ │105年10月21日 │晚間10時27分33秒│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附表二(被告持被害人鄭志勤所有之玉山銀行所核發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盜刷明細): ┌──┬───────┬────────┬───────────┬─────────┬───────┐ │編號│交易日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新臺幣)│罪名及應處刑罰│ ├──┼───────┼────────┼───────────┼─────────┼───────┤ │⒈ │105年10月22日 │凌晨3時38分59秒 │GOOGLE *Efun company │170元 │蘇紹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⒉ │105年10月22日 │零晨3時39分31秒 │GOOGLE *Efun company │17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被告持被害人鄭志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盜刷明細): ┌──┬───────┬────────┬───────────┬─────────┬───────┐ │編號│交易日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應處刑罰│ ├──┼───────┼────────┼───────────┼─────────┼───────┤ │⒈ │105年10月22日 │晚間7時5分31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蘇紹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⒉ │105年10月22日 │晚間7時7分5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⒊ │105年10月22日 │晚間7時10分21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⒋ │105年10月22日 │晚間7時11分35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⒌ │105年10月22日 │晚間7時12分52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⒍ │105年10月22日 │晚間7時13分49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附表四(被告持被害人鄭志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盜刷明細): ┌──┬───────┬────────┬───────────┬─────────┬───────┐ │編號│交易日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應處刑罰│ ├──┼───────┼────────┼───────────┼─────────┼───────┤ │⒈ │105年10月23日 │凌晨4時19分30秒 │GOOGLE *Efun company │68元 │蘇紹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⒉ │105年10月23日 │晚間6時51分6秒 │GOOGLE *Efun company │102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⒊ │105年10月23日 │晚間8時48分53秒 │GOOGLE *Efun company │68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⒋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11分35秒 │GOOGLE *Efun company │68元 │ │ ├──┼───────┼────────┼───────────┼─────────┤ │ │⒌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23分59秒 │GOOGLE *Efun company │170元 │ │ ├──┼───────┼────────┼───────────┼─────────┤ │ │⒍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24分22秒 │GOOGLE *Efun company │170元 │ │ ├──┼───────┼────────┼───────────┼─────────┤ │ │⒎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25分31秒 │GOOGLE *Efun company │170元 │ │ ├──┼───────┼────────┼───────────┼─────────┤ │ │⒏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25分46秒 │GOOGLE *Efun company │170元 │ │ ├──┼───────┼────────┼───────────┼─────────┤ │ │⒐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26分3秒 │GOOGLE *Efun company │170元 │ │ ├──┼───────┼────────┼───────────┼─────────┤ │ │⒑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26分31秒 │GOOGLE *Efun company │170元 │ │ ├──┼───────┼────────┼───────────┼─────────┤ │ │⒒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26分57秒 │GOOGLE *Efun company │170元 │ │ ├──┼───────┼────────┼───────────┼─────────┤ │ │⒓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27分23秒 │GOOGLE *Efun company │170元 │ │ └──┴───────┴────────┴───────────┴─────────┴───────┘ 附表五(被告持被害人鄭志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盜刷明細): ┌──┬───────┬────────┬───────────┬─────────┬───────┐ │編號│交易日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新臺幣)│罪名及應處刑罰│ ├──┼───────┼────────┼───────────┼─────────┼───────┤ │⒈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52分21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500元 │蘇紹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⒉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53分43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⒊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54分53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⒋ │105年10月24日 │凌晨0時56分14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⒌ │105年10月24日 │凌晨1時0分10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⒍ │105年10月24日 │凌晨1時34分38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⒎ │105年10月24日 │凌晨1時36分13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⒏ │105年10月24日 │凌晨1時37分27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⒐ │105年10月24日 │凌晨1時38分35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⒑ │105年10月24日 │凌晨1時39分53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