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青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青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乾香菇絲壹批(重量共計壹仟伍佰零肆公斤)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靖青明知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且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否則以私運物品進口論,竟與亦明知我國上開規定之董昀昇(原名董全偉,所涉下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謀議由董昀昇透過其友人即金普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普羅公司)原實際負責人羅統華,與金普羅公司現負責人洪啟銘聯繫後,由董昀昇出面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之牌照進口貨物,另由阿明在大陸地區某處,取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且重量逾1,000 公斤之乾香菇絲1 批(重量共計1,504 公斤)後,再由林靖青指示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兆達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兆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及與林靖青有合作關係之大陸地區龍俊貨運代理公司(下稱龍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處理上開乾香菇絲之運送事宜,以夾藏方式將上開乾香菇絲裝入放置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貨櫃(編號KWLU0000000 號)內,而將該只貨櫃起運至香港,復以金普羅公司及龍俊公司之名義,佯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來臺,而以夾藏方式運輸上開乾香菇絲入臺。嗣林靖青再利用龍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委託易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紀文千,辦理貨物換單及報關等事宜;其後再由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余明燦承紀文千之委託,依紀文千所提供之進口文件繕製報單編號AA/03/2279/4015 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申報進口。嗣上開貨櫃於103 年7 月3 日運抵基隆港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派員查驗,發現前揭貨櫃中夾藏上開乾香菇絲,遂當場查扣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靖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上開乾香菇絲係貨主阿明託伊運送入臺,阿明係董昀昇介紹給伊的客戶,當時阿明說如果託運貨物壞掉要伊賠償,所以伊沒有驗阿明託運的貨物,故伊主觀上不知道阿明託運之貨物為前揭乾香菇絲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乾香菇絲係由被告指示兆達公司及龍俊公司員工處理本件運送及裝櫃事宜,而前揭貨櫃係自大陸地區運至香港後,再以金普羅公司及龍俊公司之名義輸入臺灣地區,並由龍俊公司員工委託易宏公司之員工紀文千,辦理貨物換單及報關等事宜,再由紀文千委託有立公司之員工余明燦繕製報單編號AA/03/2279/4015 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申報進口,惟上開貨櫃於103 年7 月3 日運抵基隆港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派員查驗,發現前揭貨櫃中夾藏上開乾香菇絲,遂當場查扣等情,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對於貨物運輸的客觀過程均沒有意見,當時兆達公司與與龍俊公司員工都混在一起,有的負責財物的部分,有的負責製作報表及裝櫃,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附表所載之物,就是本件貨櫃內除乾香菇絲80箱外其他運送的貨物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且被告前亦於另案審判時供稱:兆達公司是伊在大陸的公司,此公司還有一位吳姓股東,吳姓股東另有一龍俊公司,所以兆達跟龍俊公司的員工有混在一起辦公,上開貨櫃在大陸的裝櫃是由兆達公司的員工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紀文千亦於另案調詢時證稱:本件貨物是大陸攬貨業者龍俊公司完成發貨作業後,委託易宏公司辦理貨物換單及報關事宜,龍俊公司提供給伊的進口文件上,載明進口人是金普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李傳忠則於另案調詢時證稱:本件貨物是由臺灣的船務代理公司即易宏公司之紀文千委託報關,有立報關行是依紀文千提供的進口文件繕製報單,以金普羅公司之名義向基隆關申報進口,因為進口文件上載明進口人是金普羅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8 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40995號函暨所附報單編號AA/03/2279/4015 之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反面),另有上開乾香菇絲1 批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次運送貨物入臺係向金普羅公司借牌進口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就本件借牌經過,①證人洪啟銘於另案調詢時證稱:102 年間,伊與友人陳建良原本要合夥做生意,就合資以250,000 元之代價向陳建良的友人羅統華購買金普羅公司,由伊擔任金普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不久後伊與陳建良因故拆夥,公司尚未開始運作即陷入停擺。103 年5 、6 月間,伊本來打算把金普羅公司結束掉,才知道金普羅公司還有3 萬多元的欠稅及記帳費用未繳,後來羅統華向伊表示董昀昇想以金普羅公司之牌照進口貨物,董昀昇會把公司積欠的費用繳清,另外每進口1 個貨櫃支付5,000 元給伊,伊就表示同意借牌。後來伊跟董昀昇在羅統華的安排下,見面簽了一份協議書,同容是同意出借金普羅公司的牌照給董昀昇使用,但董昀昇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伊記得當時董昀昇是以一家大陸公司的名義與伊簽訂協議書,但伊對本件貨物為何完全不知情。上開協議書,是103 年6 、7 月間,伊與董昀昇在羅統華的陪同下,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帶某間公司的辦公室內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73頁反面);復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03 年4 、5 月間,羅統華介紹董昀昇給伊,董昀昇說要在大陸進口農產品及衣服,董昀昇跟伊借公司牌,約103 年5 月間,伊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董昀昇。當時金普羅公司要收掉,董昀昇說收掉前先幫他進農產品,金普羅公司欠2 萬的稅他要幫忙繳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1號影卷<下稱偵1991卷>第33頁正反面);再於另案審判時證稱:董昀昇有幫伊還清欠稅金額2 、3 萬元,且有說進口1 個貨櫃要給伊5,000 元。嗣後伊有簽一份協議書,上面沒有董昀昇的名字,是一家公司的名字,那份協議書就是卷附之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大約是103 年7 月3 日查獲日往回推3 個月左右時,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虎威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虎威公司)簽的。是董昀昇拿給伊簽的,伊簽名時,上面已經有一家公司的名字,不是完全空白的,伊有問董昀昇為何由他借牌但不是由他簽名,董昀昇說就是用這一家公司來跟伊簽協議,因為董昀昇說他自己沒有公司,進出口的業務需要由一家公司牌來做,所以才用公司的名義向伊借牌。伊記得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上原本只有兆達公司的名義,但尚未蓋兆達公司的印章,伊先在上面簽了之後,董昀昇再拿去讓該公司用印,用印後董昀昇有再給伊1 份收執。伊在簽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的當天,就將金普羅公司的大小章拿給董昀昇使用,當時羅統華亦在場等語(見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下稱偵1517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②證人羅統華於另案調詢時證稱:董昀昇詢問伊是否能借用金普羅公司之牌照進口貨物,伊就向洪啟銘轉達此事,後來伊有介紹洪啟銘與董昀昇見面,詳談借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金普羅公司原本由伊妻子周安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後伊將公司轉給洪啟銘,伊是透過陳建良認識洪啟銘。伊之所以介紹董昀昇給洪啟銘,是因為董昀昇要跟伊借公司,伊告訴董昀昇公司負責人已經不是伊,伊就介紹洪啟銘給董昀昇,讓他們自己去談,伊只知道後來洪啟銘有借牌給董昀昇。伊介紹董昀昇給洪啟銘時,借牌當天伊有看到他們簽約,但伊沒有仔細看,也沒有問得很清楚,簽約時只有伊、董昀昇及洪啟銘在場等語(見偵1991卷第30頁正反面);③證人即金威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金威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沈靖軒於另案調詢時證稱:先前是羅統華委託伊辦理金普羅公司之報稅事宜,但洪啟銘接手金普羅公司後,約半年的期間都沒有提供帳證資料予金威事務所辦理記帳、報稅業務,連委託費用也沒有支付,103 年5 月間,董昀昇透過羅統華與伊接洽,表示要付清金普羅公司積欠金威事務所的費用,且之後會進口一些貨物,伊以電話詢問洪啟銘是否知情,洪啟銘表示董昀昇有找他談過,伊就跟董昀昇表示待進口貨物後,將報單、納稅證明、發票等憑證交給伊辦理記帳、報稅業務即可,103 年5 月至8 月間,董昀昇總共提供9 筆貨物的進口報單等憑證資料給伊處理,但8 月後到現在都不曾再與伊接洽。董昀昇都是親自來金威事務所提供進口貨物的憑證資料,大多直接與伊接洽,金威事務所即依據董昀昇提供之憑證資料替金普羅公司辦理記帳、報稅業務。董昀昇當初有提供本案之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給金威事務所,但因為沒有完稅證明,所以事務所無法為該筆貨物記帳、報稅等語(見偵1991卷第4 頁正反面);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自103 年3 、4 月間起至104 年7 、8 月為止,伊有幫金普羅公司辦理報稅,這段期間是董昀昇把金普羅公司的資料交給伊,除了董昀昇外,沒有其他人拿金普羅公司的資料給伊等語(見偵1991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此外,尚有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沈靖軒提供之董昀昇任職於虎威公司之名片、說明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偵1991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觀諸上開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其上所載甲方為金普羅公司,乙方為兆達公司,於協議書之末則有洪啟銘之親筆簽名暨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龍俊公司之印文,且被告於另案審判時供稱:伊找董昀昇幫忙借金普羅公司的牌,是為了進口貨物,不止這一批,伊跟金普羅公司借牌簽的合約就是卷附之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案審判時則供稱: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是伊交辦員工繕打內容後,自大陸傳真給董昀昇,讓董昀昇拿去給洪啟銘簽名。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上之所以載明乙方是兆達公司,但卻蓋用龍俊公司的章,是因為當時兆達公司與龍俊公司是合作關係,所以員工混在一起辦公,可能是底下員工搞錯,才會蓋成龍俊公司的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綜上,堪認本件係由董昀昇於103 年4 月間,透過羅統華代被告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之牌照進口貨物無疑。又上開乾香菇絲1 批係佯以「PP/ 連接線」之名義報關進口,且寄件公司記載為「阿明」乙節,亦有裝櫃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故亦足認上開乾香菇絲係由阿明在大陸地區某處取得後,交由被告處理本件運送事宜。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乾香菇絲之貨主為阿明,且其主觀上就阿明託運之貨物為乾香菇絲一事主觀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就阿明究係如何覓得被告為其運送貨物乙節,被告先於另案審判時供稱:阿明這個人是伊公司姓甯的員工pass給伊的,阿明的電話也是甯姓員工給伊的,伊以電話與阿明聯繫後,就開始有運輸做一些貨的生意。後來伊有請公司的小姐轉告董昀昇聯絡處理這些事,並叫公司的小姐將阿明的電話交給董昀昇云云(見偵1517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嗣於本案審判時又改稱:阿明本來是先找董昀昇,董昀昇叫他來聯絡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董昀昇就上開乾香菇絲之貨主為何人,暨貨主係如何覓得被告為之運送貨物等節,先於另案調詢及偵訊時供稱:103 年5 、6 月間,鄧朝先(真實身分為遊民,詳下述)要委託伊運送一批貨物,伊向鄧朝先表示自己已經沒有在從事運輸工作,嗣後伊有幫鄧朝先透過羅統華向金普羅公司借牌照,伊沒有向鄧朝先收取報酬,因為鄧朝先是伊的老客戶,借牌的人是兆達公司與鄧朝先,伊只是介紹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偵1991卷第27頁),均未提及阿明其人;嗣於另案審理時則改稱:阿明跟被告不認識,是伊介紹阿明給被告的,因為阿明找伊借牌,但伊已經幫被告借了金普羅公司的牌照,所以伊借不到牌,就把阿明介紹給被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前後供述亦不一致,均難遽信。 ⒉證人洪啟銘於另案調詢時證稱:103 年7 、8 月間,金普羅公司進口貨物被海關查獲香菸,伊要董昀昇出面處理時,董昀昇拿了1 份有鄧朝先的簽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以及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的合作協議書給伊,向伊表示出問題的貨物是鄧朝先向他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進口的,並表示他會找鄧朝先出來處理。董昀昇當初向伊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時,完全沒有出現鄧朝先這號人物,董昀昇當時也沒提到這個人。103 年7 、8 月間,金普羅公司進口貨物被查獲香菸後,保三通知伊去做筆錄,董昀昇知悉後,向伊表示出問題的貨物都是鄧朝先進口的,同時拿著合作協議書要伊簽名,表示是鄧朝先向伊借用金普羅公司的牌照進口貨物,並要伊提供該合作協議書給司法單位,伊當時不疑有他,認為董昀昇能交代出貨主就好,遂簽訂合作協議書。當時董昀昇是在金普羅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號叫伊簽合作協議書,且羅統華亦有在場。董昀昇不曾介紹鄧朝先給伊認識。伊直到104 年農曆年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孝股檢察官因偵辦金普羅公司走私香菸案傳喚伊跟鄧朝先時,伊才第1 次與鄧朝先碰面,鄧朝先看起來像個遊民,不像是在做生意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於另案審判時亦證稱:案發後約103 年11月10日左右,在羅統華位於縣民大道上的公司,伊、羅統華及董昀昇3 人有討論過如何處理,他們很清楚地告訴伊是鄧朝先做的,叫伊直接對鄧朝先簽就好了,在這個過程中,伊直接的想法是直接對鄧朝先簽,因為他們告訴伊說也不干他們的事,講得越多越複雜,推給鄧朝先就對了。合作協議書是在羅統華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號的住處簽的,簽的時間伊不太清楚,但是並非如協議書上所載為103 年5 月15日簽的,是在之後簽的,補簽時間點是在103 年7 月3 日本案查獲後。合作協議書是董昀昇拿給伊簽的,伊簽的時候,鄧朝先已經簽好了,伊簽署時,因為合作協議書上的公司名稱誤載為「普羅」,伊還自己手寫加上「金」字,簽合作協議書時,董昀昇及羅統華均在場。伊是104 年1 月9 日偵查庭時才第1 次與鄧朝先見面,先前也沒有聯絡過鄧朝先,完全不認識他等語(見偵1517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3頁),且有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洪啟銘上開證言非虛。另證人鄧朝先亦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合作協議書是伊親自簽名的,但伊忘記是何時、地簽名,是一個自稱小林之人說只要簽個名,寫身分證字號,就給伊500 元的車馬費,合作協議書上面的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伊寫上去的。伊沒有向金普羅公司借牌進口貨物,伊只有拿車馬費,其他的伊都不知道,伊沒有向金普羅公司借過公司的大小章,伊只是個乞丐等語(見偵1991卷第28頁正反面);再於另案審判時證稱:伊是臨時工,平常住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之前常在萬華龍山寺一帶出入。伊忘記合作協議書是在何時、地簽的,係一個自稱小林之人拿給伊簽的,小林載伊去簽名,簽好後小林有載伊回家,並在車上拿給伊500 元,伊簽名的時候董昀昇有在場,但董昀昇稱小林為阿明,2 者是同一個人。伊簽合作協議書時,甲方是空白的,尚未有洪啟銘之資料。伊沒有拿過金普羅公司的大小章,伊只有拿到500 元,之後不關伊的事,伊也不知道這些資料要用來做什麼,伊簽名的時候是個遊民,小林拿500 元給伊,叫伊簽什麼伊都簽。伊是104 年1 月9 日偵查時才第一次看到洪啟銘,之前完全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偵1517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核與前揭證人洪啟銘所證內容相符。再參諸證人紀文千於另案調詢時證稱:本件案發後,伊向龍俊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本件貨物的臺灣收貨人是鄧朝先,是鄧朝先向金普羅公司借牌進口貨物,但龍俊公司提供給伊的進口文件上,載明進口人是金普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羅統華於另案調詢及偵訊時皆證稱:伊不認識鄧朝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偵1991卷第30頁反面);證人沈靖軒於另案調詢時證稱:伊不認識鄧朝先等語(見偵1991卷第4 頁反面),亦可佐證鄧朝先於本件乾香菇絲運送入臺前均未參與全案過程,其係於本件案發後始由阿明覓得,阿明並以500 元為報酬誘其簽署不實之合作協議書,以將其冒充為本件乾香菇絲之收貨人。又被告尚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合作協議書是伊交辦員工繕打內容後,自大陸傳真給董昀昇,讓董昀昇拿去給洪啟銘、鄧朝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故綜合勾稽上開證據,足見被告所辯內容均非屬實,本件實係董昀昇出面,透過羅統華先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之牌照進口貨物,並由阿明負責提供上開乾香菇絲,再由被告負責處理上開乾香菇絲運送入臺事宜;嗣於本案遭查獲後,被告等人為推卸刑責並增加查緝上之困難,再謀議由阿明覓得遊民鄧朝先冒充上開乾香菇絲之收貨人,另由被告命兆達公司員工製作日期倒填為103 年5 月15日且內容不實之合作協議書,交由董昀昇及阿明持以讓鄧朝先簽署後,再由董昀昇及羅統華持以讓洪啟銘簽署,用以捏造事實。故上開乾香菇絲係被告、董昀昇與阿明3 人共同謀議進口入臺乙節,昭昭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因恐生賠償貨物損壞之糾紛,故未查驗阿明所託運者為何物云云。然其於本案審判時業已供稱:伊做兩岸進出口貨物約15至17年的時間,實際自己負責裝貨櫃有2 、3 年的時間,原則上收人家的貨物要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僅因恐生賠償糾紛即就阿明所託運之貨物未予查驗云云,與實務習慣不符。雖被告另於本案審判時供稱:本件貨物伊沒有檢查,因為本件已經有寄件人及收件人的資料,所以伊不怕出事;阿明說鄧朝先是他的股東,伊覺得有人簽名蓋章就行,係阿明派鄧朝先簽署合作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惟鄧朝先係本案遭查獲後,始由阿明覓得並冒充為上開乾香菇絲之收貨人,而卷附日期倒填為103 年5 月15日且內容不實之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命兆達公司員工製作後,交由董昀昇及阿明持以讓鄧朝先簽署,再由董昀昇及羅統華持以讓洪啟銘簽署等節,均據認定如前,故被告顯然知悉無從依上開虛偽之合作協議書所載資料與阿明或鄧朝先取得聯繫,此觀諸被告於本案審判時供稱:伊沒有自阿明處拿到運送貨物的報酬,因為貨沒送到,所以沒拿到錢,剛開始伊有打電話給阿明,但是電話一直沒有人接,之後就沒有聯絡到阿明,董昀昇也說聯絡不上阿明。因為伊不認識鄧朝先,也知道鄧朝先是阿明找出來的人,阿明才是貨主,所以伊認為找鄧朝先收這個錢沒有意義,伊找鄧朝先,鄧朝先也不會給伊運費,所以伊沒有找鄧朝先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鄧朝先所留存之聯絡資料不實,故與鄧朝先聯繫實係徒勞無益之事。另依卷附裝櫃明細資料所示,上開佯以「PP/ 連接線」之名義報關進口之乾香菇絲,其上所載寄件公司為「阿明」,進口牌照為「金普羅」,收件人為「王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嘉義市貨運站自提」,且上開聯絡電話係由外籍人士所申請等情,有裝櫃明細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2 頁),又被告亦於本案審判時自承:伊不知道阿明的真實姓名,伊只有阿明的聯絡電話,阿明沒有告訴過伊他有開設公司,也沒有出示過公司的證明給伊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若阿明所託運之貨物夾藏違法物品,被告根本無從循線聯繫託運人或收貨人負責,故被告供稱已有寄件人及收件人之資料故不怕出事而無須查驗託運貨物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合,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云云,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 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例第12條亦有明定。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包括領海、領空及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境內,其犯罪即屬既遂。且其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如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者,未報運時,固為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當然仍應同受制裁,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口而異。查上開乾香菇絲,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合計重量超過1,000 公斤,被告及其他共犯將之夾藏在前揭貨櫃內,並未據實申報,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洵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㈡被告、董昀昇與阿明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董昀昇與阿明利用不知情之兆達公司員工、龍俊公司員工、紀文千及余明燦以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㈣爰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禁令,與他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數量非寡,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並侵害消費者之健康,惟考量所私運進口之物品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乾香菇絲1 批(重量共計1,504 公斤)為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人裝櫃運送來臺,而為被告所管領支配,且係被告、董昀昇及阿明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董昀昇及阿明用以夾藏上開乾香菇絲入臺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董昀昇或阿明所有或管領之物,且亦無從認定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 ┌───┬────────────────────────┐ │ 編號 │貨物品項 │ ├───┼────────────────────────┤ │ 一 │玻璃瓶 │ ├───┼────────────────────────┤ │ 二 │PP/蓋 │ ├───┼────────────────────────┤ │ 三 │鐵/壓腳(裁縫機零件) │ ├───┼────────────────────────┤ │ 四 │矽膠板 │ ├───┼────────────────────────┤ │ 五 │再生橡膠片 │ ├───┼────────────────────────┤ │ 六 │PP/瓶 │ ├───┼────────────────────────┤ │ 七 │鐵/支架(展示架) │ ├───┼────────────────────────┤ │ 八 │方向盤鎖(汽車用) │ ├───┼────────────────────────┤ │ 九 │PP/ 交通指揮棒(交通信號指示燈) │ ├───┼────────────────────────┤ │ 十 │鐵/剪刀 │ ├───┼────────────────────────┤ │ 十一 │紙/ 空氣濾心(空氣濾清器濾心) │ ├───┼────────────────────────┤ │ 十二 │鐵/彈簧(工業用) │ ├───┼────────────────────────┤ │ 十三 │鋼鐵/勺 │ ├───┼────────────────────────┤ │ 十四 │鋼鐵/餐刀 │ ├───┼────────────────────────┤ │ 十五 │鋼鐵/餐叉 │ ├───┼────────────────────────┤ │ 十六 │紙盒 │ ├───┼────────────────────────┤ │ 十七 │PP/端子座(電腦用) │ ├───┼────────────────────────┤ │ 十八 │PP/工具收納箱 │ ├───┼────────────────────────┤ │ 十九 │鐵/壓鑄模 │ ├───┼────────────────────────┤ │ 二十 │尼龍/腰帶 │ ├───┼────────────────────────┤ │二十一│地毯(橡膠+PP) │ ├───┼────────────────────────┤ │二十二│二氯一氟乙烷(冷煤) │ ├───┼────────────────────────┤ │二十三│四氟乙烷/ 環保冷煤(冷煤) │ ├───┼────────────────────────┤ │二十四│PP/ 連接線(電腦用)(含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V )│ ├───┼────────────────────────┤ │二十五│鐵/支架(手機支架) │ ├───┼────────────────────────┤ │二十六│磁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