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諺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447號、105年度偵字第5514號、106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諺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鄭明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牟取販毒利益以維持本身吸毒所需花費,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不知情之母親高良郁所申辦、實際為其所有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置於其所有 SAMSUNG【三星】廠牌、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使用),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鄭明諺並自不詳年籍之毒品來源者處,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購入每袋(含袋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售出1公克(含袋重)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200元之利潤,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聯絡)時間」、「行為地點」,以各該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數量」欄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行為對象」欄之李國民1次、蔡安軒4次(詳見下列附表壹編號一至五)。 (二)鄭明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所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六「行為(聯絡)時間」、「行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無償提供如附表壹編號六「數量」欄所示微量(約僅0.5至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永軒施用1 次(詳見附表壹編號六)。 二、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本院聲請對鄭明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105年聲監字第61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201號、第1376號),而查悉鄭明諺有附表壹所示之毒品交易及聯絡情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明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鄭明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被告使用該電話與購毒者蔡安軒、李國民等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司法警察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係本於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15號【監察期間:105年7月5日起至105年8月3日】、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01號【監察期間:105年8月3日起至105年9月1日】、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376號【監察期間: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員警等司法警察(官)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法提示予當事人辨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及一、(二)(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安軒、李國民、洪永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證據資料詳如附表壹「證據」欄所示);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尚相符合,得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因經濟不佳,又因本身有吸毒習慣,為供應貼補自己吸毒所需花費,乃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每包(含袋重1公克)800元之價格購入,再以1,000元之價格售出,每販賣1包(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200元之利潤(詳見被告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是被告係為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早於75年 7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長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又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明知之認識。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8月16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6 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不分販賣或轉讓,其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5號、第6962號、第5362號、第34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第1173號、第1367號、第2041號、第6393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六)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數量約0.5至0.8公克,顯未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六)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六)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5年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104年6 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是本件轉讓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6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及轉讓禁藥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偵審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自白犯行(參附表壹「證據」欄);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轉讓禁藥部分(附表壹編號六)並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第44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94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六)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減免其刑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獵狗」、「臭普仔」,但本件販賣予蔡安軒、李國民、轉讓予洪永軒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臭普仔」之阮智明購買;所以本件毒品來源是阮智明等語;然查,證人蘇首仁即本案承辦員警到庭證稱:本件被告於偵查到一個階段,始供稱毒品來源是「臭普仔」,之後輾轉查知「臭普仔」為阮智明,但其等對阮智明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因阮智明入監執行,故未查悉阮智明有何販毒事證;而阮智明販毒部分,僅有被告指證,故經請示檢察官結果,檢察官認阮智明販毒事證薄弱,僅有單一指證,移送的話,過於牽強,縱經移送,檢察官亦無法憑單一指證起訴阮智明,故並未移送阮智明,未能查悉被告毒品上游等語(詳見證人10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 -69頁正面)。是依證人所述,本件販毒案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亦即未查獲本件販毒案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五) ⑴、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5次,對象僅2 人,而被告5次販賣毒品所得亦僅6,000 元,次數不多、所得不鉅,又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是其因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所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僅有5 次販賣之次數、販賣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2、轉讓禁藥部分(附表壹編號六) 被告轉讓次數雖僅1 次,且轉讓數量亦不大,然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或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六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認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亦主張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106 年8月8日刑事準備程序狀第4-6頁—本院卷第41-43頁),容屬無據,無從採認。 (八)被告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犯行,均為累犯(參前述論罪科刑(四)說明),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偵審自白及酌減),並就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並無償轉讓禁藥,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衡量本件僅有5次販賣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且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白犯行,承認己行之非,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犯後自願繳回販毒所得,足見其頗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惡習,本件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不多、販賣對象均為相識友人,所得利潤不鉅,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壹編號一至五) 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實際上屬於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使用付費,被告之母僅為名義上申辦人;插置該門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該門號及插置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用之物,此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聯內容在卷可憑,是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壹編號六) 上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插置該門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亦作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永軒聯絡之用,此有被告自白、證人洪永軒證述及附表貳編號六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此部分被告所犯,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是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而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已於前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六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五) ⑴、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基礎,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詳見該條立法理由)。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因之現行刑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與我國實務向來見解相合。是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⑵、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均已收取,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各該販毒所得現金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仍屬於被告所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販毒所得(被告繳回12,000元,溢出檢察官起訴所指之6,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2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05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第86頁正反面),且經檢察官查扣(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查扣字第74號),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問題,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⑶、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支配權人剝奪其權利,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中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是犯罪所得之沒收,雖不計成本,惟仍需以實際所得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並無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屬無償轉讓,被告並未收取對價或獲利,即未取得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4、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另被搜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本件亦經移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毒品已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是扣案毒品與施用工具均與本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依時間先後排序) ┌─┬────┬────┬─────────┬────────────┬──────┬─────┐ │編│行為對象│行為態樣│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備 註│ │號│ │ │ │ │及 沒 收│ │ │ ├────┼────┤ │ │ │ │ │ │行為(聯│數 量│ │ │ │ │ │ │絡)時間│ │ │ │ │ │ │ ├────┼────┤ │ │ │ │ │ │行為地點│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李國民 │販 賣│105年8月23日凌晨 3│被告鄭明諺自白 │鄭明諺販賣第│1.起訴書犯│ │ │ │ │時47分許起,李國民│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9月30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105年8月│甲基安非│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5447號偵查卷第5 頁反│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 │23日上午│他命1 包│由鄭明諺之母高良郁│ 面、第7頁反面-8 頁正面│扣案 SAMSUNG│ 編號1 。│ │ │4時許 │(含袋重│所申辦、實際由鄭明│ ) │廠牌行動電話│ │ │ │ │約1 公克│諺所持用之00000000│㈡偵訊 │壹支(IMEI序│ │ │ │ │) │87門號行動電話,與│1.105年9月30日偵訊筆錄(│號:三五七五│ │ │ ├────┼────┤鄭明諺聯繫毒品交易│ 第5447號偵查卷第81頁)│六六0六0八│ │ │ │基隆市仁│ 1,000元│事宜,嗣於左列時間│㈢庭訊 │二0七八三、│ │ │ │愛區「光│ │、左列地點,由鄭明│1.106 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三五七五七0│ │ │ │華國宅」│ │諺交付裝有左列數量│ 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六0八二0七│ │ │ │對面之藥│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2.10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八一,含插置│ │ │ │局前 │ │包予李國民,李國民│ 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之0九七五五│ │ │ │ │ │則將購毒價金新臺幣│證人李國民證述 │0一一八七門│ │ │ │ │ │(下同)1,000 元交│㈠偵訊 │號SIM 卡壹枚│ │ │ │ │ │付予鄭明諺,而完成│1.105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及販毒所得│ │ │ │ │ │交易。 │ 第5447號偵查卷第75頁【│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第5514號偵查卷第65頁同│,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 120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 第5447號偵查卷第 28-30│ │ │ │ │ │ │ │ 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下列附表貳編號一,第54│ │ │ │ │ │ │ │ 47號偵查卷第15頁) │ │ │ │ │ │ │ │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 及台灣之星0000000000門│ │ │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4│ │ │ │ │ │ │ │ 47號偵查卷第36頁正面、│ │ │ │ │ │ │ │ 第5514號偵查卷第35頁)│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 │ │ │ │ │ │ │ 20783、 00000000000000│ │ │ │ │ │ │ │ ,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 │ │ │ │ │ │ │ 號SIME卡1枚,本院106年│ │ │ │ │ │ │ │ 度保字第825 號贓證物品│ │ │ │ │ │ │ │ 保管單編號2 【臺灣基隆│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證字第2232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 單編號2】 ─本院卷第19│ │ │ │ │ │ │ │ 、20頁) │ │ │ ├─┼────┼────┼─────────┼────────────┼──────┼─────┤ │二│ 蔡安軒 │販 賣│105年8月29日上午7 │被告鄭明諺自白 │鄭明諺販賣第│1.起訴書犯│ │ │ │ │時34分許起,鄭明諺│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9月30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105年8月│甲基安非│門號行動電話,傳送│ 第5447號偵查卷第5 頁反│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 │ │29晚間 8│他命1 包│簡訊至由蔡安軒之父│ 面-6頁反面) │扣案 SAMSUNG│ 編號1 。│ │ │時許 │(含袋重│蔡文杰所申辦、實際│2.10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廠牌行動電話│ │ │ │ │約1 公克│由蔡安軒所持用之09│ 第1444號偵查卷第18頁反│壹支(IMEI序│ │ │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 面-19頁正面) │號:三五七五│ │ │ ├────┼────┤話,以「能幫婐問一│㈡偵訊 │六六0六0八│ │ │ │基隆市中│ 1,000元│下嗎」為暗語,與蔡│1.105年9月30日偵訊筆錄(│二0七八三、│ │ │ │山區中山│ │安軒聯繫毒品交易事│ 第5447號偵查卷第80頁)│三五七五七0│ │ │ │二路89巷│ │宜;雙方持續以簡訊│2.106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六0八二0七│ │ │ │附近某間│ │或通話之方式聯繫,│ 第1444號偵查卷第75頁)│八一,含插置│ │ │ │廟宇 │ │復於同日晚間7、8時│㈢庭訊 │之0九七五五│ │ │ │ │ │許,鄭明諺與蔡安軒│1.106 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0一一八七門│ │ │ │ │ │先約在基隆市七堵區│ 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號SIM 卡壹枚│ │ │ │ │ │福一街碰面,一同搭│2.10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及販毒所得│ │ │ │ │ │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 本院卷第72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暖暖區過港路一帶,│證人蔡安軒證述 │,均沒收之。│ │ │ │ │ │由鄭明諺先下車購買│㈠警詢 │ │ │ │ │ │ │毒品後,再一同搭車│1.105年12月9日警詢筆錄(│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於左│ 第1444號偵查卷第35頁正│ │ │ │ │ │ │列時間,由鄭明諺將│ 反面、第36頁反面) │ │ │ │ │ │ │裝有左列數量之甲基│㈡偵訊 │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1.106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 │予蔡安軒,蔡安軒並│ 第1444號偵查卷第69-70 │ │ │ │ │ │ │交付購毒價金 1,000│ 頁) │ │ │ │ │ │ │元予鄭明諺,而完成│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交易。 │ 120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 第5447號偵查卷第 28-30│ │ │ │ │ │ │ │ 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下列附表貳編號二,第54│ │ │ │ │ │ │ │ 47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1│ │ │ │ │ │ │ │ 1頁反面 ) │ │ │ │ │ │ │ │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第5447號偵查│ │ │ │ │ │ │ │ 卷第36頁正面、第1444號│ │ │ │ │ │ │ │ 偵查卷第51頁) │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 │ │ │ │ │ │ │ 20783、 00000000000000│ │ │ │ │ │ │ │ ,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 │ │ │ │ │ │ │ 號SIME卡1枚,本院106年│ │ │ │ │ │ │ │ 度保字第825 號贓證物品│ │ │ │ │ │ │ │ 保管單編號2 【臺灣基隆│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證字第2232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 單編號2】 ─本院卷第19│ │ │ │ │ │ │ │ 、20頁) │ │ │ ├─┼────┼────┼─────────┼────────────┼──────┼─────┤ │三│ 蔡安軒 │販 賣│105年9月4日下午2時│被告鄭明諺自白 │鄭明諺販賣第│1.起訴書犯│ │ │ │ │36分許起,蔡安軒以│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持用之0000000000門│1.105年9月30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105年9月│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第5447號偵查卷第5頁反 │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 │ │4日下午3│他命1 包│明諺持用之00000000│ 面、第6頁反面) │扣案 SAMSUNG│ 編號2 。│ │ │時許 │(含袋重│87門號行動電話,表│2.10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廠牌行動電話│ │ │ │ │約1 公克│示欲向鄭明諺購買毒│ 第1444號偵查卷第19頁正│壹支(IMEI序│ │ │ │ │) │品,雙方達成合意後│ 面) │號:三五七五│ │ │ ├────┼────┤,嗣於左列時間、左│㈡偵訊 │六六0六0八│ │ │ │基隆市中│ 1,000元│列地點,由鄭明諺交│1.105年9月30日偵訊筆錄(│二0七八三、│ │ │ │山區中山│ │付裝有左列數量之甲│第5447號偵查卷第80頁) │三五七五七0│ │ │ │二路附近│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2.106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六0八二0七│ │ │ │某間廟宇│ │蔡安軒,蔡安軒並交│ 第1444號偵查卷第75頁)│八一,含插置│ │ │ │ │ │付購毒價金1,000 元│㈢庭訊 │之0九七五五│ │ │ │ │ │予鄭明諺,而完成交│1.106 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0一一八七門│ │ │ │ │ │易。 │ 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號SIM 卡壹枚│ │ │ │ │ │ │2.10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及販毒所得│ │ │ │ │ │ │ 本院卷第72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證人蔡安軒證述 │,均沒收之。│ │ │ │ │ │ │㈠警詢 │ │ │ │ │ │ │ │1.105年12月9日警詢筆錄(│ │ │ │ │ │ │ │ 第1444號偵查卷第35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㈡偵訊 │ │ │ │ │ │ │ │1.106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 │ │ 第1444號偵查卷第70頁)│ │ │ │ │ │ │ │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 137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 第5447號偵查卷第 32-34│ │ │ │ │ │ │ │ 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下列附表貳編號三,第54│ │ │ │ │ │ │ │ 47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 │ │ │ │ │ │ │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第5447號偵查│ │ │ │ │ │ │ │ 卷第36頁正面、第1444號│ │ │ │ │ │ │ │ 偵查卷第51頁) │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 │ │ │ │ │ │ │ 20783、 00000000000000│ │ │ │ │ │ │ │ ,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 │ │ │ │ │ │ │ 號SIME卡1枚,本院106年│ │ │ │ │ │ │ │ 度保字第825 號贓證物品│ │ │ │ │ │ │ │ 保管單編號2 【臺灣基隆│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證字第2232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 單編號2】 ─本院卷第19│ │ │ │ │ │ │ │ 、20頁) │ │ │ ├─┼────┼────┼─────────┼────────────┼──────┼─────┤ │四│ 蔡安軒 │販 賣│105年9月4 日中午12│被告鄭明諺自白 │鄭明諺販賣第│1.起訴書犯│ │ │ │ │時36分許起,鄭明諺│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9月30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105年9月│甲基安非│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5447號偵查卷第5 頁反│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 │ │9日下午3│他命1 包│蔡安軒所持用之0962│ 面、第7頁正面) │扣案 SAMSUNG│ 編號3 。│ │ │時許 │(含袋重│058060門號行動電話│2.10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廠牌行動電話│ │ │ │ │約1 公克│,並以「那個」、「│ 第1444號偵查卷第19頁正│壹支(IMEI序│ │ │ │ │) │妞」為暗語,詢問蔡│ 反面) │號:三五七五│ │ │ ├────┼────┤安軒是否欲購買毒品│㈡偵訊 │六六0六0八│ │ │ │李魏文位│ 1,000元│,雙方達成合意後,│1.105年9月30日偵訊筆錄(│二0七八三、│ │ │ │於基隆市│ │嗣於左列時間、左列│ 第5447號偵查卷第80頁)│三五七五七0│ │ │ │中山區中│ │地點,由鄭明諺交付│2.106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六0八二0七│ │ │ │山二路89│ │裝有左列數量之甲基│ 第1444號偵查卷第75頁)│八一,含插置│ │ │ │巷30號之│ │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㈢庭訊 │之0九七五五│ │ │ │住處附近│ │安軒,蔡安軒並交付│1.106 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0一一八七門│ │ │ │ │ │購毒價金1,000 元予│ 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號SIM 卡壹枚│ │ │ │ │ │鄭明諺,而完成交易│2.10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及販毒所得│ │ │ │ │ │。 │ 本院卷第72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證人蔡安軒證述 │,均沒收之。│ │ │ │ │ │ │㈠偵訊 │ │ │ │ │ │ │ │1.106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 │ │ 第1444號偵查卷第70頁)│ │ │ │ │ │ │ │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 137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 第5447號偵查卷第 32-34│ │ │ │ │ │ │ │ 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下列附表貳編號四,第54│ │ │ │ │ │ │ │ 47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1│ │ │ │ │ │ │ │ 3頁正面) │ │ │ │ │ │ │ │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第5447號偵查│ │ │ │ │ │ │ │ 卷第36頁、第1444號偵查│ │ │ │ │ │ │ │ 卷第51頁) │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 │ │ │ │ │ │ │ 20783、 00000000000000│ │ │ │ │ │ │ │ ,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 │ │ │ │ │ │ │ 號SIME卡1枚,本院106年│ │ │ │ │ │ │ │ 度保字第825 號贓證物品│ │ │ │ │ │ │ │ 保管單編號2 【臺灣基隆│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證字第2232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 單編號2】 ─本院卷第19│ │ │ │ │ │ │ │ 、20頁) │ │ │ ├─┼────┼────┼─────────┼────────────┼──────┼─────┤ │五│ 蔡安軒 │販 賣│105年9月13日下午 2│被告鄭明諺自白 │鄭明諺販賣第│1.起訴書犯│ │ │ │ │時23分許起,鄭明諺│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9月30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105年9月│甲基安非│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5447號偵查卷第5頁反 │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 │ │13日下午│他命1 包│蔡安軒持用之096205│ 面、第7頁正面) │扣案 SAMSUNG│ 編號4 。│ │ │3時許 │(含袋重│8060門號行動電話,│2.10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廠牌行動電話│ │ │ │ │約2 公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第1444號偵查卷第19頁反│壹支(IMEI序│ │ │ │ │) │嗣於左列時間、左列│ 面) │號:三五七五│ │ │ ├────┼────┤地點,由鄭明諺交付│㈡偵訊 │六六0六0八│ │ │ │李魏文位│ 2,000元│裝有左列數量之甲基│1.105年9月30日偵訊筆錄(│二0七八三、│ │ │ │於基隆市│ │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 第5447號偵查卷第81頁)│三五七五七0│ │ │ │中山區中│ │安軒,蔡安軒並交付│2.106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六0八二0七│ │ │ │山二路89│ │購毒價金2,000 元予│ 第1444號偵查卷第75頁)│八一,含插置│ │ │ │巷30號之│ │鄭明諺,而完成交易│㈢庭訊 │之0九七五五│ │ │ │住處附近│ │。 │1.106 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0一一八七門│ │ │ │ │ │ │ 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號SIM 卡壹枚│ │ │ │ │ │ │2.10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及販毒所得│ │ │ │ │ │ │ 本院卷第72頁反面)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證人蔡安軒證述 │,均沒收之。│ │ │ │ │ │ │㈠警詢 │ │ │ │ │ │ │ │1.105年12月9日警詢筆錄(│ │ │ │ │ │ │ │ 第1444號偵查卷第36頁正│ │ │ │ │ │ │ │ 面) │ │ │ │ │ │ │ │㈡偵訊 │ │ │ │ │ │ │ │1.106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 │ │ 第1444號偵查卷第70頁)│ │ │ │ │ │ │ │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 137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 第5447號偵查卷第 32-34│ │ │ │ │ │ │ │ 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下列附表貳編號五,第54│ │ │ │ │ │ │ │ 47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第5447號偵查│ │ │ │ │ │ │ │ 卷第36頁、第1444號偵查│ │ │ │ │ │ │ │ 卷第51頁) │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 │ │ │ │ │ │ │ 20783、 00000000000000│ │ │ │ │ │ │ │ ,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 │ │ │ │ │ │ │ 號SIME卡1枚,本院106年│ │ │ │ │ │ │ │ 度保字第825 號贓證物品│ │ │ │ │ │ │ │ 保管單編號2 【臺灣基隆│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證字第2232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 單編號2】 ─本院卷第19│ │ │ │ │ │ │ │ 、20頁) │ │ │ ├─┼────┼────┼─────────┼────────────┼──────┼─────┤ │六│ 洪永軒 │轉 讓│105年9月22日晚間10│被告鄭明諺自白 │鄭明諺明知為│1.起訴書犯│ │ │ │ │時22分許起,洪永軒│㈠警詢 │禁藥而轉讓,│ 罪事實一│ │ ├────┼────┤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9月30日警詢筆錄(│累犯,處有期│ 、(二)│ │ │105年9月│甲基安非│門號行動電話,與鄭│ 第5447號偵查卷第5頁反 │徒刑柒月。扣│ 附表三、│ │ │22日晚間│他命1 包│明諺持用之00000000│ 面、第8頁正面) │案 SAMSUNG廠│ 編號1 。│ │ │11時許 │(含袋重│87門號行動電話聯繫│㈡偵訊 │牌行動電話壹│ │ │ │ │約0.5 至│,表示欲與鄭明諺碰│1.105年9月30日偵訊筆錄(│支(IMEI序號│ │ │ │ │0.8克) │面,嗣於左列時間、│ 第5447號偵查卷第81頁)│:三五七五六│ │ │ ├────┼────┤左列地點,由鄭明諺│㈢庭訊 │六0六0八二│ │ │ │鄭明諺位│ 0 元 │無償提供左列數量之│1.106 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0七八三、三│ │ │ │於基隆市│(無償)│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五七五七0六│ │ │ │七堵區福│ │洪永軒施用。 │2.10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0八二0七八│ │ │ │一街77之│ │ │ 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一,含插置之│ │ │ │2 號之住│ │ │證人洪永軒證述 │0九七五五0│ │ │ │處 │ │ │㈠警詢 │一一八七門號│ │ │ │ │ │ │1.105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SIM 卡壹枚)│ │ │ │ │ │ │ (第5447號偵查卷第18頁│,沒收之。 │ │ │ │ │ │ │ 反面-19頁正面) │ │ │ │ │ │ │ │㈡偵訊 │ │ │ │ │ │ │ │1.105 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 │ │ │ │ │ │ │ (第5547號偵查卷第84頁│ │ │ │ │ │ │ │ 正面) │ │ │ │ │ │ │ │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 137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 第5447號偵查卷第 32-34│ │ │ │ │ │ │ │ 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下列附表貳編號六,第54│ │ │ │ │ │ │ │ 47號偵查卷第16-17頁【 │ │ │ │ │ │ │ │ 第22-23頁同】) │ │ │ │ │ │ │ │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 及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 │ │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4│ │ │ │ │ │ │ │ 47號偵查卷第36頁正面、│ │ │ │ │ │ │ │ 第37頁) │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 │ │ │ │ │ │ │ 20783、 00000000000000│ │ │ │ │ │ │ │ ,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 │ │ │ │ │ │ │ 號SIME卡1枚,本院106年│ │ │ │ │ │ │ │ 度保字第825 號贓證物品│ │ │ │ │ │ │ │ 保管單編號2 【臺灣基隆│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證字第2232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 單編號2】 ─本院卷第19│ │ │ │ │ │ │ │ 、20頁) │ │ │ └─┴────┴────┴─────────┴────────────┴──────┴─────┘ 附表貳: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 │ 一 │時間:105年8月23日 │鄭明諺:喂! │1.起訴書犯罪事│ │ │ 上午03時47分36秒 │李國民:你現在來啊! │ 實一、(一)│ │ │發話:0000-000000(李國民) │鄭明諺:過去哪裡? │ 附表二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李國民:你問文海就知道了! │ 、本院上開附│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鄭明諺:哦!你說咪A哦! │ 表壹編號一。│ │ │ 路5巷19號12樓 │李國民:嘿啊!你問文海就好了! │2.本院105 年度│ │ ├──────────────┼──────────────────┤ 聲監續字第12│ │ │時間:105年8月23日 │鄭明諺:我在光華藥局這邊 │ 01號通訊監察│ │ │ 上午03時53分46秒 │李國民:哦… │ 書影本(第54│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47號偵查卷第│ │ │受話:0000-000000(李國民) │ │ 28-30頁)。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 │3.第5447號偵查│ │ │ 一路88號12樓屋頂│ │ 卷第15頁。 │ ├──┼──────────────┼──────────────────┼───────┤ │ 二 │時間:105年8月29日 │(簡訊) │1.起訴書犯罪事│ │ │ 上午07時34分27秒 │今天能幫婐問一下嗎 │ 實一、(一)│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附表一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本院上開附│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表壹編號二。│ │ │ 里13鄰中船路5 巷│ │2.本院105 年度│ │ │ 19號12樓 │ │ 聲監續字第12│ │ ├──────────────┼──────────────────┤ 01號通訊監察│ │ │時間:105年8月29日 │(簡訊) │ 書影本(第54│ │ │ 上午07時34分54秒 │直接找窩不用去街上 │ 47號偵查卷第│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28-30頁)。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3.第5447號偵查│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卷第10頁反面│ │ │ 里13鄰中船路5 巷│ │ -11頁反面。 │ │ │ 19號12樓 │ │ │ │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 │蔡安軒:喂… │ │ │ │ 上午07時55分10秒 │鄭明諺:不要睡了,等一下幫我問一下啦│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蔡安軒:好…什麼東西?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居仁│鄭明諺:你朋友那個啊! │ │ │ │ 里1 鄰通仁街84巷│蔡安軒:哦! │ │ │ │ 129之1號1樓 │鄭明諺:哦? │ │ │ │ │蔡安軒:好! │ │ │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 │(未接通) │ │ │ │ 下午03時01分45秒 │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 │ │ 里13鄰中船路5 巷│ │ │ │ │ 19號12樓 │ │ │ │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 │蔡安軒:哭,又睡著了… │ │ │ │ 下午05時11分15秒 │鄭明諺:結果呢? │ │ │ │發話:0000-000000(蔡安軒) │蔡安軒:你在家嗎? │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鄭明諺:嗯!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蔡安軒:直接過去找你就好了嗎? │ │ │ │ 里實踐路76號7 樓│鄭明諺:好,你過來再說啦! │ │ │ │ 屋頂 │蔡安軒:哦! │ │ │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 │鄭明諺:喂… │ │ │ │ 下午05時56分29秒 │蔡安軒:你幫我樓下! │ │ │ │發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 │ │ │ │ 里實踐路76號7 樓│ │ │ │ │ 屋頂 │ │ │ │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 │蔡安軒:喂… │ │ │ │ 下午06時57分44秒 │鄭明諺:好了沒?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蔡安軒:他要過來了!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鄭明諺:還沒到?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蔡安軒:嗯! │ │ │ │ 路28巷2號5樓 │鄭明諺:靠邀,還是我先付錢?要很久嗎│ │ │ │ │ ? │ │ │ │ │蔡安軒:我打給他啊! │ │ │ │ │鄭明諺:他要多久啊!你先問一下! │ │ │ │ │蔡安軒:嗯! │ │ │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 │鄭明諺:還要多久? │ │ │ │ 下午06時59分12秒 │蔡安軒:現在才要……還是你要先過去那│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邊?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鄭明諺:那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蔡安軒:啊? │ │ │ │ 路28巷2號5樓 │鄭明諺:我先付錢,我先下去啦! │ │ │ │ │蔡安軒:哦! │ │ │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 │(簡訊) │ │ │ │ 下午07時08分55秒 │別再拖時間了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 │ │ │ 路28巷2號5樓 │ │ │ │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 │(簡訊) │ │ │ │ 下午07時09分32秒 │巷在旁邊了 │ │ │ │發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 │ │ │ 路28巷2號5樓 │ │ │ │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 │(簡訊) │ │ │ │ 下午07時09分52秒 │等紅綠燈 │ │ │ │發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 │ │ │ 路28巷2號5樓 │ │ │ │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 │(簡訊) │ │ │ │ 下午08時11分20秒 │叫車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通仁│ │ │ │ │ 街84巷129之1號 1│ │ │ │ │ 樓 │ │ │ │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 │鄭明諺:車來了嗎? │ │ │ │ 下午08時15分33秒 │蔡安軒:我已經叫了,他說3分鐘!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鄭明諺:我出來亮走一下,我再上去!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蔡安軒:好!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 │ │ 里13鄰中船路5 巷│ │ │ │ │ 19號12樓 │ │ │ ├──┼──────────────┼──────────────────┼───────┤ │ 三 │時間:105年9月4日 │蔡安軒:你在? │1.起訴書犯罪事│ │ │ 下午02時36分31秒 │鄭明諺:我在家裡啊! │ 實一、(一)│ │ │發話:0000-000000(蔡安軒) │蔡安軒:哦,好! │ 附表一編號 2│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本院上開附│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 │ 表壹編號三。│ │ │ 路76號7樓屋頂 │ │2.本院105 年度│ │ ├──────────────┼──────────────────┤ 聲監續字第13│ │ │時間:105年9月4日 │鄭明諺: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 76號通訊監察│ │ │ 下午02時50分18秒 │蔡安軒:嘿啊! │ 書影本(第54│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鄭明諺:是你表哥要找我嗎? │ 47號偵查卷第│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蔡安軒:嘿啊! │ 32-34頁)。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鄭明諺:哦,好!你現在過來,趕快! │3.第5447號偵查│ │ │ 路76號7樓屋頂 │蔡安軒:嗯! │ 卷第11頁反面│ │ ├──────────────┼──────────────────┤ 。 │ │ │時間:105年9月4日 │鄭明諺:我在你家樓下啊! │ │ │ │ 下午02時57分37秒 │蔡安軒:哦,我往回走!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福五│ │ │ │ │ 街64之4號 │ │ │ │ ├──────────────┼──────────────────┤ │ │ │時間:105年9月4日 │蔡安軒:我等一下去廟那邊啦!因為我哥│ │ │ │ 下午03時15分18秒 │ 要過來啦! │ │ │ │發話:0000-000000(蔡安軒) │鄭明諺:也是可以啊! │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蔡安軒:嘿啊!我等一下在廟那等你!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正│鄭明諺:好! │ │ │ │ 路99號7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4日 │鄭明諺:怎樣? │ │ │ │ 下午03時51分28秒 │蔡安軒:你啊… │ │ │ │發話:0000-000000(蔡安軒) │鄭明諺:好,你在廟那邊等一下,要過來│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 了啦!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蔡安軒:你…你等一下會上來哦? │ │ │ │ 路99號7樓 │鄭明諺:等一下啊!5分鐘啦! │ │ │ │ │蔡安軒:哦! │ │ │ ├──────────────┼──────────────────┤ │ │ │時間:105年9月5日 │(簡訊) │ │ │ │ 下午03時58分38秒 │再等10分他現在要回來路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通仁│ │ │ │ │ 街84巷129之1號 1│ │ │ │ │ 樓 │ │ │ ├──┼──────────────┼──────────────────┼───────┤ │ 四 │時間:105年9月9日 │鄭明諺:你有打給我嗎? │1.起訴書犯罪事│ │ │ 下午12時36分33秒 │蔡安軒:嘿啊!你在? │ 實一、(一)│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鄭明諺:街上啊! │ 附表一編號 3│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蔡安軒:我想說你有在社區說… │ 、本院上開附│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中山│鄭明諺:你不是要住院? │ 表壹編號四。│ │ │ 二路119巷66號 │蔡安軒:晚上啊! │2.本院105 年度│ │ │ │鄭明諺:你來找我啊! │ 聲監續字第13│ │ │ │蔡安軒:你不是要辦嗎? │ 76號通訊監察│ │ │ │鄭明諺:啊?你朋友…你表哥那個哦? │ 書影本(第54│ │ │ │蔡安軒:沒有啦!要辦卡啦! │ 47號偵查卷第│ │ │ │鄭明諺:我現在先不用啊! │ 32-34頁)。 │ │ │ │蔡安軒:沒有,我表哥說前天才找過你啊│3.第5447號偵查│ │ │ │ ! │ 卷第11頁反面│ │ │ │鄭明諺:禮拜天…ㄟ…五、六、日啊! │ -13頁正面。 │ │ │ │蔡安軒:好啦!沒關係啦,我等一下過去│ │ │ │ │ 找你再說! │ │ │ │ │鄭明諺:你看他今天要不要啦!到時你住│ │ │ │ │ 院他不是沒辦法…號 │ │ │ │ │蔡安軒:他再打給你啊! │ │ │ │ │鄭明諺:他有我電話? │ │ │ │ │蔡安軒:你不是叫我留給他? │ │ │ │ │鄭明諺:他叫什麼名字? │ │ │ │ │蔡安軒:他也跟我一樣啊!姓蔡啊! │ │ │ │ │鄭明諺:姓蔡? │ │ │ │ │蔡安軒:嘿啊! │ │ │ │ │鄭明諺:你他怎麼講啊? │ │ │ │ │蔡安軒:他就我哥啊!他會跟你講他是我│ │ │ │ │ 哥啊! │ │ │ │ │鄭明諺:哦,大約什麼時候? │ │ │ │ │蔡安軒:不知道…應該也是禮拜天… │ │ │ │ │鄭明諺:一個禮拜時間! │ │ │ │ │蔡安軒:對啊,都是禮拜啊! │ │ │ │ │鄭明諺:你都算他多少錢? │ │ │ │ │蔡安軒:沒有,你跟我講多少,我都是往│ │ │ │ │ 上加1千… │ │ │ │ │鄭明諺:五六就對了。 │ │ │ │ │蔡安軒:嘿啊! │ │ │ │ │鄭明諺:OK啊!你要那個哦? │ │ │ │ │蔡安軒:啊? │ │ │ │ │鄭明諺:你要「妞」哦? │ │ │ │ │蔡安軒:嘿啊! │ │ │ │ │鄭明諺:多少? │ │ │ │ │蔡安軒:過去哦? │ │ │ │ │鄭明諺:沒有,我說你一點半…去幫我拿│ │ │ │ │ 錢! │ │ │ │ │蔡安軒:你說什麼? │ │ │ │ │鄭明諺:我說一點半我給你,你在社區先│ │ │ │ │ 等我一下! │ │ │ │ │蔡安軒:等哦? │ │ │ │ │鄭明諺:對啊! │ │ │ │ │蔡安軒:沒有,我直接過去!找你不就好│ │ │ │ │ 了! │ │ │ │ │鄭明諺:沒有,一點半,你順便幫我跟一│ │ │ │ │ 個人拿錢啦! │ │ │ │ │蔡安軒:哦! │ │ │ │ │鄭明諺:嘿啊,我那個排子的錢啦! │ │ │ │ │蔡安軒:哦,好啦! │ │ │ ├──────────────┼──────────────────┤ │ │ │時間:105年9月9日 │(簡訊) │ │ │ │ 下午12時57分54秒 │你要借多少?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 │ │ 路5巷19號12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9日 │鄭明諺:你要借? │ │ │ │ 下午12時58分39秒 │蔡安軒:1千啊!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鄭明諺:哦,你等半小時啦!紀啊等一下│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會到我家樓下,你順便幫我跟他│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拿錢。 │ │ │ │ 路5巷19號12樓 │蔡安軒:誰會在你家樓下? │ │ │ │ │鄭明諺:那個姓蕭的…那個組頭啦!少子│ │ │ │ │ 啊! │ │ │ │ │蔡安軒:哦…到時他認得你,說你要跟他│ │ │ │ │ 拿錢!1點到嗎? │ │ │ │ │鄭明諺:對啊,再半小時! │ │ │ │ │蔡安軒:好! │ │ │ ├──────────────┼──────────────────┤ │ │ │時間:105年9月9日 │(簡訊) │ │ │ │ 下午01時12分28秒 │你直接去幫我繳900代0000 00 0000 0000│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我1點半到百福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義一│ │ │ │ │ 路156 號10樓屋頂│ │ │ │ ├──────────────┼──────────────────┤ │ │ │時間:105年9月9日 │蔡安軒:好,我過去啊! │ │ │ │ 下午01時18分50秒 │鄭明諺:我傳給你你有看到嗎?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蔡安軒:傳什麼?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鄭明諺:幹你娘,你看一下簡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蔡安軒:我剛沒看啊!我現在過去啊! │ │ │ │ 街84巷129之1號 1│鄭明諺:先去繳啦!繳好跟我講! │ │ │ │ 樓 │蔡安軒:我直接過去哦? │ │ │ │ │鄭明諺:沒有,我大約一點半會到啦!我│ │ │ │ │ 先回去啦! │ │ │ │ │蔡安軒:現在一點半了啊! │ │ │ │ │鄭明諺:還沒啦~!你現在先去幫我繳啦│ │ │ │ │ ! │ │ │ ├──────────────┼──────────────────┤ │ │ │時間:105年9月9日 │鄭明諺:你先去幫我,我大約2 點會到社│ │ │ │ 下午01時26分10秒 │ 區,我要跟白豬拿個錢…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蔡安軒:啊?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鄭明諺:你那個錢先不用幫我拿啦!你先│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去幫我繳啦!我2點會到啦! │ │ │ │ 路5巷19號12樓 │蔡安軒:我會來不及哦! │ │ │ │ │鄭明諺:你要幹嘛? │ │ │ │ │蔡安軒:有確定? │ │ │ │ │鄭明諺:確定啊! │ │ │ │ │蔡安軒:好啦! │ │ │ ├──────────────┼──────────────────┤ │ │ │時間:105年9月9日 │(簡訊) │ │ │ │ 下午01時50分31秒 │你不幫忙繳就算了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 │ │ 路5巷19號12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9日 │蔡安軒:我早就繳好了。 │ │ │ │ 下午01時50分59秒 │鄭明諺:幹你娘,你是不會講哦!好啦!│ │ │ │發話:0000-000000(蔡安軒) │ 你等我回去啦! │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蔡安軒:好!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通仁│ │ │ │ │ 街84巷129之1號 1│ │ │ │ │ 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9日 │鄭明諺:下大雨… │ │ │ │ 下午02時25分55秒 │蔡安軒:還是我過去? │ │ │ │發話:0000-000000(蔡安軒) │鄭明諺:不用,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蔡安軒:好~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 │ │ │ 路62之1號19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9日 │鄭明諺:你10分到我家樓下… │ │ │ │ 下午02時57分49秒 │蔡安軒:10分…哦…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 │ │ │ 路99號7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9日 │蔡安軒:你在哪? │ │ │ │ 下午03時28分08秒 │鄭明諺:我到了啊!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蔡安軒:我要跟你講,我先上來了!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鄭明諺:哦,好啦!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蔡安軒:我在上面啊! │ │ │ │ 路76號7樓屋頂 │ │ │ ├──┼──────────────┼──────────────────┼───────┤ │ 五 │時間:105年9月13日 │鄭明諺:過來沒? │1.起訴書犯罪事│ │ │ 下午02時23分25秒 │蔡安軒:你在街上了哦? │ 實一、(一)│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鄭明諺:我已經在街上了啊! │ 附表一編號 4│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蔡安軒:好! │ 、本院上開附│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通仁│鄭明諺:你直接過來!到廟那邊打給我!│ 表壹編號五。│ │ │ 街84巷129之1號 1│蔡安軒:好! │2.本院105 年度│ │ │ 樓 │鄭明諺:我上去拿錢! │ 聲監續字第13│ │ ├──────────────┼──────────────────┤ 76號通訊監察│ │ │時間:105年9月13日 │(簡訊) │ 書影本(第54│ │ │ 下午02時25分33秒 │速速 │ 47號偵查卷第│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32-34頁)。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3.第5447號偵查│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卷第13頁正反│ │ │ 路5巷19號12樓 │ │ 面。 │ │ ├──────────────┼──────────────────┤ │ │ │時間:105年9月13日 │鄭明諺:到了沒? │ │ │ │ 下午02時33分59秒 │蔡安軒:我們要過去了啊!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鄭明諺:到哪邊啊?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蔡安軒:我們要上高速公路…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通仁│鄭明諺:好快一點啦! │ │ │ │ 街84巷129之1號 1│ │ │ │ │ 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13日 │(簡訊) │ │ │ │ 下午02時34分36秒 │我已經拿好了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 │ │ 路5巷19號12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13日 │(簡訊) │ │ │ │ 下午02時34分41秒 │所以快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 │ │ 路5巷19號12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13日 │(簡訊) │ │ │ │ 下午02時35分08秒 │別害婐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 │ │ 路5巷19號12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13日 │(簡訊) │ │ │ │ 下午02時36分03秒 │恩~路上要過去了! │ │ │ │發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 │ │ 路5巷19號12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13日 │(簡訊) │ │ │ │ 下午02時36分48秒 │你直接下來中間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 │ │ 路5巷19號12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13日 │(簡訊) │ │ │ │ 下午02時45分37秒 │到哪了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通仁│ │ │ │ │ 街84巷129之1號 1│ │ │ │ │ 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13日 │蔡安軒:快下高送公路了! │ │ │ │ 下午02時46分33秒 │鄭明諺:嗯!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 │ │ 路5巷19號12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13日 │(簡訊) │ │ │ │ 下午02時50分34秒 │快快婐再中間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 │ │ │ 路99號7樓 │ │ │ │ ├──────────────┼──────────────────┤ │ │ │時間:105年9月13日 │蔡安軒:在光點那? │ │ │ │ 下午03時04分00秒 │鄭明諺:好,你等我一下! │ │ │ │發話:0000-000000(蔡安軒) │ │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 │ │ 路5巷19號12樓 │ │ │ ├──┼──────────────┼──────────────────┼───────┤ │ 六 │時間:105年9月22日 │洪永軒:你在家裡嗎? │1.起訴書犯罪事│ │ │ 下午10時22分02秒 │鄭明諺:啊?我現在要出門啊! │ 實一、(二)│ │ │發話:0000-000000(洪永軒) │洪永軒:是哦!你要去哪裡? │ 附表三編號 1│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鄭明諺:我要去街上啊! │ 、本院上開附│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洪永軒:街上!我可以去找你嗎? │ 表壹編號六。│ │ │ 路76號7 樓屋頂 │鄭明諺:你在哪裡? │2.本院105 年度│ │ │ │洪永軒:我在中山一路附近… │ 聲監續字第13│ │ │ │鄭明諺:我在百福社區! │ 76號通訊監察│ │ │ │洪永軒:是哦!那你到街上大約多久?我│ 書影本(第54│ │ │ │ 直接過去找你! │ 47號偵查卷第│ │ │ │鄭明諺:我到街上大約15分… │ 32-34頁)。 │ │ │ │洪永軒:那我15分鐘打給你,好不好? │3.第5447號偵查│ │ │ │鄭明諺:要去哪邊? │ 卷第16-17 頁│ │ │ │洪永軒:嗯…好!BYE BYE! │ 。 │ │ │ │鄭明諺:我說你要去哪邊啦! │ │ │ │ │洪永軒:啊? │ │ │ │ │鄭明諺:我說約哪邊? │ │ │ │ │洪永軒:看你啦!我都可以! │ │ │ │ │鄭明諺:還是你來百福社區? │ │ │ │ │洪永軒:百福社區?方便嗎? │ │ │ │ │鄭明諺:嘿啊! │ │ │ │ │洪永軒:百福社區,可是我忘記你家在哪│ │ │ │ │ 裡了! │ │ │ │ │鄭明諺:你到百福社區打給我! │ │ │ │ │洪永軒:好!BYE BYE! │ │ │ ├──────────────┼──────────────────┤ │ │ │時間:105年9月22日 │洪永軒:我到了!我在釣蝦場這邊!百六│ │ │ │ 下午10時46分27秒 │ 街這邊有一間釣蝦場! │ │ │ │發話:0000-000000(洪永軒) │鄭明諺:啊? │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洪永軒:百六街的釣蝦場!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鄭明諺:你到那個百三街的SEVEN啦! │ │ │ │ 路76號7 樓屋頂 │洪永軒:百三街SEVEN…好!馬上到! │ │ │ ├──────────────┼──────────────────┤ │ │ │時間:105年9月22日 │洪永軒:我到百三街的SEVEN …旁邊是康│ │ │ │ 下午10時50分09秒 │ 是美… │ │ │ │發話:0000-000000(洪永軒) │鄭明諺:好,你在那邊等我! │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洪永軒:好…馬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 │ │ │ │ 路76號7 樓屋頂 │ │ │ │ ├──────────────┼──────────────────┤ │ │ │時間:105年9月22日 │鄭明諺:我過去了… │ │ │ │ 下午10時53分35秒 │洪永軒:沒有,只是…我是要跟你講那個│ │ │ │發話:0000-000000(洪永軒) │ …現在雨下很大啦! │ │ │ │受話:0000-000000(鄭明諺) │鄭明諺:對啊!我要拿雨傘啦!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洪永軒:你確定要過來嗎?還是改天再見│ │ │ │ 路76號7 樓屋頂 │ ? │ │ │ ├──────────────┼──────────────────┤ │ │ │時間:105年9月22日 │(簡訊) │ │ │ │ 下午10時59分07秒 │你在往前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洪永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 │ │ │ │ 路76號7 樓屋頂 │ │ │ │ ├──────────────┼──────────────────┤ │ │ │時間:105年9月22日 │(簡訊) │ │ │ │ 下午10時59分17秒 │十字路口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 │ │ │ │受話:0000-000000(洪永軒)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 │ │ │ │ 路76號7 樓屋頂 │ │ │ │ ├──────────────┼──────────────────┤ │ │ │時間:105年9月22日 │洪永軒:怎麼了? │ │ │ │ 下午10時59分59秒 │鄭明諺:我在往前的那個十字路口…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洪永軒:好!我現在跑過去了! │ │ │ │受話:0000-000000(洪永軒) │鄭明諺:我在路口這邊啦!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洪永軒:好…就是往我家那邊走…會經過│ │ │ │ 路76號7 樓屋頂 │ 一個SEVEN …然後康是美…再往│ │ │ │ │ 前是嗎? │ │ │ ├──────────────┼──────────────────┤ │ │ │時間:105年9月22日 │洪永軒:你在哪? │ │ │ │ 下午11時26分54秒 │鄭明諺:喂… │ │ │ │發話:0000-000000(鄭明諺) │洪永軒:你在哪裡? │ │ │ │受話:0000-000000(洪永軒) │鄭明諺:我…你在哪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洪永軒:哦!我看到你了! │ │ │ │ 路76號7 樓屋頂 │鄭明諺: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