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宇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宇販賣第三級毒品,共陸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零零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零參公克)併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廠牌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柒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霆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大支」交付陳霆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於扣案之黑色華碩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作為陳霆宇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並以上開電話傳送「維尼重新裝潢現在超讚護髮霜2.2m l特價1500另有保濕水一罐400 」等隱含1包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內容之毒品販售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俟購毒者與陳霆宇就價購愷他命達成交易合意,「大支」即1次交付5包愷他命予陳霆宇,由陳霆宇出面販賣愷他命給購毒者,並以每包愷他命1300 元之價金回價給「大支」,陳霆宇則或從中獲取200元之價差,或取得以較便宜價格向「大支」購得供己施用之愷他命之利益。陳霆宇與「大支」就販賣愷他命之分工達成上開合意後,以上開方式,由陳霆宇與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購毒者陳映如、江凡賢、李宗鴻、陳怡倩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時間,與陳映如、江凡賢、李宗鴻、陳怡倩於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陳映如等4人共6次(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載),而獲有利益。 二、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前獲合理情資疑陳霆宇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6 年聲監字第16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83號通訊監察書,俾就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即IMEI:000000000000000 )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並於106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逮捕甫完成交易之陳霆宇,並扣得交易所得現金1,500元、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愷他命毒品3小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之粉末6小包,及陳霆宇已交付予陳怡倩之愷他命1包(毛重2.03公克),始悉上情。 三、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陳霆宇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106 年聲監字第164 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83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0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物證等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期間坦認不諱,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陳映如、江凡賢、李宗鴻、陳怡倩證述之重要交易情節(卷證頁碼,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本案證據」欄之所示),且附表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關此卷頁,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本案證據」欄所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合計8 紙、簡訊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紙及扣案物照片3紙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10頁反面、102頁反面);而自購毒者陳怡倩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 小包(毛重2.03公克),經以毒品原物測試組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K他命反應、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 袋(淨重合計5.80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00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含有愷他命成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33頁、第14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交易所得現金1,500元、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陳映如、江凡賢、李宗鴻、陳怡倩,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亦供稱:販賣本案之愷他命能獲取價差或取得以較便宜價格向「大支」購得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6 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霆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就附表所示6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有6次,然而對象係4人,且數量甚微,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縱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因認被告所犯上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仍嫌過重,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販賣、運輸毒品等相類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惟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仍販賣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陳映如、江凡賢、李宗鴻、陳怡倩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有穩定工作(參本院第47頁在職證明書)、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⒈查獲之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扣案之愷他命3 包(淨重合計5.80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00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月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142頁),而用以盛裝如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只,依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見該等物品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不可析離,足認上開愷他命3包,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至明,且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亦供稱:上開愷他命是販賣後所餘等語(本院卷第18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件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⑥部分宣告沒收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2.03 公克),經警以毒品原物測試組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K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可佐(106 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33頁),雖該包愷他命因被告之有償販賣,致移歸陳怡倩所有,嗣並為警依法起獲而查扣,然其既係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⑥所載之毒品,且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除業因送請鑑驗而已告消耗費失之部分以外,自應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即附表編號⑥)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廠牌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均為共犯「大支」所有,交付予被告持用,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均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此據被告供承無訛,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0000-000000」SIM卡1枚,未經扣案,且衡以該SIM卡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 元,及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6包、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1 枚),與被告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涉;扣案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雖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愷他命時所使用之代步工具,然與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該車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時、地及方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本 案 證 據 │ │ │ 價 格 │ │ │ │ │ │(新台幣)│ │ │ │ ├─┼─────┼─────────────┼────────┼───────────┤ │①│ 陳映如 │陳映如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陳霆宇販賣第三級│⑴被告陳霆宇於警、偵訊│ │ │ │9時56分許以所持用之「09035│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送審訊問、準備│ │ ├─────┤24978 」號行動電話與陳霆宇│壹年拾月。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1,5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廠牌ASUS牌│ 106 年度偵字第1891號│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 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 │ │,陳霆宇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沒收之;未據扣案│ 第121頁至第122頁;本│ │ │ │品以牟利之犯意,駕駛其母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 │ │楊書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仟伍佰元,沒收,│ 頁、第43頁) │ │ │ │續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與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⑵證人陳映如於警詢之證│ │ │ │映如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安│沒收時,追徵其價│ 述(106年度偵字第189│ │ │ │樂區八堵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額。 │ 1 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 │ │ │利超商前,交付愷他命1 包(│ │ 75頁) │ │ │ │重約2公克)予陳映如,並向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 │ │ │陳映如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 │ 年度聲監字第164 號通│ │ │ │利益。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 │ │ │ │ │ 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80│ │ │ │ │ │ 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 │ │ │ │ │ 12頁) │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6年度偵 │ │ │ │ │ │ 字第1891號卷第26頁至│ │ │ │ │ │ 第28頁) │ │ │ │ │ │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 │ │ │ │ │ (本院卷第30頁) │ │ │ │ │ │⑹扣案之廠牌ASUS牌黑色│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②│ 陳映如 │陳映如於106年3月11日下午4 │陳霆宇販賣第三級│⑴被告陳霆宇於警、偵訊│ │ │ │時30分許以所持用之「090352│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送審訊問、準備│ │ ├─────┤4978」號行動電話與陳霆宇所│壹年拾月。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1,500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廠牌ASUS牌│ 106 年度偵字第1891號│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 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 │ │駕駛其母親楊書怡所有車牌號│沒收之;未據扣案│ 第121頁至第122頁;本│ │ │ │碼AJD-019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 │ │交易地點,陳霆宇乃基於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 │ │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仟伍佰元,沒收,│ 頁、第43頁) │ │ │ │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與陳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⑵證人陳映如於警詢之證│ │ │ │如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安樂│沒收時,追徵其價│ 述(106年度偵字第189│ │ │ │區八堵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額。 │ 1號卷第75頁) │ │ │ │超商前,交付愷他命1 包(重│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 │ │ │約2 公克)予陳映如,並向陳│ │ 年度聲監字第164 號通│ │ │ │映如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益。 │ │ 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 │ │ │ │ │ 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80│ │ │ │ │ │ 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 │ │ │ │ │ 11頁) │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1891號卷第26頁至│ │ │ │ │ │ 第28頁) │ │ │ │ │ │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 │ │ │ │ (本院卷第30頁) │ │ │ │ │ │⑹扣案之廠牌ASUS牌黑色│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③│ 江凡賢 │江凡賢於106年3月16日晚間8 │陳霆宇販賣第三級│⑴被告陳霆宇於警、偵訊│ │ │ │時29分許以所持用之「098657│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送審訊問、準備│ │ ├─────┤0892」行動電話與陳霆宇所持│壹年拾月。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1,500元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廠牌ASUS牌│ 106 年度偵字第1891號│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黑色行動電話壹具│ 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 │ │霆宇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沒收之;未據扣案│ 第121頁至第122頁;本│ │ │ │牟利之犯意,駕駛其母親楊書│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 │ │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 │ │ │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續於│仟伍佰元,沒收,│ 頁、第43頁) │ │ │ │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與江凡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⑵證人江凡賢於警詢之證│ │ │ │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安樂區│沒收時,追徵其價│ 述(106年度偵字第189│ │ │ │外木山附近之OK便利超商前,│額。 │ 1 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 │ │ │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2公克)│ │ 87頁) │ │ │ │予江凡賢,並向江凡賢收取左│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 │ │ │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 │ 年度聲監字第164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 │ │ │ │ │ 片4紙(106年度偵字第│ │ │ │ │ │ 1891號卷第92頁;本院│ │ │ │ │ │ 卷第12頁至第13頁) │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1891號卷第26頁至│ │ │ │ │ │ 第28頁) │ │ │ │ │ │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 │ │ │ │ (本院卷第30頁) │ │ │ │ │ │⑹扣案之廠牌ASUS牌黑色│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④│ 江凡賢 │江凡賢於106年4月2日晚間8時│陳霆宇販賣第三級│⑴被告陳霆宇於警、偵訊│ │ │ │5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送審訊問、準備│ │ ├─────┤92」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霆宇所│壹年拾月。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1,500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扣案之廠牌ASUS牌│ 106 年度偵字第1891號│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黑色行動電話壹具│ 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 │ │霆宇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含其內插用門號│ 第121頁至第122頁;本│ │ │ │牟利之犯意,駕駛其母親楊書│「○九六八一一三│ 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 │ │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六八二」號SIM卡 │ 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 │ │ │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續於│壹枚沒收之;未據│ 頁、第43頁) │ │ │ │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與江凡賢│扣案之販賣第三級│⑵證人江凡賢於警詢之證│ │ │ │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外木山│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述(106年度偵字第189│ │ │ │OK便利商店前,交付愷他命1 │幣壹仟伍佰元,沒│ 1號卷第88頁) │ │ │ │包(重約2公克)予江凡賢, │收,如全部或一部│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 │ │ │並向江凡賢取左列價金,而獲│不能沒收時,追徵│ 年度聲監續字第383 號│ │ │ │有利益。 │其價額。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6 │ │ │ │ │ │ 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 │ │ │ │ │ 93頁;本院卷第12頁至│ │ │ │ │ │ 第13頁) │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1891號卷第26頁至│ │ │ │ │ │ 第28頁) │ │ │ │ │ │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 │ │ │ │ (本院卷第30頁) │ │ │ │ │ │⑹扣案之廠牌ASUS牌黑色│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 │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1枚)。 │ ├─┼─────┼─────────────┼────────┼───────────┤ │⑤│ 李宗鴻 │李宗鴻於106年3月16日晚間9 │陳霆宇販賣第三級│⑴被告陳霆宇於警、偵訊│ │ │ │時57分許以所持用之「093055│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送審訊問、準備│ │ ├─────┤3331」號行動電話與陳霆宇所│壹年拾月。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1,300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廠牌ASUS牌│ 106 年度偵字第1891號│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 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 │ │陳霆宇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沒收之;未據扣案│ 第121頁至第122頁;本│ │ │ │以牟利之犯意,駕駛其母親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 │ │書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 │ │ │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續│仟參佰元,沒收,│ 頁、第43頁) │ │ │ │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與李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⑵證人李宗鴻於警詢之證│ │ │ │鴻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安樂│沒收時,追徵其價│ 述(106年度偵字第189│ │ │ │區八堵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額。 │ 1 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 │ │ │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2公克)│ │ 97頁) │ │ │ │予李宗鴻,並向李宗鴻收取左│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 │ │ │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 │ 年度聲監字第164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 │ │ │ │ │ 片4紙(106年度偵字第│ │ │ │ │ │ 1891號卷第102 頁;本│ │ │ │ │ │ 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1891號卷第26頁至│ │ │ │ │ │ 第28頁) │ │ │ │ │ │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 │ │ │ │ (本院卷第30頁) │ │ │ │ │ │⑹扣案之廠牌ASUS牌黑色│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⑥│陳怡倩 │陳怡倩於106年4月6日下午4時│陳霆宇販賣第三級│⑴被告陳霆宇於警、偵訊│ │ │ │3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聲羈訊問、本院送審│ │ ├─────┤」號行動電話與陳霆宇所持用│壹年拾月。 │ 訊問時之自白(106 年│ │ │ 1,5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6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霆│愷他命參包(驗餘│ 頁反面至第7 頁、第55│ │ │ │宇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淨重合計:伍點捌│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 │ │ │利之犯意,駕駛其母親楊書怡│零零零公克)併同│ 32號卷第5 頁反面;本│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難以完全與毒品完│ 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 │ │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續於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 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 │ │ │日下午4 時23分許與陳怡倩通│只、第三級毒品愷│ 頁、第43頁) │ │ │ │話後未久,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他命壹包(毛重:│⑵證人陳怡倩於警、偵訊│ │ │ │二路6 號統一停車場出入口前│貳點零參公克)併│ 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 │ │ │,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2.03 │同難以與毒品完全│ 第1891號卷第15頁背面│ │ │ │公克)予陳怡倩,並向陳怡倩│析離之分裝袋壹只│ 至第16頁、第51頁) │ │ │ │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廠牌ASUS牌黑色│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 年度聲監續字第383號 │ │ │ │ │其內插用門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九六八一一三六八│ 、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 │ │ │ │二」號SIM卡壹枚 │ 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 │ │ │ │ │)及販賣第三級毒│ 紙(106年度偵字第189│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 │ │ │。 │ 頁) │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 │ │ │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各1份(106年度│ │ │ │ │ │ 偵字第1891號卷第26頁│ │ │ │ │ │ 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 │ │ │ │ │ 32頁) │ │ │ │ │ │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偵二隊查獲涉嫌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 │ │ │ │ │ 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 │ │ │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 │ │ │ │ 6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1│ │ │ │ │ │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 │ │ │ │ 1份(106年度偵字第18│ │ │ │ │ │ 91號卷第33頁、第142 │ │ │ │ │ │ 頁) │ │ │ │ │ │⑹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 │ │ │ │ │ (本院卷第30頁) │ │ │ │ │ │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 │ │ │ │ │ :5.8000公克)、1 包│ │ │ │ │ │ (毛重:2.03公克)、│ │ │ │ │ │ 廠牌ASUS牌黑色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其內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1枚)及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 │ │ │ │ │ 元。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