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凱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秉延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皓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瑋暄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李明忠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順凱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㈠、編號㈡、編號、編號㈠、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㈠、編號㈡、編號、編號㈠、編號㈡「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㈢、編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㈠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秉延犯如附表二編號、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㈠、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㈠、編號㈡「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編號㈠、編號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㈠、編號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詹皓宇犯如附表三編號、編號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編號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四、陳瑋暄犯如附表四編號㈠、編號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㈠、編號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李明忠犯如附表五編號、編號㈠、編號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編號㈠、編號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順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李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以10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獄。 二、陳順凱(綽號阿猛、猛哥)明知不得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竟仍於106年4月19日後之不詳時間,吸收林秉延(綽號阿源)、詹皓宇(綽號小宇)、李明忠(綽號阿滾、滾哥)、未滿18歲之少年劉○鳴、李○龍、劉○恆、黃○、邱○斌、王○煌(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開少年涉嫌犯罪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為成員而組成犯罪組織,對外宣稱該組織為「財神企業公司」。林秉延、詹皓宇、李明忠、劉○鳴、李○龍、劉○恆、黃○、邱○斌、王○煌等人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圖,分別加入陳順凱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犯罪組織,持續以暴力、恐嚇取財等方式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鄭建成、張官平、林曉潔於106年4月中旬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經營「 夜加香卡拉OK」,林曉潔聘僱有親戚關係之詹皓宇在上開卡拉OK擔任經理,並同意讓詹皓宇以5萬元入股,陳順凱知悉 後,認為有機可趁,出資5萬元股金,由詹皓宇交予林曉潔 而入股,林曉潔、鄭建成、張官平知悉該筆股金為陳順凱所支出後心有疑慮,未表示同意,詹皓宇即稱無法向大哥交代等語,林曉潔等人只得作罷。「夜加香卡拉OK」於106年4月15日開幕,由林曉潔擔任負責人、會計及現場管理,陳順凱欲設法取得「夜加香卡拉OK」全部股權,並由弟弟陳瑋暄代為管理經營,持續至店內飲酒觀察數日後,於106年5月1日 凌晨1時許,陳順凱與李明忠、詹皓宇、林秉延、詹皓宇女 友張庭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鳴、李○龍等人一同至「夜加香卡拉OK」店內,要林曉潔打電話以店裏有人鬧事為由叫鄭建成返回卡拉OK,待鄭建成抵達「夜加香卡拉OK」後,陳順凱、李明忠、詹皓宇、林秉延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在場不明人士將卡拉OK之鐵門以遙控器關閉,使鄭建成無法離開,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鄭建成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後將鄭建成帶入店內包廂,陳順凱、李明忠質問「夜加香卡拉OK」印製之名片及打火機上何以均無經理詹皓宇姓名,並稱鄭建成管太多等語,斥罵鄭建成,之後李明忠先行離開「夜加香卡拉OK」,陳順凱、林秉延、劉○鳴、李○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包廂內以酒瓶、酒杯、花盆、椅子等物毆打鄭建成,致鄭建成頭破血流,受有頭部、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陳順凱復將鄭建成帶往卡拉OK大廳,要鄭建成在該處下跪、不停磕頭,陳順凱再通知陳瑋暄前來「夜加香卡拉OK」,要鄭建成將「夜加香卡拉OK」5萬元股份轉讓予陳瑋暄,鄭建成因恐遭陳順凱等 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不敢不從而應允,陳瑋暄到場後見鄭建成慘狀,明知陳順凱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鄭建成不能抗拒,竟仍與陳順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書寫內容為鄭建成將「夜加香卡拉OK」5萬元股份無償轉讓 予陳瑋暄之股權讓渡書1紙,由鄭建成、陳瑋暄分別在其上 簽名,陳順凱、陳瑋暄以此方式而共同強盜取得鄭建成之股權。另一股東張官平原本與鄭建成在外飲酒,見鄭建成前往「夜加香卡拉OK」後久久未回,前往了解狀況,於同日3時 許到場後,經人開啟鐵門後進入,隨即鐵門關閉,張官平亦遭在場人接續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控制在大廳吧台附近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張官平目堵鄭建成遭陳順凱、林秉延、劉○鳴、李○龍等人毆打凌虐、逼迫下跪磕頭等,欲阻止時亦遭不明人士以腳踢數下(未成傷),至4時許始由在場不明 人士開啟鐵門後趁機離去,鄭建成則於簽署完股權讓渡書後,於同日7時許始得獲釋離去。 ㈡林曉潔於106年5月1日凌晨目睹鄭建成遭人毆打且以強暴方 式轉讓股份予陳瑋暄之經過,見陳順凱行事強暴而參與經營「夜加香卡拉OK」,不願繼續合夥,即於106年5月2日告知 詹皓宇、陳瑋暄欲退股一事,隨即決定通知廠商將店內之酒類全部搬走退貨,以取回其所支出之部分股金,再約詹皓宇、陳瑋暄、張官平及房東等人於同日中午在「夜加香卡拉OK」(白日為房東自行經營他店)內,商議退股、改由陳瑋暄簽立「夜加香卡拉OK」租賃契約及交付簽單、帳本等事宜,之後張官平先行離開,詹皓宇到場後發覺林曉潔將酒品全部退貨,即打電話要酒商將酒品全部送回,並通知陳順凱上情,待酒商將酒品送回後,詹皓宇即稱「大哥要妳簽收」,要林曉潔在廠商之送貨單簽名以示簽收,林曉潔為免生事,在送貨單上簽名後即行離開。嗣陳順凱要求林曉潔於同日晚間至「夜加香卡拉OK」結算帳目,待林曉潔到場後,陳順凱、林秉延、陳瑋暄及一不明男子等人在場,陳順凱斥罵林曉潔關於店內帳目不清、簽單未付事宜,復點燃香菸1支,將香 菸燃火處往林曉潔左手臂觸燙,致其受有左手臂約直徑0.7 公分之燙傷,並稱帳未算清楚不准離開等語,指揮在場人將鐵門拉下,以此暴力方式限制林曉潔之行動自由,陳順凱要林曉潔拿出5萬元否則不得離開,林曉潔見鄭建成前已遭凌 虐受傷,自己復遭陳順凱以菸燙傷及控制行動,心生畏懼,只能應允,林秉延、陳瑋暄與另一不明男子均明知林曉潔懾於陳順凱威嚇不得不拿出金錢,竟仍與陳順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瑋暄開車附載林秉延、林曉潔及該不明男子至林曉潔住處,而共同繼續控制林曉潔行動自由,林秉延再陪同林曉潔返家,林曉潔在家中拿取3萬 元交予林秉延,因尚不足5萬元,林秉延稱無法向大哥交代 ,林曉潔只得至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再提領2萬元,湊足5萬元後交予林秉延,林秉延搭乘陳瑋暄所駕車輛離開後,林曉潔始得自由,林秉延則將該5萬元交予陳順凱。嗣林曉潔 於106年5月26日凌晨飲酒後,因覺所投資之卡拉OK店血本無歸,金錢亦遭陳順凱拿走,無錢支付房租及撫養母親,意圖輕生,至基隆市外木山漁港跳海自殺,因其弟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聯繫救護車到場將林曉潔送醫治療而知上情。 ㈢陳順凱以強盜方式取得鄭建成股份,且林曉潔亦畏懼其手段不願參與合夥卡拉OK店後,再於106年5月21日18時許,指揮詹皓宇、李明忠至另一股東張官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張官平開門讓李明忠、詹皓宇進入屋內 ,李明忠及詹皓宇向張官平出示夜加香卡拉OK店之簽單,稱上開簽單均係以鄭建成、林曉潔名義簽立,要求張官平告知鄭建成、林曉潔之行蹤,並稱張官平為大股東,應代該二人償還等語,張官平則以鄭建成、林曉潔二人積欠之債務與其無關為由拒絕,李明忠、詹皓宇乃再要求張官平下樓商談,經張官平及張官平之弟弟張官正拒絕,李明忠、詹皓宇遂撥打電話通知陳順凱、林秉延等人前來,張官正趁機進入房間撥打電話請求友人報警,陳順凱、林秉延及一不明男子抵達張官平住處門外時,李明忠即開啟張官平住處大門,陳順凱、林秉延及該不明男子明知未得張官平許可,不得進入其住處,竟仍無故共同侵入張官平住處,甫一入門,陳順凱、李明忠、林秉延及該不明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順凱持球棒擊打張官正頭部,致張官正不支倒地,李明忠、林秉延及該男子以拳頭或腳踢張官正身體,致張官正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表淺損傷併皮下血腫約3公分×4公分、右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詹皓宇則係以手擋護張官正之未成年女兒靠近而未參與毆打,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陳順凱、林秉延、李明忠、詹皓宇留下年籍資料後始一同離去。 ㈣陳順凱於106年6月2日23時許,駕駛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陽公司)產售之車號000-0000號現代汽車逆向行駛上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與下交流道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傷,要求南陽公司維修車輛及代為申請保險賠償,並要南陽公司桃竹分公司業務課長余政偉協助處理,遂於106年6月3日下 午,由余政偉與同事詹家齊駕車載送陳順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現代汽車八堵服務廠」商談保險賠償及汽 車維修事宜,詹皓宇、李明忠、林秉延、張庭瑜(上一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亦經陳順凱指示而抵達現場助勢,八堵服務廠廠長彭萬金約於同日15、16時許返回保養廠,陳順凱在辦公室內客戶休息區與彭萬金商談賠償事宜,詹皓宇、李明忠、林秉延、張庭瑜均在旁陪同,陳順凱經人告知其當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屬無照駕駛,保險公司依法不予理賠等事,心生不滿,藉口車禍係車輛所裝設之衛星導航系統導航錯誤才會逆向行駛上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彭萬金要求應由其公司賠償一輛新車,聽聞彭萬金表示無法作主,竟以手機播放民視新聞「囂張暴力討債集團自稱(財神企業)」內容為陳順凱先前為警逮捕之影片予彭萬金觀看,並對彭萬金稱:「影片內大哥就是我,這些人都是我帶的」等語,之後又對彭萬金以台語恐嚇稱:「有無看過土豆?」,隨即作勢出示子彈狀之物品後立即收回,致彭萬金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李明忠、林秉延、詹皓宇未口出恐嚇言詞,惟在旁助勢或斥罵,陳順凱要彭萬金找可以做主的人出來,彭萬金無奈只得通知南陽公司經理李文彰到場。期間陳順凱因身體不適,由詹家齊駕車載往就醫,李文彰於同日19時許抵達八堵服務廠時,李明忠、林秉延、詹皓宇因前已聽到彭萬金與李文彰以行動電話擴音對談內容,聽聞李文彰對陳順凱要求賠償新車一事,說出「這是在拗」等語不滿而對其斥罵,陳順凱約20分鐘後由詹家齊載返八堵服務廠,陳順凱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次以手機播放民視新聞「囂張暴力討債集團自稱(財神企業)」之影片予李文彰觀看,待影片播放斧頭等凶器畫面時,以手勢比劃及以台語恫稱:斧頭從你的頭剁下去剛好、手指一隻一隻給你剁等語,致李文彰及在旁之彭萬金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李文彰雖提議南陽公司可將陳順凱之自小客車買回或以退款方式處理,陳順凱仍不滿意,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要求應給付較其原有車輛更高等級價值之全新車輛一台、償還原車輛之貸款90萬元及共360萬元(自稱復健3年期間每月10萬元)之賠償金等條件(價值共約540萬元),因金額過鉅,李文 彰無法擅自應允,陳順凱、李明忠、詹皓宇、林秉延、張庭瑜不願離開,並稱等候至晚上10點仍無結果即會訴諸媒體報導,嗣至21時30分許陳順凱因受傷身體不適先行離去,同日22時許,經警獲報至現場後、李明忠與林秉延始離開,詹皓宇及張庭瑜則再過10餘分鐘後才一同離去,陳順凱因而未取得所要求之給付而未遂。 ㈤陳順凱與南陽公司之後數次協議,均未獲南陽公司同意依其條件給付,陳順凱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業務課長余政偉又未獲回應,認為余政偉未盡力協助而對其不滿,遂於106年7月27日20時許,與林秉延、趙君豪(上一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恆及劉○鳴等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現代汽車桃園區展示中心」找余政偉,要求余 政偉幫忙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並開口要求余政偉付費請吃飯,余政偉無奈,於同日20時30分許帶陳順凱、林秉延、趙君豪、劉○恆及劉○鳴至展示中心附近之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陳順凱竟以:「如不挺我、背叛我,斷手斷腳是很容易的事」等語恫嚇余政偉,致余政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余政偉之同事因擔心余政偉安危而報警處理,員警至上開餐廳盤查時,余政偉未敢陳述事實,僅告知員警「沒事」,員警乃記錄在場人年籍後離去。餐後陳順凱帶余政偉至餐廳旁之7-11便利商店內,拿出字條1張,要求余 政偉依照字條上語意,編寫內容為南陽公司處理陳順凱車禍一事過程不公義等意之自白書1紙,余政偉因知陳順凱行事 強暴,且甫遭陳順凱恐嚇,不敢反抗而聽從陳順凱意思開始書寫,陳順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余政偉行無義務之事,嗣陳順凱因發覺員警再次到場,未待余政偉書寫完畢即趁機先行離去。 三、案經鄭建成、林曉潔、張官平、張官正、南陽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爭執部分: ㈠證人鄭建成、張官平、林曉潔、張官正、彭萬金、李文彰、邱素鈴、詹家齊、余政偉、南陽公司告訴代理人邱瑞元、趙君豪、少年劉○鳴、李○龍、劉○恆、黃○、邱○斌、王○煌、共同被告陳瑋暄、詹皓宇、林秉延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順凱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鄭建成、張官平、林曉潔、張官正、彭萬金、李文彰、邱素鈴、詹家齊、余政偉、南陽公司告訴代理人邱瑞元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秉延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鄭建成、張官平、林曉潔、張官正、彭萬金、李文彰、邱素鈴、詹家齊、余政偉、南陽公司告訴代理人邱瑞元、共同被告陳瑋暄、林秉延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詹皓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鄭建成、張官平、林曉潔、張官正、彭萬金、李文彰、邱素鈴、詹家齊、余政偉、南陽公司告訴代理人邱瑞元、趙君豪、少年劉○鳴、李○龍、劉○恆、黃○、邱○斌、王○煌、共同被告陳瑋暄、詹皓宇、林秉延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李明忠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李明忠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就各該被告爭執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認定該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順凱、詹皓宇、李明忠及其 辯護人分別爭執證人鄭建成、張官平、林曉潔、張官正、彭萬金、李文彰、邱素鈴、詹家齊、余政偉、南陽公司告訴代理人邱瑞元、趙君豪、少年劉○鳴、李○龍、劉○恆、黃○、邱○斌、王○煌、被告陳瑋暄、詹皓宇、林秉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不爭執部分:被告林秉延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詞;被告陳瑋暄及其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順凱坦認事實㈠傷害鄭建成之犯行,對於事實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事實㈠妨害自由、強盜;事實㈡對林曉潔強制、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事實㈢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傷害;事實㈣恐嚇取財;事實㈤恐嚇、強制罪部分均否認(事實㈡對林曉潔強制、《106年5月2日中午》妨害自由罪;事實㈢對張官平、張官 正妨害自由之部分無罪均詳後述)。辯護人劉佳強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陳順凱承認傷害鄭建成之事實,然鄭建成、張官平行動自由是否受到限制,證人均提及陳順凱等人有離開現場,且張官平離開時未遭到任何人阻擋。另鄭建成在卡拉OK將近7小時,先被毆打,隔了 相當時間才簽立股權讓渡書,客觀上是否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林曉潔證稱在退酒時沒有得到股東同意,是酒送回後要林曉潔簽收,並不是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林曉潔亦稱當日早上,陳順凱沒有不讓她離去,而且大門敞開,當時另有他人承租營業,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應該沒有限制行動自由。當日晚上之五萬元,詹皓宇證稱該五萬元不是入股金,而是在案發前幾日陳順凱另行交付之五萬元,當時陳順凱已經想要結束營業,當然想要取回,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詹皓宇、李明忠上去時並沒有拿任何物品,且該處是張官平、張官正之住處,張官正能撥打行動電話,顯然行動自由沒有遭到妨害的情形。犯罪事實二、㈣部分,陳順凱確有發生車禍事故,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事實二、㈤部分,雖然陳順凱有講「對不挺我、背叛我,斷手斷腳是很容易的事情」,但不是針對特定人講,所以是否為恐嚇余政偉,請鈞院審酌。被告陳順凱等人設立財神公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起訴書雖指稱係在106年4月19日後某時所成立,然而在卷內並沒有卷證加以證明,是否適用新法,有所疑問。另外從少年之證述可以知道,財神公司成立目的是要販賣物品,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必須是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等等亦有所不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主謀或發起犯罪組織等語。 ㈡林秉延坦認事實㈠傷害鄭建成、事實㈢傷害張官正之犯行,對於事實參與犯罪組織;事實㈠對鄭建成、張官平妨害自由;事實㈡對林曉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事實㈢侵入張官平住處部分均予否認(事實㈠對鄭建成加重強盜、事實㈣恐嚇取財未遂及事實㈤恐嚇、恐嚇取財之部分無罪詳後述)。辯護人粘怡華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林秉延對於陳順凱對鄭建成、林曉潔、張官平還有現代汽車間之強盜或恐嚇部分犯行,事先均不知情,也沒有參加以陳順凱為首之犯罪組織,對於夜加香卡拉OK股權讓渡的事情,從陳瑋暄證詞可知,當天是陳順凱臨時指示陳瑋暄到場書寫,顯然事先跟事中林秉延全不知悉會有股權讓渡的事情,且從鄭建成證稱,共同被告是就經營卡拉OK事項爭執而發生傷害的事情,林秉延當天前往夜加香卡拉OK,只是協助這方面的事情,並沒有涉及股權讓渡,更何況林秉延非卡拉OK的股東,沒有出資,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就卡拉OK店的股權究竟是何人所有,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詹皓宇也證稱在協商股權讓渡時,只有鄭建成、陳瑋暄、陳順凱、張官平四人坐在距離較遠的桌子那邊討論,以案發當時現場吵雜的情況,林秉延實難獲知整個協商股權讓渡事宜,起訴書認定林秉延有參與強盜,認知有誤。犯罪事實二、㈡部份,林秉延雖陪同林曉潔返家去取五萬元,但林秉延在案發當天並非自始至終在卡拉OK,林秉延停完車上去,陳順凱已經跟林曉潔協商好五萬元的事情,陳順凱指示林秉延陪同林曉潔回家去拿五萬元,依林曉潔證述,當時她也沒有做任何抗拒或質疑,而且跟陳瑋暄、林秉延返家時,林曉潔神色自若無任何異狀,林秉延也無法知悉這五萬元是先前林曉潔受陳順凱恐嚇而被迫交付,無法證明林秉延與陳順凱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依詹皓宇證述可知,林秉延進入張官平家中時,大門已經打開,林秉延無法得知張官平、張官正有拒絕開門意思,所以也沒有侵入住宅犯意。犯罪事實二、㈣的部分,在八堵廠的時候,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以看出,林秉延都獨坐在隔壁桌使用手機,陳順凱對現代汽車人員播放影片或拿出子彈時,林秉延都沒有靠近,自難單憑林秉延當時在場,就認為其參與這部分的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二、㈤的部分,依證人趙君豪證稱,當天到桃園區展示中心待不到5分鐘,林秉延就跟趙君豪前往隔壁的日本 料理店用餐,與余政偉之間談話,只有陳順凱詢問為何余政偉不願意接電話,並沒有涉及車輛賠償事宜或斷手斷腳等恐嚇犯行,這部分林秉延也沒有參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陳順凱的犯罪計畫都沒有事先跟林秉延商量,而且林秉延只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受陳順凱利用陪同前往,而無端捲入糾紛等語。 ㈢詹皓宇對於事實參與犯罪組織、事實㈠對鄭建成妨害自由部分均否認(事實㈠對鄭建成傷害、加重強盜;事實㈡對林曉潔強制、妨害自由;事實㈢對張官正傷害、對張官平、張官正妨害自由;事實㈣恐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詳後述)。辯護人李岳明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證人鄭建成、張官平、林曉潔證述,詹皓宇並未於106年5月1日在夜加香卡拉OK店毆打張官平或 鄭建成,也沒有參與強逼鄭建成簽署股權讓渡書,更沒有限制鄭建成、張官平行動自由。整個衝突過程,詹皓宇始終是居於勸架的立場,最後不惜以自殘方式讓陳順凱結束當日的衝突,詹皓宇並沒有與陳順凱等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證人林曉潔證述,詹皓宇在106年5月2日下午3、4點左右,並沒有以強 暴脅迫的手段逼迫林曉潔簽名確認酒商送回的貨物,且詹皓宇在案發時地,也沒有不准林曉潔離開而有限制林曉潔行動。之後陳順凱與林曉潔發生傷害及林曉潔返家拿五萬元,詹皓宇並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詹皓宇是因為夜加香卡拉OK帳務問題,股東避不見面,所以才會在106年5月21日下午6點到張官平住處,找張官平要解決店裡的事情,當 天是經由張官平同意才進入其住處。後來是因李明忠與張官平、張官正發生言語衝突,加上陳順凱又來到張官平住處,張官平、張官正兄弟誤以為陳順凱是詹皓宇找來生事的,才發生互毆,詹皓宇也只是注意張官正女兒安全,並未參與陳順凱與張官平、張官正間互毆行為。張官平、張官正當天所受傷害,是偶發衝突事件,詹皓宇事前並未有與陳順凱或其他共同被告有傷害犯意聯絡,也沒有客觀上傷害犯行分擔。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從證人詹家齊、余政偉、彭萬金、邱素玲、李文彰證述可知,詹皓宇僅是陪同陳順凱前往現代汽車八堵服務廠的朋友之一,商談車禍理賠全程都是由陳順凱與彭萬金與李文彰在交談,詹皓宇並沒有參與交談的過程,且從服務廠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詹皓宇是與女友張庭瑜坐在一旁聊天、玩手機,並沒有坐在陳順凱、彭萬金、李文彰交談的桌子。過程中,在場人可能有說話大聲或叫囂的舉動,無非是對李文彰於電話擴音中表示「這就是凹」,所為的不滿情緒表達及反應,並非出於使服務廠的人有心生恐懼,至於陳順凱是否有拿影片給彭萬金、李文彰觀看,其動機為何,純屬陳順凱個人行為,詹皓宇僅是因陳順凱車禍行動不便,陪同陳順凱前往,事前不知道陳順凱要用什麼方式去跟服務廠洽談理賠問題,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詹皓宇是與陳順凱基於恐嚇犯意聯絡,來對彭萬金、李文彰客觀恐嚇犯行分擔。詹皓宇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謂犯罪組織必須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必須具有集團性、長期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的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是指有上下服從關係,內部有主持人或幫派首領層級之分,詹皓宇在擔任夜加香卡拉OK店經理之前,是從事香菇太空包工作,在夜加香卡拉OK店結束營業之後,就在工地工作。詹皓宇從未在財神企業內工作或擔任任何職務,詹皓宇與陳順凱也只是朋友關係,並不具有上下服從的階級關係,因為詹皓宇並非財神企業成員,所以也不知道財神企業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夜加香卡拉OK店投資糾紛或車禍理賠問題,詹皓宇並非是以參與犯罪為宗旨或從事犯罪活動的組織,僅是單純與陳順凱間之朋友關係,也沒有證據證明詹皓宇與財神企業有任何關係。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㈣陳瑋暄否認事實㈠強盜;事實㈡妨害自由等(事實參與犯罪組織、事實㈠對鄭建成妨害自由、傷害、對張官平妨害自由;事實㈡對林曉潔其餘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部分無罪詳後述)。辯護人洪宇均律師辯護意旨略以:106年5月1日晚間,陳瑋暄是受陳順凱通知前往夜加香卡拉OK,事 前並不知情陳順凱欲與張官平、林曉潔、鄭建成商討何事,當晚陳順凱縱有犯行,陳瑋暄亦無與陳順凱間有犯意聯絡。106年5月2日,陳順凱命多數人偕同林曉潔回家索取五萬元 一事,陳瑋暄當日也是受林曉潔通知才到夜加香卡拉OK前往商討退股之事,事前完全不知悉陳順凱欲與林曉潔商議索取五萬元之事,與陳順凱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公訴人起訴陳瑋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共同被告及少年均表示,陳瑋暄與財神企業並無任何關係,也未曾在財神企業內看到陳瑋暄,顯然被告陳瑋暄與被告犯罪組織財神企業並無任何關係等語。 ㈤李明忠否認事實參與犯罪組織、事實㈠對鄭建成妨害自由;坦認事實㈢傷害張官正之犯行(事實㈠對鄭建成傷害、加重強盜;事實㈢對張官平、張官正妨害自由;事實㈣恐嚇、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無罪詳後述)。辯護人陳建維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李明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李明忠雖與陳順凱是朋友,但對有關之少年並不認識,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財神企業有限公司為陳順凱所組成,李明忠無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由鄭建成證述可知,李明忠於鄭建成遭毆打前,已經離開夜加香卡拉OK,從而被告等人毆打鄭建成並限制鄭建成行動自由且使鄭建成簽署股權讓渡書等之行為,與李明忠無關。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李明忠固坦承有毆打張官正,然張官正並未對李明忠提出傷害告訴,請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另李明忠進入張官平住處,係經其同意而進入,自無侵入住宅之犯行,且由證人張官平、張官正之證述,難認李明忠對於證人張官平、張官正有妨害自由之情事,亦請為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證人有證述不一致情事,自不得做為不利於李明忠之認定,且由證人彭萬金證稱,陳順凱放影片給彭萬金看及說有沒有看過土豆時,李明忠沒有在休息室,顯見李明忠沒有犯行及犯意聯絡。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詹皓宇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為之標示,李文彰與陳順凱洽談理賠事宜時,李明忠並不在場,益加顯見證人有不可信之情事,請判決李明忠無罪等語。 二、被告陳順凱、林秉延、李明忠、詹皓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修正理由:「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為存續、 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額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易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遞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一)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犯罪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 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參照公約有關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 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 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 membership)及成員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等旨。㈡據上開說明以觀,復據下列證人證述: ⒈證人劉O鳴於本院審理證稱:「106年5、6月的時候小瑜介 紹認識陳順凱。我有聽過財神企業有限公司,我進去幫忙拜神明、泡茶、賣手錶。沒有固定時間要過去。公司內部陳順凱那時候是算老闆。公司內還有林秉延、詹皓宇、小瑜,還有可是我忘記名字了。我進去的時候看到他們,覺得他們是公司裡面的人。平常公司規定打掃,就是整理公司。清神明桌的神像,每天起床的時候要去清一下,還有掃地、拖地、倒垃圾。那時候陳順凱有跟我們這群小孩子有講。除了這些事情以外,陳順凱也會跟我們這群小朋友講,講說晚點要幹嘛幹嘛。例如桃園現代汽車,那時候我跟劉O恆,他們是跟我們講說吃飯,就過去現代汽車那邊,那時候就是弄現代汽車的事情。是在106年7月27日到桃園經國路的現代汽車那裡是陳順凱當面跟我、劉O恆講晚點要陪他去現代汽車辦一下事情。在106年5月1日的時候,我那天有去一間夜加香卡拉OK的地方,是陳順凱跟我講的。我當時曾經想要離開公司, 陳順凱說我出去會被人家打,就是我一離開公司,第一、我沒有好下場,第二、我可能會被外面的人找麻煩,就把我留在那邊。106年5月1日當天晚上夜加香卡拉OK裡面那時候我 跟李O龍在夜加香包廂裡面,有人被打,後面有一個人拍桌,拍完桌、翻桌他就走了,陳順凱那時候就說打,林秉延那時候打,還有我跟李O龍也打。我在警詢說『陳順凱有叫我幫忙找一些跟我同年齡的未成年學生加入,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做違法的事,知道之後我想要脫離,但是陳順凱恐嚇我們說,離開會有不好的下場,但沒有說是什麼不好的下場,我不敢問,只是心裡一直很害怕』、『我參與陳順凱為首的組織運作跟活動,譬如說參加公祭、財神企業拜神明的事情、賣假的仿冒品,但是我知道是假貨,都故意賣不成功,還有打人,一開始不知道是要去打人,到現場才知道,來不及走,所以陳順凱叫我跟李O龍動手打的時候,因為我會害怕只好動手』、『因為會怕被陳順凱打,所以乖乖聽他的』,是是我自己跟警察陳述的內容」等語;於本院少年法庭106年 12月19日訊問供稱:「我有加入以陳順凱為首的財神企業組織,我賣仿冒精品、打人,我有參與106年5月1日夜加香卡 拉OK打人、妨害自由等行為;106年7月27日我與陳順凱、劉O恆、林秉延四人在中船路的公司,陳順凱叫我跟劉O恆一起跟他去辦事,林秉延也跟我們一起去,之後陳順凱開車去載趙君豪,一起至現代汽車桃園區展示中心,他們帶我們至一間餐廳,我跟劉O恆在吃飯,陳順凱跟被害人講話,後來員警到場,我跟劉O恆先離開,之後大家回到車上,我有聽到陳順凱電話中對被害人恐嚇說如果不挺我、背叛我,斷手斷腳是很容易的事;是一名綽號小瑜的女生找我、李O龍去中船路公司吃飯,接著陳順凱把我們帶去三姊妹餐廳吃飯,吃完飯就回到財神企業公司,陳順凱就問我們要不要加入財神企業,說進來都要有規矩,便拿香叫我們拜公司內供奉的神明,接著叫我們以後叫他猛哥,叫我們打掃、學泡茶、賣精品,以後他的事情要相挺,意思就是我們是他的小弟,之後再叫我們去夜加香卡拉OK做少爺、圍事;除我、李O龍外,尚有劉O恆、黃O、王O煌、毛O凱加入,邱O斌是後來才加入,這些人加入組織時有拿香拜公司神明,並稱陳順凱為大哥、猛哥;加入該組織後,有一次我與王O煌、邱O斌至中國城討債,邱O斌載我到現場就走了,到現場要找的人不在,事情沒有辦成;陳順凱經常要求我們找人或找其他少年相挺圍事、打人;陳順凱曾要求我邀人加入組織,我邀王O煌、黃O、劉O恆加入,那時我與李O龍經常出現在夜加香卡拉OK,遇到劉O恆,我跟他說我跟李O龍在這邊上班,劉O恆說要跟我們一起做,因為夜加香卡拉OK就是財神企業經營的..劉O恆跟我們一起回公司遇到陳順凱,陳順凱一樣拿香給他拜,劉O恆就說要加入;因為劉O恆跟黃O吵架,劉O恆找林秉延幫忙,談判後隔幾天,黃O跟我約在中船路附近吃飯,我就帶他到公司,跟陳順凱、林秉延見面後尚未加入,但黃O此後常來公司找我,陳順凱就問黃O不要加入,其餘加入內容就跟陳順凱對我講的一樣;王O煌也是經常來找我,也跟陳順凱見過面,陳順凱看王O煌有刺青,便問王O煌要不要加入,王O煌也拿香祭拜公司供奉的神明並加入組織,也都稱陳順凱為猛哥,陳順凱同樣對王O煌說要做打掃、學泡茶、賣精品及陳順凱若有事要相挺,等於是當陳順凱的小弟;我想走,陳順凱不讓我走,一直說若我離開,我在外面會被別人打」等語。 ⒉證人邱O斌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認識陳順凱,差不多106 年7月底8月初認識,透過朋友帶去中船路的一間他們所謂的公司。我後來應該算是有加入公司,我進去公司,他們沒叫我做什麼,那時候我只有負責到搬家而已。那時候陳順凱只有叫我跟我幾個朋友幫忙搬家,我只知道那邊好像就陳順凱最大,其他人我不認識。除了幫忙搬家以外,我加入公司以後,沒有參與過其他一些可能比較不法的行為。人家有跟我講說他們之前好像有去桃園幹嘛,不知道去砸人家酒店還什麼的,類似這樣子。我在警察局筆錄裡面有提到,『陳順凱叫我要找人,那時候要找林秉延出來,所以我找了2個成年 、3個未成年人的幫忙,陳順凱指揮我們要去抓林秉延,原 因是陳順凱說他看林秉延不順眼,叫我們找到林秉延的話打死他,但是我們私下沒有這個意圖,我們跟陳順凱的對話內容就敷衍他,不然的話到時候我害怕換我們會被抓』、『王O煌被揍的很慘,我們都想要離開,但是看到王O煌的下場,我們都不敢離開怕被揍』,我沒有看到王O煌被揍,但是王O煌本人後面也有跟我敘述說滿嚴重的,其實我也滿害怕的。我聽說林秉延原本是跟在陳順凱身邊,後面好像因為背叛他,陳順凱有點暴怒,有點糾紛情況下,然後他們有爭吵,叫我們抓林秉延。王O煌跟我說他那時候在他們所稱的公司裡面不知道做什麼事情,導致陳順凱發現,後面就被打了。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少年法庭106年12月 19日訊問供稱:「我大約在106年8月中左右加入,我聽劉O鳴說,陳順凱要與他人打架,問我要不要相挺,我就過去,但那一次並沒有打架,後來陳順凱要我當他的小弟,認我當乾兒子,並叫我找人去挺他;中國城討債部分是陳順凱叫林秉延去討債,林秉延找劉O鳴一起去,但劉O嗚不想回陳順凱身邊,我載劉O鳴到場,待了一下就走了;陳順凱指使我們去做打人的事情,但我們都跟他說沒有找到人」等語。 ⒊證人黃O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認識陳順凱,是106年5、6 月,朋友介紹的。我有聽過財神企業有限公司,我有認識那邊的人。我有加入這間公司,跟他們一起活動你加入公司以後,在公司裡面就打掃跟吃東西而已。我在警詢筆錄說『林秉延覺得我氣魄不錯,跟我說陳順凱那邊有宮廟財神企業,如果有時候需要出陣頭或有事情需要相挺,結束之後會帶我們去唱歌或者是幫陳順凱賣手錶、包包、皮帶等精品』這些話實在據我瞭解,財神公司內部有分老闆、負責人或是幹部等等相關階層,陳順凱是老闆,之後就沒有了。我警詢筆錄說『在106年7、8月的時候,林秉延有帶我、劉O鳴、王O 煌及他們叫的人到中正路54號的統一超商,他們準備去義一路中國城酒店要錢』,這個事情實在那天大概5、6個人去是我跟邱O斌經過,看到他們,然後就過去看一下。他們有說要去中國城討債。我在警詢筆錄警察問我『你有沒有向別人求助要脫離陳順凱的組織?』,我說『有,我有向林秉延求助』,因為林秉延跟陳順凱比較好,所以我會向他求助,我向他求助之後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了。我在警詢說『因為陳順凱之前跟我們這些未成年的小弟說,要離開他要受到懲罰,要留下一隻手指,所以我就不敢走』,我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才會向林秉延求助,林秉延有答應我,說會幫我脫離這個環境」等語;於本院少年法庭106年12月19日訊問供稱:「 我有加入由陳順凱經營之財神企業社,加入後參加公祭,我另有工作,很多事情沒有參與到,是林秉延邀我加入,他說有陣頭需要幫忙時,大家一起幫忙;我跟大家都有聽到陳順凱一直跟我們說,離開組織要懲罰,需留下一根手指」等語。 ⒋證人李O龍於本院審理證述:「我知道財神企業有限公司。我算成員吧。我在106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裡面所陳述的內容都實在」等語。 ⒌證人王O煌於本院少年法庭106年12月19日訊問供稱:「是 劉O鳴帶我進去陳順凱的公司,陳順凱只說是賣名牌精品;我對於警詢供稱我加入後,受陳順凱指揮至中國城酒店找一名男子,向其要高利貸的錢等語無意見,那時要是挺劉O鳴;公司成員除了我,還有劉O鳴、黃O、劉O恆等,是朋友互找,我一週至少會到該公司三、四次」等語(參見本院 少年少庭106年度少調字第331號卷)。 ⒍證人劉O恆於本院少年法庭106年12月19日訊問供稱:「我 有加入以陳順凱為首的組織,我常常去;我有陪陳順凱去討債、打人、恐嚇取財等,我陪在旁邊,沒有做其他動作;陳順凱有講找其他人或少年相挺其討債、圍事等事情,我回答好,但沒有實際去找;劉O鳴說他們在組織上班,說很好賺,我就說我也要上班,結果變成是在當人家小弟,也沒賺到什麼錢」等語(參見本院少年少庭106年度少調字第331號卷)。 ㈢從而: ⒈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陳順凱確為所稱「財神企業公司」之主持者,要求少年以祭拜神明之儀式而參與為「財神企業公司」成員,稱呼陳順凱為「大哥」,上開證人少年除平時至中船路「財神企業」所在處所打掃、販售仿冒商品外,尚需隨時應陳順凱要求而陪同討債、打人、恐嚇取財等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不法行為,欲退出組織者,則恫以「留下一根手指」、「會被打」等語,而參與者有林秉延、李明忠、詹皓宇及本案證人少年6人等成員,已逾3人以上。又實施犯罪時間自本案所起訴之106年5月1日起迄106年7 月27日止之多個犯行,均應陳順凱指揮而為,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均足見已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稱「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⒉綜上,被告陳順凱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詹皓宇、李明忠、林秉延及少年等於上開時間內,凡由陳順凱指揮之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均依陳順凱指示而分別共同犯之,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陳順凱辯稱公司係販售精品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等所辯「財神企業公司」非犯罪組織云云,顯不可採。又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3日再經修正,將犯罪組 織(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此次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稱本案被告指揮或參與之「財神企業」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云云,自不足採。故核被告陳順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詹皓宇、李明忠、林秉延所為,均係犯同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可予認定。 三、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陳順凱、林秉延均坦認毆打鄭建成犯行,核與鄭建成於偵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鄭建成頭部受傷照片2 幀附卷可稽(偵二卷第34頁),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⒉被告陳順凱、林秉延、李明忠、陳瑋暄其餘否認部分:查,⑴證人鄭建成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凌晨一點多過去,他們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回去後他們就打我,店裡的員工打電話給我說店裡有人在鬧事,我回去後,陳順凱、林秉延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少年,陳順凱、李明忠問一些店裡的問題,他們說店裡的名片為什麼沒有印他們的名字,還說店裡的事我管太多,他們拿酒瓶、酒杯、花盆、椅子、沙發打我,我只記得陳順凱、林秉延動手打我,還有其他人也有打我,但我不認識;我被他們打了五、六次,從凌晨一點到早上七點才放我離開;股權讓渡書『鄭建成』部分是在店裡簽的,就是我剛才說被他們打的那天;我被他們打得頭都暈了,全身是血,讓渡書是陳瑋暄還是陳順凱拿出來的;拿出來的時候讓渡書內容就已經寫好了;沒有簽,他們一直打,說不簽要打死我。張官平差不多凌晨2點多,還是3點有過來關心我、看我;張官平一進來鐵門就被拉下來了,被他們控制住,也不讓他走;我叫他走,但是他被控制住,他也走不了,他也有想要走,他想要出去幫我報警。他們全部控制住,叫人把我顧住,顧在包廂裡面,門都關起來,連包廂的外面都有人看著,我想走,他們也不讓我走。我簽讓渡書時有陳瑋暄、陳順凱、詹皓宇、林秉延、林曉潔在場;陳順凱說不簽的話,要打死你,他旁邊就是陳瑋暄、林秉延;我認識陳瑋暄不到10天,不熟,陳順凱介紹說這是他弟弟;本來是陳順凱叫陳瑋暄進來當會計,後來陳瑋暄沒有當會計,我們才做15天而已,他們就打我,叫我簽股權讓渡書;夜加香卡拉OK店開店半個月而已,他們就打我,叫我把股權讓渡,店沒有說做不下去,可以做。股權讓渡書我是不得已簽的,我也不想簽。我1點多回去店時,陳順凱在包廂裡面一直問我名片的事情, 當時李明忠、林秉延也在,還有其他不認識的少年,那時候只有陳順凱及李明忠一直在質問我。4月15日店開幕時,才 認識陳順凱」等語,業已將上開犯行指訴歷歷。 ⑵證人張官平於本院證稱:「我跟鄭建成在廟口喝酒,後來鄭建成被叫到夜加香卡拉OK店,我看他一個多鐘頭都還沒出來,3點多我到夜加香卡拉OK店去找他,我看到鐵門關著,他 們開門讓我進去,我進去鐵門又關起來,我進去時看到他們正好在打鄭建成,用花盆、杯子砸向他。在包廂裡面打,打一打出來包廂又被打,叫他跪下、磕頭,磕蠻久的。我是要去擋一個金頭髮的不要再打鄭建成了,擋他的時候他就踹我的背部幾下。那天我到夜加香卡拉OK店裡面,鐵門拉下來,他們不讓我離開,到凌晨3、4點林曉潔偷偷把鐵捲門打開讓我離開,鄭建成還是在夜加香卡拉OK店裡面跪著磕頭」等語。 ⑶林曉潔於本院審理證稱:「那天我在櫃台,他們整群人,門也擋著,手機也沒收,我被擋在櫃台裡面。陳順凱他們很早就來夜加香卡拉OK店了,他們比我還早到夜加香卡拉OK,我到的時候,鄭建成還沒來,後來陳順凱叫我打電話給鄭建成過來卡拉OK,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我有打給鄭建成說包廂好像在吵架有摔杯子的聲音,鄭建成才回來卡拉OK。鄭建成來的時候,沒有其他客人,包廂裡面就陳順凱他們,鄭建成被叫進包廂裡面,我不記得是誰叫他進去的,我人本來在櫃台,後來我有跟進去,看到陳順凱叫包廂裡面十幾個人打鄭建成,我嚇一跳,我過去擋,後來我被他們拖出去包廂外面,就被看顧在櫃台裡面。此時夜加香卡拉OK的大門被關起來,何人關的,我不知道。那個大門一定要有遙控器才有辦法打開。張官平當天很晚才過去夜加香卡拉OK,何時到的記不清楚了,是鄭建成被打之後,張官平在外面敲門,誰開門讓他進來我沒有看到,後來不知道何人開門讓他出去。陳順凱有推張官平一把,張官平跌倒在地上」等語。 ⑷上開3位證人已就被告陳順凱、林秉延、李明忠、詹皓宇共 同對鄭建成妨害自由;陳順凱、陳瑋暄共同強盜鄭建成股份;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共同對張官平妨害自由等節指訴歷歷。又上開3證人在隔離之情況,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 詰問之結果,情節大致吻合,且證人於本案前,與陳順凱等並非相識,並無故意誣陷被告等入罪之動機,其證詞應均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並無上開犯行,惟查被告陳順凱、林秉延、李明忠、詹皓宇與少年劉O鳴、李O龍等多人在夜加香卡拉OK內,證人鄭建成、張官平分別進入卡拉OK後,在場人即關閉鐵捲門使其等不得離開,衡以常情,該時間既為夜加香卡拉OK之營業時間,據在場證人及被告所述該日確有營業,何以在鄭建成及張官平進入時關閉鐵門?況陳順凱在卡拉OK內藉人多勢眾無故毆打、迫使鄭建成下跪、磕頭,鄭建成在被告多人包圍且受傷頭破血流之情況下,停留在卡拉OK內長達7小 時,徹夜未眠,終於簽署股權讓渡書等節,衡情不可能出於自願。而張官平進入卡拉OK後見鄭建成遭毆打、凌虐,嘗試上前阻攔尚且遭被告等人施暴,豈有可能仍自願停留現場?陳順凱、陳瑋暄雖均稱鄭建成簽立多張簽單,積欠卡拉OK店10餘萬元云云,惟陳順凱自述出資5萬元,相較其他股東林 曉潔出資酒品7萬餘元、張官平出資10餘萬元及鄭建成出資5萬元,並非佔有大部股份,且與其他股東在合夥前並不相識,無信任關係,陳順凱以小股之勢,不顧其他股東而控管卡拉OK營業已不合理,況陳順凱、陳瑋暄前均未參與經營,詹皓宇亦僅為經理並非負責人,其等所謂「鄭建成簽單達10餘萬元」是否屬實均有可疑,又事發時卡拉OK僅營業約2星期 ,尚未結算一月盈虧,簽帳部分既未收、結帳,陳順凱未與其他股東商議,擅自藉口鄭建成簽帳虧損為由,與三人以上以毆打、迫使下跪磕頭等強暴方式迫使鄭建成無法抗拒,而迫使其轉讓股權予無任何出資之陳瑋暄,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明。此外,尚有鄭建成下跪磕頭之影片翻拍照片2幀及股 權讓渡書附卷可稽(偵四卷第127頁、偵二卷第33頁),是 被告等分別否認涉有妨害自由、傷害、強盜犯行云云,均不可採。 四、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林曉潔於審理證稱:「105年5月2日陳瑋暄開車,有一 個叫『秉延』的、還有一個高高壯壯的少爺,他們開車載我回家,要我拿5萬元現金出來,我先去全家領現金2萬還是3 萬,再到家裡湊5萬元給『秉延』。是『秉延』跟我上樓, 我開門時,他用腳把鐵門擋住,我媽還在睡覺,我怕嚇到老人家,所以趕快拿錢給他們,他們才走的。他們車子在樓下等。林秉延說老大交代說要妳拿5萬元出來,我沒有說話, 我就默默的把這5萬元拿給他。我不敢做任何反應。我在鄭 建成被打後及隔天被逼著去家中拿5萬元之後,有再與鄭建 成、張官平聯絡,我有提議要去報警,後來我沒有報警,不知道誰報的,因為鄭建成也不敢報警,擔心家裡的人會出事情,他連受傷都不敢去醫院。夜加香卡拉OK的股份,我是出7萬多,鄭建成、張官平怎麼出,是他們的問題。他們兩個 把他們出資的總額拿給我,叫我跟早班打契約,早班就是白天在那邊做生意的人。詹皓宇有說要給他一個小股,有把5 萬元的入股金交給我,當時詹皓宇沒有說這5萬元是陳順凱 要當股東的錢,後來5萬元詹皓宇沒有拿回去,我在警察局 的筆錄是說酒送回來我簽收之後,要離開之前,陳順凱、林秉延就到店,陳順凱就罵我,把手裡的香菸往我身上彈,然後又點一根香菸往我左手臂燙下去,造成我左手臂直徑0.7 公分的傷口,所述正確。我說我要退股,都沒有提到誰要給誰錢這件事情。去我家拿5萬元是晚上的事情,我有先到夜 加香卡拉OK店。當天對方跟我要求付5萬元,我怎麼可能樂 意給對方。他們知道我家住哪,我跟我媽一起住,他們來家裡亂怎麼辦,他們要是沒被抓起來,誰敢來開庭。因為看股東都被他們打成這樣受傷了,而且他們叫了一群,我都不認識的,將近一、二十個,今天的場面換成到我家裡面來,家人怎麼辦。陳順凱這樣傷害我,我害怕還是要忍啊。我是因為害怕,所以拿5萬元給對方。我說要退股的時候,當時夜 加香卡拉OK店有無積欠何款項,因為他們單子都拿去了,我不確定。小姐的檯費,小姐一個個打我手機跟我要。小姐的檯費到現在為止都付了。我在警詢時說,先到全家超商領3 萬元,想說看能不能先脫身,但是他們不肯,所以只好再回家拿2萬元,他們說沒辦法,大哥交代的。當時他們沒有離 開我家,我去超商領錢,林秉延在跟我對話,他把我家的門用腳擋著,就是不讓我把鐵門關起來,所以我才去家裡面又拿2萬元湊5萬元給他。對,我3萬元先交給他,看能不能脫 身,他說沒辦法對大哥交代,所以我只好再上去家裡拿,秉延跟我上去」等語明確,就交付5萬元部分,雖與被告林秉 延於106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述:陳順凱請我、陳瑋暄 及另一名男子載林曉潔回家拿錢,陳瑋暄開車,到林曉潔家之後,我陪同林曉潔上去拿錢,林曉潔拿3萬多給我,去之 前陳順凱有跟我說要拿5萬元,數額不夠,所以林曉潔又到 樓下超商領了1萬多,湊足5萬元給我..我回去把錢全部交給陳順凱等語之前後過程略有出入,惟林曉潔確有由陳瑋暄、林秉延載送回家拿取5萬元予林秉延交予陳順凱一節應可認 定。 ⒉至林曉潔交付5萬元予陳順凱是否出於自願,業經林曉潔證 述係先目睹鄭建成遭陳順凱毆打強暴而轉讓股權,因驚懼陳順凱手段凶暴而欲退股,復於隔日在卡拉OK內遭陳順凱故意以香菸燙傷手臂後,出口要林曉潔拿出5萬元,林曉潔因懼 怕陳順凱危害其家人而不得不從等節。陳順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5萬元係其退股之股金云云,惟陳順凱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訊問時係供稱:「鄭建成要退股,林曉潔也說要退股,因為店被掏空了,林曉潔跟詹皓宇談過之後,林曉潔要拿5萬元出來彌補店的損失,沒有人強迫林曉林曉潔拿錢出 來,因為現場有糾紛,好像是詹皓宇打電話叫林秉延過來,剛好林曉潔要回家拿錢沒有交通工具,因為陳瑋暄有車,所以由他開車載林曉潔回去拿錢,我也怕林曉潔跑掉,所以讓林秉延陪同林曉潔回去拿錢,後來林曉潔有拿5萬元給我, 並且有簽切結書」云云,業已供述林曉潔拿出5萬元之原因 ,係因林曉潔要退股而拿出5萬元彌補店內損失,則林曉潔 退股一事應可認定,復參以陳順凱後續仍指揮李明忠、詹皓宇向另一股東張官平索討所謂卡拉OK簽單帳款(見事實㈢所述)等節,陳順凱顯無退出經營之意,再參諸少年劉O鳴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供述:夜加香卡拉OK就是財神企業經營的等語,益見被告陳順凱於本院審理翻異供述係其自己要退股而拿回之股金等語,並非事實。再詹皓宇於106年10月17 日供稱:「陳順凱在店裡面跟林曉潔談店的事情,我有聽到林曉潔叫一聲,我轉頭看,林曉潔用手摀住她的手臂,她的手臂有一個香煙燙傷之疤痕」等語,復有林曉潔手臂受傷照片2幀附卷可稽(偵二卷第52頁),該照片拍攝時間為106年5月29日,距離5月2日已有3星期之久,燙傷疤痕仍然清晰,顯見並非被告陳順凱所辯彈煙灰不慎所致,益可見林順凱與林曉潔商談退股事宜時,確有先以香菸燙傷林曉潔,之後再要林曉潔拿出5萬元等情,則林曉潔證稱係畏懼遭陳順凱危 害而不得不交付5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⒊復以系爭卡拉OK盈虧尚未結算一節已如前述,陳順凱、林曉潔雙方如係經由結算退股事宜,豈會由陳順凱單方決定由退股之林曉潔再拿出5萬元,林曉潔前既已支付酒錢7萬餘元以為支出股金,欲以退酒方式取回剩餘股金,尚且遭詹皓宇、陳順凱阻攔而未果,豈會再同意拿出5萬元?林曉潔不僅血 本無歸,尚且需交付金錢予自稱欲退股之陳順凱?陳順凱尚且自承怕林曉潔跑掉而由陳瑋暄、林秉延陪同返家取錢等節,如係林曉潔同意交錢,豈需在陳瑋暄、林秉延及另一男子監控下立時回家取款,況本案前之同日凌晨,尚有林曉潔在場目睹鄭建成遭眾人圍毆、逼迫下跪磕頭,而不得不轉讓股份予陳瑋暄一事,是陳順凱、林秉延、陳瑋暄應知林曉潔係畏於陳順凱暴行始拿出金錢,其等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陳順凱傷害林曉潔等犯行,均可認定。 五、事實㈢部分: ⒈證人張官平於本院證稱:「106年5月21日詹皓宇、李明忠有到我中正區中正路792- 5號6樓住處,一上來就打聽鄭建成 、林曉潔住處,要找他們討債,我說是他們欠你們的,又不是我欠你們的,就開始說,我是大股東要替他們還,他們要我下去,我不下去,我弟弟張官正聽到就想說是要押出去簽本票嗎,結果我們沒出去就在家裡,後來上來三、四個人,門本來關著,李明忠開鐵門讓他們衝進來,他們就開始打我弟弟。5月21日詹皓宇、李明忠先上來,一上來就打聽鄭建 成、林曉潔住處,我說我不知道,他們手上有拿一些帳單,說簽單是鄭建成、林曉潔的,要催討9萬多元,他們意思是 找不到他們,要找我算,說我是大股東要負責,但根本沒有簽單那一回事,人家根本沒有簽帳。李明忠開門讓他們衝進來,他們一進來二話不說,就拿鋁棒打我弟弟的頭部,還有肋骨,在地上踹跟打,打了快五、六分鐘,最後警察上來,他們才停手。只有陳順凱拿鋁棒,其他人沒有拿東西,用拳頭打、踹,陳順凱拿鋁棒直接從我弟弟頭上打上去,還有敲肋骨。106年5月21日詹皓宇、李明忠先上到我家。是我開門的。開門時只有他們二個人。是,他們二人有帶一些簽單,逼問我鄭建成的住址,我說不知道,然後逼我要跟他們下去,說我是大股,要幫他們出。陳順凱、林秉延有上來你家,那是李明忠開門讓其他人進來。我說不能讓其他人進來,進來那麼多人要做什麼,但是李明忠還是開門讓他們進來,衝進來就打我弟弟,到警察來時才住手。我在106年5月21日那天,有無說過不能讓陳順凱他們進來的話?有說不要讓他們進來,我有跟詹皓宇、李明忠說,大約6、7點多的時候說的。李明忠開門給詹皓宇進來,我說不要開,李明忠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的人衝進來就直接打我弟弟。我是叫李明忠不要開門,李明忠硬開門。李明忠打電話叫他們上來,我有說不要讓他們進來,是李明忠開門之前跟他講的。106年5月21日下午6、7點時,我沒有跟陳順凱先跟你通電話,叫他過去我家」等語。 ⒉證人張官正於本院審理證稱:「106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 在我跟哥哥張官平住的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住處,詹皓宇跟李明忠先敲門進來,進來後就跟我哥哥說,要找鄭建成,我說我們又不知道他家住哪裡,詹皓宇就問我哥哥說你不知道在哪裡嗎,我哥哥說不知道,然後說什麼帳單有沒有的,我有聽到,我就直接出來說『店就被你們吃掉了,不然你還要怎樣』,我看情況不對就回房間打電話叫鄭建成通知派出所,他們有聽到,說『你是打電話去叫人嗎』,李明忠講沒多久就開門走了,沒多久陳順凱就帶著四個小夥子進來開始打。陳順凱拿一支短的棒球棒朝我頭上一直打,我倒下去,好像有人踢我的肋骨,肋骨這邊也有受傷。106年5月21日那天詹皓宇跟李明忠是說要找鄭建成,看他住在哪裡。我或我哥哥有同意他們兩位進到你們家,另外四個沒有同意。我從陽台看下去有兩、三部車,他們兩個口氣類似有威脅要押人。106年5月21日警察到我家,我還是暈倒,沒多久我就醒來,他們還在場。106年5月21日當天四個人衝上來之後持球棒毆打我的人是陳順凱。當時我頭部被打就暈倒,好像有幾個年輕人往我的肋骨一直踢」等語。 ⒊上開二證人業將陳順凱、林秉延侵入住宅及陳順凱、林秉延、李明忠共同毆打張官正之事實指訴歷歷,被告林秉延、李明忠亦均坦認有與陳順凱共同毆打張官正。陳順凱雖辯稱係應張官平許可至其住所商談夜加香卡拉OK帳單、欠款事宜,且未毆打張官正云云,惟陳順凱前係辯稱於106年5月2日即 已經退股,由林曉潔退還5萬元股金,則何以在20日後之5月21日再涉及談論卡拉OK帳款事宜?是其所辯前後已有矛盾。而張官平前已歷經於106年5月2日凌晨在夜加香卡拉OK內, 因鄭建成遭毆一事而遭陳順凱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另一股東林曉潔亦於5月2日即行退股,對陳順凱恃眾以暴力行事等節應有防備,復經李明忠、詹皓宇上門要求償還卡拉OK債款,又所謂鄭建成、林曉潔欠債等節亦與其無關,當天亦僅有其兄弟二人及年幼姪女共三人在家而已,豈會再同意陳順凱帶同林秉延等多人進入住所危及安全?是被告陳順凱所辯實不足採。 ⒋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之結果,於工作記錄簿記載:「報案人張官正經林秉延持球棒毆打,陳順凱及李明忠兩人徒手毆打及用腳踢當事人,當事人目前住院觀察中有腦震盪現象留院觀察無法立即到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等語(偵四卷第128 頁正背面),而張官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表淺損傷併皮下血腫約3公分×4公分、右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亦有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二卷第45頁)。⒌是被告陳順凱、林秉延侵入張官正住宅及陳順凱、林秉延與李明忠共同毆打張官正等犯行均可認定。至李明忠辯護人辯稱張官正未對李明忠提起傷害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一節,查告訴人張官正業已對陳順凱等人上開傷害案件提起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以本案傷害案件之告訴效力已及於共犯李明忠,辯護人辯護意旨實有違誤,應予敘明。 六、事實㈣部分: ⒈證人彭萬金於本院審理證稱:「陳順凱帶4、5個人來八堵服務廠,在我們的休息室。我去瞭解的時候,他有跟我講他車子撞了。基本上承辦人已經幫他填寫出險書,他知道我是廠長,要我幫忙處理他車子的事情。第一時間他有放YouTube 的影片,讓我心生恐懼。他拿手機放YouTu be影片給我看,並說『砍你的手、剁你的頭剛好』,我坐下來就慌了。我不知道他為何對我說這些話。除了陳順凱及他帶的人之外,還有我們公司會計小姐這些人,休息室還有其他客人,他持續從下午3點多弄到晚上8點多,有些客人看到都嚇跑了。陳順凱除了拿YouTube影片給我看外,他有問我有沒有看過土豆 ,他手拿出來讓我瞄了一下,我沒有看仔細,因為當時我處於緊張的狀態下,我一時反應不過來。他手順勢翻過去就拿起來了,前後不到1秒的時間。第一時間我跟陳順凱說這要 帶保險過去處理時,他說你是廠長,要幫他作主,他要保險公司賠他一台車,這超過我的權限,所以我就請示公司,這段時間就在等經理的到來。因為我處理不來,所以跟經理李文彰回報,我請示公司,公司派他過來的。李文彰到時,陳順凱說我做不了主,我不須要進去辦公室,李文彰經理跟他做處理。陳順凱拿影片給我看,我非常害怕。我說大哥,你不要生氣,我們公司盡量幫你處理,我現在回想起來還是有點恐懼。陳順凱說『有沒有看過土豆(臺語)』這句話,是在辦公室右方的來賓休息桌講的」等語。 ⒉證人李文彰於本院審理證稱:「106年6月3日我們八堵服務 廠的廠長打電話跟我說有客人在抱怨,請我過去,我到的時候,在門口下車,有二位或三位就質問我『為什麼要說凹』,我跟他說我先去看車子,後來進到來賓休息區,我大概瞭解一下他們的狀況,我同事大致有跟他講一下,我說這是誤會,我們能夠跟公司爭取,請保險公司這邊來做一些協助。。陳順凱跟我說車子撞成這樣,他要求公司賠償一台新車,原車的貸款金額要還給他,還要升級高一階的車子,又提出說他有受傷,受傷部分,他說一個月算20萬就好了,又問我說他的身體多久會復原,我說我不是醫生,無法判斷,一般需要3個月或半年,他說不可能,需要復健3年,1個月20萬 ,我說這個部分我沒辦法做決定,要回報總公司,陳順凱有拿一個影片給我看,是他被警察逮捕的影片,在看影片播放到某一段的時候,他說這個人就是我,播放到一段有刀械的,他說『這個什麼你知道嗎,這是斧頭,往你頭上剖下去剛好而已(臺語)』。當時我們在來賓休息室的桌子,我在他對面,旁邊還有他朋友,其他人進進出出。我是7點半到, 我看完車,陳順凱是將近8點的時候到的,當時我有說我要 回報總公司,他一直催我,請我拍他受傷的照片傳給我們公司,最後他有告訴我現在是9點半,他們最慢等到10點,如 果公司沒有回覆的話,他們就要請媒體報導。我到的時候,陳順凱不在。陳順凱到了20分鐘左右,我們在服務廠跟陳順凱討論有關出險的事情,而陳順凱拿影片給我看。當時陳順凱的朋友圍在他旁邊,有些坐在椅子上」等語。 ⒊證人邱素玲於本院審理證稱:「106年6月3日陳順凱是車子 拖到我們門口,他是跟余政偉一起來的。來了之後到到我們辦公室。他說導航帶錯路,然後跟卡車撞到。我有聽到陳順凱說要播被警察抓的影片,他跟廠長說今天要幫他處理好,就有拿影片給他看。陳順凱有說『今天要幫他處理好,不然給他好看』類似這種話,還有說「有沒有看過土豆(臺語)」這句話,差不多在出示影片那個時間點說的。陳順凱出示影片內容給廠長看的時候,我就在旁邊,距離大約5、6步。我在辦公室,陳順凱跟廠長在談的時候,其他陳順凱帶來的人,他們有些人站在旁邊,有些人站在廠長的後面,做什麼我不知道,其中有一個戴口罩的很兇,講三字經,說話很大聲。陳順凱後來晚上10點、11點多離開。李文彰大概7點多 的時候到八堵服務廠。我們經理來的時候就有在談,當天陳順凱就是要給他一個滿意的答覆,是在休息室內談的,當時我人在辦公室,我聽到他說要一台車子,賠現金多少錢」等語。 ⒋證人余政偉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看到陳順凱拿手機給彭萬金看,裡面是一段新聞報導,內容不知道什麼,影片裡面有警察、刀械之類的,陳順凱是拿影片給廠長看,我不清楚陳順凱跟廠長講什麼,因為現場人很多,蠻吵雜的,陳順凱希望廠長當場給他答覆說這部車後續要如何處理,廠長應該沒有權限當場處理,所以他也沒有當下回覆是怎樣的處理方式。陳順凱希望廠長能夠盡快處理,他表示他有一些勢力要廠長趕快去處理,言語內容聽到幾乎都是髒話三字經比較多,我當下看彭萬金應該是比較懼怕,我感覺廠長是懼怕的。除了拿手機給彭萬金看,還有在休息室那邊大聲的辱罵。當天有無陳順凱拿手機給李文彰看,也是大聲辱罵講三字經。陳順凱給李文彰看手機畫面時,我跟廠長也在現場。陳順凱給李文彰看影片,李文彰應該也是害怕」等語。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陳順凱確有故意播放其前涉犯組織犯罪遭移送之新聞影片予證人彭萬金、李文彰觀看,且口出恐嚇言詞,以要求給付與常情不符之賠償等節應可認定。陳順凱雖辯稱車禍原因係因車輛導航系統引導逆向上交流道致與卡車對撞云云,惟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車輛導航系統並非上開道路相關指示設施,其功能僅為引導行車方向,陳順凱竟全然聽從導航系統指引,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行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自稱肇事責任為車輛裝置之導航系統,其情已有可議。再本案肇事因素尚有不明,陳順凱即與詹皓宇、李明忠、林秉延等人一同至南陽公司之現代汽車八堵保養廠,由陳順凱開口分別向證人彭萬金、李文彰要求除賠償一全新車輛外,尚需給付原車輛貸款價金及自稱3年復健期每月10萬元之賠償金,而非以協議 方式為之,聽聞彭萬金、李文彰表示無法作主,即與詹皓宇、李明忠、林秉延共同辱罵、咆嘯,復播放新聞影片及出示子彈狀物品,欲以威脅其等生命、身體安全等恫嚇方式取得賠償,陳順凱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⒍末以陳順凱、林秉延、李明忠、陳瑋暄、詹皓宇於106年5月底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等所涉上開案件雖經新聞媒體報導,惟新聞內容並未洩漏相關人真實姓名,若非陳順凱蓄意播放影片並加以說明,證人彭萬金、李文彰、余政偉豈會知悉影片當事人即為被告等人?此外,有現代汽車八堵服務廠106年6月3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2-84頁)、民視新聞影片翻拍照 片及民視新聞網路報導列印資料(偵四卷第126-127頁)附 卷可稽,被告陳順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七、事實㈤部分: ⒈證人余政偉於本院審理證稱:「106年7月27日8點時,我在 桃園工作,陳順凱來找我,因為他想知道後續保險應該怎麼處理。因為我們銷售給車主時,保險基本上是由我們這邊承辦,我是窗口。陳順凱總共帶了4個朋友,我只認識其中1個叫秉延的。我先在公司討論保險的事情,後來跟陳順凱到公司旁邊吃個飯,是陳順凱先說要吃飯的,因為他們好像還沒吃飯,想說吃飯討論一下。我付錢,陳順凱說這餐先讓我請他們吃。在八堵廠的事情之後,我確實有比較害怕他們的行為,吃飯的當下是有些害怕,吃飯時他們也是講三字經,因為公司沒辦法處理這件事情,就質問我,我應該要把事情處理好,應該讓他得到些補償。陳順凱認為我們的產品出了問題,希望我們公司針對這部分能夠給他一個比較滿意的答覆,希望公司能賠一輛車給他,我說這我沒辦法決定,我只是一個員工,還是要公司才有這個權力。吃飯的時候,陳順凱有說『如果不挺我,背叛我的話,斷手斷腳是很容易的事情』,聊天的時候講的,沒有針對特定人,吃完飯之後,因為有警察來了,還有我的同事來,我們換到對面的超商,陳順凱希望我能夠寫一份自白書,寫我們公司沒有處理好這件事。去超商時就只有我們兩個人。我有寫,寫到一半,陳順凱就突然離開,我不清楚原因,我還在寫,突然發現他已經離開。陳順凱要求我寫這樣的自白書,我不太願意。106年7月27日陳順凱到桃園找我,吃飯的時候我有聽到陳順凱說不挺我,背叛我的話,斷手斷腳是很容易的事情,當時聽到陳順凱這麼講,我會害怕。後來轉到超商去,可能是店家報案,因為有干擾到別人吃飯,所以後來移到對面超商。因為在吃飯的同時,我的主管也有過來,主管希望把我帶離開那邊,陳順凱覺得是在跟我吃飯,為什麼公司的人跑來這邊干擾吃飯,所以後來選擇離開那邊到前面超商。陳順凱要我依照他要寫的內容寫,後來這個自白書,我交給法務。偵卷㈣第112-113頁自白書,112頁是我寫的內容,陳順凱說這樣不行,所以又唸給我內容,要我寫下112頁背面及113頁,但還沒寫完,他就走了。吃飯時主管有來,因為原本是在桃園的現代汽車,後來移到吃飯這個地方,我同事可能也擔心我,就有聯絡主管。主管大概隔半個多小時就來了。餐廳就我、主管及陳先生的朋友,也有其他客人,裡面有好幾桌,應該有七、八個人,距離我們都蠻近的;我坐下來,主管來,他是站著,站了大約10多分鐘,然後就離開。我主管是要帶我離開的,當下氣氛蠻尷尬的,主管就說不然他們先離開好了。有桃園店的主管還有李總,大約三個人來餐廳找我,警察有來,也有問我話,警察問我有無受到脅迫,我當時回答我跟車主來這邊吃飯,警方問我要不要直接離開,可是我沒有離開,警察大約處理5至10分鐘後離開,跟我主管差不多同時間 離開」等語。 ⒉查證人余政偉既已知陳順凱等人於106年6月3日以恐嚇方式 欲向南陽公司取得不合理之賠償,南陽公司不欲應允,雙方已然不歡而散等情,是以開始迴避被告陳順凱聯繫,陳順凱即於106年6月10日20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余政偉收到簡訊快與我聯絡,今天你若背棄我,你受到的責難將不會是沒有工作而已,因為我需要你提供很多資料,也要找林琍娟還有新光保險的出現,你都還沒替我處理,你再不出面等於要我的命,你要我的命,那我真的遇到你這樣對待,讓我走到了絕路啊,我的兄弟們他們已經看不下去了,會怎樣我不曉得你自己看著辦」(偵二卷第73頁)之簡訊內容予余政偉,其語氣逼迫而非和善,再陳順凱帶同林秉延、趙君豪、少年劉○恆及劉○鳴,要求余政偉請客至餐廳用餐,顯有以人多勢眾之情況使余政偉感受壓力,再則陳順凱於席間與余政偉談及賠償一事,既稱:「如不挺我、背叛我,斷手斷腳是很容易的事」等語,相對於週遭其餘4人既為陳順凱友人 ,且均係為陳順凱助陣而來,則該恫嚇言詞自不可能為陳順凱對自己友人所說,對應上開陳順凱傳送予余政偉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以觀,該言詞顯係針對余政偉而出無誤。 ⒊復以余政偉受僱於南陽公司,且知南陽公司面對陳順凱系爭車禍之處理狀況及態度,且其自己與車禍並無關係,何需以自己名義書寫關於陳順凱車禍賠償之陳述?況其陳述書內容尚有「整起事件,公司讓陳車主處於不利狀況,公司也未有機制或管道,讓車主得到正面回應」、「公司高層找台北某議員,叫七堵偵查隊10多位員警出言恐嚇,本人雖為現代汽車員工,公司卻對消費者陳先生做如此處理感到不公不義」等指責自己公司處理態度之言詞(偵四卷第112-113頁), 則余政偉顯非出於己意書寫上開陳述狀應可認定。衡以余政偉之前在餐廳甫遭陳順凱以言詞恐嚇,則經陳順凱要求書寫上開陳述狀,顯仍迫於恐嚇言詞之心理壓迫而不得不為,是陳順凱以脅迫方式使余政偉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亦堪認定。八、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本案所起訴之被告等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1日起 至同年7月27日止,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處斷。 ㈡故核被告陳順凱於事實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李明忠、林秉延、詹皓宇於事實所為,均係犯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陳順凱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28條2項之強盜得利罪;林秉延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詹皓宇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陳瑋暄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2項之強盜得利罪;李明忠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⒈被告陳順凱、李明忠、林秉延、詹皓宇以一妨害自由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同一地點妨害鄭建成、張官平之行動自由,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李明忠雖於鄭建成到場後不久即離去,惟其受陳順凱指揮,與其他被告控制鄭建成行動自由,雖中途即行離開,仍無礙其已構成之罪刑,併予敘明。 ⒉陳順凱、林秉延、李明忠、詹皓宇就妨害自由罪間;陳順凱、林秉延就傷害罪間;陳順凱、陳瑋暄就強盜得利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⒊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陳順凱、陳瑋暄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因本院認被告林秉延、李明忠、詹皓宇並未構成該部分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是被告2人所為與 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尚有所別,而不構成加重強盜罪,惟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㈣核被告陳順凱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林秉延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陳瑋暄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陳順凱、林秉延、陳瑋暄就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核被告陳順凱、林秉延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李明忠就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陳順凱、林秉延就侵入住宅罪間;陳順凱、林秉延、李明忠就傷害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㈥核被告陳順凱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㈦核被告陳順凱就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㈧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陳瑋暄、李明忠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陳順凱、林秉延為成年人,於事實㈠與少年劉O鳴、李O龍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陳順凱、李明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陳順凱事實㈠對鄭建成所犯傷 害部分,應遞加之。 被告陳順凱於事實㈣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瑋暄於事實㈠雖與陳順凱共犯強盜得利罪,惟衡以施用強暴手段者為陳順凱,陳瑋暄雖與鄭建成簽立股權讓渡書而取得鄭建成股份,然全案均係因陳順凱主導,是因認陳瑋暄所為情節,與刑法第328條第2項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秉延於事實㈡與陳順凱共犯恐嚇取財罪,衡以對被害人林曉潔施以恐嚇手段者為陳順凱,林秉延受陳順凱指揮,監控林曉潔回家拿取金錢,所得金錢均交予陳順凱,其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縱處以恐嚇取財罪最低刑度6月,在 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以暴行方式遂行強取金錢、得利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害人等身心所受創傷程度、被告等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等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強制工作之宣告: 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106年4 月19日及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均同定有明文。被告陳順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林秉延、詹皓宇、李明忠參與犯罪組織,而分別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罪,已如前述,是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十、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被告陳順凱、陳瑋暄雖共同強盜取得鄭建成股份之利益,惟據股權讓渡書所載,鄭建成係將股權讓渡予陳瑋暄,是以應就被告陳瑋暄上開犯罪所得,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㈡陳順凱、林秉延、陳瑋暄共同恐嚇取財而得林曉潔所有之5萬元,業據被告等供承已交予陳順凱,此為被 告陳順凱犯罪所得,於其所犯上開條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事實:被告陳瑋暄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事實㈠:被告詹皓宇、陳瑋暄、李明忠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陳瑋暄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詹皓宇、林秉延、李明忠另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㈢事實㈡:106年5月2日下午3、4時陳順凱、詹皓宇、陳瑋 暄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陳順凱、詹皓宇另涉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陳瑋暄另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事實㈢:被告陳順凱、詹皓宇、李明忠另涉刑法第302條 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詹皓宇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㈤事實㈣:被告林秉延、詹皓宇、李明忠另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陳瑋暄、李明忠另涉上開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 四、經查: ㈠陳瑋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證人劉O鳴、邱O斌、黃O均於本院審理證稱:不認識陳瑋暄;李O龍亦證稱:有看過陳瑋暄,在去(106)年3、4月 陳順凱住處看過,在其他時間沒有看過,陳瑋暄跟財神企業應該是沒有關係等語,是陳瑋暄並未在「財神企業」所在處所活動,應可認定。 ⒉少年李O龍雖曾在「財神企業」見過陳瑋暄,惟陳瑋暄為陳順凱之弟弟,至陳順凱公司租屋處所拜訪尚屬人情之常,又在本案中僅因受陳順凱指示而為「夜加香卡拉OK」經營事宜,雖有參與部分犯行,然與林秉延、詹皓宇、李明忠及證人少年等全然隨時、隨地聽從陳順凱指揮而為犯行之情況有別,未能僅因陳瑋暄與陳順凱等其他被告有共犯本案部分犯行,遽認被告陳瑋暄亦參與陳順凱指揮之犯罪組織。 ㈡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鄭建成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只記得陳順凱、林秉延動手打我,還有其他人也有打我,但我不認識;詹皓宇那一天沒有打我,詹皓宇看我流血,有拿臉盆、毛巾給我擦血,還有拿止痛藥給我吃,有關心我;106年5月1日李明忠也在場, 我在偵訊表示李明忠沒有打我是正確;我進去差不多20分鐘,李明忠就離開,我就被打了,之後我就沒有看到李明忠等語,業已證述詹皓宇、李明忠、陳瑋暄並未參與毆打犯行。⒉被告林秉延、李明忠、詹皓宇均係受陳順凱指揮,在場助勢,而分別為控制鄭建成行動自由、毆打等犯行,再陳順凱指揮以強暴方式致鄭建成不能反抗後,而使鄭建成簽立股權讓渡書,受讓人為陳瑋暄,被告林秉延、李明忠、詹皓宇並未因此獲取任何鄭建成之股權利益,難謂與陳順凱、陳瑋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李明忠既已提前離開夜加香卡拉OK,未曾見到鄭建成後續簽立讓渡書之狀況,益難謂事前有何犯意聯絡。 ⒊被告陳瑋暄係在證人鄭建成進入夜加香卡拉OK之後,經陳順凱通知始到場,該時鄭建成已受在場人控制行動,陳瑋暄既為事後到場,目的僅為與鄭建成簽立股權讓渡書而來,顯未參與妨害鄭建成行動自由之犯行,縱於其他被告控制鄭建成、張官平行動自由時仍在場,惟與指揮及實際為妨害自由犯行者有別,是其應無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林曉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要轉讓,我不要當負責人;談退股的事有早班2個、我、張官平、詹皓宇、陳瑋暄 還有陳順凱在場;我退股他們沒有給我任何代價,也沒有跟我談;因為我酒叫了7萬多元,他們叫陳瑄暄簽字接手晚班 的店,也沒有給我任何回報,我就把酒退掉,退了2萬多元 ,他們隔半小時以內,就馬上把酒商把酒送回去;退酒當天,陳順凱是開車過來夜加香卡拉OK,詹皓宇他們來一小時之內,陳順凱就到;陳順凱到的時候沒有不讓我走;大門沒有關,我就直接從門走出去;106年5月2日退酒時,有人直接 拿過來叫我簽收,我說現在沒有我的事幹嘛簽,他說大哥交代叫我簽,因為這句話我才簽的;當時詹皓宇在場沒有說什麼話,做什麼事;我要離開時他們沒有說我不能離開」等語。 ⒉據證人林曉潔前後所述,於106年5月2日至夜加香卡拉OK共 有2次,其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均係該日晚間 發生,而中、下午該次有房東、張官平、詹皓宇、陳瑋暄、陳順凱到場,目的在商談退股、更換租賃契約等事,該次並未遭控制行動,是公訴意旨指「陳順凱要求詹皓宇、陳瑋暄看守林曉潔,不准林曉潔離開」一節,實無其事,是該時間並無妨害自由情事應可認定。又公訴意旨再指陳順凱令詹皓宇請酒商將貨物送回,並逼迫林曉潔簽名確認簽收等節,林曉潔既無法指證詹皓宇即為要求其簽收送回退酒之人,且該人亦無實行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林曉潔簽收酒品,縱使林曉潔懼怕陳順凱而簽立,仍難謂有何強制罪可言。 ⒊復查證人林曉潔前就106年5月2日晚上拿取金錢部分,已證 述係由林秉延陪同至住所及便利商店取款,林秉延亦供稱5 萬元均交予陳順凱等節,是被告陳瑋暄於上開過程中,僅負責駕車載送林曉潔、林秉延及另一男子,確保林曉潔無從脫逃而已,並未參與恐嚇及拿取林曉潔金錢之部分,應無就恐嚇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事實㈢部分: 證人張官平於本院審理證稱:「詹皓宇好像沒有動手,我姪女衝出來,他幫忙擋我姪女,好像沒有動手打我弟弟」等語,與被告詹皓宇辯述情節相符,詹皓宇並未毆打張官正一節應可認定。再查本件事發地點為張官平、張官正住處,據證人證述內容,詹皓宇、李明忠至上開處所,除談及債務問題外,並無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限制張官平、張官正行動自由,是公訴意旨所指顯然無據。 ㈤事實㈣部分: 證人彭萬金、李文彰於本院證述內容,均指被告李明忠、詹皓宇及林秉延雖在陳順凱旁助勢、斥罵,然播放新聞影片、出言恐嚇及開口要求鉅額賠償之人為陳順凱一人,且所謂賠償亦係陳順凱車禍所生,與李明忠、詹皓宇及林秉延無涉,李明忠、詹皓宇及林秉延亦未趁證人彭萬金、李文彰恐嚇之際,向其要求金錢等物,未能因其等與陳順凱一同到場,遽認有恐嚇、恐嚇取財犯意或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陳瑋暄、李明忠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關乎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上開部分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 328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一陳順凱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如事實欄所│陳順凱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 │ │載 │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 │ ├──┼──────┼───────────────────────┤ │ │如事實欄㈠│陳順凱㈠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載 │;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㈢共同犯強盜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貳月。 │ ├──┼──────┼───────────────────────┤ │ │如事實欄㈡│陳順凱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所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共同犯妨害自由│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㈣其餘被訴強制罪、妨害自由罪部分無罪。 │ ├──┼──────┼───────────────────────┤ │ │如事實欄㈢│陳順凱㈠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共同犯│ │ │ │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無罪。│ ├──┼──────┼───────────────────────┤ │ │如事實欄㈣│陳順凱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載 │。 │ ├──┼──────┼───────────────────────┤ │ │如事實欄㈤│陳順凱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強制│ │ │ │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附表二林秉延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如事實欄所│林秉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 │ │載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如事實欄㈠│林秉延㈠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㈡成│ │ │所載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㈢被訴│ │ │ │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 ├──┼──────┼───────────────────────┤ │ │如事實欄㈡│林秉延㈠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共同犯恐嚇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欄㈢│林秉延㈠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共同犯傷害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如事實欄㈣│林秉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 │ │所載 │無罪。 │ └──┴──────┴───────────────────────┘ 附表三詹皓宇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如事實欄所│詹皓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 │ │載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如事實欄㈠│詹皓宇㈠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㈡被│ │ │所載 │訴傷害罪、加重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 ├──┼──────┼───────────────────────┤ │ │如事實欄㈡│詹皓宇被訴強制罪、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 │ │所載 │ │ ├──┼──────┼───────────────────────┤ │ │如事實欄㈢│詹皓宇被訴傷害罪、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 │ │所載 │ │ ├──┼──────┼───────────────────────┤ │ │如事實欄㈣│詹皓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 │ │所載 │無罪。 │ └──┴──────┴───────────────────────┘ 附表四陳瑋暄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如事實欄所│陳瑋暄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 │ │載 │ │ ├──┼──────┼───────────────────────┤ │ │如事實欄㈠│陳瑋暄㈠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所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股權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㈡被訴妨害自由罪、傷害罪部分均無罪。 │ ├──┼──────┼───────────────────────┤ │ │如事實欄㈡│陳瑋暄㈠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所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其餘被訴妨害自│ │ │ │由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 └──┴──────┴───────────────────────┘ 附表五李明忠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如事實欄所│李明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載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如事實欄㈠│李明忠㈠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被訴傷害│ │ │ │罪、加重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 ├──┼──────┼───────────────────────┤ │ │如事實欄㈢│李明忠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被訴妨害自│ │ │ │由罪部分無罪。 │ ├──┼──────┼───────────────────────┤ │ │如事實欄㈣│李明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 │ │所載 │無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