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2號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柏龍 呂冠民 梁哲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5 、48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43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柏龍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呂冠民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梁哲雄犯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呂冠民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華柏龍、呂冠民、梁哲雄、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文(未經起訴)、少年吳○酩(89年3 月生,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冠民於106年4月5 日前某日,收受華柏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吳雨橙(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假冒戴瑞師之姪子高光廷之名義,以電話向戴瑞師佯稱:因與朋友合開公司,需要資金云云,致使戴瑞師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翌(6)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至吳雨橙上開帳戶;梁哲雄則依呂冠民之指示,持吳雨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4月5日下午4時13分起至翌(6)日凌晨零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萬元後,交予呂冠民;少年吳○酩亦依呂冠民之指示,持吳雨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4月6日下午2 時26分至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萬元後,交予呂冠民。嗣呂冠民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某處交予華柏龍,華柏龍再將之交付予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華柏龍、呂冠民、杜為穅、鄭創文、少年吳○酩及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冠民於106年4月14日前某日,收受華柏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丁美鳳(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4月12日晚間6 時43分許,假冒陳崑崙友人「阿義」之名義,以電話向陳崑崙佯稱:有貨款需要支付,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使陳崑崙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4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丁美鳳之上開帳戶;少年吳○酩則依呂冠民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至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 萬元後,交予呂冠民。嗣呂冠民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某處交予華柏龍,華柏龍再將之交付予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㈢華柏龍、呂冠民、梁哲雄、劉詩吉(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杜為穅、鄭創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詩吉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時許,自詐騙集團某成員收受柯文翔(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劉詩吉於106年5月16日某時許,假藉「余佩如」之名義填寫託運單(託運單號碼:00000000號),並於該託運單上寄件人之姓名欄位偽造「余佩如」之署名,並書寫收件人姓名「洪文彬」、「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等不實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嗣並持以行使,及將於包裝有柯文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交付嘉里快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寄送至嘉里快遞公司中和營業所,致生損害於「余佩如」及嘉里快遞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梁哲雄則依呂冠民之指示,至嘉里快遞公司中和營業所領取上開包裹;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1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沈國耀之友人「陳世君」之名義,以電話向沈國耀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使沈國耀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啟順空油壓器材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2萬元至柯文翔之上開帳戶;嗣梁哲雄則依呂冠民之指示,於106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至12時35分許, 持柯文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呂冠民。嗣呂冠民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予華柏龍,華柏龍再將之交付予其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 ㈣華柏龍(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呂冠民、杜為穅、鄭創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呂冠民於106年3月6 日前之某日,收受華柏龍以不詳方式取得周誌凱(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6 日上午10時39分許,假冒為葉毅恆之堂哥,以電話向葉毅恆佯稱:欲借款8 萬元,日後再行返還云云,致使葉毅恆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4萬元至周誌凱之上開帳戶;嗣呂冠民則持周誌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 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予華柏龍,華柏龍再將之交付予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2.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假冒游義勳友人之名義,以電話向游義勳佯稱:急需資金,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使游義勳因此陷於錯誤,委由呂妙慧於同日3 時40分許,以凱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0萬元至周誌凱之上開帳戶;嗣呂冠民則持周誌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萬元,再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將1萬9,900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呂冠民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攜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予華柏龍,華柏龍再將之交付予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 3.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蔡復興之友人「劉錦峰」,以電話向蔡復興佯稱:需要資金週轉,要借款20萬元云云,致使蔡復興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及下午3 時31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周誌凱上開帳戶;嗣呂冠民則持周誌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及下午3 時3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及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及2 萬元;杜為穅則持周誌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3月8日凌晨零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 萬元;呂冠民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攜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予華柏龍,華柏龍再將之交付予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 三、查獲經過: 戴瑞師、陳崑崙、沈國耀、葉毅恆、呂妙慧及蔡復興發現遭受詐騙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經過: 案經戴瑞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沈國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葉毅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凱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呂妙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蔡復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少年吳○銘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可認定,而本案所涉及之事實可能與少年之犯罪行為有關,又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上開少年之身分遭揭露,是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前揭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華柏龍、呂冠民、梁哲雄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及梁哲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0 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106 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8頁反面),並有證人戴瑞師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46頁正反面)、證人即少年吳○酩於警詢之證述(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35頁反面)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戴瑞師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5 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及梁哲雄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柏龍及呂冠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第12 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7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41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8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崑崙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即少年吳○酩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第35頁正反面)及丁美鳳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第50頁、第37頁)。堪認被告華柏龍及呂冠民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華柏龍、呂冠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梁哲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9頁正反面、第8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 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8頁反面) ,並有證人沈國耀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34 頁至第36頁)、證人劉詩吉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及柯文翔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臺幣單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人劉詩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嘉里快遞中和營業所之監視錄影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寄貨單各1張( 見106 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156頁至第159頁、第43頁、第140 頁、第144頁、第121頁)。堪認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及梁哲雄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1.至3.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9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36頁、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8 頁反面),並有被告華柏龍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呂冠民取得之贓款於扣除其與被告呂冠民之報酬後,已悉數交予其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第13頁反面)、證人葉毅恆、呂妙慧、蔡復興於警詢之供述(見 106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及周誌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六腳鄉農會匯款2 張、被告呂冠民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第21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呂冠民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及梁哲雄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4年度台上字第640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貨物託運單,係用以作為託運人向受託人表達託運貨物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上所謂之文書。而查,證人劉詩吉在前開託運單寄件人欄位上偽簽「余佩如」之署名,佯以「余佩如」託運貨物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2.故核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被告梁哲雄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呂冠民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華柏龍、呂冠民、梁哲雄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三人與證人劉詩吉所為偽造「余佩如」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再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及梁哲雄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親友身分等詐騙手法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三人參與之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三人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三人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與少年吳○酩、杜為穅、鄭創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與少年吳○酩、杜為穅、鄭創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三人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與劉詩吉、杜為穅、鄭創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呂冠民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1.至3.所為,與被告華柏龍、杜為穅、鄭創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三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均係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故被告三人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被告呂冠民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及梁哲雄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7.檢察官起訴書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8.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復已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自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1.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呂冠民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呂冠民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華柏龍及呂冠民為本件犯行時,均已年滿20歲,此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少年吳○酩為89年3 月生,於被告華柏龍及呂冠民行為時尚未年滿18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華柏龍及呂冠民於本件行為時,即已知悉證人即少年吳○酩尚未年滿18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三人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三人各次犯行集中於106年3 月至5月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所犯各罪,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就被告三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3.至被告梁哲雄於本件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藉此獲得不法之利益,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惡性非輕;又其雖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害,然被害人因其犯行尚有多數金額未能追回,本院審酌於上情,認被告梁哲雄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而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以符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2.刑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梁哲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之犯行,分別取得6,000元及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17頁反面),而被告呂冠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哲雄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之犯行,而分別取得6,000元及2,000元之報酬,其計算比例約為3%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124頁),是被告梁哲雄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及2,000元,應可認定。又被告梁哲雄業於106年10月13日,將前開2,000元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沈國耀(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43頁),故除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宣 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梁哲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呂冠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領得詐騙款項之一成,其中伊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犯行,於扣除給予被告梁哲雄、證人即少年吳○酩之報酬後,實際上係分別取得1萬3,000元、1萬0,500元、3,000元及9,000元之報酬;至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部分,因為都是伊親自前往領款,所以就不會分給別人等語,伊都是取得領得款項之一成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而被告華柏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冠民之報酬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領得詐騙款項之一成;證人即少年吳○酩於警詢亦證稱:渠因本判決事實欄二、前案事實欄㈡之犯行,而取得1、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127頁、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第35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呂冠民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3,000元、1萬0,500元、3,000元、9,000元、4,000元、8,000元及1萬2,000元,應可認定。又被告呂冠民業於106年12月2日,將5,0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陳崑崙及沈國耀(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143頁、第144 頁),故除該已返還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呂冠民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華柏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領得詐騙款項之一成,然所取得之報酬尚須與杜為穅及鄭創文平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其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犯行,而取得之報酬分別為2萬元、1萬5,000元、5,000元及1萬2,000元,經扣除被告華柏龍給予杜為穅及鄭創文之報酬後,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666.67元、5,000元、1,666.67 元及4,000 元,應可認定。又被告華柏龍雖辯稱:伊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均須扣除購買人頭帳戶之成本,如扣除後已無餘款,則不會再分配給杜為穅及鄭創文云云。然所謂犯罪所得,不分成本及利潤,已如前述,是於計算本件之犯罪所得,自不應扣除購買人頭帳戶之成本,而被告華柏龍既稱其於取得之犯罪所得係由其與杜為穅及鄭創文平分,自應連同上開成本,計算彼等之犯罪所得,始為合理。從而,若以「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之方式估算被告華柏龍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6,666元、5,000元、1,666元及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華柏龍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上開託運單寄件人欄位上,偽造之「余佩如」之署名1 枚,不問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三人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⑸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⑹未據扣案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插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⑺未據扣案為被告梁哲雄、呂冠民、證人即少年吳○酩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件被告三人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均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殊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詐│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 │ │欺告訴人戴瑞獅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梁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據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示詐│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 │ │欺被害人陳崑崙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三 │事實欄二、㈢所示詐│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據扣案│ │ │欺告訴人沈國耀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追徵其價額;嘉里快遞公司編號六○○五五○八四號託運單寄件│ │ │ │人欄上偽造之「余佩如」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嘉│ │ │ │里快遞公司編號六○○五五○八四號託運單寄件人欄上偽造之「余佩│ │ │ │如」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梁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嘉里快遞│ │ │ │公司編號六○○五五○八四號託運單寄件人欄上偽造之「余佩如」之│ │ │ │署押壹枚沒收。 │ ├──┼─────────┼──────────────────────────────┤ │四 │事實欄二、㈣1.所示│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 │ │詐告訴人葉毅恆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欄二、㈣2.所示│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據扣案│ │ │詐欺被害人游義勳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分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事實欄二、㈣3.所示│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據扣之│ │ │詐欺告訴人蔡復興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於被告梁哲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所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扣得與本案無涉 │ │ │ │ │ ├──┼────────────┼──────────────────────┤ │二 │交易明細22張 │於被告梁哲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所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扣得與本案無涉 │ │ │ │ │ ├──┼────────────┼──────────────────────┤ │三 │交易明細1張 │於被告梁哲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所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得與本案無涉 │ │ │ │ │ ├──┼────────────┼──────────────────────┤ │四 │遠傳電信預付卡1張(門號 │於被告梁哲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所 │ │ │0000000000號,已拆封) │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 │ │ │ │ │ ├──┼────────────┼──────────────────────┤ │五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 │於被告梁哲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所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 │ │ │卡1張) │ │ ├──┼────────────┼──────────────────────┤ │六 │SAMSUNG GALAXY S6行動電 │於被告梁哲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所 │ │ │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 │ │ │5號之晶片卡1張) │ │ ├──┼────────────┼──────────────────────┤ │七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 │於被告呂冠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 │ │0000000000號,未拆封) │樓所扣得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八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於被告呂冠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樓所扣得 │ │ │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九 │新臺幣仟元鈔6張 │於被告呂冠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 │ │ │樓所扣得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十 │新臺幣佰元鈔9張 │於被告呂冠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 │ │ │樓所扣得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