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彈簧,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信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前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9×1 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不詳之子彈1顆而持有。嗣於104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郭睿勝(即黃建平之表弟)前往基隆市○○路00○0號3樓真情美容名店找黃建平,表達欲購買改造手槍、子彈之意,同在店內之簡涵宇經由黃建平之介紹,知悉上情後,乃於同日晚間與陳信吉聯繫購買槍彈事宜(簡涵宇、黃建平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陳信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允以10萬元之價金,出售上開槍、彈,並於104年11月4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西定路某巷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予簡涵宇,並收取10萬元價金,迨於同日(11月4日)下午6時許,再前往簡涵宇位於基隆市信二路住處,將上開4 顆子彈交付簡涵宇。簡涵宇於取得上開槍、彈後,乃於同日晚間7 時許,與郭睿勝相約於其住處附近之義二路上歡樂牛排店碰面,並將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4顆交付給郭睿勝。嗣因郭睿勝取得上揭槍、彈後,與黃國津謀議詐領保險金,由黃國津向張宸嘉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郭睿勝攜帶上揭所購得之槍彈,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道路○號B2677號電線桿處下車,由郭睿勝持槍向7088-L3自小客車開槍後,再由黃國津舉起右手讓郭睿勝朝其右手開1 槍,使黃國津因而受有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郭睿勝開槍後自行步行下山回基隆市○○區○○路00號住商不動產房屋公司騎機車購買汽油後,再攜槍騎機車前往基隆市榮公墓郭睿勝祖墓附近,以汽油點火焚燒該改造手槍,然後將槍埋在該處。黃國津於受槍擊後,則自行開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並於途中停等紅綠燈時,撥打電話向110 報案,謊稱遭不明人士開槍受傷(黃國津及郭睿勝2 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案經警循線追查,由郭睿勝於同年月7 日帶員警於基隆市南榮公墓埋槍處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並供出、指認槍彈來源為簡涵宇,簡涵宇復行供出槍彈來元為陳信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簡涵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其先前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簡涵宇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而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然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槍彈是否具殺傷力,既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並經該局出具詳載鑑定經過,黏貼管制條碼,並輔以照片說明之書面鑑定報告,自應認屬檢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所為鑑定報告當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槍、彈給簡涵宇,辯稱:伊不認識簡涵宇,簡涵宇透過蘇韋璁取得伊所持用之電話,在電話中相約見面,見面後才說要伊幫忙看一下槍,隔了2、3天,伊才去簡涵宇住處看槍,並無販賣槍、彈給簡涵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否認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給簡涵宇,係簡涵宇槍枝故障,透過蘇韋璁聯絡,由被告出面幫忙排除,於偵查中改稱「我願意坦承」,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有疑義;㈡證人簡涵宇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阿鬼(即被告)約在忠二路的肯德雞見面,伊跟阿鬼說要槍,問他有沒有槍,他說要10萬元,阿鬼把槍交給伊後,伊再轉交給黃健庭(即黃建平)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係稱:伊從真情美容店走到孝二路,攔計程車做到西定路254巷對面巷子找阿鬼,伊跟阿鬼說有朋友需要1把改造手槍,問有無辦法今晚拿到槍,阿鬼說要聯絡看看,過了1、2小時候,阿鬼騎車來載伊回到西定路254 號對面巷內,從機車置物箱拿袋子裝的黑色手槍等語,證人簡涵宇就其與被告碰面過程及地點,所述有所出入;再參以簡涵宇於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槍跟子彈都是伊的,警詢時,伊因為要交保,所以才說是阿鬼的,阿鬼並非伊上游等語,及證人郭睿勝於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是跟簡涵宇說伊不要改裝的要原裝的,簡涵宇說沒有,只有改裝的」等語,足認簡涵宇當時手上已有改造手槍,亦可佐證被告並未販賣槍、彈給簡涵宇;㈢另由被告與簡涵宇之通聯紀錄觀之,渠2 人除了在104年11月3日晚間10時56分至同月4日凌晨1時35分間有電話聯絡外,於104年11月4日下午2 時15分、6時25分至6時54分仍有多次電話聯繫,而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從基隆市西定路至成功一路、忠四路,再至信二路,而簡涵宇即居住在信二路,足認被告於104 年11月4日下午6 時許,有前往簡涵宇住處,若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晚間或11月4日凌晨將手槍交付給簡涵宇,何須於11月4 日再行碰面,益徵被告辯稱係要幫簡涵宇修理槍枝可採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黃國津槍擊現場扣得之彈殼3顆、彈頭2顆,及另案被告郭睿勝帶同警方起獲之改造手槍1 把後,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證物部分:(一)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05),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刮擦痕。(二)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08),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三)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9),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x19mm)制式彈殼。(四)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x19mm)制式彈殼。(五)送鑑彈頭1顆,認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二、彈頭、彈殼比對部分:鑑彈殼3 顆(現場編號08、09、12),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發現有泥土痕跡,且彈匣成分解狀態,經清除泥土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 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彈頭,與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104年11月5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黃國津遭槍擊案』內彈殼3顆、彈頭2顆比對結果:彈殼3顆(現場編號08、09、12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06042號、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9799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足認另案被告黃國津、郭睿勝用以自導自演槍擊案並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1 支確具殺傷力甚明;又另案被告郭睿勝以上開槍枝擊發之4顆子彈,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產生3處彈孔,副駕駛座車門產生1 處彈孔,且使另案被告黃國津受有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本院卷第59頁至第81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查,該4 顆子彈既可穿破車窗玻璃及車門,或使人體手臂開放性骨折,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堪認另案被告郭睿勝擊發之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另案被告郭睿勝為上開槍擊案所持用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4 顆係向另案被告簡涵宇以17萬元之價金購入乙節,則據證人郭睿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105 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第71頁;104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第246頁至第248 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並據另案被告黃建平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104 年11月3 日伊在真情護膚店上班,表弟郭睿勝到問伊能否幫忙問槍、彈的東西,伊請簡涵宇幫忙問看能不能買到槍彈,之後由郭睿勝與簡涵宇2 人進行槍、彈的交易,而簡涵宇賣槍彈給郭睿勝後,有給伊3 萬元的佣金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另案被告簡涵宇於偵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稱:黃建平於104年11月3日帶著郭睿勝到真情護膚店,拜託伊說需要槍、彈,伊說聯絡到了之後,就在當天於店裡向郭睿勝收了1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6頁)及於羈押訊問時陳稱:伊跟郭睿勝說槍彈17萬元,郭睿勝有拿17萬元給伊,後來在104年11月4日下午拿齊了槍、彈後,伊就聯絡郭睿勝來跟伊拿,因為郭睿勝很急著要,伊有把17 萬元中的3萬元給黃建平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信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另案被告簡涵宇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郭睿勝說要買槍,黃建平問伊有沒有辦法認識有人可以賣槍,他說郭睿勝開槍打自己的車子,詐領保險費,伊當時就告訴黃建平說問問看,黃建平說郭睿勝很急著要用槍,伊就聯絡上綽號「阿鬼」的朋友,伊問阿鬼1 支槍多少錢,阿鬼說附上12顆子彈10萬元,伊就跟黃建平說10萬元,黃建平說郭睿勝有帶17萬元,要伊直接跟郭睿勝說17萬元,郭睿勝有拿17萬元給伊,其中10萬元,伊拿去向阿鬼購買槍枝,另外7萬元中的4萬元,伊留下自己用,其餘的3 萬元,伊交給黃建平,阿鬼在當天晚上拿改造手槍給伊,伊拿給阿鬼10萬元,到了隔天下午阿鬼才拿4 發子彈給伊,伊拿齊了槍、彈後就聯絡郭睿勝來拿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偵查中供稱:104年11月3日晚上黃建平在真情護膚店介紹郭睿勝給伊,說需要買槍,說郭睿勝急著用今晚一定要買到,伊就打電話給一個叫做阿鬼的,請阿鬼過來店裡找伊,伊問阿鬼有無改造手槍,阿鬼說他有辦法,伊才跟黃建平說有辦法,伊當天在店裡就跟郭睿勝收17萬元,伊跟郭睿勝說聯絡到了,郭睿勝有把錢從包包拿出來給伊;阿鬼大該是當天(應係翌日)凌晨來店裡,他說確定,騎機車到西碇路(應係西定路)附近,在路邊某處拿1 把槍給伊,但當時沒有給子彈,因為阿鬼說太晚了,阿鬼是隔天下午過後,阿鬼至伊住處,把子彈給伊,子彈總共4 發,後來伊把槍放在鞋盒交給郭睿勝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偵查中具結證稱:郭睿勝被查獲的槍枝是伊跟阿鬼拿的,伊曾聽說阿鬼這個人可以拿到槍,因此伊打電話給蘇韋璁,請蘇韋璁叫阿鬼打電話給伊,後來阿鬼有跟伊聯絡,約在忠二路的肯德基見面,伊跟阿鬼說要槍,問阿鬼有沒有槍,阿鬼說要10萬元;黃建平跟郭睿勝拿了17萬元後,伊有把10萬元交給阿鬼,阿鬼把槍交給伊之後,伊有將槍裝在鞋盒裡面交給郭睿勝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53頁至第154 頁),核與證人郭睿勝於另案警詢中所陳:104年11月3日晚間伊至真情護膚店跟表哥黃建平說要買槍,黃建平就介紹簡涵宇跟伊認識,伊問簡涵宇能否拿得到槍,簡涵宇則問伊要原的還是改的,伊表示要原的,伊有帶17萬元,但簡涵宇說17萬元買不到原的,正常沒開過原的要30萬元,伊問簡涵宇有嗎?簡涵宇說身上沒有,要幫伊問問看,之後伊就在店內等,簡涵宇一直出出入入打電話聯絡,過程中伊有睡著,直到11 月4日凌晨1 時許,簡涵宇叫伊起床,叫伊把17萬元給他,伊問簡涵宇調到了嗎?簡涵宇要伊再坐一下,等到凌晨2 時許,簡涵宇回來了,並要伊進去1間小房間,從身上拿出1把槍給伊看,問伊要不要拿走,因伊沒有要馬上用,也不懂槍,所以就要簡涵宇幫忙檢查一下,晚上再約時間取槍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01 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所證:104 年11月間黃國津槍擊案中所使用的槍彈是伊跟簡涵宇拿,104年11月3日伊去義二路的真情護膚店找黃建平,跟黃建平說要買槍彈,問黃建平有無管道,黃建平就介紹簡涵宇跟伊認識,伊跟簡涵宇說要原裝的,簡涵宇說原裝的1 支要30萬元左右,伊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簡涵宇就說有改裝的,改裝的是15萬還是17萬元,伊那時身上有帶17萬元,就把全部的錢交給簡涵宇,後來簡涵宇就上上下下一直走,伊在小房間內等,伊在當晚有看到槍,但伊沒有帶走,是在犯案的當天(即104年11月4日)晚上才去跟簡涵宇約在義二路的歡樂牛排店拿槍,簡涵宇是把槍、彈裝在鞋盒裡面一起交給伊,伊當時拿到的是1把槍跟4顆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106頁)相符,再佐以簡涵宇104 年11月3日、11月4日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持「 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相關位置顯示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下午10時56分至翌日(4日)凌晨1時35 分許,與簡涵宇有多次聯繫,且104年11月3日下午11時2分該通通話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係於「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與簡涵宇所在之真情美容名店店址(即基隆市○○路00○0號3樓)相近;又於11月4日下午6時25分起至34分,亦有數次電話聯絡,且11月4日下午6時34分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基隆市○○路00000號8樓樓頂」,與簡涵宇位於基隆市信二路住處相近,有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55頁至第57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104年11月3日晚間曾與簡涵宇見面,且於翌日曾至簡涵宇位於基隆市信二路住處找簡涵宇,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足認另案被告簡涵宇於應允郭睿勝購買槍彈要求後,確有與被告聯繫,以10萬元達成購買槍、彈合意後,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凌晨1 時許交付上開手槍給簡涵宇,再於同日下午6 時許交付上揭子彈,簡涵宇則於拿到上開槍枝及子彈後,始將槍、彈裝於鞋盒內,交付給郭睿勝。 (四)證人簡涵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己有1 支改造手槍,104年11月3日當天郭睿勝透過黃建平跟伊借槍,郭睿勝請黃建平向伊拜託,說很急、很趕,但因該支手槍有點卡彈,伊就想起以前在外面有認識1 個叫做阿鬼的,知道阿鬼對槍枝有研究,因此透過蘇韋璁聯絡阿鬼,請阿鬼打電話給伊,阿鬼就是陳信吉,後來阿鬼在當天晚上有打電話給伊,並且約在伊工作的忠二路美容護膚店樓下見面,見面後伊請阿鬼幫忙處理伊槍枝卡彈的問題,但當時伊並沒有把槍給阿鬼看,因為槍沒有帶在身上,是放在信二路的住處,不是在真情美容店,被告當時說再看看,直到隔天,伊一直拜託被告,被告在傍晚6 點多有去伊位於信二路的住處看槍,伊有跟被告說伊家住在義二路歡樂牛排這裡,後來被告至伊住處後,伊把槍拿出來,被告看一看,有稍微拉一下,但沒有帶工具,就說這個他沒辦法,然後就離開了;在警詢時,伊就說槍原本就是伊自己的,是警察要伊說是「阿鬼」的,不然伊會被收押,伊就說真的是伊的,因此在警詢中並沒有提到被告,後來在移送至地檢署過程警察一直說伊會判很重,會馬上被收押,要伊講一個人就好了,伊怕被收押,所以就說是陳信吉給的槍;而伊在104年11月4日之後都沒有和陳信吉聯絡,是陳信吉在9 月間也有被警察抓,陳信吉交保出來之後就打電話給伊,伊才跟陳信吉說對不起嫁禍給他,伊有跟陳信吉見面,且答應陳信吉要澄清,當時伊自己的案件只有開過偵查庭云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然證人簡涵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與其於偵查中及聲羈訊問時【參上開貳、一、(三)】及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8號)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供:伊跟阿鬼買槍彈花了10 萬元,伊跟郭睿勝收了17萬元買槍彈,有賺了一點, 就分給黃建平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不符,且其證稱:交付給郭睿勝的改造手槍為伊所有,因為當時槍枝放在信二路住處且卡彈,而郭睿勝急著要槍,故於104年11月3日晚間與被告聯絡,並約見面,見面後拜託被告幫忙處理槍枝卡彈問題,但當時並未拿出槍枝,之後於翌日下午6 時許,再由被告至其信二路住處看槍云云,惟證人郭睿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3日晚間至真情護膚店透過黃建平,認識簡涵宇,說要買槍彈,簡涵宇說身上沒有,要幫伊問問看,伊跟簡涵宇說要原裝的,簡涵宇說原裝的1 支要30萬元左右,但伊沒這麼多錢,所以簡涵宇就說有改裝的,改裝的是15萬還是17萬元,伊那時身上有帶17萬元,就把全部的錢交給簡涵宇,直到凌晨2點多,簡涵宇有要伊進去1個小房間,有從身上拿出1 把槍給伊看,並問伊要不要拿走,但伊沒有拿走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06頁),是證人郭睿勝於104年11月3日晚間至真情美容名店後透過黃建平認識簡涵宇欲以17萬元購買槍、彈後,即於翌日(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店內之小房間內看到槍枝,斯時簡涵宇亦詢問郭睿勝是否要把槍枝直接帶走,與證人簡涵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11月3日時,該把槍枝伊是放在信二路的住處,且槍枝處於故障無法使用之狀態顯不相符;再者,被告陳信吉於105年9月21日警詢之初係稱:伊的綽號為「阿鬼」,104年11月3日有跟簡涵宇見面,是因為簡涵宇的槍有問題,簡涵宇打電話問伊在哪,說有槍枝故障問題要問伊,伊開到簡涵宇工作的按摩店前,簡涵宇上伊的車,簡涵宇把槍給伊看,伊說無法處理,等伊找到零件再去找他,隔了幾天,伊就帶了1 隻彈簧去就簡涵宇住處,但不能用,所以靠鐵鎚幫簡涵宇把槍枝的故障排除云云(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亦與證人簡 涵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被告相約修理槍枝之過程、細節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去簡涵宇住處看槍之後,迄至105年9月20日被警察傳喚期間,都沒有再與簡涵宇聯絡過,直至伊被警察傳喚後,簡涵宇有透過他人用電話跟伊說,說會給伊一個交代,說他為了交保才這樣,會給伊一個交代,幫伊澄清,但沒有說要伊幫忙扛下來云云(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亦與證人簡涵宇上開所證係被告為警傳喚並交保後,主動約其見面云云迥異;再衡以販賣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係屬重罪,倘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於偵查中自白有以10萬元販賣槍彈給簡涵宇乙節非實,簡涵宇又於被告於105 年9月21 日交保後未久,即向被告表示願意澄清事實,則何以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16日偵查時,俱未否認販賣槍彈?而簡涵宇於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8號案件105年12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亦仍堅稱:槍彈係向被告以10萬元購買?諸此種種,均與常理相悖。另,被告雖於106年1月13日以刑事答辯狀陳稱:伊係因簡涵宇遭查獲持有槍彈並交保後,前來要求被告承認有販賣槍彈,且答應將補償被告,被告基於朋友情義供承其事,但因簡涵宇事後不聞不問,被告考量妻小日後生活,且有正當職業,無必要為他人袒護而自承犯罪,始決定供出未販賣槍彈之實情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73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伊於偵查中承認販賣槍彈,是為了交保,所以才亂說,伊跟簡涵宇原本並不認識云云(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是以,被告就其何以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理由,所供亦前、後不符,綜上以觀,足認證人簡涵宇嗣後於106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中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信吉之詞,不足為採。 (五)另證人簡涵宇於警詢中雖稱:伊從真情美容店走到孝二路攔計程車做到西定路254 號對面巷子找阿鬼,跟阿鬼說要槍,阿鬼說要聯絡看看,伊就先回去,並把手機號碼留給阿鬼,說如果可以的話,直接來真情美容店找伊,伊就坐計程車回真情美容店,過了2 小時後,阿鬼打電話來說要來載伊,伊下來等阿鬼,阿鬼載伊去西定路254 號對面巷子內,伊下車,阿鬼繼續往內騎,過了10分鐘後,阿鬼騎車出來,並從置物箱內拿袋子裝的黑色手槍,伊就拿回店裡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29 頁反面)、於105年10月17日偵查中則證稱:伊跟阿鬼有約在忠二路的肯德基見面,伊跟阿鬼見面說要槍,問他有沒有槍,說他要10 萬元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其就與被告見面地點之描述,雖有些許出入,然而再比對簡涵宇於105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稱:104年11月3日晚上黃建平在真情護膚店介紹郭睿勝給伊,說需要買槍,說郭睿勝急著用今晚一定要買到,伊就打電話給一個叫做阿鬼的,請阿鬼過來店裡找伊,伊問阿鬼有無改造手槍,阿鬼說他有辦法,伊才跟黃建平說有辦法,伊當天在店裡就跟郭睿勝收17萬元,伊跟郭睿勝說聯絡到了,郭睿勝有把錢從包包拿出來給伊;阿鬼大該是當天(應係翌日)凌晨來店裡,他說確定,騎機車到西碇路(應係西定路)附近,在路邊某處拿1 把槍給伊,但當時沒有給子彈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可知,證人簡涵宇與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晚間曾在其位於基隆市忠二路真情美容名店店外見面,而該地點與其於105年10月17 日偵查中所證之「忠二路肯德基」地理位置相近,並無地點顯然不同之處;而證人郭睿勝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伊一開始是跟簡涵宇說不要改裝的,要原裝的,簡涵宇就說沒有,只有改裝的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然,其續而證稱:簡涵宇那時說原裝的好像要30萬元,伊沒那麼多錢,所以簡涵宇就說有改裝的,改裝的是15萬元還是17萬元(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再參以其於105年4月8日警詢中所證:伊問簡涵宇能否拿得到槍,簡涵宇則問伊要原的還是改的,伊表示要原的,伊有帶17萬元,但簡涵宇說17萬元買不到原的,正常沒開過原的要30萬元,伊問簡涵宇有嗎?簡涵宇說身上沒有,要幫伊問問看等語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01 頁),亦足認證人郭睿勝於向簡涵宇購買槍彈時,就欲購買槍枝之類型、價格,曾與簡涵宇討論,討論之後,簡涵宇始稱17萬元不能買原裝的,並非斯時簡涵宇手中已持有改造手槍可販售,從而,未能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所犯販賣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2年間取得上開子彈之行為,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被告持有並販賣上開子彈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其僅有於偵查中供稱:係於2、3年前朋友留給伊的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68頁),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自何時起持有子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故而,應認被告係於104 年11月3 日應允將上開槍、彈出售給簡涵宇前某日,持有子彈,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同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 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被告仍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以10萬元販賣給簡涵宇,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兼參以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人固對被告簡涵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彈簧,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擊發後遺留現場之彈殼3顆、彈頭2顆,已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被告販賣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爰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2 年某月某日至104年11月4日間,在新北市林口區販售玩具槍之店家「河馬」購買玩具槍1 把後,以電鑽將所購買之上開玩具槍槍管貫通,並換裝金屬槍管、滑套,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彈簧,槍枝管制編號:○○○○○○○○○○號),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證人簡涵宇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9799號鑑定書及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顆3顆、彈頭2顆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改造上開手槍,辯稱:伊於偵查中雖供稱槍是從網路買的,且自己用電鑽改滑套把槍管鑽通,但這是因為緊張所以亂講等語(本院卷第28頁),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上開改造手槍為其於網路上以1、2萬元所購入,該把槍是鋁合金,伊改滑套,用電鑽把槍管鑽通云云(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然被告之自白未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有改造上開改造手槍,自無法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被告確實對上開手槍有改造之舉。 (二)又警方於黃國津槍擊現場扣得之彈殼3顆、彈頭2顆,及另案被告郭睿勝帶同警方起獲之上開改造手槍1 把後,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認為具有殺傷力,且比對彈殼3顆、彈頭2顆比對結果:彈殼3顆(現場編號08、09 、12),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06042號、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979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惟此僅能證明上開改造手槍1 支確具殺傷力,無法佐證被告有對上開手槍進行改造。 而細稽證人簡涵宇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無法佐證上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改造而成,從而,亦無法以證人簡涵宇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書及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顆3顆、彈頭2顆,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改造上開手槍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