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菁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徐誌鴻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張秀美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徐誌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陳明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秀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林俊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基隆市第20屆里長之任期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屆滿,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訂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基隆市第21屆地方公職人員里長選舉之投票;曾秀菁與徐誌鴻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107 年11月23日離婚),曾秀菁設籍並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陳明德設籍並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八斗山莊」社區,同時擔任基隆市八斗子地區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下稱八斗子原民協進會)無給職顧問,二人均為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下稱砂子里)居民,並均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砂子里里長候選人資格。陳明德曾於103 年參加第20屆砂子里里長選舉,雖未當選,然仍獲得710 票之選民支持,而該屆砂子里里長由黃余葉當選,黃余葉無意再競選連任,改支持張文陽出馬競選。曾秀菁於106 年初,即有意投入第21屆砂子里里長競選,得知陳明德長期以來積極經營砂子里里長選舉事務,並曾參選上一屆(第20屆)里長選舉落選,但仍獲有不少「八斗山莊」一帶選民支持,仍有一定選舉基礎,具有相當選舉實力。曾秀菁及徐誌鴻評估如陳明德本屆再加入砂子里里長選舉,勢將造成曾秀菁與陳明德、及獲得黃余葉支持之張文陽等人競逐之局面,選票瓜分之情形下,將對曾秀菁之競選造成不利衝擊。曾秀菁為求增加當選機會,乃與徐誌鴻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謀議行賄陳明德,以求陳明德放棄競選(即俗稱之「搓圓仔湯」),進而將建立之選舉基礎、既有之人脈轉介予曾秀菁。二人謀議雖定,但因二人與陳明德交情均不深,不敢貿然接洽陳明德,而徐誌鴻因知悉陳明德與其熟識友人即日祥工程行負責人何沛紳,平時即有工程承包之業務往來,曾秀菁、徐誌鴻二人乃於106 年3、4間某日,先預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由徐誌鴻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曾秀菁)之「廣宸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蔡易霖之父親所開設之「阿忠海產餐廳」(下以「阿忠師海產店」稱之)桌位,再由徐誌鴻致電何沛紳到「阿忠師海產店」後,徐誌鴻委請何沛紳電請陳明德至「阿忠師海產店」會面餐敘。何沛紳受託電請陳明德到場後,曾秀菁及徐誌鴻二人於席間向陳明德表示,曾秀菁有意參加本次砂子里里長選舉,希望陳明德放棄競選,並轉而替曾秀菁助選。徐誌鴻並當場表示如陳明德放棄競選,願意補貼金錢給陳明德作為代價等語(惟未當場明言約定金額或代價多少),以此方式,行求陳明德放棄參選,惟陳明德當時仍未決定放棄參選,尚在考慮猶豫中,故未立即應允棄選之意思。嗣時隔一個月後之同年(106年) 4、5月間某日,曾秀菁及徐誌鴻承前使陳明德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由徐誌鴻自行推估「里長」競選之「合理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持現金30萬元(10萬元現鈔3 束),到何沛紳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日祥工程行,將現金寄託給何沛紳,委請何沛紳轉交給陳明德收受。陳明德經何沛紳連絡通知後,至日祥工程行見到徐誌鴻委託寄放之現鈔30萬元,即刻領會徐誌鴻之意思,乃基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並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徐誌鴻寄放之30萬元,而以收下賄賂之默示承諾方式,與曾秀菁及徐誌鴻達成放棄競選砂子里里長之期約,進而收受棄選代價之賄賂30萬元。陳明德並應徐誌鴻邀請,於收受賄賂之同日晚間收工後某時,前往徐誌鴻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內之辦公室,與曾秀菁及徐誌鴻會晤面談。曾秀菁確認陳明德未拒收且已確實收到徐誌鴻寄託何沛紳轉交之棄選代價30萬元,並未退回後,知悉雙方已默示達成意思合致,陳明德並向曾秀菁表示將介紹曾秀菁給「八斗山莊」選民認識,並以提供提升見光度、知名度等競選方法建議方式,默示同意放棄競選及明示為曾秀菁助選。 二、曾秀菁於107 年間,擔任「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時常舉辦各種活動;林俊傑戶籍設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八斗山莊」,前居於「山海觀」社區,並擔任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張秀美為砂子里「八斗山莊」社區住戶,在「山海觀」社區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同時為八斗子原民協進會會計;張秀美因係陳明德競選第20屆砂子里里長時之助選員,陳明德收受賄賂而默示應允曾秀菁放棄競選本屆砂子里里長後,將其競選時擔任助選員之張秀美介紹給曾秀菁,建議曾秀菁交付張秀美2 萬元作為選舉活動經費,為曾秀菁舉辦活動,替曾秀菁造勢、增加知名度與曝光度,曾秀菁乃委請張秀美替其拉票、助選;林俊傑則因擔任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並居於「山海觀」社區,而與擔任社區主委並時常舉辦活動之曾秀菁認識。曾秀菁因對砂子里里長之地方公職,極為熱衷,除早於106 年3、4月間,即與其夫徐誌鴻共同行賄使陳明德棄選外(前述犯罪事實一),為求提高知名度,除積極至各活動場合拜票外,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曾秀菁為求順利當選,竟利用「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下稱砂子關懷協會)於107年5月26日,在前述「阿忠師海產店」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機會,假藉招募邀集會員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名義,自掏腰包提供12,000元,以1桌10人、6,000元之費用,委請張秀美及林俊傑各期約及邀請砂子里居民10名(包含張秀美及林俊傑,惟二人係基於與曾秀菁共同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意而參與免費飲宴,而非以此為投票給曾秀菁之對價),免費至「阿忠師海產店」參與飲宴;張秀美及林俊傑均明知曾秀菁有意參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選舉,且早已積極籌劃部署,詎二人或因是曾秀菁之助選員關係、或因與曾秀菁交情之故,為幫曾秀菁拉票,而與曾秀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秀美邀約非砂子關懷協會會員、或無意願加入協會之砂子里居民陳貴信(張秀美之夫)、陳茂昇(張秀美之小叔、陳貴信之弟)、吳春明及陸春英夫妻(吳春明為八斗子地區原住民頭目、陸春英亦為曾秀菁之助選員)、陳正南及林金英夫妻、王麗鈞、林黃玉鳳等8 人;林俊傑則偕同其妻陳惠玲(設籍新北市瑞芳區、不具砂子里長投票權資格)及4 歲稚女,另邀約具有投票權之砂子里居民林億雯、吳學豪夫妻(林億雯為林俊傑之妹、吳學豪為林俊傑妹婿)、林漢偉及其女友陳邵琪、林裔宸(原名林曉涵,108 年4月8日改名)及林瀚偉姊弟、潘丞恩(起訴書誤載為「潘承恩」)及潘丞恩不具砂子里長投票權資格之女友李佳臻(籍設新北市鶯歌區)等人,各告以有「免費」飲宴之利益,二人共邀請陳貴信、林億雯等15名具有砂子里里長投票權資格之至親好友於107年5月26日下午5 時許,至「阿忠師海產店」參與免費飲宴。陳貴信、林億雯等具有砂子里投票權之15人,亦知悉由張秀美、林俊傑期約邀請參與免費飲宴之利益,係用以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各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邀與宴,而每人享有約600 元不等之不正利益(陳貴信等15人,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當日下午5 時許至8、9時許之飲宴期間,曾秀菁假借協會理事長身分,至各桌拜票請託有投票權之居民,在砂子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使其得當選,俾使其有更多服務選民機會,陳貴信等15人,知悉該次免費飲宴,非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故,而係請託投票支持曾秀菁之對價,其等或以閩南語隨著呼喊「凍蒜」表示支持,或未支付任何餐費,默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並於餐飲完畢後,未支付任何費用,各隨親友離去。嗣再由支持者張秀美、林俊傑,各以曾秀菁提供交付之飲宴費用1桌6,000元,交給經管協會財務帳目、亦為曾秀菁助選人員之一之馬翠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入帳,佯作陳貴信每人均自費加入砂子關懷協會而均有支付會費600元(入會費【100元】及長年會費【每年500元】 )之假象,以掩飾曾秀菁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期約賄選之事實。 三、曾秀菁經人檢舉有以旅遊、餐會、餽贈等賄選嫌疑,經警、調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佈線追查,及對曾秀菁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因陳明德自首及陸續傳喚、通知陳貴信等選民、何沛紳、馬翠花、邱明山及徐誌鴻等人循線調查結果,發現曾秀菁有賄選嫌疑,經移送檢察官偵辦並向本院聲押獲准後,因曾秀菁抗告成功,原羈押處分經撤銷,曾秀菁獲釋後,仍參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並以1,415 票高票當選(領先第二高票之張文陽【922票】 及另一名候選人張雯媛【238票】數百票)。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被告陳明德、張秀美、林俊傑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被告曾秀菁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證據部分:主張「項次」編號3 之共犯陳明德、編號4之證人何沛紳警詢之供、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編號6、7之被告曾秀菁與證人葉詠芯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SN) 對話截取照片,屬於「文書證據」,對「文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然主張內容屬於「審判外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二之證據部分:就「項次」編號2、3、4、5之共犯兼證人張秀美、林俊傑、被告兼證人王麗鈞、吳學豪等15人之警詢指證,認亦屬審判外陳述,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徐誌鴻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一證據項次編號3之陳明德在「107年10月19日」該次,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供述及偵訊證述部分,爭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院卷三第258頁、被告曾秀菁108年8月20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三第21頁)。經本院審之: 一、證人陳明德107 年10月1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陳明德於107 年10月17日在基隆市調站所為之陳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卷】二第5至9頁),就共同被告曾秀菁、徐誌鴻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曾秀菁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調查局詢問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本次陳明德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之供證,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陳明德於107年10月17日市調站所為陳述,亦與審判中不符 (見本院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6至49頁),然其先前(即107年10月17日市調站) 陳述,並無較為可信之情形(本院卷四第23頁),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明德(除前述一之市調站陳述)及何沛紳之警詢陳述及證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張秀美、林俊傑、王麗鈞、林黃玉鳳、陳正南、林金英、吳春明、陸春英、陳貴信、陳茂昇及吳學豪、林億雯、林漢偉、陳邵琪、林裔宸、林瀚偉、潘丞恩等人之警詢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馬翠花之警詢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犯罪事實一)、張秀美、林俊傑、王麗鈞、林黃玉鳳、陳正南、林金英、吳春明、陸春英、陳貴信、陳茂昇及吳學豪、林億雯、林漢偉、陳邵琪、林裔宸、林瀚偉、潘丞恩等人之警詢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王麗鈞、林黃玉鳳、陳正南、林金英、吳春明、陸春英、陳貴信、陳茂昇及吳學豪、林億雯、林漢偉、陳邵琪、林裔宸、林瀚偉、潘丞恩,未經檢、辯雙方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無「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本院考量證人王麗鈞等15人,於歷次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彼此大致相符,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另證人何沛紳、馬翠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張秀美、林俊傑雖經於本院審理時到案接受交互詰問,然比對其等於審理時及先前警詢時之陳述,或仍有細節差異(陳明德、何沛紳),或幾乎翻異(張秀美、林俊傑),而有小部分或大部分前後陳述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等人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證述時,較無來自被告等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較無因被告曾秀菁已當選砂子里里長,且經羈押釋放後,仍返回「山海觀」社區,從事競選活動,而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曾秀菁之機會,同時迴避自己責任之動機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明德、何沛紳、張秀美、林俊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曾秀菁、徐誌鴻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秀美、林俊傑、何沛紳、陳貴信、蔡易霖、馬翠花、陳明德等21人偵訊(包含被告徐誌鴻之辯護人所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陳明德「107 年10月19日」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證人及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向證人等人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證人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具共犯身分之證人,另經檢察官告以具有「拒絕證言權」),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證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徐誌鴻之辯護人雖主張陳明德於「107 年10月19日」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未能舉證或釋明此次陳明德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認證人等人之偵訊證述,俱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曾秀菁與葉詠芯之「MSN」通訊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曾秀菁與葉詠芯之「MSN」通訊內容, 雖係員警自被告曾秀菁手機拍攝下來,而以書面(照片)之形式呈現,然非為「文書證據」,仍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與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供述證據同理),然此供述證據,除係被告曾秀菁自己提出作為證據外,非員警違法蒐證而來,程序並無違法、不當,又係被告「自己」與證人之對話,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審理時,經提示被告之調查程序(本院卷四第11至17頁、第96至97頁),而該「MSN」 通訊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又具有關連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考)。另警詢或偵訊問話,若係本於法律規定及卷證資料,對受詢(訊)問人曉以利害關係,期其能及時據實陳述,以免自誤,並始終告以應為真實、清楚之陳述,並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交保結果之脅迫、誘導情事,縱或提及「從輕處理」、「收押」、「交保」等情事,亦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運用,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98年度台上字第779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自白(自首),可為證據。 六、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是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餐宴照片、砂子關懷協會第 1屆第1 次會員(成立)大會手冊、大會手冊目錄、個人會員名冊及章程、議事規則(選他卷一第39至61頁、第69至77頁)等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有關連性之書、物證,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上開書、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就犯罪事實一(「搓圓仔湯」)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德自白全部犯行;被告曾秀菁、徐誌鴻二人,固不否認有委託何沛紳轉交3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明德、被告陳明德嗣後又要求再支付50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被告陳明德放棄競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一事,被告曾秀菁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於 106年3、4月間某日,與當時仍具有夫妻關係之共同被告徐誌鴻,透過日祥工程行老闆何沛紳邀約被告陳明德至「阿忠師海產店」會面餐敘一情,辯稱:伊是在東信國小家長會上,才認識被告陳明德及其妻葉詠芯,伊從未在「阿忠師海產店」與被告陳明德會面(詳見曾秀菁107 年10月18日及10月22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下稱選偵10號卷】第47至53頁、第111至113頁;惟曾秀菁於本院108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此部分—詳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伊是事後聽伊先生徐誌鴻提起陳明德「又」要求50萬元一事時,伊先生才提起之前已有交付給陳明德30萬元之事,先前陳明德之妻葉詠芯有以「MSN」 與伊通訊,內容都是明示暗示要跟伊要錢,所以伊原本不知情,因為錢是伊先生給的,金額也是伊先生自己單方面決定的,伊後來知道是伊先生透過友人何沛紳引薦陳明德,並請何沛紳轉交30萬元給陳明德,伊先生目的是希望陳明德幫伊輔選,因為據伊所知,陳明德並沒有要參加本次里長選舉之意,所以才會請陳明德幫忙輔選,給陳明德30萬元一事,都是伊先生自行作主,伊無法干涉云云(詳見被告曾秀菁107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07年11月2日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237至244頁、第287至291頁);被告徐誌鴻則辯稱:伊確實有給陳明德30萬元,也有透過何沛紳請陳明德至「阿忠師海產店」,伊跟曾秀菁、何沛紳、陳明德在「阿忠師海產店」內,是因為曾秀菁希望陳明德可以以他在砂子里建立的人脈,來協助曾秀菁選舉里長,因為伊知道陳明德跟何沛紳有工程承包之業務往來,所以才透過何沛紳引薦陳明德,伊從何沛紳那兒聽說陳明德有工程資金周轉困難問題,所以伊才會給陳明德30萬元,算是(無息)「借」給陳明德,不用借據、也不用擔保,所以30萬元不是要求陳明德放棄競選砂子里里長之代價,而是幫陳明德解決資金缺口問題,算是「賣」個人情給陳明德,希望陳明德念此人情,幫曾秀菁助選;後來陳明德竟又開口要求「借款」50萬元作工程周轉,被伊拒絕,因為伊告訴陳明德,這樣會違反選罷法,而且伊也有小孩要扶養,伊也沒錢了云云(見徐誌鴻107 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221至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是借陳明德30萬元,但後來陳明德又索求50萬元,表示這樣才要退選,要跟伊「搓圓仔湯」,遭伊拒絕,50萬元是陳明德向伊「勒索」的,伊沒有答應要給,所以沒有所謂跟陳明德期約(退選)的事情,而且伊「借」給陳明德的30萬元,陳明德沒有歸還,伊也沒有辦法,因為曾秀菁要選里長,不能得罪人云云(見本院108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55頁、108 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23頁);經查: 1、被告陳明德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此有被告陳明德107 年10月1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三第81至84頁【選偵10號卷第63至66頁同】、第87至109頁 【選偵10號卷第68至79頁同】)、107 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08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55頁)、108 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23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何沛紳、葉詠芯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詳參證人何沛紳107 年10月2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6頁、選他卷三第115至116、119至125頁同】 、107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125頁】、本院10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0至86頁】;證人葉詠芯於本院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6頁】),復有被告陳明德妻葉詠芯與被告曾秀菁間,於106年3月1日、107 年2月9日、107年10月20日之「MSN」通訊內容拍攝照片 (選偵10號卷第257至265頁、第295至317頁、)附卷足憑,被告陳明德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首先敘明。 2、被告曾秀菁、徐誌鴻二人就有透過何沛紳交付給被告陳明德30萬元、被告陳明德有收受30萬元,嗣後陳明德又要求50萬元(陳明德此部分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賄賂罪,惟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論及)一情,並不否認(見被告曾秀菁107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07年11月2日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237至244頁、第287至291頁,被告徐誌鴻107 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221至233頁),此部分復經證人何沛紳證述明確 (參證人何沛紳107年10月2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107 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6頁、第125頁,本院10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0至86頁);是被告陳明德確有自被告徐誌鴻處,收受30萬元之事實,首堪確認。至被告曾秀菁、陳明德二人,均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所定之里長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且無消極資格),自無庸贅言。 3、本件爭執要點,為前開被告陳明德所收受之30萬元,係被告陳明德所自承之「放棄競選」(即俗稱「搓圓仔湯」)之代價,抑或被告徐誌鴻、曾秀菁所指之「周轉借款」、「助選補貼」?本院認30萬元係被告陳明德放棄競選第21屆砂子里里里長之對價,其理由如下: (1)被告陳明德於103 年,有參與第20屆砂子里里長競選,當時參與競選者,除被告陳明德外,尚有黃余葉、邱明山二人;選舉結果,黃余葉獲得900票、邱明山獲得885票、被告陳明德獲得710票,雖係墊底,然仍獲有相當之支持,此有「103年基隆市村(里)長選舉中正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在卷可稽(選他卷三第295 頁)。足徵被告陳明德有其選舉資源及人脈,實力仍屬不容小噓。 (2)被告陳明德收受之30萬元,係被告曾秀菁、徐誌鴻二人先於106 年3、4月間某日,透過與其有工程承包業務往來之友人何沛紳電邀至「阿忠師海產店」內商談,當時被告曾秀菁、徐誌鴻二人均有在「阿忠師海產店」內,故當時在場者,有其與何沛紳、曾秀菁、徐誌鴻共4 人;席間,被告徐誌鴻談及曾秀菁要出來選這屆(里長),希望其不要出來競選並支持曾秀菁,並表示若其退選並支持曾秀菁的話,會補貼一點,但沒有說補貼多少,曾秀菁也有表示希望其支持她,並明確請其退選,讓她出來選等語;其當時還沒答應、因為其還在考慮本屆要不要出來選,所以向曾秀菁、徐誌鴻表示其還要在考慮;嗣時隔約一個月後,何沛紳請其到中船路日祥公司,表示徐誌鴻有寄放錢在他那裡,要其去拿,其想到可能是先前在「阿忠師海產店」,徐誌鴻及曾秀菁與其商談退選並支持曾秀菁一事之「補貼」,所以其就拿走錢,當天晚上,其有至徐誌鴻位於「山海觀」社區之辦公室泡茶聊天,當時曾秀菁及徐誌鴻均在場,曾秀菁並詢問其有無收到寄放在何沛紳那邊的錢,其回答「有」,並表示距選舉還早,要慢慢來、不要太招搖,其收下30萬,並給曾秀菁選舉建議時,就已有放棄競選之意,其有介紹張秀美(阿美)、陸春英(英姊)給曾秀菁,幫曾秀菁辦活動助選,30萬元的棄選金額,不是其決定的,後來其有再向徐誌鴻要求50萬,但徐誌鴻表示「選里長沒有這個行情」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證述綦詳(詳見陳明德107 年10月19日警詢、偵訊筆錄、107 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63頁、第64頁、第68至70頁、第72至74頁、第77頁、第123頁、第125頁;本院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7至38頁);證人陳明德明確證述106年3、4月間在「阿忠師海產店」、及106年 4、5 月間,在徐誌鴻「山海觀」社區辦公室內,被告曾秀菁、徐誌鴻二人均明確表示請其退選之事,且其收受30萬前,還有想要競選之意思(本院卷四第37頁);觀證人即被告陳明德前後所述一致,且符合事理常情,堪認為真實。 (3)又證人何沛紳亦證稱106 年間,徐誌鴻有央請伊電請陳明德到「阿忠師海產店」,當時是要拜託曾秀菁選舉里長的事,但是當時陳明德沒有明確表示不選、態度模稜兩可;徐誌鴻後來有寄放現鈔30萬元在伊日祥公司,委託伊交給陳明德,30萬是千元紙鈔3 束,沒有任何包裝,後來陳明德有取走;後續徐誌鴻與陳明德又發生50萬元的糾紛,陳明德有開口向徐誌鴻要50萬元,徐誌鴻對陳明德表示「你以為我現在是在選議員嗎?」等語(詳何沛紳107 年10月2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107 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80頁、第83頁、第127頁,本院108 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2頁、第79至85頁)。經核證人何沛紳所述與陳明德所述之情,雖略有差異,然就「阿忠師海產店」該次,被告曾秀菁有在場,當時主要是聊曾秀菁選舉砂子里里長之事,且就30萬元交付、50萬元糾紛一節,核相符合,足證證人陳明德證述之情可信。另證人即被告徐誌鴻、曾秀菁所經營之廣宸實業有限公司(曾秀菁為登記負責人、徐誌鴻為實際負責人— 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下稱選偵13號卷】 第249頁)員工(職稱為「廣宸實業有限公司經理」—選他卷一第71頁)、同時為「阿忠師海產店」老闆之子之蔡易霖,亦證稱 106年年中時,曾秀菁有與徐誌鴻、陳明德、何沛紳一起至其父親經營之「阿忠師海產店」餐敘(見蔡易霖107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279頁、第281頁),此在在足證被告曾秀菁於106 年3、4月間,有偕同其夫徐誌鴻與何沛紳、被告陳明德一起在「阿忠師海產店」內商談砂子里里長選舉之事。被告曾秀菁於警詢、偵訊時卻矢口否認,辯稱僅在東信國小家長會碰過被告陳明德,足徵被告曾秀菁心虛之態,其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徐誌鴻於偵訊時,先辯稱因從何沛紳處,得悉被告陳明德有資金缺口、周轉困難的問題,所以無息借30萬元給陳明德周轉,且不必擔保、不必書立借據,故30萬元是伊借給陳明德的「借款」,不是「搓圓仔湯」之代價,過年後(本院按:約107 年1、2月),陳明德又在何沛紳中船路的日詳公司內,向伊開口商借50萬元,也是工程周轉用,伊認為有違反選罷法問題,所以拒絕(見徐誌鴻107 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225頁) ;惟被告徐誌鴻既可如伊自己所述於106 年4、5月間無償、無息「借款」30萬元給陳明德,且未約定償還日期,而107年1、2月時,距離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時隔尚遠,且曾秀菁尚未領表、登記 (本院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市議員、鄉鎮代表之領表及登記日為10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且同為「借款」作「工程周轉」之用,一般朋友、生意往來之民間借貸或商業行為,有何違反選罷法可言?又被告徐誌鴻果如伊自己所述,是無息「借款」30萬元給徐誌鴻作工程資金周轉,且無息、無償、又未約定返還日,不需擔保、書立借據或票據,因為「相信朋友」(同上偵訊筆錄—選偵10 號卷第229頁)云云,以伊自己所述如此之「有情有義」、「相信朋友」,何以憤然拒絕陳明德再「商借」50萬元?足徵被告陳明德證述30萬元係約其棄選之代價,其事後又在何沛紳的日祥公司,向徐誌鴻要求給付50萬元,被告徐誌鴻表示「選里長沒這行情」之證詞(本院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8至49頁),較符合事理常情,且與證人何沛紳所證述被告徐誌鴻、陳明德二人,在其日祥公司處,有發生50萬元之選舉糾紛,被告徐誌鴻對陳明德出口「你以為我現在是在選議員」之詞相合(本院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足證被告陳明德所述可採;遑論被告徐誌鴻於本院改稱50萬元,是被告陳明德以「退選」為要脅之「勒索」手段(本院108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55頁、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23頁);其所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已無法令人採信。 (5)又被告徐誌鴻辯稱因從何沛紳處,得悉被告陳明德有資金缺口、工程周轉困難問題,所以無條件借款30萬元給被告陳明德云云:惟被告陳明德並無財務窘困或資金周轉問題,此除據被告陳明德陳述明確外(本院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2頁),證人即被告陳明德之妻葉詠芯亦同證述(詳本院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6頁);核與被告徐誌鴻、陳明德二人之共同友人何沛紳之證詞:被告陳明德並無資金週轉困難問題,只是本錢比較沒那麼充裕,所以伊都是用現金代替支票支付工程款、陳明德沒有向伊借過錢、也沒有聽說陳明德對外借錢或有發不出工資之情形等語相符(本院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第81至82頁);又被告陳明德與徐誌鴻間,亦無工程業務往來,業據陳明德、何沛紳證述詳實。是證被告徐誌鴻所辯因聽聞陳明德有工程資金周轉缺口,乃無償「借款」30萬元給陳明德一節不實在,與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從採認。 (6)再者,被告陳明德於證人何沛紳之日祥公司內,向被告徐誌鴻要求再支付50萬元之「退選」代價當時,在日祥公司內,除了何沛紳本人、被告徐誌鴻廣宸公司員工蔡易霖、被告陳明德及徐誌鴻外,被告曾秀菁亦在場(見何沛紳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故被告曾秀菁不僅於106年3、4月間出席「阿忠師海產店」商談,且於106年4、5月間,亦在「山海觀」社區辦公室內與陳明德面會,甚且於被告陳明德相約於證人何沛紳之日祥公司內,另加碼要求再支付50萬元為「退選」代價時亦在場(證人何沛紳有恐因自己之證述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故就被告曾秀菁、徐誌鴻、陳明德三人商談「退選」一事,均表示恰好不在而不知情、未見聞,僅就3 人商談里長選舉輔選一事證述,惟「在場人」部分,均詳實證述,與陳明德證述相符)。此足證被告曾秀菁所辯,伊未在「阿忠師海產店」與被告陳明德碰面、伊是從被告徐誌鴻處始得知徐誌鴻給陳明德30萬元,及陳明德又要求50萬元一節,並不實在。 (7)被告曾秀菁及徐誌鴻均辯稱陳明德於106 年間已有「不選」本屆砂子里里長之意思,被告曾秀菁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曾秀菁辯護稱,從被告陳明德之妻葉詠芯之證述可知,葉詠芯因陳明德參選第20屆砂子里里長,使其女兒遭到欺負,故不希望被告陳明德再競選第21屆里長,所以被告陳明德早已無意競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被告曾秀菁自無需行賄陳明德退選等語;惟查,被告陳明德一再證稱:伊於106 年時,並無不選砂子里里長之意,從上次(第20屆)選舉後,就有意再競選下一屆(即本次第21屆),當時仍在考慮,是收下被告曾秀菁與徐誌鴻之行求「棄選」之代價30萬元以後,才確定不選,所以伊沒有去登記、連領表都沒有等語 (詳陳明德107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69至70頁、第73頁,本院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3頁、第36至38頁、第47至48頁);與證人何沛紳證稱,106 年3、4月在「阿忠師海產店」時,被告陳明德就參選與否之回答並不確定,態度模稜兩可之詞,及證人葉詠芯證稱:陳明德其實很想出來選(21屆里長)等詞,尚相符合(本院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何沛紳】、第12頁【葉詠芯】)。另佐以案發前,被告曾秀菁與證人葉詠芯二人於106年3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相隔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亦甚久)之「MSN」 通訊內容:「(葉詠芯:)明德會惜才~我從不要他選到落選當下執起他的手宣布下次再來~....」(選偵10號卷第297頁) ,更可證被告陳明德、證人葉詠芯均無不願競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或已確定不參選之意。被告曾秀菁、徐誌鴻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8)再參以被告陳明德於收受退選之對價30萬元後,發覺就此將其長久以來辛苦經營之選舉人脈及資源,拱手讓人,又為人作嫁,使心血付之一炬,愈感不值(金額過少,因30萬元係被告徐誌鴻個人評估「里長」選舉之行情所訂之金額,非陳明德提出或雙方先有共識或議妥之價格),乃於107 年1、2月間(106 年農曆11、12月間),電邀曾秀菁、徐誌鴻至何沛紳之日祥公司商談,被告陳明德於日祥公司內,再向曾秀菁、徐誌鴻夫妻,開口要求再給予50萬元(陳明德此部分行為,另涉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之要求賄賂罪嫌,未據檢察官論述及起訴,前已說明),被告徐誌鴻則認為陳明德太貪心、要求太過,僅最基層之「里長」選舉,又不是「市議員」層級,並無此行情(80萬元)而予以斷然拒絕一情,此有陳明德及何沛紳證述在卷(本院按:因何沛紳、陳明德二人另可能涉及犯罪,故證詞均有所保留,何沛紳僅證稱50萬元是關於選舉之事,沒有聽到「退選」一情;陳明德證稱50萬元不是棄選之加碼,而是使曾秀菁及徐誌鴻「知難而退」,不要再找伊輔選之推詞;然就被告曾秀菁、徐誌鴻與陳明德三人間,確有50萬元之糾紛,此50萬元與「里長選舉」有關一節,並無歧異—見本院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8至49頁【陳明德】、第84至85頁【何沛紳】);輔以馬翠花於偵訊中證稱:曾聽曾秀菁說到陳明德很貪,並聽說陳明德因選舉關係向曾秀菁拿錢,曾秀菁從106 年5、6月間就決定參選這(21)屆里長,自己則從106 年7、8月開始幫曾秀菁輔選等情(詳見馬翠花107 年10月17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二第463頁、第475頁),再佐以被告曾秀菁與證人葉詠芯106年3月1日上午11時19分「MSN」之通訊內容:「(曾秀菁:)詠芯姐。我跟我先生都是很直的人 我們都覺得明德大哥是好人 ,人很好, 所以~我們有什麼想法就直接說我相信為了里能更好,能有更好的資源與服務,我相信我們一定能找出對大家最好、最和平的方式....」、「(葉詠芯:)明德會惜才~我從不要他選到落選當下執起他的手宣布下次再來~有過程有不得不的原因~不急~實在~真誠~感動~我分析給他聽~一起走不見得馬上說誰選~....」(選偵10號卷第296、297頁),及107年2月9日上午2時59分之「MSN」 內容:「(葉詠芯:)那天從阿偉家回家車上他(本院按:指陳明德)說很難過~~回家他說終於知道我為什麼常把尊嚴掛嘴上!!他說那天很沒尊嚴也很失落~不是為當日沒拿到錢~~是他把辛苦經營的草草30萬就放掉」(選偵10號卷第299頁」、「(葉詠芯:)....一.自己在豐年祭宣布支持你前要拿到徐董(本院按:指徐誌鴻)剩下的承諾。二.引薦阿美(本院按:指張秀美) 時要跟徐董報告我已開始帶路~你說要給我的現在給 三.叫我我帶你找阿英(本院按:指陸春英)時...」、「(葉詠芯:).....他(本院按:指陳明德)確定我沒拿妳一毛錢時~他就要去跟徐董說結帳吧!..徐董說等選上給工程補償他~~....」、「(曾秀菁:)(徐董說的剩下的承諾)明德大哥是聽誰說的?」,及107年10月20日檢警發動偵查時,於107 年10月20日下午6時14分之「MSN」 通訊內容:「(葉詠芯:)真的檢調沒說他(本院按:指陳明德)自己說嗎?....」、「(葉詠芯:)妳知嗎?因為妳說他自己咬...妳不是說.........都處理好了嗎」,及葉詠芯於臉書上與「美月」之通訊:「(葉詠芯)美月早安~我星期一要跟明德登記結婚、非喜事~曾秀菁選舉案明德涉入老實明德敵不過檢調被套出話來....面對黑道~明德選擇不躲避」等事證 (詳選偵10號卷第296頁、第297頁、第300頁、第302頁、第315頁),尤以葉詠芯對被告曾秀菁所說:陳明德很失落,因為「他把辛苦經營的草草30萬就放掉」一詞,依其文意可明此「30萬元」代表「陳明德辛苦經營之里長選舉人脈及資源」,間接等於「里長競選之資格與實力」。因如係被告曾秀菁、徐誌鴻所辯30萬為「工程周轉」借款的話,何來「辛苦經營」之說?又如被告徐誌鴻所述,借款無庸任何利息、擔保、甚且未訂償還日期,何有「草草放掉」之遺憾?如非棄選之代價,又何以會有「失落感」?此均足認被告曾秀菁、徐誌鴻有共同行求陳明德棄選,並交付30萬元代價之犯行。 (9)被告徐誌鴻辯稱,本件可能是被告陳明德向伊索賄50萬元之事,被監聽查知,被告陳明德才反咬伊行賄30萬元云云;然查,本案雖有實施通訊監察,但無論係被告曾秀菁、徐誌鴻二人以30萬元行求陳明德棄選、或陳明德另要求50萬元賄賂部分,均未於監聽過程中查知,此亦即檢察官認被告陳明德係屬「自首」之故,另亦可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無從得悉被告曾秀菁、徐誌鴻、陳明德三人有所謂「搓圓仔湯」事證可知。是被告徐誌鴻所辯,並無憑據。另被告陳明德承認之收受賄賂罪,係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本案之30萬元,果係借款,而非棄選之對價,被告陳明德縱屬至愚,亦不致僅因索求50萬元遭拒,為挾怨報復被告徐誌鴻,即使自己遭受如此重刑之責;反之,被告陳明德如係誣攀而「自首」,非但無法減免刑責,自己另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3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自首之誣告罪,仍須依刑法誣告罪論處;兼以前述葉詠芯與被告曾秀菁之「MSN」 通訊內容:「(葉詠芯)妳知嗎?因為妳說他自己咬、他說擔心......所以登記結婚是萬一有事、我們母子才有保障、為何我要這樣去登記、 妳不是說.........都處理好了嗎」,及葉詠芯與「美月」之臉書留言「我星期一要跟明德登記結婚、非喜事~曾秀菁選舉案、明德涉入、老實明德敵不過檢調、被套出話來」等事證互佐,在在足證被告陳明德所稱被告曾秀菁、徐誌鴻二人以退選行求伊退選一情,事證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曾秀菁、徐誌鴻二人以30萬元為代價,約使被告陳明德放棄參選砂子里第21屆里長選舉一情,事證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選舉飯」)部分 訊據被告張秀美、林俊傑坦承本件犯行;被告曾秀菁固不否認有交付被告張秀美、林俊傑二人各6000元,請託二人邀人於107年5 月26日下午5時許,至「阿忠師海產店」參加砂子關懷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餐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張秀美、林俊傑共同行求期約或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1桌6,000元、2 桌共12,000元之金錢,雖是伊拿錢給被告張秀美、林俊傑二人,請他們邀人參加餐宴,但伊只是為擴大砂子關懷協會規模,使更多人加入砂子關懷協會,服務更多人,而張秀美、林俊傑邀請來的人,就是當天、當場加入協會成會會員,1 桌10人,每人要出的餐費600元,剛好就是加入協會要繳的會費 (入會費100元+長年會費500元=600元),所以伊沒有提供免費餐飲,參加的人要繳600 元的入會費,餐費就是用入會費支付的云云;被告曾秀菁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7年5月26日確實是砂子關懷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現場掛有砂子關懷協會布條,並舉行理、監事選舉,故確實為砂子關懷協會成立大會;而與會者中,有不具中正區砂子里選民資格者,被告曾秀菁縱在該餐會場合發言、席間順勢請託參加者支持,與「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要件未必該當。而當天是被告曾秀菁為避免場面過於冷清,始「臨時」委託張秀美、林俊傑找人湊桌,並未限定對象。況且,被告張秀美、林俊傑找來湊桌與宴者,有證稱不會因此影響其等投票意願。顯見被告與參與飲宴餐會者,主觀上亦無受賄之認知,因此被告曾秀菁是否具有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不無疑義等語(詳被告曾秀菁108年8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三第13至21頁、108年11月7日刑事答辯續狀第6至9頁—本院卷四、本院108 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26頁)。經查: 1、被告張秀美、林俊傑自白犯行,此有被告張秀美107 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選他卷二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 107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他卷四第5至13頁)、107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選他卷二第77至89頁)、107年11月9日偵訊筆錄(選他卷第67至73頁),本院108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本院卷二)、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23頁);被告林俊傑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選他卷二第179至181頁)、107年11月2日警詢筆錄筆錄(選他卷第77至81頁)、107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選他卷二第231 頁)、107 年11月9日偵訊筆錄(選他卷第137至145頁);本院108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卷二)、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24頁) 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貴信、陳茂昇、吳春明、陸春英、陳正南、林金英、王麗鈞、林黃玉鳳及吳學豪、林億雯、林漢偉、陳邵琪、林裔宸、林瀚偉、潘丞恩等人之警詢陳述、偵訊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選他卷一第183至317頁)、餐宴照片(選他卷四第15頁【張秀美組】、第175頁 【林俊傑組】)、砂子關懷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手冊、大會手冊目錄、個人會員名冊及章程、議事規則(選他卷一第37至61頁、第69至77頁)在卷可稽,被告張秀美、林俊傑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曾秀菁雖辯稱張秀美、林俊傑等17人,均是為參加砂子關懷協會而當場加入為會員,並繳交入會費云云,然查: (1)被告張秀美(綽號「阿美」)證稱:伊是支持被告曾秀菁的人,被告曾秀菁有請伊助選拉票,伊都是向朋友及原住民族人拉票;曾秀菁有交付6000元給伊,由伊邀請砂子里居民參與飲宴,伊是經由陳明德引薦給曾秀菁,幫曾秀菁助選,曾秀菁都會給錢讓伊替曾秀菁拉票,伊曾由陳明德處取得曾秀菁出的20,000元,伊有用在八斗山莊選民;砂子關懷協會餐宴這次,是曾秀菁在要吃飯當天(107年5月26日)下午,在「山海觀」社區伊工作的地方交給伊6000元,要伊找10個人(包括伊本人)去吃飯,到場後,要伊幫大家付錢,並叮囑伊要跟到場吃飯的原住民族人表示選舉要支持曾秀菁;伊有跟族人說,這是曾秀菁的場子,是曾秀菁請吃飯,錢會由伊幫忙付,但要他們在里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曾秀菁,伊雖然沒有說明餐費是伊跟曾秀菁拿的,但大家都知道曾秀菁要選舉,所以請吃飯,就是表示大家要把選票投給曾秀菁,伊邀請的族人都是住在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的里民,都具有投票權,伊一開始就知道曾秀菁請大家吃飯的目的就是為了選舉,伊跟邀請的族人,都沒有付錢,吃飯時,曾秀菁有來敬酒,並在餐會上請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等語(詳見張秀美107 年10月17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二第45至46頁、第50頁、第79至81頁)、107 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7年11月9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7至11頁、第67至71頁)。是依張秀美證述之情,兼以張秀美為被告曾秀菁助選員,「拿錢辦事」之情形,及張秀美邀請參與飲宴者,有伊先生陳貴信、小叔陳茂昇,及其餘至親好友之狀況,再加上曾秀菁參選態度積極,中正區砂子里里民幾均知悉曾秀菁欲出馬競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等情,足證被告張秀美及其邀請之親友陳貴信等人,均知「阿阿忠師海產店」之宴席,係曾秀菁選舉動作,且張秀美及陳貴信等與宴者,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一節,確屬真實。 (2)被告林俊傑證稱:伊有招集族人到「阿忠師海產店」免費餐敘,錢是由曾秀菁出的,是在吃飯「前幾天」拿給伊的,曾秀菁要伊找10個人去吃飯,到場時由伊幫他們付錢,並且請伊向族人說,選舉要支持曾秀菁,其他桌也有伊族人用餐,但不是伊「負責的」,伊有跟族人提到曾秀菁要成立關懷協會,請他們到場吃飯,不用付錢,錢由伊幫忙支付,但他們選舉時要支持曾秀菁;受邀族人中,有些人知道餐費是曾秀菁事先給伊的,有些人不知道,但是「大家」都知道曾秀菁要選舉,是吃「選舉飯」(林俊傑107年11月2日警詢筆錄—選他卷四第79頁)。以證人林俊傑擔任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時因活動舉辦而與被告曾秀菁有所接觸,亦應早知且深知被告曾秀菁出錢讓其邀請至親好友吃免費餐飲之用意,且被告曾秀菁於林俊傑參加之餐宴、旅遊活動,均有到場拜票請求支持之行為,足認被告林俊傑早知被告曾秀菁提供6000元免費餐飲之目的,係為選舉拉票之意。而被告林俊傑邀請者,除其妻陳惠玲及潘丞恩女友李佳臻非設籍砂子里,而無砂子里里長投票資格外,其餘亦均為砂子里里民。而不具砂子里里長投票權之陳惠玲及李佳臻,各係隨有投票權之先生(林俊傑)、男友(潘丞恩)與宴,至屬常情。是自無從以免費餐會中,有若干不具砂子里里長投票權資格之人參加,即謂被告曾秀菁或林俊傑,無共同以免費餐飲之利益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且林俊傑證述6000元是吃飯「前幾天」,由曾秀菁交付,非吃飯「當天」(107年5月26日),此足證被告曾秀菁辯稱,係因107年5月26日砂子關懷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時,伊當選理事長,為免場面冷清,故「臨時」各交付6000元給林俊傑、張秀美二人,請二人找人吃飯加入協會云云,與證人林俊傑所述不合,不足採信。 (3)證人陳貴信(被告張秀美之夫)證稱:當天是其妻張秀美電邀伊去「阿忠師海產店」,伊不是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伊沒有加入協會、也沒有支付餐費(見陳貴信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350頁、第363頁,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605頁)。 (4)證人陳茂昇(被告張秀美小叔、陳貴信胞弟)證稱:當天是其嫂子張秀美電邀其去「阿忠師海產店」,其不是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也沒有加入協會跟支付餐費,其知道曾秀菁要選里長,當天曾秀菁有敬酒,有拜託里長選舉時要投票給她(見陳茂昇107 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406頁、第419頁、第421頁,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609頁)。 (5)證人陸春英(曾秀菁助選員之一、綽號「英姊」)證稱:當天是張秀美打電話邀請伊跟伊先生吳春明去「阿忠師海產店」吃飯,伊不是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也沒有繳錢,伊到場才知道是曾秀菁邀請的「選舉飯」,曾秀菁有到桌敬酒,在場有人說要他們支持曾秀菁(見陸春英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444頁、第459頁,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553頁)。 (6)證人吳春明(陸春英之夫、八斗子地區原住民頭目)證稱:當天是「阿美」張秀美邀請伊去吃飯的,伊不是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也沒有加入,也沒有繳錢,是「阿美」繳的,伊印象中,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也有說選舉的事(見吳春明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150頁、第165頁,107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549至551頁)。 (7)證人陳正南證稱:當天是張秀美打電話邀請伊跟伊太太林金英一起過去「阿忠師海產店」,並說伊不用付錢,張秀美要自己負擔,伊跟太太都沒有繳錢,伊有聽過砂子關懷協會名稱,但沒有加入,伊不是該協會會員,伊知道曾秀菁是八斗子砂子里里長候選人,所以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到場拉票,現場有人喊「凍蒜」等語(見陳正南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194頁、第207頁,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569至571頁)。 (8)證人林金英(陳正南之妻)證稱:當天是張秀美打電話邀請伊跟先生陳正南過去「阿忠師海產店」,並說伊不用付錢,張秀美會自己負擔,伊沒有繳錢,伊有聽過砂子關懷協會名稱,但沒有加入,伊不是該協會會員,伊知道曾秀菁是八斗子砂子里里長候選人,所以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到場拉票,現場有人喊「凍蒜」等語(見林金英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292頁、第303至305頁,107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573至577頁)。 (9)證人王麗鈞證稱:當天是張秀美邀請伊去「阿忠師海產店」,張秀美說曾秀菁要成立關懷協會,請大家到場吃飯,不用付錢,錢由他們付,但是選舉時要支持曾秀菁;伊不知道錢究竟由誰付,但知道是吃「選舉飯」,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向大家拉票要投票給她等語(見王麗鈞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211頁、第223至227頁,107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579至583頁);另證稱:伊有填加入砂子關懷協會的表格,但沒有繳交任何費用,如果伊知道入會要付錢的話,伊就不會加入等語(見王麗鈞107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選他卷二第549頁)。 ()證人林黃玉鳳證稱:是張秀美邀伊去「阿忠師海產店」用餐,所以伊和張秀美一起去,伊沒有繳錢,因為張秀美邀約她們到場吃飯,有表示她們不必付錢,由她負責,但伊不是關懷協會會員,也沒有加入,當天曾秀菁有到場等語(見林黃玉鳳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427 頁、第439至441頁,107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613 至615頁)。 ()證人林億雯(林俊傑胞妹)證稱:是伊哥哥林俊傑邀伊去吃飯,伊沒有繳交費用,也沒有加入協會,且只有該日出現,,是伊哥哥說去吃飯不用錢,伊哥哥會付,目的是幫忙曾秀菁捧人氣、讚聲(閩南語,支持鼓勵之意),所以伊心想本次免費吃飯的目的,應該是要大家支持曾秀菁;吃飯期間,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上台,並表示要競選里長,請大家支持等語,席間有聽到「凍蒜、凍蒜」的口號(見林億雯107 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366頁、第377至381頁,107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587至593頁)。 ()證人吳學豪(林俊傑妹婿)證稱:是林俊傑邀伊去吃飯,伊沒有繳交費用,因為林俊傑說他會付,伊沒有加入關懷協會,不是會員,伊事前只知道曾秀菁有辦餐會,席間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上台演說,並表示要競選本屆砂子里里長,請大家幫忙拉票,席間有聽到「凍蒜、凍蒜」的口號,所以伊知道免費吃飯的目的是要大家支持曾秀菁等語 (見吳學豪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250頁、第263至267頁,107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583至587頁)。 ()證人林漢偉證稱:本次是應社區主席林俊傑邀請去吃飯,伊沒有交錢,也不是關懷協會會員,林俊傑有說協會成立要請吃飯,伊不必繳錢,餐費他會負責,伊到會場後,才知道是曾秀菁要選舉,所以請大家吃飯,當天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敬酒,大家有喊「凍蒜、凍蒜」的口號(見林漢偉107 年11月9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327頁,107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341至345頁)。 ()證人陳邵琪證稱:本次是林俊傑邀請吃飯,後來知道林俊傑有幫她們付錢,所以伊沒有交錢,伊沒有加入關懷協會,也不是協會會員,當天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演說,也有敬酒,請大家幫忙拉票並將票投給她,當天有人喊「凍蒜、凍蒜」的口號,伊也跟著喊,後來伊知道本次免費餐會包含要在砂子里里長選舉時,把票投給曾秀菁等語(見陳邵琪107 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308頁、第317至321頁,107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599至601頁)。 ()證人林裔宸(原名林曉涵)證稱:當天是林俊傑邀請伊去吃飯,但伊沒有付費,伊雖然有填表格,但沒有加入關懷協會,伊到場後知道是「選舉飯」,現場有人高喊「凍蒜」等口號;伊會因為曾秀菁幫忙墊付餐飲費用,而想投票支持曾秀菁(見林裔宸107 年11月9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272頁、第283至287頁,107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593至597頁)。 ()證人林瀚偉(林裔宸胞弟)證稱:是(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林俊傑打電話邀請伊去吃飯,伊跟林俊傑、林漢偉一起去,伊沒有繳交餐費,因為林俊傑說他會付,伊也不是關懷協會會員,因為伊沒有加入;現場曾秀菁有穿著競選背心並上台表示要參選本屆砂子里里長,請大家支持等語,且有人高喊「凍蒜」口號;(見林瀚偉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232頁、第243至245頁,107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539至549頁)。 ()證人潘丞恩證稱:是(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林俊傑邀請伊去吃飯,伊沒有加入關懷協會,不是協會會員,但沒有繳錢,因為林俊傑跟伊說不用錢,並說是曾秀菁辦的,且曾秀菁已經事先拿錢給林俊傑,每人600 元,由林俊傑「統一付」,至於總共有多少人,伊不清楚;現場曾秀菁有穿著競選背心並有到伊吃飯這桌敬酒,表示要參選本屆砂子里里長,請大家選舉時要支持她,所以伊知道這餐免費餐宴目的,應該就是要吃飯者支持曾秀菁等語(見潘丞恩10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171 至172頁、第187 至189頁,107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559至567頁)。 3、綜合被告張秀美、林俊傑各自應被告曾秀菁請求,而邀請參加之陳貴信等人所述及住居資料,除陳貴信之弟、張秀美之小叔陳茂昇屬「山海觀」社區住戶外,其餘均為「八斗山莊」居民,而無論「山海觀」社區、或「八斗山莊」社區,均屬於砂子里,且各該證人均具有砂子里里長選舉權;尤其要者,證人無任何一人支付本次餐會飲宴費用,且近乎全部的人,均未加入砂子關懷協會,都不是協會會員,此據各證人證述明確;尤其證人王麗鈞證稱,伊雖然有填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表格,但亦未曾繳交任何「會費」,如果加入協會要繳會費的話,伊就不會加入等語。此在在證明,應被告張秀美、林俊傑邀請參與本次砂子關懷協會成立大會之八斗山莊居民及「山海觀」社區住戶陳茂昇等人,均無加入協會之意與認知,被告曾秀菁辯稱600 元是各證人加入砂子關懷協會繳交之會費,核屬無據。 4、前述證人參與之飲宴費用,實際係由被告曾秀菁支付,縱被告曾秀菁所辯為真,各證人亦應於餐宴完畢後,繳還600 元「會費」給砂子關懷協會。否則如同王麗鈞之情形,如假借使有投票權人免費加入協會為會員,繼而享受免費餐飲,亦形同變相、輾轉提供免費會員餐飲利益。如同證人王麗鈞既未繳納任何會費,亦未支付餐費之理相同。故各證人均享有被告曾秀菁提供、不用支付任何費用(事後亦無庸補繳、償還)之餐飲利益,至為灼然。同理,被告曾秀菁於107 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各交付6000元給被告張秀美、林俊傑,請二人各邀請1 桌(各10人)之「里民」來用餐,除了用餐外,也希望他們可以入會、幫忙做好事(見曾秀菁107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選偵10號卷第243 頁)。則依此比對與宴者,既未交會費、亦未付餐費之情,無論被告曾秀菁所稱支付12,000元,係供陳貴信等人免費用餐、抑或代為墊付入會費(使陳貴信等人不必繳納會費、亦不必償還),而使陳貴信等人得以享受加入會員之利益(如開會吃飯、或會員旅遊),僅手段之直接或間接有別,對其行為構成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乙節,實無二致。 5、又本件證人飲宴費用,均各由邀請人張秀美、林俊傑統一支付,顯與一般餐飲招待邀請之主人統一支付之情形相同。又被告張秀美為掩飾犯行,先於第1 次員警詢問時,提出數張以「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及曾秀菁名義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選他卷二第97 至101頁),內容記載於「107年5月26日」收受各該支付者所付之入會費、長年會費共600元(入會費100元、長年會費500元),欲用以證明107年5月26日當天參加飲宴之人所需支付之600元,不是平均分攤之用餐費用,而係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會費;然檢視被告張秀美提出之9 紙收據,僅有陳茂昇、王麗鈞、陸春英、林黃玉鳳、吳春明、林金英及張秀美本人,另有非張秀美邀約之曾金梅、高宗成二人,與被告張秀美關係最為親近之先生陳貴信竟無繳費收據,另收據中有林金英之名義,但同無林金英的先生陳正南繳費收據,而收據中之曾金梅、高宗成二人,並非張秀美邀請之對象,尤以證人王麗鈞明確證稱伊雖有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但未繳納任何費用,如果入會要繳交費用的話,伊就不會加入等語(見王麗鈞107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選他卷二第549 頁),故107年5月26日餐飲費用也不用支付,更不待言。檢視比對各證人所述,證人均無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意思,甚至無被告曾秀菁所辯之「參加成立大會飲宴就是加入協會」之認知,尤以證人王麗鈞證述之明顯,伊未曾支付過任何會費,然竟會有被告曾秀菁具名、收受王麗鈞繳交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600 元「會費」之收據,顯見該收據登載不實,係臨訟製作,內容虛偽,無從採認。 6、再者,依被告張秀美所述,本次餐會其邀請之親朋好友為其夫陳貴信、小叔陳茂昇、友人吳春明及陸春英夫妻、陳正南及林金英夫妻、王麗鈞、林黃玉鳳等8 人(被告初稱張天賜【畢靈】亦為伊所邀請,後稱張天賜非伊所邀),連同被告張秀美本人,僅有9人,如係會員會費,亦僅需支付5,400元(600×9=5,400),但被告張秀美係交付「1桌」餐費6000 元給馬翠花,與被告曾秀菁提供1桌6,000元之餐飲費用數額相符,而與被告曾秀菁等人事後所辯之「入會費」數額不符。凡此種種,均足證證人等人受邀餐會而免費飲宴,純係被告為選舉拉票所為,證人等人當天純係去吃「選舉飯」,而非有加入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之意,甚為明確。 7、本件被告張秀美、林俊傑與被告曾秀菁均屬熟識友人,被告張秀美於被告曾秀菁擔任主委之「山海觀」社區從事清潔工工作,並經陳明德引薦,幫忙被告曾秀菁爭取「八斗山莊」一帶住戶及原住民選票,曾收取被告曾秀菁給予之2 萬元及5 萬元,為曾秀菁辦活動拉票;被告林俊傑因擔任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亦與被告曾秀菁熟識,為被告曾秀菁支持者,均為其等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張秀美、林俊傑各坦承分別於107年5月26日下午砂子關懷協會餐會前及「數日」前,收取被告曾秀菁交付之6000元一事,可認此次邀集有砂子里里長投票資格、但非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之對向共犯陳貴信等人,提供免費餐宴、博取選民好感,使被告曾秀菁可趁機拉票一事,已早在被告曾秀菁選舉規劃中,並已事先告知被告張秀美、林俊傑二人;輔以「山海觀」及「八斗山莊」社區之砂子里居民,餐會前幾乎均已知悉被告曾秀菁投入該屆砂子里里長競選一事,及參與之被告陳貴信等人,均為被告張秀美、林俊傑之家人或好友、鄰居,被告張秀美、林俊傑當會私下告知餐會真正目的;縱有與宴者事前不甚明瞭,然至「阿忠師海產店」2 樓餐宴會場時,即應從其等既非砂子關懷協會會員、未繳交分毫會費,該次又無庸支付任何餐費即可與繳費會員同享飲食利益(但無真正繳費加入之會員可領取玻璃杯紀念品之權利—見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大會程序17:00」項—選他卷一第43頁、贈品照片—選他卷一第35頁)等情狀,領會該次餐會主要目的,係以砂子關懷協會大會成立及理監事選舉為表象,實則掩飾被告曾秀菁競選砂子里里長之行賄手段。遑論被告張秀美、林俊傑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此次餐會邀人免費餐敘,即是為被告曾秀菁競選拉票之目的(詳被告張秀美107年11月3日警詢、11月9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7至11頁、第67至71頁,被告林俊傑107年11月2日警詢筆錄—選他卷四第79頁)。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被告陳貴信、陸春英等與宴者,均已事先明知或有認知本次餐會為「選舉飯」。若干與宴被告辯稱於被告曾秀菁敬酒拉票時始知悉,或始終以為是協會餐敘一情,為本院所不採。 8、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129 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之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綜上所述,本院認陳貴信等人從其等並非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仍得獲邀可以免費參與本件餐會之點,可知被告張秀美、林俊傑二人邀請其等參與曾秀菁舉辦之砂子關懷協會會員大會餐會之目的,同時有為被告曾秀菁爭取選民支持之意,堪認被告曾秀菁、張秀美、林俊傑三人,確係利用前開餐會,藉以對砂子里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且此等利益與其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顯。 9、被告曾秀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獲邀參與飲宴者,仍有陳惠玲及李佳臻二人,不具基隆市砂子里選民資格,可見被告曾秀菁並未僅邀請有砂子里長投票權人賄選之意;且本件獲邀參與餐會者,有多人表示不會因此影響其投票意願等,故被告曾秀菁不構成賄選罪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在公開場所舉辦選舉餐會,為掩人耳目,往往難以宣布限於具有投票權者參加;遑論本件未設籍於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之陳惠玲、李佳臻二人,一為被告林俊傑之妻、一為獲邀之砂子里選民潘丞恩之女友,二人隨其先生、男友一同赴宴吃「選舉飯」,自屬合情;又一般選舉餐宴,亦難認得以當場嚴格審查及估算有投票權人數之多寡。凡此均不足以影響提供免費餐飲利益之被告曾秀菁,及為被告曾秀菁邀請選民參與「選舉飯」之被告張秀美、林俊傑等人所為賄選主觀犯意之成立。 、至證人馬翠花雖證稱當天至「阿忠師海產店」現場參加餐會者,均有交錢,並均是當場加入成為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一節(本院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51至54頁),與本院依照證據及前述證人所述情節認定之事實不符。佐以砂子關懷協會章程「第二章、會員」第7條第1款訂定之「個人會員」資格限制為「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具有公民權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之規定,及章程第9 條第1、2項訂定之「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等規定(見選他卷一第49頁、第51頁),參與餐會之陳貴信等人,僅被告張秀美、林俊傑前曾填具申請書,王麗鈞前曾填具,但從未繳納入會費,林裔宸於餐現場有填表,但未繳納費用外,其餘多數人均未填具申請書表,自更無經「理事會通過」成為會員之程序可言。且本件是飲宴「完畢」後,始由被告張秀美、林俊傑分持被告曾秀菁事先交付之現鈔6000元支付給馬翠花,而非飲宴一開始即作為會費繳交,是均足證明陳貴信等人未有繳交入會費及申請加入之意思與行為。另馬翠花亦為被告曾秀菁競選之助選員之一(詳見馬翠花與邱秀美之通訊監察譯文—選他卷一第19頁),並為被告曾秀菁籌備成立之砂子關懷協會負責財務人員,與被告曾秀菁交誼非淺,故證人馬翠花於本案108年10月1日審判時所證述之情,與事證不福,並有迴護被告曾秀菁之處,無從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曾秀菁所為本件賄選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秀菁、徐誌鴻、陳明德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 (106年4、5月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於107 年5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至3項均未修正,僅將第4 項後段有關賄賂沒收之規定刪除,立法理由說明此刪除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條第1至3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處罰,均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問題,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2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於72年7月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次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或「不正利益」,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階段,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如行賄者與受賄之相對人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為「期約」階段,是「期約」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之相對人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另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賄選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秀菁、張秀美、林俊傑用以賄選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 ㈣、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張秀美、林俊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係分別與被告曾秀菁聯絡,二人之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依前述說明,仍均與被告曾秀菁成立共同正犯。 ㈤、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曾秀菁、徐誌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陳明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被告曾秀菁、張秀美、林俊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秀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徐誌鴻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張秀美、林俊傑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秀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對象均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亦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陳明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陳明德前係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賄選罪,而構成累犯,前案係「賭博罪」、本案係「賄選罪」,一為侵害社會法益犯罪、一為侵害國家法益犯罪,罪質不同,且被告陳明德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又前案執畢後,距本案犯罪時間,雖仍於5年期間內,然已相隔近3年,又前犯之「賭博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屬輕罪,本件則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二罪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刑責均不相同,難謂被告陳明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精神,本院認被告陳明德本件犯行,雖構成累犯,然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之。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明德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張秀美、林俊傑就其等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中(含警調之調查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等人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爰就被告陳明德所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就被告張秀美、林俊傑所犯,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德收受賄賂30萬元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4、5月間,其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自首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7 年10月19日(見陳明德107 年10月1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偵10號卷第63至66頁、第68至72頁),已逾3 個月,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中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又考量被告陳明德所犯,究屬貪取財物而與財產利益有關之犯罪,破壞國家民主機制,敗壞選風,故本院認被告陳明德所為,尚不宜免刑,且就罰金刑部分,縱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亦不宜大幅減輕,併此陳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秀美、林俊傑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二人並未實質獲得巨大利益,所得與陳貴信等人無別,且非候選人,僅「為人作嫁」,因支持被告曾秀菁而一時失察,觸犯重典,本院考量其二人交付之餐飲利益價值非鉅,亦非以廣撒現金或饋贈禮物之方式賄選,且邀請到場者,均為被告二人熟識之親友、鄰居,行賄情節尚屬輕微,影響程度有限,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有別,是本院認被告2 人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縱被告二人所犯,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而予以減輕結果,法定本刑仍有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有違國民法律情感,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張秀美、林俊傑二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果有以交付賄賂之要求,使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實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又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法治之根基,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曾秀菁為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第21屆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里長,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竟各與被告徐誌鴻、張秀美、林俊傑,共同以金錢或餐飲之不正利益為對價,向被告陳明德為放棄競選之要求,及向陳貴信等選民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被告陳明德則因一時貪念,即收受賄賂,放棄競選;被告徐誌鴻為助其妻即被告曾秀菁勝選,主動積極謀劃使被告陳明德棄選,減少競爭及曾秀菁選舉之阻礙;被告張秀美、林俊傑僅因被告曾秀菁請託,即率爾與被告曾秀菁共同以行賄方式助選;其等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均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曾秀菁高中畢業、被告徐誌鴻高職畢業、被告陳明德、張秀美、林俊傑均為國中畢業)、均有正當職業及其各人之素行(被告張秀美、林俊傑無任何前科)、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告陳明德、張秀美、林俊傑坦承,態度良好,被告曾秀菁、徐誌鴻二人矢口否認)、及被告曾秀菁、徐誌鴻二人未見悔意,被告陳明德、張秀美、林俊傑已感後悔,被告等人所犯情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人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曾秀菁所犯2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明德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因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要件不合,是縱經本院判處被告陳明德6月有期徒 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張秀美、林俊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就自身犯行坦承,悔過認錯;從而,本院認被告張秀美、林俊傑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告張秀美、林俊傑二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及導正其二人前開偏差行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張秀美、林俊傑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二人因法治教育不足,致為本件賄選行為,為使被告二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併依前開規定,命被告二人同於前述期間(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均各完成3 場法治教育課程,期達緩刑宣告目的。被告二人均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從刑;且倘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而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均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 項原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5月9日修正後,刪除第4項後段規定,回歸刑法相關規定,已於前述(見前述二、論罪科刑㈠之說明);是被告陳明德所收受之賄賂30萬元,為被告陳明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秀菁交付餐宴之不正利益,已由對向共犯陳貴信等人收受(飲宴完畢),各該不正利益,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筆記本、文件、電腦、行動電話等,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犯罪所得,且無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5 項前段、第111條第1 項中、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