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子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智易字第2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玄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子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待證事實第三行之「書出」更正為「輸出」;編號3 證據名稱之「扣案物照片1 份」補充為「扣案物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5條,係處罰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另商標法第97條則係處罰行為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為主體明顯不同,此由商標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載「本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以資明確」等語觀之,亦可得知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不同,故若行為人為行銷目的,除有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亦有實施商標法第97條所列之行為,自僅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而不另構成商標法第97條。倘行為人所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罪責時,即非商標法第95條所處罰之行為主體,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出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非可取;惟參諸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而商標權人並未提出告訴(偵卷第24頁),且被告已與商標權人洽談和解,現已草擬和解契約送商標權人評估中(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卷第7 頁),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貨物名稱、規格 │數量│備註 │ ├──┼──────────────┼──┼───────┤ │ 1 │S-A-A G17瓦斯謎版特版BK金管 │60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2 │S-A-A G17瓦斯謎版綠色 │60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3 │S-A-A G17瓦斯謎版沙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4 │S-A-A G18瓦斯謎版黑色 │48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5 │S-A-A G18瓦斯謎版沙色 │12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6 │S-A-A G19謎版專用彈匣 │45件│仿冒商標彈匣 │ ├──┼──────────────┼──┼───────┤ │ 7 │S-A-A G18謎版專用長彈匣 │12件│仿冒商標彈匣 │ ├──┼──────────────┼──┼───────┤ │ 8 │S-A-A G17-GEN4瓦斯謎版黑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9 │S-A-A G18瓦斯謎版黑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 告 呂子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子玄係槍天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 000號B1北53店、下稱槍天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標圖 樣「GLOCK」(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件商標 )係由奧地利商格洛克有限公司(下稱格洛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格洛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使用仿冒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模生產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共計252件、玩具槍彈匣共計57件後, 即自行加工將上開「GLOCK」商標圖樣以雷射烙印在前揭貨 品上,再於同年2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唯亨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出口報關,進口報單所填載之貨物商標亦虛偽標示為「NO BRAND」(即無商標),欲將該批仿冒商標商品輸出至香港地區。嗣基隆關查核該批貨品,發現為該等貨物實係使用「GLOCK」商標,復經取樣送鑑 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乃予以查扣在案,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呂子玄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2 │出口報單(含貨物清單│證明被告向基隆關申請出口││ │、商業發票、輸出貨品│報關,欲將上開仿冒商標商││ │未仿冒商標切結書)1 │品書出至香港地區之事實。││ │份 │ │├──┼──────────┼────────────┤│ 3 │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全部犯罪事實。 ││ │搜索筆錄1紙、扣案物 │ ││ │照片1份 │ │├──┼──────────┼────────────┤│ 4 │格洛克公司委任書、鑑│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均係││ │定書、台一國際專利法│仿冒「GLOCK」商標圖樣之 ││ │律事務所侵權報告書各│仿冒商品之事實。 ││ │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出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貨物名稱、規格 │數量│備註 │ ├──┼──────────────┼──┼───────┤ │ 1 │S-A-A G17瓦斯謎版特版BK金管 │60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2 │S-A-A G17瓦斯謎版綠色 │60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3 │S-A-A G17瓦斯謎版沙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4 │S-A-A G18瓦斯謎版黑色 │48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5 │S-A-A G18瓦斯謎版沙色 │12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6 │S-A-A G19謎版專用彈匣 │45件│仿冒商標彈匣 │ ├──┼──────────────┼──┼───────┤ │ 7 │S-A-A G18謎版專用長彈匣 │12件│仿冒商標彈匣 │ ├──┼──────────────┼──┼───────┤ │ 8 │S-A-A G17-GEN4瓦斯謎版黑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9 │S-A-A G18瓦斯謎版黑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