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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智易字第2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子玄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子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待證事實第三行之「書出」更正為「輸出」;編號3 證據名稱之「扣案物照片1 份」補充為「扣案物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5條,係處罰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另商標法第97條則係處罰行為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為主體明顯不同,此由商標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載「本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以資明確」等語觀之,亦可得知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不同,故若行為人為行銷目的,除有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亦有實施商標法第97條所列之行為,自僅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而不另構成商標法第97條。倘行為人所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罪責時,即非商標法第95條所處罰之行為主體,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出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非可取;惟參諸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而商標權人並未提出告訴(偵卷第24頁),且被告已與商標權人洽談和解,現已草擬和解契約送商標權人評估中(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7 頁),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貨物名稱、規格              │數量│備註          │
├──┼──────────────┼──┼───────┤
│ 1  │S-A-A G17瓦斯謎版特版BK金管 │60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2  │S-A-A G17瓦斯謎版綠色       │60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3  │S-A-A G17瓦斯謎版沙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4  │S-A-A G18瓦斯謎版黑色       │48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5  │S-A-A G18瓦斯謎版沙色       │12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6  │S-A-A G19謎版專用彈匣       │45件│仿冒商標彈匣  │
├──┼──────────────┼──┼───────┤
│ 7  │S-A-A G18謎版專用長彈匣     │12件│仿冒商標彈匣  │
├──┼──────────────┼──┼───────┤
│ 8  │S-A-A G17-GEN4瓦斯謎版黑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9  │S-A-A G18瓦斯謎版黑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6號
    被      告  呂子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子玄係槍天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
    000號B1北53店、下稱槍天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標圖
    樣「GLOCK」(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件商標
    )係由奧地利商格洛克有限公司(下稱格洛克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槍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格洛克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
    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使用仿冒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模生產
    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共計252件、玩具槍彈匣共計57件後,
    即自行加工將上開「GLOCK」商標圖樣以雷射烙印在前揭貨
    品上,再於同年2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唯亨報關行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出口報關,進口報單所填載
    之貨物商標亦虛偽標示為「NO BRAND」(即無商標),欲將
    該批仿冒商標商品輸出至香港地區。嗣基隆關查核該批貨品
    ,發現為該等貨物實係使用「GLOCK」商標,復經取樣送鑑
    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乃予以查扣在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子玄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出口報單(含貨物清單│證明被告向基隆關申請出口│
│    │、商業發票、輸出貨品│報關,欲將上開仿冒商標商│
│    │未仿冒商標切結書)1 │品書出至香港地區之事實。│
│    │份                  │                        │
├──┼──────────┼────────────┤
│ 3  │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筆錄1紙、扣案物 │                        │
│    │照片1份             │                        │
├──┼──────────┼────────────┤
│ 4  │格洛克公司委任書、鑑│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均係│
│    │定書、台一國際專利法│仿冒「GLOCK」商標圖樣之 │
│    │律事務所侵權報告書各│仿冒商品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
    標罪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出之低度
    行為,應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貨物名稱、規格              │數量│備註          │
├──┼──────────────┼──┼───────┤
│ 1  │S-A-A G17瓦斯謎版特版BK金管 │60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2  │S-A-A G17瓦斯謎版綠色       │60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3  │S-A-A G17瓦斯謎版沙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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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A-A G18瓦斯謎版黑色       │48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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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A-A G18瓦斯謎版沙色       │12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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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A G19謎版專用彈匣       │45件│仿冒商標彈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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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A-A G18謎版專用長彈匣     │12件│仿冒商標彈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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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A-A G17-GEN4瓦斯謎版黑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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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S-A-A G18瓦斯謎版黑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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