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曾祥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旻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5 月8 」,應予更正為「5 月8 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至3 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祥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吳伯駿,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1號被 告 曾祥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旻於民國107 年5 月8 凌晨3 時40分許,因該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適逢下雨,其自己所有安全帽無護目鏡行車不便,見停放於基隆市○○○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外機車上吳伯駿放置該車上之安全帽有護目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吳伯駿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有澄黃色拉拉熊圖案安全帽1 頂得手後,將自己原本使用之藍色安全帽放在前揭吳伯駿之機車上後離去。嗣吳伯駿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伯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伯駿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現場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