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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佳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憲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達竊盜,累犯,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聲請書犯罪事實第9行累犯紀錄接續補充:「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磁偶」應更正錯字為「瓷偶」;㈢證據並所犯法條「照片2張」應更正為「遭竊物品、現場照片共4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欲,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林憲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
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達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醫師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與另案因
    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詎林憲達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塗育寧所經營之「湯之城火鍋店」內,竊取該店內放置在
    櫃檯上之名片夾1個及彌勒佛磁偶1尊(合計價值新台幣550元
    ),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背包內逃逸。嗣警因據報前往處理
    店家與林憲達之消費糾紛時,當場從林憲達之背查包內查獲
    ,如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憲達之自白;(二)證人塗育寧於警詢
    之指證;(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
    管單;(五)照片2張,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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