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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呂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呂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之「104年7 月24日」,應更正記載為「107年7月24日」。

二、茲審酌被告藍呂賢於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場所消費時,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與告訴人係因一時口角衝突所致之動機,並考量其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累犯之刑之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具狀請求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偵查中業已坦認本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等語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24頁正反面】,且依現存之證據,亦足認定被告所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故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當,而被告上開聲請洵屬無據,實難可採,本院自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3號
    被      告  藍呂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藍呂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
    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游不知悔改,因與蔡國輝有消費糾
    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7 月24日凌晨3時許,在位
    於基隆市○○區○○路0號7樓蔡國輝經營之「美人國小吃店
    」處,以「給我小心點」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意思之言
    語恫嚇在場看店之蔡國輝,致蔡國輝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國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藍呂賢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以其上言語恫嚇告訴│
│    │中之供述              │人蔡國輝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證              │                        │
├──┼───────────┼────────────┤
│ 3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與譯文          │                        │
└──┴───────────┴────────────┘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
    接或託人通知均可,亦即惡害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
    ,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電話通知均無不可,故恐嚇應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使其產生畏
    佈害怕之心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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