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16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829號、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秀如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緣吳秀如因經濟窘困,且因召集之合會倒會,急需用錢週轉,然因財務狀況不佳,又無工作、無收入,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乃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在「FACEBOOK」(臉書)之社群網站上,搜尋到「極速貸」廣告,加入廣告上刊登帳號0000000000、顯示名稱為「陳姐」之「LINE」群組。該名自稱「陳姐」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吳秀如告知金融卡密碼並提供存摺、金融卡,以供「金主」審核,並供匯入借款款項及利息之用;吳秀如依其社會歷練,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因需款孔急,而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電話告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其名下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新北市貢寮區澳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二段22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山陽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信榮」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該自稱「陳信榮」者所屬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得悉密碼後,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吳秀如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107年5月30日下午1時45 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美娥,假冒為李美娥之友人「小劉」,謊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周轉,欲向李美娥借款,並表示將於同年6月1日還款,使李美娥誤信該詐騙成員為其友人「小劉」,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從「品勝企業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0,000 元至吳秀如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於107年6 月1日上午11時許,李美娥致電佯稱為其友人「小劉」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佯裝為「小劉」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正要還款予李美娥,惟遲至同日下午3 時許仍無消息,李美娥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曾國泰,假冒為曾國泰之友人「陳榮宗」,謊稱須借款50,000元,使曾國泰陷於錯誤,誤信友人陳榮宗急需借款,然曾國泰表示只有15,000元可供出借,乃於107年5 月31日下午1時16分許,由曾國泰至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以聯行現金存款方式,將15,000元存入吳秀如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旋亦遭人提領一空。嗣曾國泰於同年6月1日撥打上開電話,發現該門號已停話,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曾國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秀如警詢、偵訊之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1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16號】第5-8頁反面、第54-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29號】第7-1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娥及曾國泰警詢指述(偵卷第4316號第9-10頁、偵卷第4829號第11-13頁 )。 (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4316號第18頁)。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316號第21頁)。 (五)證人李美娥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4316號第25頁)。 (六)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4316號第31-34頁)。 (七)告訴人曾國泰提具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偵卷第4829號第21頁)。 (八)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7年7月10日基存字第1075002816號函暨所附吳秀如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4829號第25-29頁【偵卷第4951號第11-13頁同】)。 (九)理由補充說明: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遭會員倒會,需款孔急,惟因無工作收入,伊知道正常銀行可能不同意核撥貸款,遂於「FB」(臉書)上找尋借款管道,見「4497融資平台」登載「極速貸」廣告,遂加入廣告登載之「LINE」帳號0000000000,嗣「陳姐」告知伊借款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待確認伊所提供之密碼正確後,伊寄交之帳戶將作為匯入借款及償還利息之用云云(見被告107 年8 月21日偵訊筆錄李美娥偵卷第4316號第55頁、本院卷第23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者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或櫃台人員洽詢,無需大費周章委請他人辦理。又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交涉對方「陳姐」之實際來歷、任職公司名稱、如何為其辦理貸款、辦理流程、貸款利率等重要資訊完全不了解,卻率爾交付土銀存摺及金融卡予來歷不明之「陳信榮」,並告知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陳姐」,已與常理未合;再觀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予「陳信榮」時,該戶頭內存款僅餘60元(見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4316號第18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之初,即有對對方所言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幫忙辦理貸款云云,有所存疑,其對對方可能將帳戶資料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且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作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作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亦無金錢損失;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為已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或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關針對小額(30,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無需使用存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如以金融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密碼」即得以存款。且如被告所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則對方不僅可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縱使有「貸款款項」核撥匯入,則對方亦可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因缺錢急用而誤信對方可幫忙申辦貸款之詞,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一詞,已屬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另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而無需不動產、存款等財力證明,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薪資、工作證明,俾保證有還款能力,被告僅提供身分證照片、金融機構帳戶,未曾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書等相關文件,而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寄予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甚至未曾通過電話之「陳信榮」,如此即可輕易取得貸款,而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更令人難以置信。 4、再者,被告雖辯稱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然亦陳稱明確知悉因其無「工作」,無法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故銀行可能不會同意貸款,所以未向銀行申請核貸(詳同前被告107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另被告供稱向「LINE」帳號「陳姐」、「陳陳」者申辦貸款,因該「極速貸」之利息較低,且其急需用錢云云(被傲107 年6 月1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316號第8 頁);以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既可預見其無工作、無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然來路不明之貸款業者,不僅不在乎被告財務狀況,兼且「利息低」,而核貸利息不高、金主無甚擔保之貸款條件,竟僅須提供內無餘額或僅區區60元存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被告辯稱其對該「小陳」者,毫無詐騙集團之預見與認知,殊難想像。又被告於該自稱「小陳」者,並未履約核貸後,仍時隔多日,始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惟其時被害人早已遭詐騙匯款,並經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且業經金融機構將被告提供之帳戶列管為警示帳戶,並予以凍結(見被告同前調查筆錄─偵卷第4316號第7 頁反面)。依被告可預見及認知貸款之程序及難易程度,可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亦應有該不詳來歷之「陳姐」、「陳信榮」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認知或預見可能。 5、綜上所述,被告為成年人,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且明知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輕易令他人得知該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前開土銀帳戶資料存摺及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信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土銀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上開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係分別佯稱「陳信榮」、「小劉」、「陳榮宗」等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正犯,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又當時被告雖曾與自稱「陳姐」之人聯繫,復將上開帳戶資料依「陳姐」指示寄交予臺中市之「陳信榮」,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陳姐」、「陳信榮」確為不同之二人,且與被告曾有直接聯繫者亦僅自稱「陳姐」之人,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李美娥、曾國泰受騙,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李美娥及曾國泰受騙,而分別將15 萬元及1萬5,000 元之金錢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算良好,本不應輕縱;惟衡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具狀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李美娥受騙損失15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賠償7萬元,並須讓其分期慢慢償還等語,有被告107年9月11日陳報狀1紙及本院107年9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是被告素行尚可,且尚見彌補之意,僅因被害人損失甚鉅,被告僅能賠償半數不到之金額,且須讓其分期,故無法和解成立,復衡量被告智識(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迄未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辛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 建 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