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雅君雖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中上旬某日,將其原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5 天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並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易成」之人。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1日19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鄒帆綺,假借某商家名義,佯稱鄒帆綺先前購買眼霜因有重複訂單,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鄒帆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3分、20時47分、20時53分,分別無摺存款或轉帳29,985元、29,985元、10,503元至吳雅君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嗣鄒帆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鄒帆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雅君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於上揭時間,以上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租並寄交予自稱「林易成」之人。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帆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8頁)。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6至101 、250 頁)。 ㈣被告雖辯稱:我在網路遊戲上看到自稱「林易成」之人詢問有無兼職需求之訊息,就以手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他說他們經營網路運動彩券,需要帳戶以供客人匯款,欲以每一帳戶每5天3,000元之代價向我租用帳戶,我因有8 個小孩待扶養,家中缺錢,所以將我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的帳戶出租並寄交給他,當時我有問他這樣是否違法,他跟我說不會有問題云云。惟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本件被告以上開代價出租帳戶時,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警卷第241 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他人願以每一帳戶每5天3,000元之高額代價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是否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仍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並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