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以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成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以成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以成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文1 份、基隆市中山區仙洞段71-4、71-20 、71-29 、71-31 、71-39 、71-42 地號等6 筆部分土地申請開挖整地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1 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開挖整地、增建蓄水池兼擋土牆、6 層階梯式擋土牆、平台擋土牆等設施(下均稱擋土牆等設施)而占用之,即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交1077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增建擋土牆等設施,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開挖整地、增建擋土牆等設施,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情節非屬至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186 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達成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11月30日始為修正,然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依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增建擋土牆等設施之行為,其增建之擋土牆等工作物,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工作物已附著於系爭土地,倘將之以刑罰手段宣告沒收,勢必額外造成地表擾動、增加裸露面積,而立即影響系爭地號土地現有植被與水土穩定狀態之保持,況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依據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內容,施作擋土牆並為後續之管理維護,已能確保系爭地號土地後續復育及水土涵養工作之完成,堪認該等工作物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且如予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為並不宜宣告沒收該等工作物(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照)。又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施工材料或機具,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何種材料或機具,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無權占用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財團法人基隆中山基督教會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支付使用補償金,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財團法人基隆中山基督教會之部分,因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僅12.25 平方公尺,且上開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9號被 告 楊以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成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向財政部 國產署北區分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楊以成明知坐落於同段第71-4、71-20、71-29、71-37、71-39、71-42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亦明知另坐落於同段第71-28、72、 72-1、72-2地號等4筆土地,係屬財團法人基隆中山基督教 會(下稱中山基督教會)所有,且上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 0245號公告屬於 山坡地範圍,非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及中山基督教會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 所列之行為。詎楊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未經上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亦未依主管機關核准或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竟自105年7、8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10 筆土地上,開挖整地、增建設置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此方式佔用上開國產署北區分署及中山基督教會之土地,共計面積為85.39平方公尺,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5年9 月1日,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先行派員到場會勘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與中山基督教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以成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 │ │。 │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增│ │ │ │建設置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 │ │ │辯稱:上開系爭土地地號複雜,伊│ │ │ │以為占用之土地係在其前開承租土│ │ │ │地上云云。 │ ├──┼───────────┼───────────────┤ │ 2 │告訴代理人即國產署北區│全部揭犯罪事實。 │ │ │分署人員張正杰之指訴 │ │ │ │ │ │ ├──┼───────────┼───────────────┤ │ 3 │告訴代理人即中山基督教│上開71-28、72、72-1、72-2地號 │ │ │會管理人徐志成之供述 │等4筆土地,係屬中山基督教會所 │ │ │ │有,遭被告竊佔開挖整地、增建設│ │ │ │置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 ├──┼───────────┼───────────────┤ │ 4 │基隆市政府106年9月27日│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及│ │ │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基隆│ │ │86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水土│市政府審查,即在系爭土地上,開│ │ │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挖整地、增建設置如附表所示之物│ │ │導紀錄表1份 │,占用山坡地使用,惟尚未致生水│ │ │ │土流失之事實。 │ ├──┼───────────┼───────────────┤ │ 5 │本署106年9月25日勘查筆│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 │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增建設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占用│ │ │所106年11月2日基安地所│山坡地土地之各地號、面積之事實│ │ │二字第1060009660號函暨│。 │ │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 │ ├──┼───────────┼───────────────┤ │ 6 │基隆市中山區仙洞段71-4│佐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中華民│ │ │、71-20、71-29、71-37 │國所有,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及│ │ │、71-39、71-42、71-28 │中山基督教會所有之土地之事實。│ │ │、72、72-1、72-2地號等│ │ │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 │ │各1份。 │ │ ├──┼───────────┼───────────────┤ │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佐證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之│ │ │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 │事實。 │ │ │0000000000號公告1紙 │ │ ├──┼───────────┼───────────────┤ │ 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佐證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31日航空│ │ │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11 │攝影前,尚無發現開挖整地、增建│ │ │月20日農測供字第106910│設置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明被告係│ │ │1000號函暨空照圖8張 │自105年7、8月間起,僱工開挖整 │ │ │ │地、設置蓄水池兼擋土牆等之事實│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 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罪嫌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而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被告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與刑法竊佔罪嫌,請僅論以特別法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罪嫌。另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增建設置如附表所示之蓄水池兼擋土牆、6層階梯式擋土牆、平台擋土牆等 物,請依水土保持法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竊佔擴增門牌為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1間(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1~A10部分)、鋪設建物前方水泥樓梯1處(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C1~C6部分)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竊佔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80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惟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以10年計。另依竊佔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開始有無權佔用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系爭土地上,整修建物1 間竊佔該土地之舉,惟辯稱:上開建物原本係為木房,係伊父親所建造的,後因該木房老舊破損不堪,伊才於82年間,僱工整修為鐵皮屋,惟事後伊未曾有增建、擴建等行為;另前揭水泥樓梯,不是伊興建的等語。經查,被告於80年5月8日曾以上開門牌建物,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國有土地使用乙節,有國產署北區分署北區分署106年12月1日陳報狀檢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國有土地勘查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佐;又本署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地號土地之空照圖,發現該建物,於95年12月24日航空攝影前即已搭建完成,雖無法藉此認定確切之建造時間,但觀諸卷附上開建物之照片,建物外觀確屬老舊、生鏽,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確有相當之年份,此外,本署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事後有何就地增建或擴建,以致於發生另一個新佔用行為之情事,本諸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當無法排除上開建物已於82年間搭建完成,而本件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遲至105年9月21日,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處罰;另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C1~C6所示之水泥樓梯部分,經告訴代理人張正杰到庭供稱不知何人於何時所為等情,是已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上開水泥樓梯確係為被告所鋪設,自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佔等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上開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占用土地地號│面 積 │所有權人或管│基隆市安樂地政│占 用 方 式 │ │ │(基隆市中山│(平方公尺)│理人 │事務所土地複丈│ │ │ │區仙洞段) │ │ │成果圖標示編號│ │ ├──┼──────┼──────┼──────┼───────┼──────┤ │ 1 │ 71-4地號│ 12.28│國產署北區分│ B-1 │增建蓄水池兼│ │ │ │ │署 │ │擋土牆1處 │ ├──┼──────┼──────┼──────┼───────┼──────┤ │ 2 │ 71-37地號│ 0.69│ 同上 │ B-2 │ 同上 │ ├──┼──────┼──────┼──────┼───────┼──────┤ │ 3 │ 71-39地號│ 0.79│ 同上 │ B-4 │ 同上 │ ├──┼──────┼──────┼──────┼───────┼──────┤ │ 4 │ 71-29地號│ 38.49│ 同上 │ D-1 │增建6層階梯 │ │ │ │ │ │ │式擋土牆1處 │ ├──┼──────┼──────┼──────┼───────┼──────┤ │ 5 │ 71-42地號│ 4.15│ 同上 │ D-4 │ 同上 │ ├──┼──────┼──────┼──────┼───────┼──────┤ │ 6 │ 71-28地號│ 5.69│中山基督教會│ D-5 │ 同上 │ ├──┼──────┼──────┼──────┼───────┼──────┤ │ 7 │ 71-29地號│ 15.11│國產署北區分│ E-1 │增建平台擋土│ │ │ │ │署 │ │牆1處 │ ├──┼──────┼──────┼──────┼───────┼──────┤ │ 8 │ 71-20地號│ 1.63│ 同上 │ E-2 │ 同上 │ ├──┼──────┼──────┼──────┼───────┼──────┤ │ 9 │ 71-28地號│ 1.92│中山基督教會│ E-3 │ 同上 │ ├──┼──────┼──────┼──────┼───────┼──────┤ │10 │ 72-2地號│ 4.4│ 同上 │ E-4 │ 同上 │ ├──┼──────┼──────┼──────┼───────┼──────┤ │11 │ 72地號│ 0.13│ 同上 │ E-5 │ 同上 │ ├──┼──────┼──────┼──────┼───────┼──────┤ │12 │ 72-1地號│ 0.11│ 同上 │ E-6 │ 同上 │ ├──┼──────┼──────┼──────┼───────┼──────┤ │合計│ │ 85.39│ │ │ │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07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正杰 住同上 被 告 楊以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林育玄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理人 張正杰 被 告 楊以成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楊以成應依基隆市政府核定之「基隆市中山區仙洞段71 -4、71-20、71-29、71-31、71-39、71-42地號等六筆部分土地申請開挖整地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基隆市政府建檔編號:C-107-B-008-0)施作擋土牆,並於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施作完畢,不得有變更使用或擴大使用情事,且設施之設施費用、施工安全之維護及責任等事項,由被告楊以成負擔。 ㈡、被告楊以成於上開設施施作完成後,應附送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資料予國產署北區分署。 ㈢、被告楊以成應負責管理維護上開設施,倘因施作或維護上開設施致損害他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或基隆市中山教會權益,或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不符合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而應辦理改善或應拆除騰空者,被告楊以成應自行負責。 ㈣、被告楊以成無權佔用之期間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至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故應繳納之無權佔用使用補償金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且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給付完畢。 ㈤、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如下 :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訟代理人 張正杰 被 告 楊以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