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害人陳建益所受傷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2號被 告 張鎮顯(原名張丁榜、張紹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顯因懷疑陳建益介入其夫妻間感情,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千葉火鍋店內 巧遇陳建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益之後腦勺,陳建益為避開張鎮顯,遂往店外離去,張鎮顯復追上前,將陳建益推倒,陳建益起身離開,張鎮顯又跳起自陳建益後方踢一腳,致陳建益受有右膝擦傷2×1公分、左手肘擦傷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鎮顯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益之證詞。 (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