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凡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凡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凡綱(原名趙鎮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14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晚間9 時許至翌(15)日凌晨1 時許間某時,趁告訴人艾義均及其男友吳建岳外出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位在基隆市○○街000 ○0 號3 樓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並竊取告訴人擺放在主臥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更衣室豹紋外套內之現金1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返回住處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臥室衣櫥鏡面上採得指紋1 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90638號、106 年8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於103 、104 年間任職於太平洋房屋時,曾帶看過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是全新裝潢,投資客買下之後,發現窗外有高架橋電箱,才委託出售給告訴人前手,所以其帶看時不會開啟系爭房屋的窗簾,因為一打開窗簾就會看到電箱,但一般有裝潢的衣櫥都會打開來給客人看,本件指紋可能是帶看時所留下的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5 年8 月14日下午1時 許離開系爭房屋時,尚有友人吳建岳在屋內,至105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許,吳建岳始離開系爭房屋,嗣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客廳、主臥室、客臥室及更衣室之抽屜均遭人翻動,主臥室抽屜內之現金5 萬元及更衣室豹紋外套內之現金10萬元均遭竊,但門窗均未遭破壞,系爭房屋之鑰匙共有2 把,由告訴人與吳建岳各持有1 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3 至4 頁),有系爭房屋財物遭翻動之照片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14至25頁)。又警察據報前往系爭房屋後採得5 枚指紋及1 枚掌紋,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茶葉盒上之指紋1 枚(現場編號1 )及客臥室衣櫥鏡面上之指紋1 枚(現場編號7 ),分別與吳建岳指紋卡之左食指及右中指指紋相符;化妝棉盒上之指紋1 枚(現場編號2 )及噴漆罐上之指紋1 枚(現場編號3 ),分別與告訴人指紋卡之左拇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主臥室衣櫥鏡面上之指紋1 枚(現場編號5 ),與檔存趙鎮東(即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客臥室衣櫥鏡面上之掌紋1 枚(現場編號6 )未發現相符者;其中現場編號5 所示之指紋,經與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留存之指紋比對結果,仍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28日刑紋字第1060071602號鑑定書及前述現場編號5 指紋位置照片附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 頁)。依上開事證,固足證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留存在本件失竊現場之主臥室衣櫥鏡面上,而可推論被告曾碰觸上開主臥室衣櫥,惟查:㈠系爭房屋之客臥室衣櫥鏡面上同採得告訴人友人吳建岳之右中指指紋及不明人士之掌紋,且系爭房屋之客臥室衣櫥亦有遭竊嫌翻動,自無法排除本件竊盜係吳建岳或前述不明人士所為,尚難遽認被告即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購入系爭房屋後,有更換門鎖,所以竊嫌無法從大門進入,唯一可能就是從主臥室未上鎖的窗戶侵入,主臥室窗戶外面是隔壁的屋頂,可以跨進主臥室,但其返回住處時出入口門窗均無異狀,警察也有採集主臥室窗戶上面的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則警察既未在系爭房屋可能遭外人侵入之主臥室窗戶上發現鞋印或指紋,本件是否真係由外人侵入行竊即更有可疑。況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熟識,而告訴人友人吳建岳於105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許離開系爭房屋後,告訴人旋於105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返回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無人在內之空檔僅短暫4 個小時,再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吳建岳係外出與告訴人見面,並非例行性外出,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居住人之作息既無所悉,衡情亦無可能偶然發現系爭房屋無人在內,即貿然侵入行竊。 ㈡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1998號函附系爭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 ○號建物)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屋係由張○毓於104 年6 月22日購入後,旋於104 年8 月14日轉售予呂○滋,嗣呂○滋於105 年5 月19日再將系爭房屋售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9 至185 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投資客購入後售予告訴人前手之情節吻合。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楊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從事水果販賣及房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5 月19日購買系爭房屋時,係直接與屋主呂○滋接洽,當時系爭房屋已經裝潢1 、2 年了,其購入後未再變更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第199 頁);嗣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住處窗外是否設有高架橋電箱,據告訴人回覆以:對,客廳及主臥室窗外都看得到高架橋電箱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 頁);經核證人楊耀文及告訴人前揭陳述,亦與被告所辯其於103 、104 年間從事房仲工作時,系爭房屋為全新裝潢,窗外有高架橋電箱,打開窗簾就會看到電箱等情節相符。從而,依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及屋況之瞭解程度,堪信被告確實曾帶看系爭房屋。參以,我國苗栗已偵破之女學生命案中,曾在鐵窗上發現一年半前裝鐵窗老闆遺留在鐵窗上之兩枚指紋,死者房內書桌上亦採到一年前搬運該書桌之傢俱行職員之指紋,另國內所知潛伏指紋遺留期間最久的案例,是在塵封20年之舊文件上發現潛伏指紋,此有程曉桂所著「指紋採證與實務」2001年5 月第一版第二刷第288 至29 0頁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證指紋留存期間確實可能長達數年之久,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主臥室衣櫥鏡面上之指紋1 枚,可能是其於103 、104 年間帶看房屋時所留下的等語,即有參採之餘地。至被告所述其從事房仲工作所任職之九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 0號1 樓,下稱九汰公司),雖以107 年1 月26日107 忠字第001 號函覆本院以:該公司從未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房屋所有權人縱未與仲介經紀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仍可允許經紀人員帶看房屋,故九汰公司上開函文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所辯情節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曾於不詳時間碰觸系爭房屋之主臥室衣櫥,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間侵入系爭房屋行竊,亦無法排除被告辯稱之可信性,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呂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