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林志強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下午7 時至9 時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該址1 樓窗戶未上鎖且屋內地上放置楊哲瑋及其配偶簡嘉純所有之提袋2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長棍自鐵窗縫隙處伸入屋內,鉤取上開提袋2 只(其中,楊哲瑋所有之PORTER廠牌提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信用卡、有中獎之刮刮樂彩券2 張、LV牌長夾、鑰匙4 串等物,簡嘉純所有之深紅色格子紋提袋內有兒科課本2 本、白色行動電源1 個、黑色化妝包1 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楊哲瑋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發覺房間內提袋失竊而報警,經警到場採證時於上址窗戶欄杆內側採得指紋1 枚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林志強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員警另調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 張彩券之兌獎資料,檢視兌獎彩券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林志強於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24分,持上開遭竊之2 張刮刮樂彩券,至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銀多彩券投注站」兌獎,並兌得1,300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志強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 年1 月29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確有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外,且亦有持中獎之刮刮樂2 張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之「銀多彩券投注站」兌換獎金13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持物伸入前開新北市萬里區址住宅之窗戶內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與已經死亡之廖國保在該屋外隨地便溺,伊有親見廖國保持長棍通過窗戶從該址屋內勾取提袋竊為己有,但伊並未參與犯行,也不知道究竟已經死亡之廖國保從中竊取何等財物,伊之所以持前開刮刮樂前往兌獎,亦係事後受已經死亡之廖國保委託,因廖國保不便前往彩券行兌領獎金,伊遂以現金貼補廖國保後,再自行前往彩券行兌領獎金,然伊不知道該彩券係已經死亡之廖國保竊自上址之贓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哲瑋於前開時、地遭人通過其住處窗戶竊取如前述之財物,其中包含中獎之刮刮樂2 張(序號000000-000號中獎1200元,序號000000-000號中獎100 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瑋證述綦詳,且依被告之供述,亦與告訴人遭竊之事實無違,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同意員警在其住宅內實施勘察)、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再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瑋僅向員警申報渠等住宅遭竊,並未指述被告涉嫌犯案,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瑋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瑋就渠住宅遭竊之時、地及損害等之證述,自可採信。 ㈡被告持上開告訴人楊哲瑋失竊之刮刮樂2 張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之「銀多彩券投注站」兌領獎金合計1300元乙情,除經被告是認以外,並有兌獎資料1 份(見偵卷第19頁)、前開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被告兌獎經過之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查,故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可疑,從而益見被告確於告訴人遭竊後,持有告訴人失竊之贓物無誤。 ㈢至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現場乙節,除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認在卷外,亦與證人邱家欣之證述無違;另查,員警採集案發現場房間內窗框上欄杆內側沾染之指紋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106 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該指紋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前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載明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表格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身在現場乙情,自無可疑;且自上開指紋採得之位置,益見被告確有伸手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窗戶內,否則當無從將其手指沾染至告訴人住處窗戶欄杆之內側位置。又參諸:本件下手行竊之人所透過之窗戶(即採得被告指紋之窗戶),其正面之寬度狹窄,僅能開啟半邊(照片見偵卷第37頁下方、第38頁上方),又斟酌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照片見偵卷第33頁下方)係在窗戶中間之鐵欄杆內側上,則若果被告當時如其所述,係在便溺時順手抓住該欄杆,則當已無足夠之空間可以容納第三人於該處操作棍棒伸入告訴人之住處內;遑論自刑案現場示意圖(見偵卷第29頁)及告訴人所指失竊提袋原先置放之位置(照片見偵卷第31頁上方、第32頁上方、第38頁上方、第39頁下方、第40頁上方)可見,失竊物品離窗戶有相當之距離,衡情若能將提袋由房間內相隔甚遠之2 處勾取出窗戶,操作長棍之人顯然必須盡可能利用該狹隘之半邊窗戶之空間,由此益徵並無第三人得以在被告於該處時尚有餘裕得以介入。從而被告既於案發時人在現場、又伸手進入告訴人住處窗戶欄杆之內側,且該窗戶在被告在場時無從容允第三人亦在該處從事精密之操作,案發後被告又持本案失竊之贓物換取現金,則本件竊盜案件應為被告所為乙情,即可認應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當晚有喝酒,酒後至告訴人住處外隨地便溺,當時已經喝得茫茫的,可能當時手扶到告訴人住處窗戶欄杆內側,才會留下指紋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天並未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其就當日有無飲酒以致意識不清乙節,前後供述明顯扞格。 ⒉就告訴人住處窗戶欄杆內側何以可以採得被告指紋之原因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上揭原因時辯稱:伊當時徒手握著窗戶欄杆小便所以才會有其指紋等語(見偵卷第5 頁),被告於檢察官就同一問題於偵訊時則辯稱:伊當時酒後在該處小便,因為喝得茫茫的,所以可能手有扶到,但伊已經忘記手扶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被告先是可以明確說明指紋何以出現之原因,嗣後又推諉於當時喝醉,因而不明所以,其間之陳述,亦顯然有所矛盾。 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有看到廖國保行竊,廖國保行竊大約10分鐘左右,就跟伊一起走到附近一戶朋友家內賭博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可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說詞,其有全程見證廖國保之行竊過程,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廖國保正欲下手行竊時,伊有勸阻,但因廖國保不聽,伊便即時離去前往「阿明」住處,後來廖國保到「阿明」住處時手上帶著大包小包,伊問廖國保之後,廖國保說是從該戶竊得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依被告偵訊時之辯詞,被告於廖國保下手行竊時,就已經離開。是由被告之辯解中,就有無看見廖國保行竊之經過乙節,其陳述亦明顯不一。 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告訴人窗邊徒手握著欄杆小便,廖國保過來之後就持長棍伸入窗戶行竊,伊只有在旁邊看廖國保行竊而已,伊看廖國保竊盜得手之後就跟廖國保一起走去附近的友人住處賭博等語(見偵卷第5 頁),然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攜同到庭之證人邱家欣則證稱:伊與被告、廖國保等人當日在該處等友人抵達後,一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另一位友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被告究竟在本件竊盜犯行發生之後係徒步離開?抑或另行駕車離開?其所述與其攜同到庭之證人邱家欣之證述矛盾,徵諸證人邱家欣係本院原先不知之證人,經被告攜同到庭後始報請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予以詰問,可見該證人應係被告之友性證人,然被告自身之供述竟與其友性證人相違,由是益見被告之辯解,實難認與事實相符,應係臨訟虛捏,而無足採信。 ⒌就被告持以兌獎之刮刮樂彩券來歷,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在案發後數日之某夜,廖國保在伊車上將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交給伊,伊幫廖國保拿去兌換現金之後,就將彩金歸還給廖國保等語(見偵卷第6 頁),但在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案發當天稍晚伊載廖國保回去大武崙住處時,廖國保在車上將已經刮好的幾張刮刮樂給伊,要伊有空拿去換,廖國保說要用刮刮樂彩券換現金,伊就先把券面上中獎的金額給了廖國保,之後才自行前往彩券行兌換獎金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該刮刮樂彩券究竟是被告將票面彩金先以現金交給廖國保後,被告再去換回獎金?抑或被告僅係代替廖國保前往兌獎,之後再將獎金交給廖國保?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明顯兩歧。如若被告係基於親身經驗而為辯解,何以會有前述所列之矛盾?由此益見被告辯稱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為已經死亡之廖國保,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均無可採。 ⒍又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經查:⑴被告自為警通知到案後,始終指稱本件竊盜案件係已經死亡之廖國保所為,則其所指之犯罪行為人既已死亡,即無從透過對廖國保之詰問進行查證,此與隨興所指之幽靈抗辯,已難認有何不同;⑵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請求傳喚當時亦在場之友人「李清興」到庭說明(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所指之「李清興」迭經依被告指明之地址傳喚,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傳票(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本院另透過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內政部戶籍登記中名喚「李清興」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供被告指認(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圈選之人之戶籍資料見第59頁),本院依址傳喚亦未見被告所指之「李清興」到庭,則被告既聲稱該「李清興」為其友人,然又不能自行攜同該證人到庭,是其所指可資證明之「李清興」是否果有其人,亦實有可疑;⑶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可自行帶同證人邱家欣到庭證述當日情形乙情(見本院107 年10月9 日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而非其先前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一再指稱當天見聞已經死亡之廖國保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其餘證人,如「李清興」、「阿明」等人,則是否確有其所指之「李清興」、「阿明」等人曾經親身見聞本件竊盜犯行,或曾聽聞已經死亡之廖國保陳述關於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言詞等情,均顯然可疑;⑷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臨時攜同到庭之證人即當日在場人邱家欣,先前從未經被告陳報,乃歷經偵查及本院107 年4 月24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21日等多次審判期日後,始在未經先前陳報之情形下,率行帶同到庭要求詰問,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證人邱家欣究竟是否當日果有見聞被告所指之「已經死亡之廖國保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經過?抑或僅係臨訟虛捏之證據方法,亦不無可疑。 ⒎證人邱家欣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攜同到庭,並證稱:當天有看到廖國保拿東西往窗戶勾,不知道在勾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查:⑴證人邱家欣既證稱:被告說是要去告訴人住宅外隨地便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同頁背面),衡情他人之排泄行為應屬常人避忌之事,應無刻意對他人排泄行為加以觀察之可能;證人邱家欣又與被告並非同性別、亦非關係有何特殊親密,僅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何以證人邱家欣會觀察到被告在隨地便溺的同時,該「廖國保」持棍棒拿東西往窗戶內勾?⑵證人邱家欣既於事隔1 年8 月有餘(案發時為106 年1 月29日,證人邱家欣則於107 年10月9 日到庭證述)之時間後,仍能記得廖國保當天持長棍勾取物品之情景,則何以於檢察官詰問證人邱家欣有關其當時等候位置與被告及廖國保間之距離時,又稱無法回答距離大概有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⑶遑論採得被告指紋之窗戶,其正面狹窄(照片見偵卷第37頁下方、第38頁上方),又斟酌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照片見偵卷第33頁下方)係在窗戶中間之鐵欄杆內側上,則若果被告當時如其所述,係在便溺時伸手抓住該欄杆,則其所指下手行竊之廖國保當無足夠之空間可以同時操作棍棒伸入告訴人住處,甚至得以精細操作棍棒,用以勾取告訴人失竊之提袋。由是益徵證人邱家欣所稱當時係廖國保持棍棒從窗戶伸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勾取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合,而無可信。 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既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與事理、常情均難認相符,復無可信之證據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即難信為實。 ㈤被告之辯解既一無可採,且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如被告所指業已於案發後死亡之廖國保)為本案犯行後,再將贓物交給被告收執,從而被告既實際出現在案發現場,且其確已伸手致使其手指之指紋沾染於告訴人住處窗戶欄杆內側,又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利益,復衡酌案發現場之客觀情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考;是本件被告雖未實際親身進入告訴人楊哲瑋之住所內,然其持不詳物品藉以取得置放於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核其所為,依前開說明,自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經檢察官當庭屢以言詞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37頁、第87頁、第155 頁),並正式提出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即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亦毋庸另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以侵入他人住處之窗戶為手段,顯然影響告訴人對居住安全之期待,更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有何悔過之意,尤以迄今仍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宥,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⒉至告訴人楊哲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部分,因告訴人楊哲瑋於知悉遭竊後業已報案,上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自當已經發給機構註銷其使用功能,無從再為使用,未扣案遭竊之鑰匙4 串所對應之鎖亦同,當已經告訴人予以撤換,而無從再有開啟之作用,即難認上揭各物有何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以此部分之證件、卡片、鑰匙等物均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PORTER廠牌提袋 │壹只 │ │ ├──┼──────────┼────────┼──────────────┤ │2 │現金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3 │中獎之刮刮樂 │貳張 │業經被告兌領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4 │白色行動電源 │壹個 │ │ ├──┼──────────┼────────┼──────────────┤ │5 │LV牌長夾 │壹個 │ │ ├──┼──────────┼────────┼──────────────┤ │6 │深紅色格子紋提袋 │壹個 │ │ ├──┼──────────┼────────┼──────────────┤ │7 │兒科課本 │貳本 │ │ ├──┼──────────┼────────┼──────────────┤ │8 │黑色化妝包 │壹個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