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和 被 告 李銘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銘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家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猶不知悔改。 ㈠緣李銘華在基隆巿愛二路22號經營「寶麒銀樓」,魏家和與李銘華之兒子熟識,曾口頭試探而得知李銘華有收購來源不明物品之意願。魏家和於105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與友人 湯燕玲一同至基隆市○○區○○路0號10樓「耀眼之星小吃 店」喝酒消費,湯燕玲席間酒醉不醒人事,魏家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取下湯燕玲掛在脖子之白金項鍊1條( 含玉珮墜飾1個)、戴在手上之58分、30分鑲鑽戒指各1個而竊取得手,伺機離開現場後,當日晚間20時許,持上開竊得之物至「寶麒銀樓」,向李銘華告知該物品來源不乾淨,欲變賣為現金。李銘華明知魏家和持來販售之白金項鍊1條( 含玉珮墜飾1個)及鑲鑽戒指2個來源不明,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向魏家和收購之。李銘華將上開購得之白金項鍊燒融另作處理,將玉珮墜飾及鑲鑽戒指擺放在銀樓櫥窗展示販賣,嗣湯燕玲於106年3月20日行經銀樓時,發現其遭竊之30分鑲鑽戒指及玉珮墜飾擺放在櫥窗內(其中1只58分鑲鑽戒指已販售予不詳顧客) ,進入銀樓向李銘華示意購買而為檢視,確認為其遭竊之物後即離去報警處理,經警詢問後,李銘華告知為魏家和持來販售而查知上情。 ㈡魏家和於105年10月初得知自稱「小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性成年男子欲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明知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小光」協議以每個金融帳戶5000元價格販售之,乃於105年10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小光」(魏家和事後未拿到販賣所得5000元),嗣「小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3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游健宏,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其公司設定錯誤,會連續刷付游健宏12筆金額,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游健宏陷於錯誤,至桃園巿八德區之自動櫃員機,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再撥打電話予游健宏,偽稱為銀行主管,使游健宏依其指示操作而陸續匯款、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其中於105年10月4日存款15萬元至魏家和上開帳戶。 二、案經湯燕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游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魏家和部分:訊據被告魏家和坦認上開竊盜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告訴人湯燕玲、游健宏於警、偵訊指述情節相符,且竊盜部分有告訴人湯燕玲、證人李銘華於警偵訊之證述,且有湯燕玲提出之30分鑽石戒指保證書、戒指及玉珮照片3幀、失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憑;幫助詐欺部分有告訴人游健宏於警偵訊指訴、105年10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紙及魏家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銘華部分: 被告李銘華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魏家和確實有把一條觀音像玉珮墜子項鍊跟2個小鑽戒指賣給我,他說是老 婆或是女朋友分手,把他以前送的東西還回來,因為魏家和是我兒子的朋友,認識一陣子,我覺得買他的東西沒問題,當時估2萬多元,有把2萬多元拿給魏家和,當時急著要關店,而且覺得魏家和是好孩子,所以沒有讓魏家和簽買入登記簿;魏家和沒有說東西是他偷的或來路不明,說是老婆或女朋友退還給他的」云云,惟查,㈠證人魏家和於本院審理證稱:「105年4月有到李銘華開設的基隆巿愛二路22號寶麒銀樓去賣戒指、項鍊;賣的這些東西是在愛三路耀眼之星小吃店從湯燕玲那邊偷來的;之前我就有詢問過李銘華說如果有一批贓物的話,是否能收下,李銘華說他可以;我拿進去給他的時候,那時他門要關了,我就拿那些項鍊進去,我跟他說這些東西都不乾淨,他說那不要寫單子了,李銘華給我錢之後,我就走了」等語明確,已指證李銘華確實明知系爭飾品來路不明仍願意收購等情。㈡復以被告李銘華經營之寶麒銀樓於105年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05年4月間,確無 被告記載魏家和販售白金項鍊及鑲鑽戒指之記錄,被告雖辯稱魏家和自稱該物品係女友退還,覺得東西沒問題而收購云云,惟被告從事買賣貴重飾品行業多年,應知貴重飾品易為犯罪標的,且多銷往銀樓換現,則登記顧客出售貴重飾品之品項、年籍資料等應為其工作例行必要之事,據此,不僅物品來源有所憑據,甚且日後糾紛亦可查明責屬,被告與魏家和雖為相識,惟魏家和持來販售者係並非男子所用飾品,依常情可知非其所有,而填寫買入登記簿事項並非繁瑣,豈有因急迫打佯而無法登記之理,況當日晚間因故無法登記,事後仍可補記,本件買賣金額高達2萬餘元,然被告未依正常 程序處理魏家和販售之飾品,其情實有可疑。㈢李銘華雖指稱魏家和係於107年3月12日晚間索要2000元未果而誣陷,並提出107年3月12日寶麒銀樓監視錄影為憑,惟魏家和就此部分證稱:「沒有說要2000元才要把案子擔下來;我記得當初手頭不方便,說那條手鍊先放在那邊寄賣,有多少可以先給我,他說先800元給我,後來我去他店裡是要跟他拿那條手 鍊,他手鍊已經給他兒子戴了,我說這樣那條手鍊直接算 2000元就好了;這個手鍊在這條案子被發現之前就已經拿過去了,後來拖到107年3月才去找李銘華要,因為身上沒有錢去把那條手鍊拿回來,我有一陣子去基隆監獄服刑」等語,再本院勘驗上開錄影之結果,魏家和雖有於該日19時30分許進入寶麒銀樓,與李銘華談話爭執,共停留10餘分鐘後離去等情,惟上開監視錄影並無聲音,無法辨識李銘華與魏家和對話內容,是無從證明李銘華所辯魏家和要求給付2000元否則即指證李銘華收受贓物一節是否屬實,難採為有利被告李銘華之證據。㈣復以被告願意收購魏家和販售之女子飾品,且毋庸為登記,顯見二人交情匪淺,之前既無仇恨,衡情難認魏家和係因向被告索要2000元未果,即生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本院認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李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魏家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魏家和就詐欺取財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⑴被告魏家和不思以自身努力獲取所需,竊取友人財物,破壞信任關係,所為顯值非難,又提供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惟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⑵被告李銘華因貪圖近利而購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殊不足取,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查被告魏家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變賣竊得物品所得2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魏家和販售金融帳戶部分,業據被告否認獲得酬勞,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該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