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琴惠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琴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琴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偉哲」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初,由被告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予「洪偉哲」使用,並由「洪偉哲」佯稱係網拍業者「黃嘉鴻」,當面並以上揭門號電話,向因從事網路交易而認識之客戶王唯翰詐稱:可向美國公司代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LEXUS IS 350車款之中古自小客車云云,致王唯翰陷於錯誤而承諾購買,乃於(一)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出訂金3 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被告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分次提領之;(二)於同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前站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佯稱係「黃嘉鴻」之「洪偉哲」簽約,並交付現金25萬6000元予「洪偉哲」,「洪偉哲」旋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36分許,持被告交付之上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存入14萬1000元、11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嗣為被告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分次提領之;(三)於同年8 月29日13時30分許,匯出尾款20萬9962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被告以網路銀行及「洪偉哲」以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分次提領之。嗣王唯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唯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在中國信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黃嘉鴻- 合作網拍廠商」網頁資料1 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與「黃嘉鴻- 合作網拍廠商」之網路即時通對話資料1 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台灣之星申登人資料各1 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03 年間認識「洪偉哲」,因為他有來我的網購平台(奇摩、樂天、露天拍賣)買手機配件,是我的客戶,他也有手機配件放在我的網路平台寄賣,剛開始他只是少量買個1 、2 個,後來比較常在電話中有接觸,有比較買比較多,並說他的客戶需要開立發票,因為他沒有申請公司登記,所以需要借我的網路平台,以及借用我弟弟黃嘉鴻的公司允典企業社名義開發票。黃嘉鴻是借名讓我經營網路平台,他自己沒有參與經營。我允許「洪偉哲」將他自己的商品放在我的網路平台賣,可以賺一些手續費,如果有賣掉一個手機配件(7 、80元至1 、200 元),他讓我抽10、20元。至於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允許「洪偉哲」讓客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從104 年就開始,是因為「洪偉哲」的客戶都在我的網路平台下單,從我的網路平台有匯款帳戶資訊,就直接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來客人回購時,有些客戶會直接以LINE給「洪偉哲」下單,客人就直接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一開始「洪偉哲」的客人都打我網路平台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我都轉給「洪偉哲」,後來「洪偉哲」的客人愈來愈多,我沒有辦法即時回復,我就把SIM 卡直接給「洪偉哲」自己接電話,就由他自己應付自己的客人。我將上開帳號與SIM 卡提供給「洪偉哲」使用,並沒有另外取得代價。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王唯翰,至於王唯翰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總共有11筆,是因為我另外一個郵局帳戶被警示,我認為很奇怪,隔天我就請郵局幫我查,郵局說報案人就是王唯翰,我自己從我中國信託的資料去查105 年6 月15日案發當時轉入的帳號,就知道這個帳號是王唯翰的帳號,再回溯去查之前的紀錄,才知道王唯翰之前有11筆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一開始告訴人均稱是「洪偉哲」騙他的,也沒有提到被告有參與,後來是因為找不到「洪偉哲」,於是告訴人只因為被告約10年前曾經有幫助詐欺的前科,就認為這次也是被告與「洪偉哲」共謀,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只能證明「洪偉哲」詐騙告訴人,但無法證明「洪偉哲」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起訴書是依據告訴人一人主觀推測,且沒有實質證據支持,舉證顯有不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又「洪偉哲」佯稱可幫告訴人自美國代購中古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因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交付498,962 元予「洪偉哲」,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 頁正反面、第86至89頁;本院卷第97至110 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2 紙、告訴人與「黃嘉鴻- 合作網拍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2 至104 頁、第90至100 頁、第8 至15頁)。因此,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經「洪偉哲」使用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29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借予「洪偉哲」,供「洪偉哲」收取及提領其客戶之款項之用,並經「洪偉哲」分別於105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1 日返還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9 、116 頁;偵卷第60頁正反面)。自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有33,000元之金額匯入,並於數日內以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陸續提出;於105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分別有141,000 元、115,000 元之現金存入,並自同日至同年月18日止,以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陸續提出;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209,962 元之金額匯入,並自同日至同年月31日,以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陸續提出等事實,亦堪認定。惟此等提領款項之事實,均無法自交易明細確認究竟係被告或「洪偉哲」所為,自難憑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與「洪偉哲」間,於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1 月間,曾有多次交易往來紀錄,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62-78 頁)、網路購物平台膨脹螺絲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181 -182頁)及發票影本7 張(偵卷第183-185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與「洪偉哲」間已交易往來多年,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供「洪偉哲」與客戶交易使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等語,並非虛妄。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4 年11月18日、105 年1 月9 日、105 年1 月13日、105 年1 月25日、105 年3 月18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5 月16日、105 年5 月27日、105 年6 月15日、105 年7 月23日及105 年8 月29日,共匯款11次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亦核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我一直都有跟被告的網路平台購買手機周邊商品,並匯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被告並非特地為本次「洪偉哲」與告訴人間買賣汽車一事,方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洪偉哲」使用。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買車前,就跟「黃嘉鴻」為了他要幫我賣我們公司膨脹螺絲的事情,見過兩次面,討論要怎麼賣,但是這個交易是我負責出貨,他們提供網路購物平台跟帳號,讓客戶去交易匯款,最後他們再跟我結帳,所以客戶匯的是哪個帳號我並不清楚。而在105 年間,我跟「黃嘉鴻」剛好聊天聊到代購國外車輛的事情,「黃嘉鴻」說他有多次幫朋友進口零件、汽車進來的經驗,因為我跟他有長期的業務往來,所以當時我相信他。我在105 年7 月16日跟「黃嘉鴻」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7-11簽一份簡單的契約,契約上只有留簽名跟手機號碼,當時並沒有看他的身分證,那份契約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當天我交付20多萬元的現金給「黃嘉鴻」,有看到「黃嘉鴻」操作存款機把錢存進去,當時我不知道那不是他的帳戶。後來「黃嘉鴻」在105 年12月約我到基隆港取車,到了火車站,他才告訴我車子裡面被美國的朋友藏槍械被查到,所以車子沒有辦法取了,「黃嘉鴻」說要想辦法處理,我就給他幾個禮拜的時間,他跟我說會想辦法先湊錢還我,但我等了幾個月,一直到我去報案,他都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5至108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係因其先前與自稱「黃嘉鴻」之「洪偉哲」已有多次業務往來,產生相當之信賴關係,始相信「洪偉哲」可幫其自國外代購車輛進口,而交付近50萬元之款項,足認此種經由長時間往來,於有相當之信任下,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並事先交付相關費用予受任之人,尚屬社會上具信賴關係之人間,於日常生活上可能發生之事。則被告抗辯其與「洪偉哲」間因已有多年交易往來,具有相當信賴基礎,而將其所有、餘額不多之中國信託之帳戶借予「洪偉哲」與客戶間交易使用,此亦係基於其與「洪偉哲」間之相當信賴關係而為,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無違,應可採信,且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者,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恣意使用之情況,迥然有別。 (五)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我之前待的公司與「黃嘉鴻」他們有往來,「黃嘉鴻」與黃琴惠是做網購的,賣手機相關產品,因此認識。後來我跟「黃嘉鴻」聊到我想買外匯車的需求,「黃嘉鴻」說他有經驗,可以幫我買車,所以我就請他幫忙,「有關買車子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黃嘉鴻』跟我接觸,黃琴惠並沒有參與」。我沒看過「黃嘉鴻」的身分證,但他自稱叫「黃嘉鴻」,在透過「黃嘉鴻」買車之前,已經合作了約半年左右,「黃嘉鴻」跟我說黃琴惠是他老婆,我沒有見過黃琴惠,就相信「黃嘉鴻」的話,匯款到黃琴惠的帳戶。「我於105 年6 月間開始匯買車的車款前,就有跟『黃嘉鴻』買過手機週邊的東西」,但都是小額,所以黃琴惠的帳戶才會有我以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的紀錄。之後我跟黃琴惠有聯絡上,她跟我說「黃嘉鴻」根本不是她老公,就只是合作很久的廠商而已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與自稱「黃嘉鴻」之「洪偉哲」間買賣汽車一事,自始至終均由「洪偉哲」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並未有何參與之情形,且告訴人先前多次透過被告之網拍平台及中國信託帳戶,買賣手機周邊商品之交易對象,實為「洪偉哲」,而非被告。 (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買系爭車輛前,沒有見過被告本人,但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有講過話,因為一直有在跟被告買手機週邊商品,當時因為我們有合作過,被告幫我賣過我前公司的膨脹螺絲,然後被告就有說她老闆剛好也是開網拍的,就是「黃嘉鴻」,被告有承認「黃嘉鴻」是她老闆。我跟被告買東西的時候,被告提供給我的匯款帳戶就是我買中古車匯款的那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頁、第101 至103 頁),然上開證述顯與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所證稱其交易對象均為「黃嘉鴻」而非被告乙節不符,且告訴人於審判中亦明確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從未見過被告,我用LINE跟被告聯繫時,被告都會自稱「我老闆」,而承認她是「黃嘉鴻」的員工,但被告說「黃嘉鴻」是她老闆的這件事情,是從LINE上面看到的,所以我無法肯定這段話是被告還是「黃嘉鴻」用LINE講的。我跟被告網拍商店買東西時,被告的LINE名稱沒有寫「黃琴惠」,她的LINE名稱是網拍代購之類,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跟我對話的人是在庭的被告或是「黃嘉鴻」。且我跟被告買手機週邊商品的那幾次交易,因為都是線上操作,沒有視訊,沒有辦法肯定賣家是誰。我跟被告之網拍商店買手機週邊商品很多次,都是匯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互核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105 年6 月前,究係與「洪偉哲」或被告本人購買手機週邊商品及託賣其公司之膨脹螺絲,而有交易往來,顯有疑義,再對照前揭(五)所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先前多次透過被告之網拍平台及中國信託帳戶,買賣手機周邊商品之交易對象,應係自稱「黃嘉鴻」之「洪偉哲」,而非被告。告訴人既無法肯定其購買手機週邊商品時,與其以LINE對話之賣家究係被告或「洪偉哲」,而無法排除係「洪偉哲」一人分飾兩角,而分別以「黃嘉鴻」及「黃琴惠」之身分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形,則上開「被告承認『黃嘉鴻』是她的老闆」等LINE對話內容,是否真為被告本人所為,亦有可疑。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出借其中國信託帳戶予已以此模式交易往來多年之「洪偉哲」,供告訴人匯入購車款項,即推斷被告與「洪偉哲」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