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翔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啟翔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沿大華一路直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基隆市○○○路00號日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穎公司),並持預備之打火機及裝有燃油(去漬油)之保特瓶進入日穎公司後,潑灑瓶內燃油至李智豪身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李智豪身上被潑灑之燃油而著火,致李智豪受有疑右小腿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智豪撤回告訴,詳後貳、所述),嗣吳仕新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4分檢測廖啟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翻拍彩照9紙、106年11月7日警員張毓驊之職務報告1份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確有從家中出發,騎乘機車前往日穎公司,並於日穎公司與李智豪等人有爭執,經接獲報案之員警到場處理後,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於騎乘機車抵達日穎公司後,在公司門口喝了半瓶酒精濃度40%的竹葉青才進去找李智豪等人,伊不記得騎車前有喝酒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自其位於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日穎公司,並於進入公司後,與吳仕新、李智豪發生爭執,經在場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存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106 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據告訴人李智豪、證人吳仕新、李哲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0頁、第86頁至第88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翻拍彩照9 紙、106年11月7日警員張毓驊之職務報告1 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第69頁至第74頁),首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6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有在家中飲用啤酒後才騎機車前往日穎公司云云(同上偵卷第6 頁、第49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9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不記得騎車前,是否有在家中飲酒,因為伊當天到公司後,有喝酒精濃度40%之竹葉青,喝了太多,導致有點酒醉,才會在警詢中就這樣說云云(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互核被告前、後供述,被告雖曾稱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曾飲酒啤酒,然其嗣後否認,且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於騎車前飲酒之事實,從而,被告於騎車上路前,是否有飲酒乙節,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上揭期日騎車抵達日穎公司後,在公司外曾飲用半瓶高酒精濃度竹葉青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同上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第9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李智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拿著去漬油到公司,往吳仕新的身上潑,接著又潑伊,伊感覺被告有喝酒等語(同上偵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指訴稱:被告來日穎公司時,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拿酒瓶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以,被告所稱:伊到日穎公司門口後曾飲酒之事實,應非無稽。從而,被告雖為警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亦有騎乘機車上路之駕駛行為,然該酒測值非於被告騎乘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所施測,且無法排除被告於騎車抵達日穎公司曾有飲酒之行為,故之後施測時,其酒精濃度始會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故而,難以推認被告於騎車上路時,確有飲用酒精超過呼氣酒精濃度0.25mg/L。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至日穎公司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預備之打火機及裝有燃油(去漬油)之保特瓶進入公司,並手按壓瓶蓋有打孔之上開保特瓶,致瓶內之燃油先潑灑至吳仕新身上,再以相同方式潑灑瓶內燃油至告訴人李智豪身上,廖啟翔並以預備之打火機點燃李智豪身上被潑灑之燃油而著火,致李智豪受有疑右小腿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智豪於本院107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傷害告訴,並具狀撤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68號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