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99號、107 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仍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 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張雅如、林盈璇及李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存入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張雅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林盈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李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申辦之花旗帳戶、富邦帳戶原本均擺放在斜背包內,平常隨身攜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當時其要設立一間公司,向親戚借了24萬元現金,要去花旗銀行存款供會計師認證時,發現兩個帳戶已經遺失遭凍結,其就一一將富邦帳戶及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合作金庫、玉山銀行、王道銀行帳戶辦理掛失;上開花旗帳戶及富邦帳戶係於106 年7 月4 日失竊,當天其在七堵郵局對面之85度C 遇見綽號「阿達」之友人,「阿達」與另外一個朋友馬嘉銘在一起,其坐下來與「阿達」閒聊,之後去上廁所,回來發現包包有被打開過的痕跡,拉鍊沒有拉好,隔兩天其到花旗銀行存款就發生帳戶被管制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之花旗帳戶、富邦帳戶申辦日期距離本案時間至少相隔半年之久,與一般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申辦帳戶者有別;被告於103 年間雖曾有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罹患重鬱症,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重度障礙,對於帳戶之保管能力顯低於一般人,始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度遺失之情形,況被告除一一掛失帳戶外,亦有於106 年7 月14日前往七堵派出所報案,可認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張雅如、林盈璇及李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存入被告所申辦之花旗帳戶、富邦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雅如、林盈璇及李歡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花旗帳戶及富邦帳戶,均淪為本案詐騙集團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 ㈡被告曾因名下之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雖未採信被告將存摺及金融卡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遺失之辯解,然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嫌犯罪,乃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792 號〈下稱基隆核交卷〉第29至31頁),被告歷經上開偵查程序,顯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對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者提供助力,此亦為被告所坦承(見基隆核交卷第17頁)。又被告之花旗帳戶自106 年1 月18日申辦後至告訴人林盈璇匯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見臺中偵卷第36頁),而被告之富邦帳戶,經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0日分別以其內存款繳納公司線上登記及中華電信小額付款費用花用殆盡後,至106 年7 月5 日告訴人李歡存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前,亦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見臺中偵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均經被告具狀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盈璇、李歡行騙前(告訴人張雅如匯款時間均在告訴人林盈璇、李歡之後),均未曾測試被告之花旗帳戶、富邦帳戶是否可供提領款項之用,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偶然竊得或拾得,詐騙集團成員理當先行測試再加以使用或同時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以降低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而無可能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逕行指示本案三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之花旗帳戶、富邦帳戶內,故詐騙集團成員應係確知被告尚未辦理掛失止付,始以上開帳戶收領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成員既能掌握被告之花旗帳戶、富邦帳戶止付狀況,自堪認係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使用富邦帳戶繳費後某日,將花旗帳戶、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仍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基隆核交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第110 頁),前後辯解不一致,可信性已有疑問。 ⒉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最後一次看到花旗帳戶及富邦帳戶時大約是106 年中旬,其已經不太確定等語(見基隆核交卷第15頁),嗣於半年後之107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竟能明確供述上開帳戶係於106 年7 月4 日與「阿達」、馬嘉銘見面時遭竊,顯有可疑。又被告自述其於106 年初擬設立「凱文強森有限公司」,遂申辦利率較為優渥之花旗帳戶供存放設立公司資金之用(見本院卷第70頁),則花旗帳戶對於被告設立公司一事應頗具重要性,倘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真發現其擺放花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包有遭他人開啟之跡象,豈有可能均未確認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還在,遲至106 年7 月6 日攜帶24萬元高額現金至花旗銀行臨櫃存款時才發現遺失,且迄未見被告對「阿達」或馬嘉銘提出竊盜告訴。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平常其均將花旗帳戶、富邦帳戶、健保卡、身分證放在包包裡,也有攜帶錢包,106 年7 月4 日其沒有帶郵局帳戶,因為其每月都是20日到郵局臨櫃提領當期補助金,當天不是領補助金的時間,其只有帶花旗帳戶及富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就每月均固定使用之郵局帳戶,既係需要時才攜帶出門,豈會隨身攜帶已無任何存款且暫無用途之花旗帳戶及富邦帳戶,況他人既不知被告帳戶之存款、止付狀況,亦豈有可能僅竊取其存摺、提款卡,而未一併竊取包包內之證件及錢包。是被告所辯存摺及提款卡失竊之情節,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自無從採信。 ⒊被告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基隆核交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惟其自述於106 年1 月18日申辦利率較為優渥之花旗帳戶供存放設立公司資金,繼於106 年5 年19日自行繳費申請公司名稱預查,經核准保留後,再商請認識之會計師協助認證公司資本(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0頁),顯見被告處理事務之能力尚佳,核無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帳戶之保管能力顯低於一般人之情事。 ⒋被告之花旗帳戶,於告訴人林盈璇報警處理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於106 年7 月5 日22時10分許通報警示;其富邦帳戶,則於告訴人李歡報警處理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106 年7 月5 日23時43分許通報警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新北偵卷第101 頁,桃園偵卷第43頁)。而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7 年10月19日北富基隆字第1070000050號函,被告係於上開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之106 年7 月6 日始以電話辦理富邦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止付(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花旗帳戶遭管制後,一一掛失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王道銀行帳戶,但這些帳戶比較少用,都擺放在家裡,其只有遺失花旗帳戶及富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被告既明知其申辦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王道銀行帳戶均未遺失,竟仍於本案發生後全數辦理掛失止付,動機實有可議,故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掛失止付之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花旗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直銷工作、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77頁,基隆核交卷第19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 ├──┼───┼───────┼────────────┼──────────────┼────────────┤ │ 1 │張雅如│106 年7 月5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明洞國│①106 年7 月5 日20時15分許,│①告訴人張雅如於警詢時之│ │ │ │19時1 分許 │際公司」員工及金融機構行│ 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 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員,撥打電話向張雅如謊稱│ 9,985 元至李治之花旗帳戶內│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 │ │ │ │:張雅如先前訂購面膜,因│ 。 │ 872 號卷〈下稱臺中偵卷│ │ │ │ │超商店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②106 年7 月5 日21時28分許,│ 〉第38至39頁)。 │ │ │ │ │期付款,須透過自動櫃員機│ 跨行存款2 萬3,985 元至李治│②告訴人張雅如提出之中國│ │ │ │ │取消云云,使張雅如陷於錯│ 之富邦帳戶內。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明細表影本共2 紙(臺中│ │ │ │ │,而於右列時間跨行存款右│ │ 偵卷第46至47頁)。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2│ │ │ │ │ │ │ 日(106 )政查字第0000│ │ │ │ │ │ │ 000000號函附被告之花旗│ │ │ │ │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明細(臺中偵卷第34至36│ │ │ │ │ │ │ 頁)。 │ │ │ │ │ │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瑞湖分行106 年9 │ │ │ │ │ │ │ 月21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富│ │ │ │ │ │ │ 邦帳戶對帳單(臺中偵卷│ │ │ │ │ │ │ 第31至33頁) │ ├──┼───┼───────┼────────────┼──────────────┼────────────┤ │ 2 │林盈璇│106 年7 月5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106 年7 月5 日19時59分許,跨│①告訴人林盈璇於警詢時之│ │ │ │17時30分許 │業者,撥打電話向林盈璇謊│行轉帳2 萬9,989 元至李治之花│ 指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稱:林盈璇先前網路購物誤│旗帳戶內。 │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 │ │ │ │設為經銷商,將進行扣款,│ │ 554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 │ │ │ │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第81至85頁)。 │ │ │ │ │云云,使林盈璇陷於錯誤,│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2│ │ │ │ │於右列時間跨行轉帳右列金│ │ 日(106 )政查字第0000│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號函附被告之花旗│ │ │ │ │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明細(臺中偵卷第34至36│ │ │ │ │ │ │ 頁)。 │ ├──┼───┼───────┼────────────┼──────────────┼────────────┤ │ 3 │李歡 │106 年7 月5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化妝品公│①106 年7 月5 日21時6 分許,│①告訴人李歡於警詢時之指│ │ │ │19時55分許 │司員工及金融機構行員,撥│ 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至李治│ 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打電話向李歡謊稱:因店員│ 之富邦帳戶內。 │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2│ │ │ │ │操作不慎,李歡帳戶將遭扣│②106 年7 月5 日21時23分許,│ 4 號卷〈下稱桃園偵卷〉│ │ │ │ │款,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 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至李治│ 第31至36頁)。 │ │ │ │ │設定云云,致李歡陷於錯誤│ 之富邦帳戶內。 │②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份│ │ │ │ │而於右列時間跨行存款右列│ │ (桃園偵卷第53頁、第56│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頁)。 │ │ │ │ │ │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瑞湖分行106 年9 │ │ │ │ │ │ │ 月21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富│ │ │ │ │ │ │ 邦帳戶對帳單(臺中偵卷│ │ │ │ │ │ │ 卷第31至33頁)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