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呂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呂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呂賢因與蔡國輝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蔡國輝經營之「美人國小吃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 號7 樓),以「給我小心點」此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恫嚇在場看店之蔡國輝,致蔡國輝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國輝之安全。 二、案經蔡國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藍呂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輝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蒐證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女兒患有重度憂鬱症,且伊尚有年邁之母親須要照顧,家庭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載家境富裕,原審量刑時漏未審查上情,求予撤銷改判,並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107 年7 月24日第1 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記載「富裕」,同日第2 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即更改為「小康」,有被告第1 、2 次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衡諸實務經驗,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僅係憑受訊問人所言為記載,未經警方為任何查證,就家庭經濟能力部分甚少有受訊問人自承係富裕,堪認被告第1 次警詢筆錄上開「富裕」之記載應屬誤載,原審誤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而作為量刑之基礎,且就短期自由刑而言,執行上多以易科罰金結案,故被告之經濟能力,連帶影響刑罰之承受能力及教化功能,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任意出言恐嚇他人,未能理性解決問題,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自陳須照顧生病之女兒及年邁母親,故經濟能力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