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峻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峻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直至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詳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事 實 一、蕭峻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佯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德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融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800 元,分12期還款,每月10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5,900 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蕭峻翰,並向德新公司收買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詎上開機車於105 年11月8 日過戶予蕭峻翰後,蕭峻翰於105 年11月8 日後之1 個禮拜後某日,將該機車持向某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某當鋪業者典當,後未贖回,該機車於106 年1 月3 日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峻翰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二審卷第45至4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頁背面、第26至28頁,本院二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劉姵吟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2966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機車行照暨過戶查詢資料影本、告訴人仲信公司函、被告電話審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2966卷第3 至5 頁、第7 至8 頁、第13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10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40之1 頁),告訴代理人曾凱義並於審理時陳明:希望法院給被告1 次機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8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顯有過苛情事,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騙取機車得手後立即典當,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保全(見偵緝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為給付,以觀後效。嗣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時,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