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5、3083號),而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之後,受判決人不服該刑事確定判決,於107年11月13日聲請再審,而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繫屬受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書第6至7頁貳、實體事項二、論罪科刑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2 、認定:「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減刑」及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係無切之根據,亦有對於有利被告即受判決人曹勍有利之部分未盡調查,因本案發生時,係被告即受判決人曹勍於警方未確定何人所為,亦不知犯罪人係誰之前,被告即受判決人曹勍旋主動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投案,且主動向案發當時擔全該偵查隊副隊長李清雲承認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詎原審法院卻未調查求證,斷然認定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減刑」及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未依法傳喚證人即上開偵查隊副隊長李清雲到庭詰問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而致被告即受判決人接受上開不利之判決,顯屬不公之判決,再者被告即受判決人坦然面對司法,全部皆承認犯行,乃聲請就上開案內必要之證據詳以再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刑事判例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可佐,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前開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第421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勍(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35、30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1 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曹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曹勍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等情節,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亦有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2935、3083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判決人曹勍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法院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書第6至7頁貳、實體事項二、論罪科刑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2 、認定:「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減刑」及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無違誤,且係於法有據,玆分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部卷證之調查理由,各分述如下: ⒈本件起因源起: 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程人員郭慶麒嗣於發現該公司所有之前開監視器毀損,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於據報後,即至現場勘查,並於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曹勍至警局說明之事實,亦有證人郭慶麒102 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證人郭慶麒10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件、基隆市警察局於103年6月12日至現場勘查攝影翻拍案發現場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13至30頁;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第81至82頁】。 ⒉又警方業已查明案發現場之魏仲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賓士轎車,於103年5月12日晚間10時59分許,該車有出現駛抵經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產業道路「苗圃高幹38」電線桿旁之道路,於停車後,適後方有人車前來之事實,亦有證人王怡婷10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證人林佳緯10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查報告、魏仲駿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魏仲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賓士轎車基本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3 年度聲監字第284號卷第4至11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18至41頁】。 ⒊本件查獲經過: ⑴警方依魏仲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賓士轎車及魏仲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所示得知:被告曹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日103年5月12日15時41分25秒許,與魏仲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往來有9秒之久,亦有魏仲駿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曹勍103年6月13日第1 次警詢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3年度聲監字第284號卷第34至40頁之第35頁反面第4 通之通聯往來紀錄】,再互核與證人魏仲駿於103 年6月5日警詢時證述:「(現詢問你103年5月12日晚上,你所有5515-J8 號自小客車何人使用?)應該是我朋友曹勍」、「(重點是103 年5月12日晚上22時許,你有無在5515-J8號車上)我沒有」、「(他當時係載何人?何人在車上?)這要問曹勍才知道」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03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38頁反面第13至15行、第39頁第15至19行】,與被告曹勍於103 年6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情節亦相符【見同上署103 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35頁被告曹勍103年6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是本案被告曹勍涉有重大犯罪嫌疑,被警方特定鎖定調查對象之具體犯罪嫌疑人,應至遲於證人魏仲駿103 年6月5日警詢時,即應被警方特定為本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無訛,洵堪認定。 ⑵又被告曹勍於103年6月13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4分止第1次警詢時供述:「(經方調查5515-J8號賓士白色自小客車涉嫌基隆市○○街○○道路○○○○00號電線桿監視器遭槍擊毀損案,是否為你所為?)不是我做的。」、「(然根據魏仲駿指稱是你駕駛,你作何解釋?)我只是向他借車,我又轉借給別人,所以不是我開的」、「(當天你有無乘坐這部5515-J8 號賓士白色自小客車?)也沒有」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被告曹勍103 年6月13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4分止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03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35至37頁】。是本件被告曹勍於103年6月13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4分止第1 次警詢時係否認犯行,非但未自首上開犯行,尚且亦未自白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原審刑事判決書第2 頁:「三、查獲經過: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程人員郭慶麒嗣於發現該公司所有之前開監視器毀損,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於據報後,即至現場勘查,並於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曹勍至警局說明,復經曹勍帶同至上開竹林起出上開槍支及彈匣扣案,因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核與上開⒈、⒉、⒊內容之事證相符,是原審刑事判決書第7頁第3行起:「⑵經查,本件雖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扣案之槍枝及彈匣,然在此之前,警方因業因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間視器錄影畫面,而得合理懷疑被告係持有槍枝射擊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等事實,且彼等槍枝及彈匣於警方查獲前,既仍處於被告持有之狀態,核其所為與前開條文所稱自首及自白減刑之要件均屬有別,自無援引前開條文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之認事用法,非但已盡調查之責,尚且於法有據,亦無違誤或不當,應堪認定。㈢末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詳如後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檢附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書,均不足以成為動搖原審有罪判決證據,實難指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據以提出再審之「確實新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上揭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並無明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此項證據自不具有影響性,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非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