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俊宏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賜 被 告 楊堯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劉來國雖為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之靠行曳引車司機,惟被害人與被告聯茂公司及陳慶賜間,為僱傭關係,有被告聯茂公司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為投保標的,以被告聯茂公司為該雇主體傷責任險之雇主,而以駕駛該車輛之司機是否有發生職業災害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均未說明為何保單內容不構成僱傭關係基礎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案發當天,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和公司)之卸貨場地內,除被害人所運來之貨櫃外,尚有其他貨櫃運來,且已由六堵搬運勞動合作社(下稱六堵合作社)進行卸貨,是本件事故發生時,明和公司應非未通知六堵合作社進行卸貨,而係六堵合作社已開始進行卸貨,被告楊堯典始要求被害人自行開啟貨櫃門,以便六堵合作社進行卸貨工作;而案發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江政霖,係在案發現場進行管線安裝作業,其待在現場時間並非僅是短暫的事發時點,顯見證人江政霖於偵查中並未完整陳述其於現場之所見所聞,原偵查程序未就此再為調查,逕以自己認定之事實而為本案處分,亦有違法之處。 ㈢原檢察署所作成之處分書有前揭違法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71頁)。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俊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聯茂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被告陳慶賜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關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以及被告楊堯典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26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69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7 月2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嗣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07年8月1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年8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印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2667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2頁正反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反面、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 3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陳慶賜為聯茂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堯典為明和公司課長,被害人劉來國則為以其所有之KF-463號曳引車車頭靠行於被告聯茂公司之貨櫃運輸司機。103年8月22日下午,被害人劉來國駕駛上開曳引車,自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集散地,運送貨櫃1只,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明和公司;嗣被害人劉來國將貨櫃運抵明和公司,於開啟貨櫃門時,旋遭自貨櫃內掉出、重達307 公斤之羊毛砸中頭部,因此受有多處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8月24日下午1時15分,因重物壓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陳慶賜、楊堯典供述及證人江政霖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調度表、運送指派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63頁、第66頁、第28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3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慶賜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劉來國係聯茂公司之靠行司機,可自行決定是否出車,並未領取固定薪資,車輛保養、稅金都是被害人自己處理,與聯茂公司間係承攬關係、無論是靠行司機或是受僱司機,均只負責運送貨物至貨主所在地,不用幫忙開啟貨櫃,貨櫃都是由貨主自己開啟,如此才能確認貨物有無缺失、被害人為職業貨櫃運輸司機,對於運輸工作需做到什麼程度,應有相當之了解及常識,伊只要求被害人將貨櫃完整運送至目的地,毋庸幫忙開啟貨櫃門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105 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楊堯典亦否認有何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該只貨櫃內所裝載之貨物,係明和公司自馬來西亞COMPASS 公司進口之去脂羊毛原料,依照公司一般卸貨流程,是請貨車司機將貨櫃停在卸貨區域,再請貨車司機跟伊一起剪斷貨櫃封條,之後貨車司機就可以離開,伊再請專門負責卸貨之六堵合作社派員前來卸貨、我們是將碼頭移到貨櫃車後方,堆高機順著碼頭上去,堆高機之前牙直接插入貨櫃下方,堆高機後退,即可將貨櫃卸下搬到卸貨區、案發當時伊並未在現場,因伊當日在趕一份出貨文件,被害人運送貨櫃過來時,伊僅請被害人將貨櫃放置在專門卸貨的區域,並請被害人將前一日拆完之空櫃搬走後,伊就進去繼續趕辦文件,約莫經過2、3分鐘後,就聽到有人喊「出事了!趕快叫救護車」,伊才趕到現場察看、打開貨櫃門實係六堵合作社之工作,伊未曾要求或指示被害人幫忙開啟貨櫃門,且被害人亦非明和公司所雇用之司機、被害人先前曾自行開啟過貨櫃門,伊亦有糾正過被害人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104 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105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58頁)。 ㈢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同)第31條第1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兩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4 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5 款)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人,若無此等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分,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聯茂公司及被告陳慶賜分別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罪部分: 1.證人即聯茂公司協理(負責司機管理)陳光倫證稱:被害人劉來國自行攜帶曳引車車頭靠行於聯茂公司,係聯茂公司之靠行司機,非受僱司機,其將車輛登記在聯茂公司名下,另行簽立切結書表示車頭所有權屬於被害人,稅金、行費皆由聯茂公司處理,再自給付予被害人之薪資中扣除,其餘如汽車油料、維修費用等,均由被害人自行支付,再依運送貨櫃之多寡計算報酬,且沒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而聯茂公司之受僱司機運送貨櫃之車頭係屬於聯茂公司,公司會幫受僱司機保勞健保,有基本底薪,再視跑點給予固定津貼;聯茂公司是從事貨櫃運輸,裝卸貨物均由廠商自行負責,司機不用負責上下貨,至於剪貨櫃封條部分,有些廠商會要求司機幫忙剪封條,有些則不會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證人即聯茂公司之曳引車受僱司機柯佳樺證稱:渠自103年3月1 日起受僱於聯茂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主要工作內容為貨櫃運輸,曳引車車頭是由公司提供,是論件計酬,依據跑點距離及運送貨櫃數目計算薪資,油料、維修費用均由公司支出,公司亦有幫忙保勞健保;被害人劉來國係跟其不一樣的靠行司機,需自行負擔油費及維修費用,跑一趟基隆到五股的貨,被害人大約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受僱司機大概只能領600元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61 頁正反面);證人即聯茂公司之曳引車受僱司機林天寶證稱:其自103年5月開始任職於聯茂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內容係載運貨櫃,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是公司的,油費也是公司支出,依據到貨櫃場領櫃至貨主處之距離論件計酬,是算抽成的,像到五股、板橋,都是每趟600 元;被害人劉來國則是契約車,他以自己的車靠行聯茂公司,再由公司派工作給被害人,被害人薪資計算之方式亦跟其他司機不同,靠行司機自己就是老闆,只是要給公司靠行費,且因車頭是靠行司機自己的,油錢、維修費用等都要靠行司機自己付,所以薪資會比較高,靠行司機是直接拿運費,而受僱司機是算抽成,可能是抽兩成五,靠行司機就是直接拿走全部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62頁反面)。是據前開證人所述,可證被害人劉來國並非聯茂公司之受僱司機,而僅為靠行司機無訛。 2.再參卷附聯茂公司所提供之被害人與其他受僱司機所填載之行車憑單,以約莫相同之行車里程及距離相較,如起運地點為基隆,迄運地點為五股,被害人係領取3,300 元左右之報酬,而受僱司機則僅領取600元至700元不等之報酬,兩者之報酬計算方式確有不同(見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26頁至第156 頁、檢方附件卷所附行車憑單〈駕駛員陳永貴、車號000-00〉);又被害人之健保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單位均係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聯茂公司,亦與聯茂公司之受僱司機柯佳樺、陳永貴、林天寶等人之勞健保,均係由聯茂公司投保相異,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12日健保承字第1050062505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畫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560263500 號函暨所附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2月2日保費資字第10410026150號函暨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另聲請人及告訴人劉麗文,均證稱KF-463號曳引車車頭,係被害人所有,亦係由被害人定期維修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09頁),又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03年9月9 日,告訴人劉麗文有與聯茂公司簽訂車輛托售契約書,將上開曳引車車頭以30萬元之代價,整售予聯茂公司,有車輛托售契約書1 紙附卷足憑(見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25頁),倘該曳引車車頭並非被害人所有,自無由告訴人劉麗文出售予聯茂公司之理;又自99年至103 年此段期間,被害人自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獲有所得(99年除外),聯茂公司並未於該段期間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而聯茂公司之受僱司機陳永貴、林天寶、柯佳樺等人,則有自聯茂公司領取薪資,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6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18026 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16號卷第6頁至第11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第21頁至第28頁、檢方附件卷);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亦認被害人與聯茂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而僅認聯茂公司將明和公司之進口貨物交付予被害人承攬時,因未於事先告知承攬人即被害人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對之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外,別無其他刑事罰責,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2月15日勞職北1字第1031033775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足考(見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97頁至第106頁反面)。綜上,被害人劉來國無論勞健保之投保單位、薪資給付單位等,均與聯茂公司受僱司機林天寶、柯佳樺、陳永貴等人相異,足見被害人劉來國為攜帶曳引車車頭靠行聯茂公司之司機,繳交靠行費予聯茂公司,依據運送貨櫃數量、距離領取薪資,並自行負擔油料、維修等費用,與聯茂公司間為承攬關係,確與使用聯茂公司曳引車運送貨櫃,毋庸負擔油料、維修等費用,受僱於聯茂公司,與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之司機不同,自難認被害人劉來國與被告聯茂公司或被告陳慶賜間,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義之勞工、雇主,而與該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聯茂公司或陳慶賜以該罪責相繩。至聲請人提出之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5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42頁),僅得證明聯茂公司於103年7 月25日起至104年7 月25日止,就KF-463號曳引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含傷害及財損)及雇主體傷責任險之事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外部人,對於被害人與被告聯茂公司或陳慶賜間真正之法律關係,應無所悉,且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要保人非必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加以在靠行制度下,接受靠行之公司,依據公路法第55條規定,為靠行人代辦牌照或汽車責任險之投保事宜,亦屬平常,是尚難以前開汽車保險單,證明被害人係受僱於聯茂公司,而逕謂被告聯茂公司及陳慶賜,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刑責。㈤被告陳慶賜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被害人劉來國與被告聯茂公司間係承攬關係,是被害人與被告陳慶賜間,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勞工、雇主,被告陳慶賜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罪責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慶賜應否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仍應視其是否具有監督注意之義務而定。經查,證人陳光倫證稱:聯茂公司是從事貨櫃運輸,裝卸貨物均由廠商自行負責,司機不用負責上下貨,至於剪貨櫃封條部分,有些廠商會要求司機幫忙剪封條,有些則不會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證人即聯茂公司曳引車司機柯佳樺證稱:渠等皆為職業司機,不會開啟貨櫃門,但因貨櫃封條需要專門剪刀,渠等車上都會備有專門剪刀,因貨主不一定會有此專門剪刀,故有些貨主會要求司機幫忙剪斷封條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61頁反面);證人即聯茂公司曳引車司機林天寶證稱:公司沒有要求我們要幫貨主開啟貨櫃門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62 頁);證人即聯茂公司曳引車司機陳永貴證稱:聯茂公司為運輸業,司機僅負責將貨櫃安全運抵目的地,公司對司機有從事貨櫃運送流程之安全訓練,起初從貨櫃場領櫃,依公司指示運送至指定之地點,抵達現場後,將貨櫃擺放在現場,隨即車頭與貨櫃就分離,司機就可以離開了,貨主在司機送達貨櫃時,就會先拍攝封條,證明有無遭破壞,只要封條沒有毀損,司機就沒有責任;因大部分貨主本身沒有準備破壞剪,故由司機幫忙剪開封條,但司機從來不會幫忙開啟貨櫃門,因公司教育訓練有提及一方面貨物是否具危險性,不得而知,另一方面,貨物卸載過程中,亦存有一定風險,故為司機安全起見,司機不會主動幫忙打開貨櫃門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1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由上述證人所述,可知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僅為安全載運貨櫃至指定地點,開啟貨櫃門並非其業務範圍,聯茂公司亦未要求司機為之,聲請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將貨櫃運抵目的地後,開啟貨櫃門亦為其工作範圍之事實,則被告陳慶賜能否預見被害人會自發性協助貨主開啟貨櫃門並引發後續危險,即屬有疑,尚難認被告陳慶賜就此有何注意義務可言,自不得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㈥被告楊堯典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證人即六堵合作社之堆高機駕駛蘇正宗證稱:渠的工作就是幫工廠裝卸貨櫃,當貨櫃交給公司後,公司要拆貨櫃時,就會通知六堵合作社,六堵合作社再視情況指派人力,若是整櫃貨物要卸貨,就要用駕駛員操作堆高機去卸貨,若為散裝,還要派人來搬、公司卸貨都有接受訓練,先將堆高機開到貨櫃門前擋住,才開門,因貨櫃內貨物遠度重洋,可能有鬆動散落情形,驟然開啟貨櫃門,恐有貨物掉落疑慮,為避免貨物掉落下來,都要先用堆高機擋住貨櫃門,之後再將堆高機往後開,看貨物有無掉落出來且處於安全狀況時,才會將貨櫃門全部開啟;開啟貨櫃門是六堵合作社包辦之業務,貨櫃司機不需要幫忙開啟貨櫃門,因開啟貨櫃門是危險的事情,涉及安全問題,不會讓一般人隨意幫忙開啟貨櫃門、司機有時會幫忙剪開封條,但因貨櫃還有安全栓拴住貨櫃門,所以不怕貨物會爆出來;依照渠之經驗,通常去明和公司卸貨時,貨櫃門均非呈現已開啟狀態,規定要六堵合作社派員到場後才可以開門,司機負責將貨櫃送抵現場,就開車離開,封條係由司機剪開,但貨櫃門仍係關閉狀態,伊未遇過到場前貨櫃門就已經打開之狀況,若明和公司急著用料,會立刻通知派員過去,司機會在現場等候卸貨,再將空櫃拖走,此時才會看到司機停留現場,否則司機均將貨櫃放下就走,明和公司同樣要求六堵合作社使用堆高機開啟貨櫃門,但本件事故發生時,明和公司並未通知派員前往卸貨等語(見 104年度他字第470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16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即六堵合作社堆高機駕駛潘金城證稱:明和公司都是委託六堵合作社負責貨櫃卸貨,貨櫃門都是六堵合作社之員工在開,依照工作流程,是等渠等到場後,才會開啟貨櫃門及搬運貨物;開啟貨櫃門時,會先使用堆高機靠近貨櫃門,距離大約30公分,堆高機司機再將貨櫃門打開一個縫,避免貨物掉落,經確認貨物沒有掉落後,再將堆高機駛離,之後才開啟貨櫃門,然後用人力或堆高機將貨物卸下來;固定開堆高機者為渠與蘇正宗,待接到明和公司電話,就會過去卸貨,通常去搬貨櫃時,貨櫃門都沒有打開,封條理應由渠剪開,有時會由貨主先剪好,但明和公司不會要求貨運司機打開貨櫃門,且明和公司不見得都會在貨櫃到達時立刻卸貨,因若事先將貨櫃門打開,東西可能會掉下來或不見,貨櫃門均係由渠與蘇正宗到場才開啟,渠甚少看到駕駛貨櫃車之司機,因司機通常將貨櫃放下就走,未曾遇過司機幫忙開啟貨櫃門或搬運貨物之情形等語(見 104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1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由上述證人所述,足證明和公司之慣習,係委託六堵合作社派員前往駕駛堆高機開啟貨櫃門,並未要求貨櫃司機進行此一工作,堪認被告楊堯典辯稱明和公司卸貨流程乃由貨櫃司機將貨櫃停放在卸貨區,將貨櫃卸下後,即可離開,開啟貨櫃門部分,則由專門負責卸貨之六堵合作社派員前來卸貨等情,自非虛妄。至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目擊之煜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煜麒消防公司)員工江政霖證稱:渠在煜麒消防公司負責水電工作,案發當日公司派遣其前往明和公司安裝消防設備,當天下午4 時許,渠看到被害人在明和公司之卸貨區,站在一臺已熄火之貨櫃車後方卸貨,當時卸貨區除被害人外,並沒有其他人;渠距離被害人大約15公尺,那時貨櫃兩邊的腳已經被卸下,貨櫃後方右側的門已經打開並固定住,被害人要將左側的貨櫃門打開時,一股衝力將左邊的貨櫃門撞開,隨即有一包羊毛掉落在貨櫃車旁之斜板上,並擊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立即倒地;渠有見到被害人和被告楊堯典在貨車中間說話,被告楊堯典與被害人說完後,就往工廠內走,被害人則去打開貨櫃門;被害人雖有與被告楊堯典持續對話,但伊沒有聽到二人之對話內容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僅得認案發當時,現場僅有被害人劉來國1 人,以及被害人有開啟貨櫃門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害人開啟貨櫃門,係應被告楊堯典之要求,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堯典指示被害人開啟貨櫃門,自難遽認被害人開啟貨櫃門係受被告楊堯典之指示為之。是被告楊堯典擔任明和公司之業務課長,雖負有監督貨櫃裝卸過程之責,然被害人非其雇員,且案發當時被告楊堯典亦不在現場,其自無從知悉、預見被害人有此一未經指示之自發性協助開啟貨櫃門之行為,實難課以其提供安全帽、採取相關防護措施或阻止被害人自行開啟貨櫃門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至聲請意旨指稱證人江政霖於案發當天因在明和公司進行消防管線安裝作業,應在案發現場待一段時間,其偵查中之陳述,顯非完整陳述,應再為調查云云;惟證人江政霖已於偵查中證稱:渠於103年8 月22日案發當天,係在明和公司「2樓」做消防設備,伊下樓到「1 樓」休息抽菸時,見到被害人在開啟貨櫃門、被告楊堯典雖有與被害人對話,但伊沒有聽到他們二人之對話內容;現場另一側雖有堆高機在進行卸貨,然是否為六堵合作社之堆高機,伊亦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見證人江政霖於案發當日,雖係在明和公司安裝消防設備、配備管線等,惟其工作地點在明和公司之「2 樓」,並非案發地點明和公司之「1樓」之卸貨區,係因其於休息時間從2樓下樓到1 樓抽菸,始碰巧見到被害人開啟貨櫃門遭掉落之羊毛包砸中頭部之經過;而在明和公司廠區另一側之卸貨人員,究否為六堵合作社之堆高機或員工,證人江政霖亦無所悉,且其並未聽聞被告楊堯典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內容,是聲請人指稱證人江政霖於偵查中未為完整陳述,以及被告楊堯典因六堵合作社已於廠區另一側進行卸貨工作,而於對話中要求被害人幫忙開啟貨櫃門云云,或為聲請人之誤會、或為其之片面臆測,自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本件被害人劉來國開啟貨櫃門,係依據被告聯茂公司之公司規則,或被告陳慶賜、楊堯典之要求或指示,被告陳慶賜、楊堯典自對於被害人開啟貨櫃門致遭掉落之羊毛包砸中頭部一事,有何預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聯茂公司、陳慶賜、楊堯典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 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均已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