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瑞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文姬」署名共伍枚及黃瑞坤因犯罪所得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Samsung 牌Galaxy A5 手機壹支(序號:○○○○○○○○○○○○○○○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5至16行之「江承安亦因而交付行動電話專案所搭配廠牌為Samsung 、型號為Galaxy A5 (2017)A510Y 之手機1 支」補充為「江承安亦因而交付優惠專案所搭配之Samsung 牌Galaxy A5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㈡犯罪事實欄之㈡倒數第4 至7 行之「自申辦日起接續多次利用前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對外進行通訊及消費,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之電信服務,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電信服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602元」更正為「自106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1 分許,接續使用上開門號對外通訊,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38 元之電信服務」。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瑞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4 頁、第145 頁)。 ⒉依卷附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室內電話用戶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足證被告以告訴人李文姬名義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時,係以其祖母黃陳笑住處申裝之室內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73頁、第134 至135 頁)。 ⒊依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被告前案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29頁、第63頁、第135 頁),足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至106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許後即未再使用上開門號,與被告入監服刑之日期相符,且被告入監前曾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友人陳淑文。 ⒋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足證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0日以背包遺失為由報案後,至106 年3 月16日始補領國民身分證,故應無可能於106 年3 月14日以國民身分證委託他人代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 ⒌毅安通訊行函覆本件優惠專案所搭配Samsung 牌Galaxy A5 手機之序號1 紙(見本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SIM 卡、手機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電信服務部分)。惟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本件SIM 卡及手機後,旋於106 年3 月15至同年月20日之密接時間內持以對外通訊,足認其犯罪動機自始係在於獲取電信服務,各行為之主觀犯意應屬同一,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4 日移送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本人收受執行傳票後未遵期於106 年3 月6 日到案執行,翌日復經執行股告知已核發拘票,而知悉其將遭通緝,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6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證件,並於通緝期間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以躲避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使用本件SIM 卡及手機之期間非長,亦未浮濫撥打,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07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追討本件電信費用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文姬」署名共5 枚,均應予宣告沒收。茲因上開署名未據扣案,且已附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Samsung 牌Galaxy A5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再持以使用,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核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因使用本件SIM 卡而詐得價值23,602元之電信服務云云,惟依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被告以上開門號發話及傳送簡訊所生之電信費用合計僅為1,238 元(見偵卷第101 頁),其餘電信費帳單上所載之小額代收費2 ,000元、月租費2,798 元及專案補貼費17,566元(見偵卷第103 頁、第108 頁、第112 頁、第116 頁),均係基於民事契約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因本件詐欺行為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爰更正其犯罪所得數額為1,238 元。又被告已自行前往繳納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全額帳款23,602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七堵遠傳代收電信費用收據影本1 紙附卷為憑,則被告返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數額,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 告 黃瑞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坤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3775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 揭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4日假釋出監,於 105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6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之間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地 點,拾獲李文姬前於106年3月9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 場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枚、駕駛執照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獲之李文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侵占入己。㈡其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開李文姬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106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前往不知情之江承安所經營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毅安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黃智偉佯稱為「李文姬」侄子,代「李文姬」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辦綁約搭配手機之優惠專案,並在附表所示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書上 ,接續偽簽「李文姬」簽名,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併同拾獲李文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付黃智偉而行使之,表示係「李文姬」本人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及綁約搭配手機之優惠專案,而黃智偉、江承安及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見附表文書均有「李文姬」簽名及有「李文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遂誤信係李文姬本人委託申辦行動電話業務,而核發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江承安亦因而交付行動電話專案所搭配廠牌為Samsung 、型號為Galaxy A5(2017)A510Y之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 於李文姬、江承安之權益以及遠傳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用戶通話收費之正確性。又黃瑞坤取得上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將該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自申辦日起接續多次利用前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對外進行通訊及消費,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之電信服務,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電信服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602元,造成遠傳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嗣於 106年7月4日,李文姬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來函通知繳納前述 電信服務欠費,李文姬心知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文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黃瑞坤於警詢│1.被告坦承持告訴人李文姬之國││ │及偵查中之供述 │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前往「││ │ │ 毅安通訊行」,並在附表所示││ │ │ 文書上簽立「李文姬」,使用││ │ │ 告訴人名義,申辦得00000000││ │ │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搭配││ │ │ 手機1支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 │ │ 打電話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國││ │ │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進而冒││ │ │ 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 │ │ 文書而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 │ │ ,詐得門號專案搭配之手機1 ││ │ │ 支及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 │ │ 電信服務等犯罪事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1.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姬於警詢及偵查中│ 、駕駛執照於106年3月9日, ││ │之證述 │ 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遺失││ │ │ 之事實。 ││ │ │2.證明附表所示文書上「李文 ││ │ │ 姬」之署名非告訴人所簽立,││ │ │ 告訴人亦未申辦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專案搭配││ │ │ 手機1支之事實。 │├──┼────────┼──────────────┤│ 三 │證人江承安於警詢│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下午1 ││ │及偵查中之證述 │時許,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 │駕駛執照,佯稱受告訴人委託,││ │ │冒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文││ │ │書,而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並││ │ │詐得門號專案搭配之手機1支之 ││ │ │事實。 │├──┼────────┼──────────────┤│ 四 │證人黃智偉於警詢│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下午1 ││ │及偵查中之證述 │時許,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 │駕駛執照,向證人黃智偉佯稱其││ │ │係告訴人姪子,受告訴人委託申││ │ │辦行動話,經證人黃智偉受理,││ │ │被告乃當場偽填附表所示文書後││ │ │持以行使,而申辦遠傳電信公司││ │ │門號並詐得門號專案搭配之手機││ │ │1支等犯罪過程。 ││ │ │ ││ │ │ │├──┼────────┼──────────────┤│ 五 │證人郭家成於警詢│1.證明被告於申辦得上開行動電││ │及偵查中之證述 │ 話後,曾致電告訴證人郭家成││ │ │ 其拾獲他人身分證件並持以申││ │ │ 辦行動電話使用,且申辦文書││ │ │ 上填具證人郭家成持用之0909││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電信業者││ │ │ 聯絡之用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國││ │ │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進而冒││ │ │ 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 │ │ 文書而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 │ │ 並詐得門號專案搭配之手機1 ││ │ │ 支之事實。 │├──┼────────┼──────────────┤│ 六 │證人劉惠婷於警詢│證明證人郭家成持用之00000000││ │及偵查中之證述 │92號行動電話,係證人劉惠婷申││ │ │辦供其男友即證人郭家成使用之││ │ │事實。 │├──┼────────┼──────────────┤│ 七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證明告訴人李文姬之國民身分證││ │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於106年3月9日遺失之事實。 ││ │受理案件登記表1 │ ││ │紙 │ │├──┼────────┼──────────────┤│ 八 │1.遠傳電信第三代│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下午1 ││ │ 行動通信/行動 │時許,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 寬頻業務服務申│駕駛執照,冒用告訴人名義,偽││ │ 請書影本1份、 │造附表所示文書,而申辦遠傳電││ │2.「限制型卡友- │信公司門號並詐得門號專案搭配││ │ 限NP 4G新絕配 │之手機1支之事實。 ││ │ 1399限30手機案│ ││ │ 」專案合約影本│ ││ │ 1紙、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 ││ │ 攜服務申請書影│ ││ │ 本1紙、 │ ││ │4.遠傳行動電話服│ ││ │ 務代辦委託書影│ ││ │ 本1紙、 │ ││ │5.門市銷售檢核表│ ││ │ 1紙、 │ ││ │6.毅安通訊預約單│ ││ │ 1紙、 │ ││ │7.告訴人之國民身│ ││ │ 分證正、背面及│ ││ │ 駕駛執照正面影│ ││ │ 印紙1紙。 │ │├──┼────────┼──────────────┤│ 九 │0000000000號行動│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人劉惠婷所申辦之事實。 ││ │詢單1紙 │ │├──┼────────┼──────────────┤│ 十 │0000000000號行動│1.證明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 │電話門號於106年3│ 動電話撥號及消費之事實。 ││ │月至同年8月之電 │2.證明被告上開詐取遠傳電信公││ │信費、小額代收服│ 司電信服務之事實。 ││ │務帳單共27紙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 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內 偽造「李文姬」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另扣案偽造之「李文姬」簽名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 弘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 │「李文姬」││ │動通信/行動寬頻 │ │署名1枚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二 │限制型卡友-限NP │申請人簽名/公司 │「李文姬」││ │4G新絕配1399限30│負責人暨公司印鑑│署名1枚 ││ │手機案 │欄 │ │├──┼────────┼────────┼─────┤│ 三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章欄 │「李文姬」││ │服務申請書 │ │署名1枚 │├──┼────────┼────────┼─────┤│ 四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李文姬」││ │代辦委託書 │欄 │署名1枚 │├──┼────────┼────────┼─────┤│ 五 │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簽名欄 │「李文姬」││ │ │ │署名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