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陀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賴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陀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柏勳於民國106年8月底,透過友人李伯雄之介紹,加入「阿軍」、李伯雄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款及提款之工作,並獲應允如係其本人親自提款,將可獲取提款金額3 %之報酬,若係其再指示他人取款或提款,則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實際取款或提款之人分獲取款或提款金額2%之報酬,嗣其即與「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1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國成,假冒係雲林縣警察局張文發科長,佯稱:陳國成涉及一件詐欺案件,臺北地檢署有文件要通知,為證明其清白,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臺北地檢署監管云云,致陳國成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基隆東信路郵局提領35萬元以待交付;「阿軍」知悉陳國成受騙後,即聯絡賴柏勳通知集團車手廖勇勝(由警另案偵辦)前往取款,賴柏勳遂以電話指示廖勇勝於同日14時許,至陳國成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向陳國成收取35萬元現金得手,廖勇勝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賴柏勳斯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環南路二段32號1 樓之租屋處外停車場,將35萬元交付賴柏勳,賴柏勳再於同日晚間將35萬元悉數轉交「阿軍」,「阿軍」則當場將賴柏勳應分得之1%報酬3,500元交付賴柏勳。嗣該詐騙集團見有機可趁,復於106年9月18日撥打電話以相同理由繼續訛詐陳國成,並於同日14時許,由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陳國成上開住處樓下,向陳國成拿取48萬元現金,及陳國成「基隆東信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其後,再由「阿軍」指示賴柏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拿取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賴柏勳遂與「阿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柏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後,鍵入集團成員向陳國成取得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賴柏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98萬9 千元,賴柏勳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均依指示轉交「阿軍」,並由「阿軍」將提領款項3%之金額29,670元交付賴柏勳作為報酬。 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盧鄭喜美,假冒雲林縣警察局人員之名義,佯稱:盧鄭喜美涉及二個刑事案件,一件是詐騙健保局,另一件是參與老鼠會,二個案件加起來要判10幾年,需將帳戶款項提出並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盧鄭喜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27日,先依指示自其帳戶領出37萬元,其中25萬元為盧鄭喜美所有,另外12萬元係由王湘淩於106年9月25日因不明原因匯入,再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該37萬元存入陳國成前揭帳戶,而遭詐騙25萬元得手。於此期間,賴柏勳另介紹缺錢花用之陀喆加入詐騙集團,陀喆遂透過賴柏勳而與「阿軍」等集團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軍」於盧鄭喜美將款項存入陳國成前揭帳戶後,指示賴柏勳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賴柏勳再於106年9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付陀喆,並指示陀喆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陀喆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盧鄭喜美存入之37萬元悉數提領殆盡,並於106年9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將領得之37萬元及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付賴柏勳,賴柏勳再依指示轉交「阿軍」,「阿軍」則將提領款項3 %之金額11,100元交付賴柏勳,賴柏勳留下其中1%即3,700元作為其本身之報酬,其餘2%7,400元再轉交陀喆作為報酬(惟盧鄭喜美實際遭詐騙款項為25萬元,是就詐騙盧鄭喜美部分,賴柏勳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 元,陀喆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 元)。 嗣於107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柏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二段333號3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07年度訴字第253號被告賴柏勳涉嫌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07 年度偵字第262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陀喆與被告賴柏勳共犯之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賴柏勳、陀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陀喆則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106年9月間,我向賴柏勳借6 萬元,賴柏勳就拿一張提款卡給我,叫我自己去領,順便幫他領錢,賴柏勳沒有說那是什麼錢,只有說是他自己要用的,我分次提領後,留下6 萬元,其他的錢及提款卡都交給賴柏勳,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騙款項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勳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陀喆供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客觀事實,且據證人即共犯廖勇勝於警詢證述屬實(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成(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98至101頁)、證人即被害人盧鄭喜美(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4頁反面)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國成上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27至36、103至109、116 、118至11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67至69頁),足徵被告賴柏勳之自白及被告陀喆對於客觀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陀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陀喆於警詢供稱:賴柏勳請我去提領,沒有說提領什麼錢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84頁反面),並未提及係因向被告賴柏勳借款,故順便幫被告賴柏勳領錢,是其對於「何以持提款卡分天多次提領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大有可疑。 ⑵且查,被告賴柏勳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程序以證人身分與被告陀喆隔離後證稱:(你有沒有曾經把詐騙集團交給你的被害人提款卡交給陀喆去提款?)有。(為什麼會交給陀喆去提款?)因為他欠我錢。(陀喆欠你多少錢?)6 萬元。(為什麼陀喆欠你錢,你就要把被害人的提款卡交給他去提款?)因為方便。(為什麼陀喆欠你錢要幫你提款,是他幫你提款就可以把債務都抵掉?)不是。(不然提款到底跟欠錢有什麼關聯性?)我給他提款是因為我還有事情,請他去幫我提款,不是從他欠我的錢裡面扣。(你剛才為什麼要提到欠錢的事,如果提款跟欠錢是兩碼子事,完全不相關,我問你提款,你幹嘛要提到欠錢?)我是有把提款卡交給他。(所以你請陀喆提款單純是因為方便?)對,我有事情。(你請陀喆提款你的報酬就變成1%,陀喆可以獲得2%的報酬是不是?)不是,他沒有獲到任何的好處。(3 %的報酬還是你拿?)是。(詐騙集團的上手,反正你給他多少錢,他就算3%給你,如果你自己提,你就把全部3%都收下來,如果是知情的人經手,你就再撥2%給對方,你自己留下1%,你說因為陀喆不知情,所以3 %報酬都是你拿的?)是。(你的詐騙集團上手也已經把錢交給你了?)是。(你都沒有跟陀喆講說這什麼錢嗎?)沒有。(陀喆都沒有問嗎?)沒有,因為我有在工地上班,臨時工,我是跟他講說是工程款,我要拿給老闆。(所以就要請陀喆去提領?)我請他幫忙領。(幫你把工程款提出來,再交給你?)對。(你對你自己在警局稱「我有向『阿軍』說陀喆要參與提領,『阿軍』叫我給陀喆2,000元至4,000元不等當作酬勞」等語有何意見?)「阿軍」有叫我給陀喆錢,但是我並沒有給陀喆任何酬勞。(你當初有沒有跟陀喆說詐騙集團上手答應給他2,000元至4,000元的酬勞?)沒有。(你為什麼沒有跟陀喆講?)因為我不想讓他知道這是犯罪所得。(陀喆欠你什麼錢?)當初我借他6 萬元,因為他跟我說他有急用,當時我身上正好有6萬元現金,我就當場給陀喆6萬元,這是我請陀喆去提款前差不多3、4個月的事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00至113頁)。可見被告賴柏勳與陀喆就「被告陀喆何以提領款項」(借錢順便幫忙提領或單純幫忙提領)、「有無表示是提領什麼款項」(沒有說或有表示是工程款)之重要情節,說法均明顯歧異;且被告陀喆於與被告賴柏勳隔離時先供稱:(你除了跟賴伯勳借錢,賴伯勳拿提款卡給你,叫你自己領6 萬元,你另外有沒有跟賴伯勳借現金、支票這些錢?)都沒有(本院卷第116 頁),經本院告以證人賴柏勳證述內容後卻又改稱:之前也有借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供述反覆,足認被告陀喆所辯及證人賴柏勳所證之提款原因均非實在。 ⑶又查,被告陀喆前曾因加入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陀喆既有相類前科,其對於他人託其持卡分次提領款項,自無可能不問明來源,且其對於該款項恐係詐騙所得,亦當有所預見。且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存入款項之銀行帳戶,雖在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派遣至自動櫃員機實際提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要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陀喆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 ⑷又被告陀喆既知悉所提領者為詐騙款項,而第一線負責提領款項者乃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人,衡情被告陀喆應無可能在無任何利益可圖之情況下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足認被告賴柏勳應有將「阿軍」應允給予之報酬告知被告陀喆。復以被告陀喆於警詢供稱其於106 年11月間尚有聽從被告賴柏勳指示持被告賴柏勳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85頁正面),可徵被告賴柏勳於106年9月29日被告陀喆將領得之款項及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賴柏勳後,確有將被告陀喆應分得之提款金額2%報酬交付被告陀喆,否則被告陀喆當無繼續為被告賴柏勳提款之理。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陀喆透過被告賴柏勳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陀喆明知其負責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提款金額2 %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陀喆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陀喆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陀喆雖僅與被告賴柏勳有直接之聯絡,然被告陀喆由其分獲之報酬比例僅提款金額之2 %,當可輕易預見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其與被告賴柏勳外,必定尚有其餘成員,是被告陀喆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陀喆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柏勳、陀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陀喆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陀喆所為同時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陀喆於詐騙集團僅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內款項,其雖可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且已參與領款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犯之,是應認其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被告陀喆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是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賴柏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阿軍」、李伯雄、廖勇勝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被告陀喆、「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陀喆就犯罪事實一、㈡,不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認識,僅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訛詐告訴人陳國成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直接向告訴人陳國成取得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陳國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方式,遂行詐得告訴人陳國成財物之目的,其等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㈥被告賴柏勳上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賴柏勳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陀喆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賴柏勳、陀喆均屬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陀喆前有相類前科,卻仍不知惕勵,兼衡被告賴柏勳坦承犯罪、被告陀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其等從中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及告訴人陳國成、被害人盧鄭喜美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柏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⒈被告賴柏勳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33,170元(3,500 元+29,670元),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500 元,被告陀喆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5,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等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陳國成受騙交付之提款卡,固為被告賴柏勳與共犯實施詐欺犯行所得之物,然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與價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不高,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被告賴柏勳供稱未使用扣案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第5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賴柏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年9月11日前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 枚後,蓋用於內容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該署檢察官「蕭永昌」名義監管告訴人陳國成所有款項50萬元之文件1 份上而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賴柏勳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⒉被告賴柏勳、陀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惟起訴書漏載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行為,就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金額亦有誤載),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 ⒊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金額,除被害人盧鄭喜美所有之25萬元外,尚包括王湘淩匯入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後由被害人盧鄭喜美領出並存入告訴人陳國成帳戶之12萬元。 ㈡惟查: ⒈訊據被告賴柏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集團還有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陳國成等語。查被告賴柏勳所屬之詐騙集團尚有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陳國成之事實,固據證人陳國成證述屬實,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為憑(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02頁)。惟現今詐騙集團為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逃避查緝,集團成員間多分工細密,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之車手,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之車手,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人,係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所有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有所知悉或認識並有行為分擔者,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而查,證人陳國成於警詢證稱:106年9月11日14時許,我交付35萬元返家後,歹徒又告訴我要傳真文件給我,於是我就跑去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問了該超商的傳真電話後,又跑回家把傳真電話告訴歹徒,然後去收了傳真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98至99、100 頁),可見詐騙集團係直接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陳國成,並非指示被告賴柏勳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交付告訴人陳國成,自難遽認被告賴柏勳知悉詐騙集團尚有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陳國成。又被告賴柏勳雖因指示共犯廖勇勝前去向告訴人陳國成當面收取高額款項,而得以預見詐騙集團應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之,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非必然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之,是被告賴柏勳對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固具有認識,惟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賴柏勳參與犯罪謀議,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從事具體犯罪之詐欺模式,從而,被告賴柏勳主觀上是否預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尚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陳國成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非無疑,對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難令其共負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勳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屬無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害人盧鄭喜美將款項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後,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盧鄭喜美財物之犯行即已得手,被告陀喆持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盧鄭喜美存入之款項,僅係取贓之行為,並未再次詐得何等財物,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當不會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㈡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證人盧鄭喜美於警詢證稱:我此次被詐騙集團騙走大約25萬元,其中在106年9月25日時,有一筆名稱「王湘淩」的人匯款12萬元給我,詐騙集團跟我說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指示我一起將錢領出,所以後來在106年9月27日我將提領的37萬元,存入陳國成的郵局戶頭內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14 頁正面),而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於106年9月25日,確由王湘淩匯入12萬元,亦有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內頁影本在卷為憑(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19頁),足見被害人盧鄭喜美存入告訴人陳國成帳戶之37萬元中,有12萬元係王湘淩於106年9月25日匯入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再由盧鄭喜美提出,非屬被害人盧鄭喜美所有,亦非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被告賴柏勳、陀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金額應為25萬元,公訴意旨認其餘12萬元亦為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款項,顯有誤會,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6年9月19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60,000元││ │13時29分38秒│221 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櫃員機 │ │├──┼──────┼───────────┼────┤│ 2 │106年9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28 │60,000元││ │13時36分48秒│號桃園新明郵局自動櫃員│ ││ │ │機 │ │├──┼──────┼───────────┼────┤│ 3 │106年9月20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60,000元││ │10時11分43秒│221 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櫃員機 ├────┤│ │106年9月20日│ │60,000元││ │10時12分46秒│ │ │├──┼──────┼───────────┼────┤│ 4 │106年9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號│60,000元││ │8時26分49秒 │桃園建國路郵局自動櫃員│ ││ │ │機 │ │├──┼──────┼───────────┼────┤│ 5 │106年9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60,000元││ │8時33分50秒 │126號桃園興國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6 │106年9月22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60,000元││ │15時28分47秒│221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櫃員機 ├────┤│ │106年9月22日│ │60,000元││ │15時30分16秒│ │ │├──┼──────┼───────────┼────┤│ 7 │106年9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28 │60,000元││ │13時27分08秒│號桃園新明郵局自動櫃員│ ││ ├──────┤機 ├────┤│ │106年9月23日│ │60,000元││ │13時27分52秒│ │ │├──┼──────┼───────────┼────┤│ 8 │106年9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00 │60,000元││ │15時17分23秒│號中原大學郵局自動櫃員│ ││ ├──────┤機 ├────┤│ │106年9月24日│ │60,000元││ │15時18分19秒│ │ │├──┼──────┼───────────┼────┤│ 9 │106年9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號│60,000元││ │10時0分52秒 │桃園建國路郵局自動櫃員│ ││ ├──────┤機 ├────┤│ │106年9月25日│ │60,000元││ │10時1分47秒 │ │ │├──┼──────┼───────────┼────┤│ │106年9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28 │60,000元││ │10時31分21秒│號桃園新明郵局自動櫃員│ ││ │ │機 │ │├──┼──────┼───────────┼────┤│ │106年9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60,000元││ │10時35分40秒│段271、273號桃園志廣郵│ ││ │ │局自動櫃員機 │ │├──┼──────┼───────────┼────┤│ │106年9月27日│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 9,000元││ │4時22分29秒 │37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平│ ││ ├──────┤鎮廣南店台新銀行自動櫃├────┤│ │106年9月27日│員機 │20,000元││ │4時24分42秒 │ │ │├──┼──────┼───────────┼────┤│合計│ │ │989,000 ││ │ │ │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6年9月27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20,000元││ │17時4 分5 秒│341 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 ││ ├──────┤平鎮彩虹店台新銀行自動├────┤│ │106年9月27日│櫃員機 │20,000元││ │17時4 分40秒│ │ ││ ├──────┤ ├────┤│ │106年9月27日│ │20,000元││ │17時5 分22秒│ │ ││ ├──────┤ ├────┤│ │106年9月27日│ │20,000元││ │17時5 分53秒│ │ ││ ├──────┤ ├────┤│ │106年9月27日│ │20,000元││ │17時6 分25秒│ │ ││ ├──────┤ ├────┤│ │106年9月27日│ │20,000元││ │17時7 分15秒│ │ │├──┼──────┼───────────┼────┤│ 2 │106年9月28日│桃園市○○區○○街0 號│60,000元││ │14時36分56秒│桃園楊梅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106年9月28日│ │60,000元││ │14時37分44秒│ │ ││ ├──────┤ ├────┤│ │106年9月28日│ │30,000元││ │14時38分38秒│ │ │├──┼──────┼───────────┼────┤│ 3 │106年9月29日│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街182 │20,000元││ │1 時35分27秒│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統一│ ││ ├──────┤世紀廣場店中國信託銀行├────┤│ │106年9月29日│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 時36分20秒│ │ │├──┼──────┼───────────┼────┤│ 4 │106年9月29日│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一段│20,000元││ │8 時36分51秒│129 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 ││ ├──────┤瑞溪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106年9月29日│機 │20,000元││ │8 時37分27秒│ │ ││ ├──────┤ ├────┤│ │106年9月29日│ │20,000元││ │8 時37分58秒│ │ │├──┼──────┼───────────┼────┤│合計│ │ │370,000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