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享酉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7號、第2281號、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享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麻黃玖佰柒拾柒包(合計淨重約伍陸壹壹零零點伍公克,純質淨重約肆壹參捌陸柒點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佰柒拾柒只、含成衣之貨運紙箱貳拾柒箱、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內含門號0九七六八六九五四五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陳家祥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麻黃玖佰柒拾柒包(合計淨重約伍陸壹壹零零點伍公克,純質淨重約肆壹參捌陸柒點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佰柒拾柒只、含成衣之貨運紙箱貳拾柒箱、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內含門號0九七六八六九五四五號SIM卡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享酉、陳家祥均明知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林享酉於民國106 年12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男子邀約,參與貨櫃走私運輸第四級毒品計劃,擔任負責領取毒品之人,林享酉為圖己利,但又唯恐風險過高,考慮後乃向「鯊魚」表示可負責覓得領取毒品之人,「鯊魚」同意後,林享酉即於107年1月上旬,向友人陳家祥探詢,並告知陳家祥僅需負責出名簽收領取毒品,陳家祥因缺錢花用允諾後,林享酉即回報「鯊魚」,「鯊魚」遂應允事成之後,將幫林享酉處理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之債務,及給予陳家祥5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林享酉、陳家祥即與「鯊魚」、「曾志銘」及所屬運毒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第四級毒品麻黃進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在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將麻黃夾藏在27箱成衣貨物內,再將該27箱夾藏有麻黃之成衣貨物分成3批,每批各9箱,繼由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攬貨業者「泰豐包裝店」運送來臺,並表示收貨人均為「曾志銘」,「泰豐包裝店」乃將該3批貨物分別併入3只貨櫃,並再委由與「泰豐包裝店」配合且亦不知情之「吉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利達公司)」代理進口,第1 批、第2批貨物以貨櫃裝載後,均由「WAN HAI 313」貨輪於107年1月11日自香港裝船起運,於107年1月13日運抵基隆港,「吉利達公司」並委由不知情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分別以報單號碼AA/07/190/A0084、AA/07/190/A0086進口報單申請報關,第3 批貨物以貨櫃裝載後,由「WAN HAI 303」貨輪於107年1月16日自香港裝船起運,於107年1 月18日運抵基隆港,「吉利達公司」亦委由不知情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8日以報單號碼AA/07/190/A0107 進口報單申請報關。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掌握情資,乃於107年1月15日1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吉利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拆櫃場,就櫃號WHLU0000000貨櫃(進口報單號碼:AA/07/190/A0084,即上述第1 批貨物)進行搜索,於櫃內署名「曾志銘」之9箱貨物中查獲夾藏第四級毒品麻黃324包(毛重199.675 公斤),並偕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先於同日在中華貨櫃場,就櫃號TCNU0000000貨櫃(進口報單號碼:AA/07/190/A0086,即上述第2 批貨物)進行查驗,於櫃內署名「曾志銘」之9箱貨物中查獲夾藏第四級毒品麻黃332包(毛重204.063 公斤),另於107年1月18日,在臺北港儀檢站,就櫃號WHLU0000000貨櫃(進口報單號碼:AA/07/190/A0107,即上述第3 批貨物)進行查驗,於櫃內署名「曾志銘」之9箱貨物中查獲夾藏第四級毒品麻黃鹼321包(毛重197.103公斤),調查人員為追查相關涉案者,乃將麻黃共977包取出扣案後重新封箱。其後,「曾志銘」於107年2月12日,向「吉利達公司」表示欲領取前開貨物,「吉利達公司」乃委由不知情之「長昱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將上開已無麻黃在內之成衣貨物27箱,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長昱公司」,「曾志銘」再透過「鯊魚」、林享酉等人與陳家祥聯繫,並由林享酉駕車搭載陳家祥前往高鐵左營站,由陳家祥獨自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後,「曾志銘」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電話指示陳家祥先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譚雅路與大豐一路之7-11便利商店等候,再以電話指示陳家祥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豐一路155 巷內確認貨物情形,陳家祥抵達後,隨即於107年2月13日0 時45分許,在「長昱公司」前,為調查人員逕行拘提,並扣得陳家祥持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高鐵車票1張,及內含成衣之貨運紙箱27箱,再經陳家祥供出林享酉後,由調查人員於107年4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拘提林享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享酉、陳家祥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各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享酉、陳家祥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曾尚彬(「吉利達公司」人員)於調詢及偵訊證述屬實(107 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第80至81、92至97頁),此外復有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裝貨清單、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被告2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第24、25頁、第31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第82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第100至134、136至169、171至202頁,本院卷第115至173、195至197頁);又扣案之結晶977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第1 項麻黃成分,合計淨重約561100.5 公克,純度為73.76%,純質淨重約413867.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221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107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9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被告陳家祥持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高鐵車票1張,及內含成衣之貨運紙箱27箱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麻黃已自香港運抵我國境內之基隆港,走私行為自已既遂,又扣案之麻黃既已自香港起運,運輸毒品行為亦已既遂。是核被告林享酉、陳家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享酉、陳家祥就上開犯行,與「鯊魚」、「曾志銘」及所屬運毒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泰豐包裝店」、「吉利達公司」、「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及「長昱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 人所屬運毒集團雖係將扣案麻黃分3批併櫃,並分2次運抵臺灣,惟其等數次走私及運輸毒品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 人及共犯私運管制進口之第四級毒品麻黃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調查人員係因被告陳家祥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林享酉等情,有職務報告2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3、243頁),被告陳家祥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被告陳家祥為圖己利,共同運輸之麻黃純質淨重超過400 公斤,數量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是依被告陳家祥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陳家祥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㈦被告林享酉、陳家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享酉、陳家祥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其等刑度已可分別下修至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對照被告2 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下修後之刑度實已均無情輕法重之感,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林享酉、陳家祥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與運毒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私運及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來臺,且私運、運輸之麻黃純質淨重超過400 公斤,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且被告林享酉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惟慮及被告2 人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其等所私運及運輸之麻黃,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及售出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麻黃977 包(合計淨重約561100.5公克,純度為73.76%,純質淨重約413867.7公克),因被告2人運輸上揭麻黃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麻黃之包裝袋977 個,與毒品麻黃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內含成衣之貨運紙箱27箱,係共犯即該運毒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併櫃託運時用以夾藏上開977 包麻黃,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家祥供本件共同運輸麻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家祥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8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第50頁正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再未扣案被告林享酉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 卡,雖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林享酉供稱:陳家祥遭查獲後,「鯊魚」即打電話給我要我躲起來,並要我把手機及SIM卡處理掉,我就把SIM卡折斷丟掉,把手機賣掉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門號SIM卡經折斷後應已遭丟棄而滅失不存在,而上開行動電話廠牌及下落不明,沒收或追徵需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扣案之高鐵車票1 張,僅係證明被告陳家祥參與上開犯行之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共同私運及運輸麻黃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因本案為警查獲,致未獲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㈩被告陳家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陳家祥觸犯本案顯係貪圖己利及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培養其正確觀念,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上開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