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Stebben Gosel」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蔡佳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緣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於106 年間欲自德國進口一輛中古之賓士車,遂委託從事中古車進口買賣業務之蔡佳祐辦理。詎蔡佳祐明知自外國進口車輛,應按其實際交易價格或國外賣主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上記載之交易價格,覈實申報、繳納進口相關稅費,為使立展公司減少稅費支出,竟與身分不詳之自稱為「Henry 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Henry 陳」偽造「Stebben Gosel 」德文草書字體之簽名,並繕打製作不實之交易價格,而偽造以出賣人「Autohaus Peter GmbH 」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發票(INVOICE)1紙後,交予蔡佳祐。再由蔡佳祐持該偽造之發票,於106年2月16日進口報關前,交予不知情之「錦德汽車報關行」承辦人員盧秀稚,再由盧秀稚依發票上記載之價格製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BC/06/585 /G0336)後,於106年2月16日將上開偽造之發票及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六堵分關報運進口而行使之,使據以核課相關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而使立展公司詐得短徵如附表所示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海關徵收關稅及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Autohaus Peter GmbH」公司。 三、查獲經過: 嗣因基隆關承辦人員進行稽核後,發現立展公司上開報運進口所繳驗之發票疑經偽造,且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乃透過我國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進行查證,經「Autohaus Peter GmbH 」公司函覆前述發票並非該公司所出具,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關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蔡佳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107 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第65頁),核與證人李庭瑋及林子閔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5頁),並有報單號碼AE/BC/06/585/G0336 之進口報單、前述偽造之發票、基隆關機動稽核組106年7月25日基機核字第1061001755號函、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106年5月12日德經字第10610500130號函暨附件、基隆關107年2 月12日基普六字第107100376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5 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使立展公司逃漏屬關稅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捐罪。 ⑵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係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檢附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足見進口貨物之申報,係依關稅法之規定所課以納稅義務人就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之義務,進口報單則為海關課徵關稅、辦理貨物通關之依據文件,乃納稅義務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進口報單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併此敘明。 ⑶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公司發票,係記載貨品名稱、品質、價格與數量之文件,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參照)。 ⑸本件被告與「Henry 陳」共同偽造前述以「Autohaus PeterGmbH」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及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德汽車報關行之承辦人員盧秀稚製作前述之進口報單,並由盧秀稚持向基隆關六堵分關行使,使基隆關六堵分關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稅費及准予放行,立展公司因此獲得短納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海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及「Autohaus Peter GmbH 」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法條之變更。 ⑹本件被告與「Henry陳」共同偽造「Stebben Gosel」之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德汽車報關行承辦人員盧秀稚,持該偽造之發票向基隆關六堵分關行使,以使立展公司短繳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⑻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與「 Henry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⑼被告與「Henry陳」共同偽造前述以「Autohaus Peter GmbH」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其後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錦德汽車報關行之承辦人員盧秀稚製作前述之進口報單,並由盧秀稚持向基隆關六堵分關行使之行為,係為使立展公司得以短納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得利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進口貨物於申報時,應如實申報,誠實納稅,被告竟意圖使立展公司短漏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而偽造前述之發票,以虛報進口價額,損及國家稅收及賦稅之公平性,並損害於「Autohaus Peter GmbH 」公司之權益;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金額供立展公司繳納短漏之稅費及罰款,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僅限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偽造、變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於該等文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雖有明文。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為同條文第5 項所明定。 ⑶經查: ①立展公司因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而獲取短漏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為該公司之犯罪所得,然該公司所逃漏之稅費及罰鍰,業經全部繳清,此有基隆關107年3月23日基普法字第107100718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27頁),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即無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②本件偽造之「Stebben Gosel」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與「Henry 陳」共同偽造前述以「Autohaus Peter GmbH 」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業由不知情之錦德汽車報關行承辦人員盧秀稚提出於基隆關六堵分關申報進口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透過「Henry 陳」向德國車商「Autohaus Peter GmbH」公司購買賓士車之價格為3 萬1,300歐元,其為使立展公司獲取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少繳關稅暨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竟要求「Henry 陳」另行交付1張偽造交易價格為2萬500歐元之不實發票後,於106 年2月16日以不知情之立展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錦德汽車報關行,持上開偽造之發票向基隆關行使,報運進口,以此詐術幫助立展公司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貨物稅,及少繳附表所示進口稅、貿易推廣服務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庭瑋、林子閔之供述、前述偽造之發票影本、我國駐德代表處經濟組公文及所附供應商存檔之發票影本、基隆關107年2月12日基普六字第1071003760號函及107年3月23日基普法字第1071007186號函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使立展公司短漏附表所示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貨物稅,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證,自可認定。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本件被告係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人,核其所為係屬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正犯行為,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準此,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有無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餘地,茲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使立展公司短漏附表所示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所謂之「稅捐」,自無成立該條犯罪之餘地,已如前述,茲不贅敘。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以納稅義務人為限,非納稅義務人,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立展公司因短漏附表所示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貨物稅,而經基隆關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24萬9,593元,有基隆關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由此可知,本件相關稅費之納稅義務人為立展公司,被告僅係受立展公司所託代辦貨物進口之受託人,尚非納稅義務人,縱其有前述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有間,尚無成立該條犯罪之餘地。 3.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 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係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35條第1 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Henry 陳」共同所為之前述犯行,雖亦可能涉及漏繳營業稅之事實,惟依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固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本件於報關時,雖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此並非正式之申報程序,嗣後仍應以每2月為1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始符法定程序,至於營業人進口貨物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則可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而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立展公司已販售上開進口車輛申報營業稅資料,既查無證據證明立展公司有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縱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相關之稅費,然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以外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正犯行為存在,自亦無由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即屬無從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進口貨物│實際交易金額│偽造後交易價格│進口報單號碼 │短納金額(新臺幣) │ │號│ │ │ │進口日期 │ │ │ │ │ │ │報關日期 │ │ │ │ │ │ │ │ │ ├─┼────┼──────┼───────┼─────────┼────────────┤ │一│USED CAR│3萬1,300歐元│2萬500歐元 │AE/BC/06/585/G0336│①進口稅:6萬3,504元 │ │ │ │ │ │106年2月15日 │②代徵營業稅:2萬6,649元│ │ │ │ │ │106年2月16日 │③推廣貿易服務費:145元 │ │ │ │ │ │ │④貨物稅:10萬6,5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