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2 號、第1917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3010 號、第3030號、第3031號、第3032號、第3033號、第303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利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㉓「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㉓「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利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加入成員有黃梓庭、葉良魁、鍾奇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風」(「步步高升」)、「江哥」(「阿志」)、「阿智」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於指定地點置放信箱,俟車手將詐騙款項置入信箱後,協助運送詐騙贓款至指定地點之人,並約定以朱利收取詐欺贓款(先扣除車手所領取之款項)之1%作為朱利之報酬。朱利並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朱利與黃梓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風」(「步步高升」)、「江哥」(「阿志」)之成年人及其餘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內容或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王銘祥等22人,使王銘祥等2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申設帳戶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黃梓庭則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先由每筆提領之詐欺金額抽取2.5%報酬後,或將其餘提領之詐欺金額置放於朱利所放置之信箱內,或將其餘提領之詐欺金額直接交給朱利,朱利則自所收取詐欺贓款金額抽取1%報酬後,再將餘額置放於其上游所指定之機車車箱內。嗣因王銘祥等23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利與葉良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風」(「步步高升」)、「江哥」(「阿志」)、「阿智」之成年人及其餘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內容或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雯雯,致陳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與附表一編號1至5「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同稱「人頭帳戶」;申設帳戶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葉良魁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葉良魁則抽取7,000 元後,將其餘提領之詐欺金額置放於朱利所放置之信箱內,朱利旋即取走信箱,並自所收取詐欺贓款金額抽取1%報酬後,再將餘額置放於其上游所指定之機車車箱內而交給其上游。嗣因陳雯雯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祥、謝巧眉、陳逸璿、卿孝德、陳宗恆、梁芷菱、宋雨航、林依貞、鄭禹暄、謝瀞誼、巫佩芯、謝誠修、葉芙均、楊景棠、林彙婷、吳沛誼、陳資政、江俊生、曾卉萱、林琇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雯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朱利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3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延押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100頁、第418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23頁、第105 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梓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良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銘祥等2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匯款紀錄、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梓庭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同案被告葉良魁提領現金及交付贓款予朱利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橘管發文字第20180601 號函暨所附被告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相關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與「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黃梓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與「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阿智」、葉良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而被告加入集團後,係依「東風」(即「步步高升」)、「阿志」(「江哥」)之指示將信箱放置渠等指定之處所,嗣經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黃梓庭、葉良魁將詐欺款項放入信箱後,再將詐騙款項置放於渠等所指定之機車車箱內,是被告自應知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黃梓庭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東風」(即「步步高升」)、「阿志」(「江哥」)、葉良魁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足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均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於本院107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更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逸璿、曾卉萱遭詐騙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巧眉、陳宗恆、梁芷菱、顏郁臻、宋雨航、林依貞、鄭禹暄、謝瀞誼、巫佩芯、葉芙均、楊景棠、林彙婷、吳沛諠、陳資政、江俊生、施泓輝、林琇娥遭詐騙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107年度訴字第266 號卷㈡第22頁)。然查:被告雖知悉或可預見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伊不認識本案之被害人,亦非伊詐騙被害人的,並不知情詐騙的方法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5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266 號卷㈡第24頁),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事前曾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假冒員警致電被害人之行為人或被告有於網際網路張貼假商品販賣訊息,從而,難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銘祥、卿孝德、謝誠修進行詐騙、以利用網際網路實行詐欺的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巧眉、陳宗恆、梁芷菱、顏郁臻、宋雨航、林依貞、鄭禹暄、謝瀞誼、巫佩芯、葉芙均、楊景棠、林彙婷、吳沛諠、陳資政、江俊生、施泓輝、林琇娥而為詐騙。況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除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犯罪,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此情,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銘祥、卿孝德、謝誠修遭詐騙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巧眉、陳宗恆、梁芷菱、顏郁臻、宋雨航、林依貞、鄭禹暄、謝瀞誼、巫佩芯、葉芙均、楊景棠、林彙婷、吳沛諠、陳資政、江俊生、施泓輝、林琇娥遭詐騙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認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3010號、第3030號、第3031號、第3032號、第3033號、第3034號)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5)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黃梓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阿智」、葉良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以分工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銘祥等23人,致渠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實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獲利之金額、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可抽取其拿取贓款之1%為報酬(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4頁反面至第5頁;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32頁、第51頁;107 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29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23頁),是此部分所得,自屬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車手黃梓庭各次提領總金額均高於各被害人匯款之總金額,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自應均以被害人匯款總金額作為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而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被害人匯款總金額高於車手黃梓庭提領之總金額,然因被告僅自承可抽取其拿取贓款款項1%之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拿取未提領款項部分之報酬,自應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車手黃梓庭提領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又黃梓庭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可由提領款項抽取2.5% 作為報酬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62頁),是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自應先扣除黃梓庭所拿走之金額【計算式:(7萬1,604元+12萬7,085元+ 14萬9,000元+6萬8,200元+6萬7,992元)×2.5%=1萬2,097 元(四捨五入;下同)】後,再計算被告1%之報酬,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經計算後,應為4,717元【計算式:(7萬1,604元+12萬7,085元+14萬9,000 元+6 萬8,200元+6萬7,992元-1萬2,097元)×1%= 4,717 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車手葉良魁提領總金額高於被害人陳雯雯匯款之金額,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自應以陳雯雯匯款總金額為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而共同被告葉良魁警詢時供稱:伊有從提領款項中拿取5,000元車資及2,000元報酬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惟因提領金額高於匯款金額,自應依比例計算之,計算式:(4 萬9,900元/6萬6,000元)×7,000元=5,292】後,再計算被告1%之報酬,是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經計算後,應為【(4萬9,900元-5,292元)*1%=446元】,且未據扣案,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本院卷第42頁、第282頁、第336頁)、移送併辦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3010號、第3030號、第3031號、第3032號、第3033號、第30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附表二所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略以:朱利明知黃梓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奇峰」、「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義」、「明天過後」及「胸有大痣」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渠等所屬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間起,加入「東風」、「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詐騙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徐亞婷等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徐亞婷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均另由警方偵辦),再由黃梓庭負責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黃梓庭則由每筆提領之詐欺金額抽取2.5%報酬後,將其餘提領之詐欺金額交給朱利,朱利則抽取1%報酬後,再將其餘詐欺金額再交給其上游。因認被告就附表二被害人徐雅婷、江忠諭、黃健昌、許碧芳被騙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被害人李承霖被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被害人黃郁婷、陳家麒、黃淑霞、吳珮菁、黃建誌、蔡宜廷被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梓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徐雅婷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各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梓庭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乙、一、所示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1月18日始在報紙上看到工作而應徵,並於隔日即19日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做放信箱運送贓款之工作,並未參與附表二所示日期之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徐亞婷等11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乃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即遭車手黃梓庭於附表二「提領之款項欄」所示之106年11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分許、106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加以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徐亞婷等11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黃梓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19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5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頁;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62頁;107 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33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且有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徐亞婷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黃梓庭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等件存卷足參(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00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25頁、第140 頁、第145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5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97頁至第302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梓庭雖於偵查時曾稱:伊是把提領的錢交給朱利,是老闆用LINE指示伊把提領到的款項放到指定地點的相信,有幾次交給朱利本人,伊領到的款項是交給朱利等語(107年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6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第一次見到朱利本人,係在朱利來伊位於基隆市之住處收錢那次,當時伊看到有一個阿姨坐計程車來伊住處樓下要放信箱,伊就直接把提領之款項交給她,那個阿姨就是朱利等語(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陳:伊於106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樓下,看見一位女子即朱利坐計程車過來,朱利下車後就拿著一個信箱要找地方放,伊當下告訴朱利不用放信箱了,伊隨即把提領之款項交給朱利等語(107 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10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伊確實曾至基隆威震八方社區(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227巷21弄內)向黃梓庭收取贓款等語(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5頁)相符一致,從而,僅能認定黃梓庭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之時間應係於106年11月24日; 再參以證人黃梓庭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一開始都是將贓款放在信箱,並不是一開始就看到被告等語(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112 頁),實難認定車手黃梓庭於附表二「提領之款項」欄所示之「106年11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分許」、「106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所放入之信箱係被告所放置,且由被告所收取。另參以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徐亞婷等人均證稱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進行詐騙,亦難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與黃梓庭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上開公訴暨更正及移送併辦意旨(即乙、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乙、一、所示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人頭帳戶帳號│編號/被 │ 詐騙內容或手法 │ 提領之款項 │ 證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害人 │ │ │ │ │ │ │ │ │ │ │ │ │ ├──┼──────┼────┼───────────┼───────────┼────────────┼────────┤ │ 1 │臺灣銀行帳號│①王銘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黃梓庭於106年11月25 日│1.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之│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 │下午4時54分及56分許, │ 供述及於本院送審訊問、│同詐欺取財罪,處│ │ │000-00000000│ │以電話假冒警員身分,向│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5 │ 準備程序、延長羈押訊問│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8476號 │ │王銘祥佯稱抓到詐騙車手│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左列│ 、審理時之自白(107年 │。 │ │ │ │ │,要退還損失款項,須至│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0,000│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4 │ │ │ │★共計匯款:│ │自動櫃員機資訊整合云云│元及9,000元;於106年11│ 頁反面至第7頁;107年度│ │ │ │7萬1,604元 │ │,致王銘祥陷於錯誤,於│月25日晚間6時49分許, │ 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31頁│ │ │ │★共計提領:│ │同日下午6時26分、晚間 │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 │ 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 │ │ │16萬1,200元 │ │7時30分,分別匯款5,078│112 巷28號郵局,持左列│ 頁;107年度偵字第1975 │ │ │ │ │ │元、18,078元(起訴書誤│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 元│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 │ │ │ │ │繕為「18,093元」)左列│;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7│ 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臺灣銀行帳戶(共計匯款│時49分及同年月26日上午│ 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第│ │ │ │ │ │23,156元)。 │11時23分許,在基隆市○○ 000○○○000○○○000 ○ ○ ○ ○ ○○○○○○○○○○○○○○○○○○○區○○路00 0號全家超│ 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②謝巧眉│詐欺集團成員於「商店街│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各│ 卷㈡第23頁、第105頁、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個人賣場」網站張貼佯│提領18,000元及2,000 元│ 第139頁至第140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稱販賣奶粉之訊息,嗣謝│;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2.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銘祥、│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巧眉上網瀏覽後,於106 │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七│ 陳逸璿、卿孝德、謝巧眉│。 │ │ │ │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堵區明德一路171 號郵局│ 於警詢之證述(107年度 │ │ │ │ │ │許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55頁│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200 元;於106年11月27 │ 反面至第57頁、第70頁反│ │ │ │ │ │騙集團成員並佯稱以 │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基│ 面至第71頁、第81頁; │ │ │ │ │ │2,385元販賣奶粉6罐云云│隆市超商,持左列帳戶提│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 │ │ │ │ │,致謝巧眉陷於錯誤,於│款卡提領20,000 元;於 │ 121頁) │ │ │ │ │ │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24│3.同案被告黃梓庭於警詢、│ │ │ │ │ │款2,385元至左列臺灣銀 │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行帳戶(共計匯款2,385 │信路294 號OK超商,持左│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 │ │ │ │ │ │元)。 │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 卷㈠第19頁、107年度偵 │ │ │ │ ├────┼───────────┤元及10,000元;於106 年│ 字第1732號卷㈡第61頁反├────────┤ │ │ │③陳逸璿│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11月27日下午3 時46分許│ 面至第62頁、107年度訴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月27日下午4時許,以電 │,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 字第266號卷㈡第113頁)│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話假冒網購服飾店及郵局│200之1號OK超商,持左列│4.告訴人王銘祥之弟王彥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陳逸│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 │ │ │ │璿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會│元;於106 年11月27日晚│ 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 │以分期付款方式連續扣款│間6時4分許,在基隆市信│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義區信二路137 號基隆市│ 明細內容各1紙;告訴人 │ │ │ │ │ │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 陳逸璿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陳逸璿陷於錯誤,於同日│,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下午5時50分許,匯款 │20,000元;於106 年11月│ ;告訴人卿孝德之郵政自│ │ │ │ │ │29,985元至左列臺灣銀行│27日晚間6時8分及11分許│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帳戶(共計匯款29,985元│,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 │ │ │ │ │ │)。 │305 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正面│ │ │ │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各提│ 、第77頁、第83頁反面)├────────┤ │ │ │④卿孝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領5,000元、5,000元;於│5.同案被告黃梓庭提領現金│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月27日下午5時3分許,以│106年11月27日晚間6時21│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電話假冒刑警大隊小隊長│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 提領明細1份(107年度偵│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之身分及自稱為中國信託│二路236之2號全家超商,│ 字第1732號卷㈠第27頁至│。 │ │ │ │ │銀行楊主任,向卿孝德佯│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第28頁) │ │ │ │ │ │稱破獲詐騙集團,要退還│16,000元,共計提領 │6.被告朱利另案扣得之行動│ │ │ │ │ │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161,200元。 │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櫃員機云云,致卿孝德陷│ │ 紀錄翻拍照片共14紙( │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 │ │ 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 │ │ │ │ │12分許,匯款16,078 元 │ │ ㈡第52 頁至第55頁) │ │ │ │ │ │至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共│ │7.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7 年│ │ │ │ │ │計匯款16,078元)。 │ │ 6月26日鼓山營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 │ │ │ │ │ │ │ │ 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戶名│ │ │ │ │ │ │ │ :侯稟易、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 │ │ │ │ │ │ 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 │ │ 各1份(107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66號卷第287頁至第293 │ │ │ │ │ │ │ │ 頁) │ │ │ │ │ │ │ │8.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7年7月2日橘管發文字 │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 │ │ │ │ │ │ 告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 │ │ │ │ │ │ │ 錄1份(107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66號卷第305頁至第307 │ │ │ │ │ │ │ │ 頁)。 │ │ ├──┼──────┼────┼───────────┼───────────┼────────────┼────────┤ │ 2 │臺灣銀行帳號│⑤陳宗恒│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購│黃梓庭於106年11月25 日│1.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之│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物網路平台張貼佯稱販賣│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仁│ 供述及於本院送審訊問、│同詐欺取財罪,處│ │ │000-00000000│ │空氣清淨機之訊息,嗣陳│愛區仁二路197號統一超 │ 準備程序、延長羈押訊問│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848號 │ │宗恒於106年11月24日某 │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審理時之自白(107年 │。 │ │ │ │ │時許上網瀏覽時發現進而│領5,000元;於同日中午 │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4 │ │ │ │★共計匯款:│ │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騙│12時45分許,持左列帳戶│ 頁反面至第7頁;107年度│ │ │ │12萬7,085元 │ │集團成員聯絡後,致陳宗│提款卡提領4,000元;於 │ 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31頁│ │ │ │★共計提領:│ │恒陷於錯誤,於106年11 │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在 │ 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 │ │ │13萬1,000元 │ │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 頁;107年度偵字第1975 │ │ │ │ │ │匯款5,100元至左列臺灣 │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 │ │ │ │ │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提領17,000元;於同日下│ 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5,100元)。 │午3時3分許,在基隆市○○ ○○○00○○○00○○○○ ○ ○ ○ ○○○○○○○○○○○○○○○○○○○區○○路000號基隆市 │ 100頁至第101頁、第418 ├────────┤ │ │ │⑥梁芷菱│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 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網站張貼佯稱以17,000元│,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卷㈡第23頁、第105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販賣IPHONE 8 PLUS之訊 │11,000元;於同日下午3 │ 第139頁至第140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息,嗣梁芷菱於106年11 │時4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2.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宗恒、│。 │ │ │ │ │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上 │區信一路143號合庫銀行 │ 鄭禹暄、謝瀞誼、巫佩芯│ │ │ │ │ │網瀏覽後進而以通訊軟體│東基隆分行,持左列帳戶│ 、宋雨航、林依貞、梁芷│ │ │ │ │ │LINE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聯│提款卡提領20,000元;於│ 菱、被害人顏郁臻於警詢│ │ │ │ │ │絡後,致梁芷菱陷於錯誤│同日下午3時49分及51分 │ 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 │ │ │ │ │ │,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 1732號卷㈠第149頁至第 │ │ │ │ │ │,匯款17,000元至臺灣銀│路243號統一超商,持左 │ 150頁、第157頁、第169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列帳戶提款卡各提領 │ 頁至第170頁、第174頁、│ │ │ │ │ │帳戶(共計匯款17,000元│8,000元及20,000元;於 │ 第187頁至第188頁、第 │ │ │ │ │ │)。 │同日下午4時7分許,在基│ 193頁反面至第194頁; │ │ │ │ ├────┼───────────┤隆市○○區○○路00號統│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 ├────────┤ │ │ │⑦顏郁臻│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一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 ㈡第56頁至第57頁;107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網站張貼佯稱販賣手機之│卡提領20,000元;於同日│ 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137│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訊息,嗣顏郁臻於106年 │下午4時11分許,在基隆 │ 頁至第13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月24日晚間11時許上網│市中正區中船路112巷28 │3.同案被告黃梓庭於警詢、│。 │ │ │ │ │瀏覽發現進而以通訊軟體│號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LINE向該詐騙集團聯絡後│卡提領2,000元;於同日 │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 │ │ │ │ │ │,致顏郁臻陷於錯誤,於│下午5時6分許,在基隆市○ ○○○00○○000○○○ ○ ○ ○ ○ ○ ○000○00○00○○○0○00○○○區○○路000號郵局 │ 字第1732號卷㈡第61頁反│ │ │ │ │ │分許,匯款11,000元至左│,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面至第62頁、107年度訴 │ │ │ │ │ │列臺灣銀行帳戶(共計匯│10,000元;於同日晚間6 │ 字第266號卷㈡第113頁)│ │ │ │ │ │款11,000元)。 │時3分許,在基隆市○○ ○00○○○○○○○○○○○○ ○ ○ ○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 │ │⑧宋雨航│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張貼販賣IPHONE X之訊息│14,000元,共計提款 │ 人鄭禹暄之郵政自動櫃員│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嗣宋雨航於106年11月 │131,000元。 │ 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5日下午3時上網瀏覽後 │ │ 人巫佩芯之郵政儲金簿存│。 │ │ │ │ │,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 │ 摺封面照片1紙及郵政自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致宋雨航陷於錯誤,於同│ │ 、告訴人鄭禹暄之郵政自│ │ │ │ │ │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27,985元至左列臺灣銀行│ │ 、告訴人宋雨航之國泰世│ │ │ │ │ │帳戶(共計匯款27,985元│ │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1紙、被害人顏郁臻 │ │ │ │ ├────┼───────────┤ │ 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⑨林依貞│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球│ │ 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梁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鞋交易中」社團張貼佯稱│ │ 芷菱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販賣手機之訊息,嗣林依│ │ 手機截圖畫面1紙(107年│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貞於106年11月25日某時 │ │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 │。 │ │ │ │ │許上網瀏覽後,進而以通│ │ 151 頁反面至第152頁、 │ │ │ │ │ │訊軟體LINE向該詐騙集團│ │ 第158 頁反面、第177頁 │ │ │ │ │ │成員聯絡後,致林依貞陷│ │ 、第180 頁反面、第189 │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 │ │ 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 │ │ │ │ │ │40分許,匯款14,000元至│ │ 1732號卷㈡第58頁) │ │ │ │ │ │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共計│ │5.同案被告黃梓庭提領現金│ │ │ │ │ │匯款14,000元)。 │ │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 │ │ │ ├────┼───────────┤ │ 提領明細1份(107年度偵├────────┤ │ │ │⑩鄭禹暄│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球│ │ 字第1732號卷㈠第31頁至│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鞋交易買賣中」社團張貼│ │ 第32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佯稱販賣IPHONE X手機之│ │6.被告朱利另案扣得之行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訊息,嗣鄭禹暄於106年 │ │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11月25日下午3時許上網 │ │ 紀錄翻拍照片共14紙( │ │ │ │ │ │瀏覽發現進而以通訊軟體│ │ 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 │ │ │ │ │LINE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㈡第52 頁至第55頁) │ │ │ │ │ │絡後,致鄭禹暄陷於錯誤│ │7.告訴人陳宗恒、鄭禹暄、│ │ │ │ │ │,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 │ 宋雨航、顏郁臻提出之 │ │ │ │ │ │,匯款28,000元至左列臺│ │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 │ │灣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共4份(107年度偵字第 │ │ │ │ │ │28,000元)。 │ │ 1732號卷㈠第153頁至第 │ │ │ │ ├────┼───────────┤ │ 154頁、第161頁至第166 ├────────┤ │ │ │⑪謝瀞誼│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 │ 頁、第181頁至第183頁、│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張貼佯稱販賣IPHONE X之│ │ 第190 頁至第191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訊息,致謝瀞誼於106年 │ │8.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7年6│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 月25日下午4時許上網│ │ 月25日大昌營字第 │。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 │ 0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 │ │ │ │ │ │下午4時14分許,匯款 │ │ 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戶名│ │ │ │ │ │10,000元至左列臺灣銀行│ │ :于子翔、帳號: │ │ │ │ │ │帳戶(共計匯款 │ │ 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 │ │ │ │10,000元)。 │ │ 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 各1份(107年度訴字第 ├────────┤ │ │ │⑫巫佩芯│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 │ 266號卷第179頁至第183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張貼佯稱販賣IPHONE X之│ │ 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訊息,致巫佩芯於106年 │ │9.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月25日中午12時許上網│ │ 107 年7月2日橘管發文字│。 │ │ │ │ │瀏覽後進而以通訊軟體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 │ │ │ │LINE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 告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 │ │ │ │ │繫後,致巫佩芯陷於錯誤│ │ 錄1份(107年度訴字第 │ │ │ │ │ │,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 │ 266號卷第305頁至第307 │ │ │ │ │ │,匯款14,000元至左列臺│ │ 頁)。 │ │ │ │ │ │灣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 │ │ │ │ │14,000元)。 │ │ │ │ │ │ │ │ │ │ │ │ ├──┼──────┼────┼───────────┼───────────┼────────────┼────────┤ │ 3 │臺灣銀行帳號│⑬謝誠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黃梓庭於106年11月27日 │1.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之│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月27日晚間7時9分許,以│晚間8時33分及34分許, │ 供述及於本院送審訊問、│同詐欺取財罪,處│ │ │000-00000000│ │電話假冒臺北市刑大偵查│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 │ 準備程序、延長羈押訊問│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8186號 │ │隊警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身│178號郵局,持左列帳戶 │ 、審理時之自白(107年 │。 │ │ │ │ │分,向謝誠修佯稱偵破詐│提款卡各提領10,000元及│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4 │ │ │ │ │ │騙案,要發還詐騙凍結款│20,000元;於同日晚間8 │ 頁反面至第7頁;107年度│ │ │ │★共計匯款:│ │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時47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31頁│ │ │ │14萬9,944元 │ │云云,致謝誠修陷於錯 │區信一路143號合庫銀行 │ 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 │ │ │★共計提領:│ │誤,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 │東基隆分行,持左列帳戶│ 頁;107年度偵字第1975 │ │ │ │14萬9,000元 │ │24分、32分、33分及56分│提款卡提領10,000元;於│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 │ │ │ │ │許,各匯款29,989元、 │同日晚間8時48分及49分 │ 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49,985元、49,985元及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 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第│ │ │ │ │ │19,985元至左列臺灣銀行│路133之1號台新銀行東基│ 100頁至第101頁、第418 │ │ │ │ │ │帳戶(共計匯款149,944 │隆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 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元)。 │卡各提領20,000元、 │ 卷㈡第23頁、第105頁、 │ │ │ │ │ │ │20,000元;於同日晚間9 │ 第139頁至第140頁)。 │ │ │ │ │ │ │時30分、31分、32分及33│2.告訴人即被害人謝誠修於│ │ │ │ │ │ │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正│ 警詢之證述(107年度偵 │ │ │ │ │ │ │信路181號全家超商,持 │ 字第1732號卷㈠第197頁 │ │ │ │ │ │ │左列帳戶提款卡各提領 │ 至第198頁) │ │ │ │ │ │ │20,000元、20,000元、 │3.同案被告黃梓庭於警詢、│ │ │ │ │ │ │10,000元及19,000元,共│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計提款149,000元。 │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 │ │ │ │ │ │ │ │ 卷㈠第19頁、10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32號卷㈡第61頁反│ │ │ │ │ │ │ │ 面至第62頁、107年度訴 │ │ │ │ │ │ │ │ 字第266號卷㈡第113頁)│ │ │ │ │ │ │ │4.告訴人謝誠修之郵政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1紙及其提出 │ │ │ │ │ │ │ │ 之網路轉帳紀錄手機翻拍│ │ │ │ │ │ │ │ 畫面(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732號卷㈠第201頁、第 │ │ │ │ │ │ │ │ 202頁)。 │ │ │ │ │ │ │ │5.同案被告黃梓庭提領現金│ │ │ │ │ │ │ │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 │ │ │ │ │ │ │ 提領明細1份(107年度偵│ │ │ │ │ │ │ │ 字第1732號卷㈠第33頁至│ │ │ │ │ │ │ │ 第34頁) │ │ │ │ │ │ │ │6.被告朱利另案扣得之行動│ │ │ │ │ │ │ │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共14紙(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 │ │ │ │ │ │ │ ㈡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 │ │7.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7年6│ │ │ │ │ │ │ │ 月29日南崁營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 │ │ │ │ │ │ │ │ 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戶名│ │ │ │ │ │ │ │ :李秀巒、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 │ │ │ │ │ │ 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 │ │ 各1份(107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66號卷第257頁至第275 │ │ │ │ │ │ │ │ 頁) │ │ │ │ │ │ │ │8.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7 年7月2日橘管發文字│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 │ │ │ │ │ │ 告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 │ │ │ │ │ │ │ 錄1份(107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66號卷第305頁至第307 │ │ │ │ │ │ │ │ 頁)。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⑭葉芙均│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購│黃梓庭於106年11月24日 │1.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之│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銀行帳 │ │物網站張貼佯稱販賣電器│中午12時9分許,在基隆 │ 供述及於本院送審訊問、│同詐欺取財罪,處│ │ │號: │ │之訊息,嗣葉芙均於106 │市○○區○○路00號統一│ 準備程序、延長羈押訊問│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000-00000000│ │年11月24日下午2時20分 │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審理時之自白(107年 │。 │ │ │6093號 │ │許上網瀏覽後,進而以通│提領6,000元;於同日中 │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4 │ │ │ │ │ │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午12時16分許,在基隆市│ 頁反面至第7頁;107年度│ │ │ │★共計匯款:│ │團成員,該成員並向葉芙│信義區深溪路59號全家超│ 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31頁│ │ │ │6萬8,200元 │ │均佯稱以5,000元販賣大 │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 │ │ │★共計提領:│ │日煤油電暖爐云云,致葉│領1,000元;於同日中午 │ 頁;107年度偵字第1975 │ │ │ │11萬4,000元 │ │芙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12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中│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 │ │ │ │ │午3時38分許,匯款5,000│山區西定路40號統一超 │ 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元至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第│ │ │ │ │ │行帳戶(共計匯款5,000 │領12,000元;於同日下午│ 100頁至第101頁、第418 │ │ │ │ │ │元)。 │2時2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區正信路181號全家超商 │ 卷㈡第23頁、第105頁、 ├────────┤ │ │ │⑮楊景棠│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 第139頁至第140頁)。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網站上張貼佯稱販賣 │領12,000元;於同日下午│2.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景棠、│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IPHONE 7 PLUS 128G手機│3時27分許,在基隆市中 │ 陳資政、林彙婷、吳沛諠│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之訊息,嗣楊景棠於106 │正區豐稔街27號統一超 │ 、葉芙均於警詢之證述(│。 │ │ │ │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上│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 │ │ │ │ │網瀏覽後,進而以通訊軟│領4,000元;於同日下午3│ ㈠第207頁、第215頁至第│ │ │ │ │ │體LINE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時38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216 頁、第221反面至第 │ │ │ │ │ │聯絡後,致楊景棠陷於錯│區東信路168號統一超 │ 222頁、第227頁反面至第│ │ │ │ │ │誤,於同日下午1時55分 │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228頁;107年度訴字第 │ │ │ │ │ │許,匯款12,000元至左列│領20,000元及19,000元;│ 266號卷第143頁至第144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 頁) │ │ │ │ │ │共計匯款12,000元)。 │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 │3.同案被告黃梓庭於警詢、│ │ │ │ ├────┼───────────┤178號郵局,持左列帳戶 │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⑯林彙婷│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提款卡提領20,000元;於│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站張貼佯稱販賣奶粉之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 卷㈠第19頁、107年度偵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息云云,嗣林彙婷於106 │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181 │ 字第1732號卷㈡第61頁反│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上│號全家超商,持左列帳戶│ 面至第62頁、107年度訴 │。 │ │ │ │ │網瀏覽後致林彙婷陷於錯│提款卡提領6,000元;於 │ 字第266號卷㈡第113頁)│ │ │ │ │ │誤,於106年11月24日下 │同日晚間6時42分許,在 │4.葉芙均之華南銀行自動櫃│ │ │ │ │ │午3時31分許,匯款 │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 │ 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告 │ │ │ │ │ │38,900元至左列中國信託│巷28號郵局,持左列帳戶│ 訴人楊景棠之國泰世華銀│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共計匯款│提款卡提領14,000元,共│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38,900元)。 │計提款114,000元。 │ 1紙;告訴人陳資政之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紀錄├────────┤ │ │ │⑰吳沛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 │ 手機翻拍照片1紙;告訴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月24日上午某時許,以通│ │ 人林彙婷提出之網路匯款│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訊軟體LINE向吳沛諠佯稱│ │ 紀錄1紙;告訴人吳沛諠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以6,300元販賣12罐豐力 │ │ 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1紙 │。 │ │ │ │ │富幼兒奶粉云云,致吳沛│ │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 │ │ │ │ │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 第147頁;107年度偵字第│ │ │ │ │ │11時40分許,匯款6,300 │ │ 1732號卷㈠第209頁、第 │ │ │ │ │ │元至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 │ 218反面、第225頁、第 │ │ │ │ │ │行帳戶(共計匯款6,300 │ │ 229頁反面)。 │ │ │ │ │ │元)。 │ │5.同案被告黃梓庭提領現金│ │ │ │ ├────┼───────────┤ │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 │ │ │⑱陳資政│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 │ 提領明細1份(107年度偵│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網站上張貼佯稱販賣 │ │ 字第1732號卷㈠第35頁至│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IPHONE 7之訊息,嗣陳資│ │ 第36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政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4│ │6.被告朱利另案扣得之行動│。 │ │ │ │ │時許上網瀏覽後,進而以│ │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通訊軟體LINE向該詐騙集│ │ 紀錄翻拍照片共14紙( │ │ │ │ │ │團成員聯絡後,致陳資政│ │ 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 │ ㈡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時30分許,匯款6,000元 │ │7.告訴人楊景棠、陳資政、│ │ │ │ │ │至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吳沛諠提出之LINE通訊軟│ │ │ │ │ │帳戶(共計匯款6,000元 │ │ 體對話紀錄共3份(107年│ │ │ │ │ │)。 │ │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 │ │ │ │ │ │ │ │ 212頁至第213頁、第218 │ │ │ │ │ │ │ │ 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31│ │ │ │ │ │ │ │ 頁) │ │ │ │ │ │ │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7年6月29日中信│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戶名:于子翔、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份(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 │ │ 卷第239頁至第253頁) │ │ │ │ │ │ │ │9.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7 年7月2日橘管發文字│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 │ │ │ │ │ │ 告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 │ │ │ │ │ │ │ 錄1份(107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66號卷第305頁至第307 │ │ │ │ │ │ │ │ 頁)。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⑲江俊生│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線│黃梓庭於106年11月29日 │1.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之│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銀行帳 │ │上購物平臺張貼佯稱以 │上午11時15分及16分許,│ 供述及於本院送審訊問、│同詐欺取財罪,處│ │ │號: │ │11,000元販賣相機鏡頭之│在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9 │ 準備程序、延長羈押訊問│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000-00000000│ │訊息,嗣江俊生於106年 │號統一超商,持左列帳戶│ 、審理時之自白(107年 │。 │ │ │7902號 │ │1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 │提款卡各提領13,000元及│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4 │ │ │ │ │ │許,上網瀏灠時發現進而│1,000元;於同日上午11 │ 頁反面至第7頁;107年度│ │ │ │★共計匯款:│ │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時37分及38分許,在基隆│ 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31頁│ │ │ │ 6萬7,992元│ │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後,致│市○○區○○街0號統一 │ 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 │ │ │★共計提領:│ │江俊生陷於錯誤,於同日│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頁;107年度偵字第1975 │ │ │ │ 11萬9,000元│ │下午2時3分許,匯款 │各提領20,000元及7,000 │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 │ │ │ │ │11,000元至左列中國信託│元;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 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共計匯款│、1時3分許、1時8分許、│ 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第│ │ │ │ │ │11,000元)。 │2時14分許,持左列帳戶 │ 100頁至第101頁、第418 │ │ │ │ ├────┼───────────┤提款卡,分別提領 │ 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⑳施泓輝│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14,000元、20,000元、 │ 卷㈡第23頁、第105頁、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佯稱販賣冰箱之訊息,嗣│11,000元、11,000元;於│ 第139頁至第140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施泓輝於106年11月29日 │同日晚間6時47分路8之5 │2.告訴人即被害人江俊生、│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中午12時許,上網瀏灠時│號OK超商,持左列帳戶提│ 林琇娥、曾卉萱、被害人│。 │ │ │ │ │發現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款卡提領11,000元;於同│ 施泓輝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日晚間8時59分許,在基 │ 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 │ │ │ │ │絡後,致施泓輝陷於錯誤│隆市○○區○○街0號統 │ ㈠第234頁、107年度偵字│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一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 第1732號卷㈡第2頁至第 │ │ │ │ │ │,匯款16,000元至左列中│卡提領11,000元,共計提│ 5頁、第11頁至第13頁;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領119,000元。 │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 │ │ │ │ │計匯款16,000元)。 │ │ 153 頁至第157頁) │ │ │ │ ├────┼───────────┤ │3.同案被告黃梓庭於警詢、├────────┤ │ │ │㉑曾卉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 │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 │ │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身分│ │ 卷㈠第19頁、107年度偵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向曾卉萱佯稱接獲首爾│ │ 字第1732號卷㈡第61頁反│。 │ │ │ │ │妹網賣家稱當初訂購商品│ │ 面至第62頁、107年度訴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 │ 字第266號卷㈡第113頁)│ │ │ │ │ │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 │4.告訴人江俊生之台新銀行│ │ │ │ │ │款12個月,須依指示前往│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 │轉帳云云,致曾卉萱陷於│ │ 紙;被害人施泓輝之中國│ │ │ │ │ │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6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時40分、8時23分及8時27│ │ 明細表1紙、告訴人曾卉 │ │ │ │ │ │分許,各匯款11,012元、│ │ 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8,980元及3,000元至左列│ │ 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訴人林琇娥之台新國際商│ │ │ │ │ │共計匯款22,992元)。 │ │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 │ │ │ ├────┼───────────┤ │ 紙(107年度偵字第1732 ├────────┤ │ │ │㉒林琇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 │ 號卷㈠第236頁、第245頁│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佯稱販賣冷氣之訊息,嗣│ │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林琇娥上網瀏灠時發現進│ │ 卷㈡第18頁;107年度訴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 │ 字第266號卷第159頁) │。 │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後,│ │5.同案被告黃梓庭提領現金│ │ │ │ │ │致林琇娥陷於錯誤,於 │ │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 │ │ │ │ │10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 │ │ 提領明細1份(107年度偵│ │ │ │ │ │4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 字第1732號卷㈠第37頁至│ │ │ │ │ │至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第38頁) │ │ │ │ │ │帳戶(共計匯款1萬8,000│ │6.被告朱利另案扣得之行動│ │ │ │ │ │元)。 │ │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共14紙( │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 │ │ │ │ │ │ │ │ ㈡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 │ │7.告訴人江俊生、林琇娥提│ │ │ │ │ │ │ │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 │ │ │ │ │ │ 錄2份、被害人施泓輝提 │ │ │ │ │ │ │ │ 供之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 │ │ │ │ │ │ │ 之手機截圖畫面1份(107│ │ │ │ │ │ │ │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 │ │ │ │ │ │ │ 236反面至第238頁、第 │ │ │ │ │ │ │ │ 246頁至第247頁;10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732 號卷㈡第7│ │ │ │ │ │ │ │ 頁) │ │ │ │ │ │ │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7年6月29日中信│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戶名:蔡雯芳、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份(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 │ │ 卷第187頁至第235頁) │ │ │ │ │ │ │ │9.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7 年7月2日橘管發文字│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 │ │ │ │ │ │ 告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 │ │ │ │ │ │ │ 錄1份(107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66號卷第305頁至第307 │ │ │ │ │ │ │ │ 頁)。 │ │ ├──┼──────┼────┼───────────┼───────────┼────────────┼────────┤ │ 6 │中華郵政大雅│㉓陳雯雯│106年12月1日晚間6時40 │葉良魁於106年12月1日下│1.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時│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郵局帳號: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午3時34分許、3時57分許│ 之供述及於本院延長羈押│同詐欺取財罪,處│ │ │000-00000000│ │電話予陳雯雯,先假冒臺│,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065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別提領5,000元、11,000 │ 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 │。 │ │ │ │ │大隊員警及國泰世華銀行│元,晚間8時13分許,至 │ 1732號卷㈠第4頁反面至 │ │ │ │★共計匯款:│ │人員之身分,佯稱陳雯雯│基隆市○○區○○路0號 │ 第5頁正面;107年度偵字│ │ │ │4萬9,900元 │ │於106年11月間報案之詐 │基隆中正郵局之自動櫃員│ 第1732號卷㈡第31頁至第│ │ │ │★共計提領:│ │欺案件已抓到車手及帳戶│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32頁、107年度偵字第 │ │ │ │6萬6,000元 │ │所有人,被詐騙之款項將│提領5萬元。(共計提領 │ 197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 │ │ │ │ │由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匯回│6萬6,000元) │ 頁;107年度他字第527號│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卷第7頁至第9頁;107年 │ │ │ │ │ │云,致陳雯雯陷於錯誤,│ │ 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418│ │ │ │ │ │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8 │ │ 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時13分許,分別匯款 │ │ 卷㈡第23頁、第105頁、 │ │ │ │ │ │49,989元、1元至左列郵 │ │ 第139頁至第140頁)。 │ │ │ │ │ │局帳戶(共計匯款49,900│ │2.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雯雯 │ │ │ │ │ │元)。 │ │ 於警詢之證述(10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975號卷第43頁至│ │ │ │ │ │ │ │ 第44頁) │ │ │ │ │ │ │ │3.同案被告葉良魁於警詢、│ │ │ │ │ │ │ │ 偵訊之證述(10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975號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24頁、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924號卷│ │ │ │ │ │ │ │ 第44頁至第45頁、第63 │ │ │ │ │ │ │ │ 頁) │ │ │ │ │ │ │ │4.同案被告葉良魁提領現金│ │ │ │ │ │ │ │ 及交付贓款予朱利之監視│ │ │ │ │ │ │ │ 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6紙暨│ │ │ │ │ │ │ │ 提領明細1份(107年度偵│ │ │ │ │ │ │ │ 字第1975號卷第37頁至第│ │ │ │ │ │ │ │ 42頁;107年度偵字第924│ │ │ │ │ │ │ │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 │ │ │ │ │ │ │ 23頁) │ │ │ │ │ │ │ │5.被告朱利另案扣得之行動│ │ │ │ │ │ │ │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共14紙( │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 │ │ │ │ │ │ │ │ ㈡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7 年1月15日儲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郵│ │ │ │ │ │ │ │ 政大雅郵局帳戶(戶名:│ │ │ │ │ │ │ │ 洪楷評、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開│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 │ │ │ │ 易清單各1份(107年度偵│ │ │ │ │ │ │ │ 字第1975號卷第46頁至第│ │ │ │ │ │ │ │ 48頁) │ │ │ │ │ │ │ │7.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7 年7月2日橘管發文字│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 │ │ │ │ │ │ 告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 │ │ │ │ │ │ │ 錄1份(107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66號卷卷第305頁至第 │ │ │ │ │ │ │ │ 307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人頭帳戶帳號│編號/被 │ 詐騙內容或手法 │ 提領之款項 │ │ │ │害人 │ │ │ ├──┼──────┼────┼───────────┼───────────┤ │ 1 │合作金庫銀行│①徐亞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黃梓庭於106年11月16 日│ │ │帳號: │ │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 │下午5時47分及48分許, │ │ │000-00000000│ │以電話假冒PChome 及中 │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39│ │ │10041號 │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身│號全家超商,持左列帳戶│ │ │ │ │分,向徐亞婷佯稱已找到│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 │ │ │ │詐騙嫌犯,款項要退款,│、20,000元;於同日下午│ │ │ │ │並要測試戶頭匯款功能是│5時55分許,在基隆市仁 │ │ │ │ │否正常,須依指示從APP │愛區華三街20號OK超商,│ │ │ │ │轉帳云云,致徐亞婷陷於│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 │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 │20,000元;於同日下午5 │ │ │ │ │時41分、44分、57分及6 │時5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 │ │ │時17分許,各匯款49,988│區光二路1號郵局,持左 │ │ │ │ │元、24,123元、10,910元│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 │ │ │ │及4,980元至左列合作金 │元;於同日晚間6時2分及│ │ │ │ │庫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 │ │ │ │90,001元)。 │南榮路20號郵局,持左列│ │ │ ├────┼───────────┤帳戶提款卡各提領4,000 ┤ │ │ │②李承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元及11,000元;於同日晚│ │ │ │ │月16日晚間6時26分許, │間6時32分許,在基隆市 │ │ │ │ │以電話假冒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 │ │ │ │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之身│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分,向李承霖佯稱抓到詐│提領5,000元;於同日晚 │ │ │ │ │騙嫌犯,款項要退款,須│間7時4分許,在基隆市○○ ○ ○ ○ ○○○○○○○○○○○○○○區○○路0○00號統一 │ │ │ │ │云云,致李承霖陷於錯誤│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 │提領10,000元,共計提領│ │ │ │ │,匯款10,058元至左列合│10萬元。 │ │ │ │ │作金庫銀行帳戶(共計匯│ │ │ │ │ │款10,058元)。 │ │ │ │ ├────┼───────────┤ │ │ │ │③江忠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 │ │ │ │ │月16日,以電話假冒美麗│ │ │ │ │ │華影城店家及國泰世華銀│ │ │ │ │ │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江│ │ │ │ │ │忠諭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 │ │ │ │ │連續扣繳12個月,須依指│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 │ │ │ │ │,致江忠諭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匯 │ │ │ │ │ │款8,088元至左列合作金 │ │ │ │ │ │庫銀行(共計匯款8,088 │ │ │ │ │ │元)。 │ │ ├──┼──────┼────┼───────────┼───────────┤ │2 │臺灣銀行帳號│④黃郁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高│黃梓庭於106年11月18日 │ │ │: │ │應大二手拍賣市場」張貼│上午11時5分及中午12時3│ │ │000-00000000│ │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 │ │6064號 │ │息,嗣黃郁婷於106年11 │信路123號郵局,持左列 │ │ │ │ │月17日晚間9時21分許, │帳戶提款卡各提領10,000│ │ │ │ │上網瀏覽時發現進而以通│元及17,000元;於同日中│ │ │ │ │訊軟體LINE與該詐騙集團│午12時45分及下午1時 │ │ │ │ │不詳成員聯絡後,該成員│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 │ │ │向黃郁婷佯稱以25,000元│一路171號郵局,持左列 │ │ │ │ │販賣MacBook Pro Retina│帳戶提款卡各提領3,000 │ │ │ │ │13頂規版,要先付訂金云│元及900元;於同日下午4│ │ │ │ │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 │ │ │ │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10 │五街43號萊爾富超商,持│ │ │ │ │時59分許,匯款10,000 │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 │元至左列臺灣銀行帳戶(│11,000元;於同日下午4 │ │ │ │ │共計匯款10,000元) │時12分許,在基隆市○○○ ○ ○ ○○○○○○○○○○○○○○○○○○區○○路00號全家超商,│ │ │ │⑤陳家麒│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 │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12,000元;於同日下午4 │ │ │ │ │息,嗣陳家麒於106年11 │時4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 │ │ │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區忠二路39號全家超商,│ │ │ │ │上網瀏覽時發現進而以通│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 │訊軟體LINE向該詐騙集團│9,000元;於同日晚間7時│ │ │ │ │成員聯絡後,致陳家麒陷│24分及29分許,在基隆市│ │ │ │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信義區正信路181號全家 │ │ │ │ │11時55分及中午12時10分│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許,各匯款7,000元及 │各提領20,000元及11,000│ │ │ │ │3,000元至左列臺灣銀行 │元;於同日晚間8時21分 │ │ │ │ │帳戶(共計匯款10,000元│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 │ │ │ │)。 │路143號合庫商銀東基隆 │ │ │ ├────┼───────────┤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⑥黃淑霞│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購│提領20,000元;於同日晚│ │ │ │ │物網路平台張貼佯稱販賣│間8時35分許,在基隆市 │ │ │ │ │除濕機之訊息,嗣黃淑霞│仁愛區仁一路305號華南 │ │ │ │ │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3時│銀行基隆分行,持左列帳│ │ │ │ │許上午瀏覽時發現進而以│戶提款卡提領10,000元;│ │ │ │ │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 │ │ │ │ │團不詳成員聯絡後,該詐│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 │ │ │欺集團成員向黃淑霞佯稱│115號統一超商,持左列 │ │ │ │ │提供優惠價格販賣除濕機│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 │ │ │ │ │云云,致黃淑霞陷於錯誤│元,共計提款133,900元 │ │ │ │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 │ │ │ │ │,匯款6,500元至左列臺 │ │ │ │ │ │灣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 │ │ │6,500元)。 │ │ │ │ ├────┼───────────┤ │ │ │ │⑦吳珮菁│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 │ │ │ │ │網站張貼佯稱以12,000元│ │ │ │ │ │販賣IPHONE7之訊息云云 │ │ │ │ │ │,致吳珮菁於106年11月 │ │ │ │ │ │18日上午6時9分許上網瀏│ │ │ │ │ │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午3時58分許,匯款 │ │ │ │ │ │12,000元至左列臺灣銀行│ │ │ │ │ │帳戶(共計匯款12,000元│ │ │ │ │ │)。 │ │ │ │ ├────┼───────────┤ │ │ │ │⑧黃建誌│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 │ │ │ │ │網站張貼佯稱販賣冰箱之│ │ │ │ │ │訊息云云,致黃建誌於 │ │ │ │ │ │106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 │ │ │ │ │ │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 │ │ │ │ │匯款9,500元至左列臺灣 │ │ │ │ │ │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 │ │ │9,500 元)。 │ │ │ │ ├────┼───────────┤ │ │ │ │⑨黃健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 │ │ │ │ │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 │ │ │ │ │ │以電話假冒網路平臺OB嚴│ │ │ │ │ │選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 │ │ │ │ │身分,向黃健昌佯稱系統│ │ │ │ │ │發生錯誤,將資料轉為供│ │ │ │ │ │應商,如要取消供應商資│ │ │ │ │ │格,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 │ │ │ │ │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健│ │ │ │ │ │昌陷於錯誤,於106年11 │ │ │ │ │ │月18日晚間7時12分許, │ │ │ │ │ │匯款29,985元至左列臺灣│ │ │ │ │ │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 │ │ │29,985 元)。 │ │ │ │ ├────┼───────────┤ │ │ │ │⑩許碧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 │ │ │ │ │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假│ │ │ │ │ │冒網路平臺OB嚴選及郵局│ │ │ │ │ │人員之身分,向許碧芳佯│ │ │ │ │ │稱如未購買15件衣服,需│ │ │ │ │ │把錢匯到指定戶頭重新彙│ │ │ │ │ │整云云,致許碧芳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晚間8時17分 │ │ │ │ │ │許,匯款29,985元至左列│ │ │ │ │ │臺灣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 │ │29,985元)。 │ │ │ │ ├────┼───────────┤ │ │ │ │⑪蔡宜廷│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張│ │ │ │ │ │貼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之│ │ │ │ │ │訊息,嗣蔡宜廷之友人發│ │ │ │ │ │現傳送訊息予蔡宜廷後,│ │ │ │ │ │蔡宜廷乃於106年11月18 │ │ │ │ │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 │ │ │ │ │LINE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 │絡,致蔡宜廷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 │ │ │ │ │ │匯款10,000元至左列臺灣│ │ │ │ │ │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 │ │ │1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