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茂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劉德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沈勁佑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第6259號、107 年度偵字第991 號、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劉德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沈勁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肆拾箱(含外包裝紙箱,驗餘淨重合計:肆佰貳拾貳點陸零捌伍玖公斤)、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6,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八○三一九號,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門號卡壹枚)、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三五七○○○○○○○○○○○○號/○○○○○○○○○○○○○○五號,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門號卡壹枚)、空心玻璃磚壹仟零肆拾肆箱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惠茂、劉德鑫、沈勁佑等3 人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出口,竟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強哥」、「龍哥」等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計畫以「空心磚」名目偽裝夾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毛重約688.6 公斤之40箱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成品,總數220 萬顆,淨重422.60877 公斤)以貨櫃運輸至馬來西亞聯邦方式,先由綽號「龍哥」之男子於民國106年5月間將上開40箱之毒品寄放於不知情之劉致毅(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鐵工廠內,另由綽號「強哥」之男子則於106年9月中交付徐惠茂用以聯繫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交付劉德鑫,另1 支則已丟棄),並指示徐惠茂找報關行並找尋可出口之公司以夾藏方式掩護運輸之毒品,徐惠茂遂於106 年10月中旬透過沈勁佑之介紹,在基隆市七堵區五堵一帶水漾會館附近某處與劉德鑫碰面後,將其中聯繫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轉交予劉德鑫,並將夾藏硝甲西泮出口一事交予劉德鑫處理,劉德鑫遂向不知情之謝慶陽借得宇哲開發有限公司之牌照。後續由「強哥」於106 年10月31日指示徐惠茂前去租用貨車,徐惠茂遂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向新北市中和區之「旺來貨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租賃小貨車乙部,「強哥」指示將租用之小貨車停放在徐惠茂之中和住處外後,另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揭小貨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旁之停車場;「龍哥」則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指示劉致毅於106年11月1 日上午將寄放之40箱毒品載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果菜市場,劉致毅遂將40箱毒品搬運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後,與不知情之黃承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前揭載運毒品之藍色小貨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果菜市場,劉致毅並依「龍哥」之指示至建國高架橋旁停車場,將前揭「強哥」安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果菜市場後,與黃承勳將前揭40箱毒品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後駛回建國高架橋旁停車場,徐惠茂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強哥」指示,至建國高架橋旁停車場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載至基隆市七堵區之貨櫃場,沈勁佑以電話通知劉德鑫貨物已到後,劉德鑫即引導徐惠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之40箱毒品搬運至之櫃號WHSU0000000 號大型貨櫃後,劉德鑫即與不知情之許金村於106 年11月2日上午5時許,駕駛前揭貨櫃車至嘉義縣東石箱裝載大量空心玻璃磚共1044箱夾藏於貨櫃中後,於當日晚間駛回基隆市七堵區貨櫃場等待於同年月3日報關後以萬海航運WAN HAI 305 S1 94航次出口至馬來西亞聯邦之巴生港,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業改制為海洋委員會巡防分署基隆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業改制為海洋委員會巡防分署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於106年11月3日下午2 時許,在該貨櫃上查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成品共40箱(總數220 萬顆,淨重422.60877 公斤,驗餘淨重422.60859 公斤,純質淨重約16904.35公克),乃予扣押並於當日晚間拘提劉德鑫,並扣得其用以聯繫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6,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1支,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再循線於106年12月20日拘提沈勁佑及徐惠茂到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巡防分署基隆查緝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巡防分署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於107 年2 月6 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於106 年11月4 日、107 年2 月6 日、107 年4 月19日、107 年5 月16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沈勁佑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遑論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可認渠等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以經過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其他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徵諸前開說明,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曾聲明異議,自亦可為本院審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憑證,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其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復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沈勁佑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依前述說明,自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證人許金村、劉致毅、黃承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沈勁佑而言,即屬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告沈勁佑之辯護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已明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且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又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列法定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就前揭不得作為證據之證述部分,其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㈤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沈勁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確有應同案被告徐惠茂詢問要認識貨物出口通關流程之人,而於106 年10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五堵一帶水漾會館附近某處介紹同案被告徐惠茂認識同案被告劉德鑫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辯稱:伊當場只有聽到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有提到要出口安眠藥、感冒藥之類的藥物,對於渠等實際上所要運輸出口之物係遭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乙情一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有關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所為之各項行為,及被告徐惠茂如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強哥」等共犯(均無證據證明渠等為兒童或少年)之指示等各節,即渠等共同計畫以夾藏貨櫃運輸至馬來西亞方式,將毛重約688.6 公斤之40箱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運輸出境,「龍哥」先於106 年5 月間將上開40箱之毒品寄放於不知情之劉致毅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鐵工廠內,另由「強哥」於106 年9 月中交付被告徐惠茂用以聯繫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 支,並指示被告徐惠茂找報關行並找尋可出口之公司以夾藏方式掩護運輸之毒品,被告徐惠茂因而認識貨運駕駛即被告劉德鑫,並將其中供聯繫所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交予被告劉德鑫,並將夾藏硝甲西泮出口一事交予被告劉德鑫處理,被告劉德鑫遂向不知情之謝慶陽借得宇哲開發有限公司之牌照,後續由「強哥」於106 年10月31日指示被告徐惠茂前去租用貨車,被告徐惠茂遂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許,向新北市中和區之「旺來貨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租賃小貨車乙部,「強哥」指示將租用之小貨車停放在被告徐惠茂之中和住處外後,另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揭小貨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旁之停車場;「龍哥」則於106 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劉致毅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將寄放之40箱毒品載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果菜市場,案外人劉致毅遂將40箱毒品搬運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後,與不知情之黃承勳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前揭載運毒品之藍色小貨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果菜市場,案外人劉致毅並依「龍哥」之指示至建國高架橋旁停車場,將前揭「強哥」安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果菜市場後,與案外人黃承勳將前揭40箱毒品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後駛回建國高架橋旁停車場,被告徐惠茂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強哥」指示,至建國高架橋旁停車場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載至基隆市七堵區之貨櫃場,其後被告劉德鑫引導被告徐惠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之40箱毒品搬運至櫃號WHSU0000000 號大型貨櫃後,被告劉德鑫即與不知情之許金村於106 年11月2 日上午5 時許,駕駛前揭貨櫃車至嘉義縣東石箱裝載大量玻璃磚夾藏於貨櫃中後,於當日晚間駛回基隆市七堵區貨櫃場等待於同年月3 日報關後以萬海航運WAN HAI 305 S1 94 航次出口至馬來西亞聯邦之巴生港,惟隨後即為警查獲等情,既均經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是認,又核與證人許金村、劉致毅、黃承勳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廠商基本資料(宇哲開發有限公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借合約書、基隆臺聯貨櫃場蒐證照片6 張、建國北路及果菜市場監視器畫面7 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暨開櫃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68017433號鑑定書、裝船通知書、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11月3 日基隆機字第1060020181號函、同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保管責付書、出口報單影本、Packing List影本、商業發票影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玻璃空心磚、行動電話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徐惠茂、劉德鑫上揭對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可認定。 ㈡被告徐惠茂與劉德鑫原先並不相識,係透過被告沈勁佑於106 年10月中旬在基隆市七堵區五堵一帶水漾會館附近某處會面後,始彼此認識乙情,迭經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沈勁佑3 人均供述在卷,且互核均大致無違,是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可疑。 ㈢被告沈勁佑雖未實際參與搬運上揭毒品、空心玻璃磚之行動,亦未實際與報關行人員接洽出口事宜,然因下述原因,其仍為被告徐惠茂、劉德鑫被訴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之共犯: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於107 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沈勁佑交給伊作為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通訊工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55 頁),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亦於同庭證稱:被告沈勁佑在介紹同案被告劉德鑫時,有說關於運輸強效安眠藥之事可以找劉德鑫,伊將聯絡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沈勁佑之後,被告沈勁佑再交給同案被告劉德鑫等語(見同卷第157 頁);而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亦提解被告沈勁佑到庭,並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徐惠茂前揭證詞供其閱覽並表示意見(見同卷第158 頁),然被告沈勁佑於逐字閱覽後仍表示:「他們所說的過程屬實……我大概知道是強效安眠藥」等語(見同頁),則可見被告沈勁佑確有將本案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通訊器材即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交給同案被告劉德鑫使用乙情為真。⒉承前,若被告沈勁佑與本案毫無關係,何以該通訊器材會透過被告沈勁佑轉交?而本案所涉,係運輸毒品出境之重大犯罪,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佑之證述可知,該專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繫使用之通訊器材(蘋果牌行動電話2 支)係其在馬來西亞聯邦時,由「強哥」所交付,其中1 支交給同案被告劉德鑫作為渠等聯絡所用,聯絡亦僅採用該行動電話內之應用程式「FACETIME」為之,更可認攸關本案所涉犯罪行為人間,對於聯絡方式及保密之重視,若係與本案無關之人,自無任其接觸該通訊器材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沈勁佑辯稱與本案全然無涉等語實有可疑。 ⒊關於同案被告劉德鑫為本件犯行所約定之報酬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證稱:同案被告徐惠茂有向伊表示每顆1 元為報酬,共約200 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沈勁佑亦陳稱:伊有聽到報酬每顆1 元,伊也有向同案被告劉德鑫表示,同案被告徐惠茂不會誆騙等語(見同卷第159 頁),亦屬一致,是此部分有關同案被告劉德鑫報酬之約定亦無可疑,同可認定。再兼衡: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證稱:當初約定報酬就有說事情辦成之後,錢是要跟被告沈勁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證稱:同案被告劉德鑫有向伊說有關報酬部分會透過被告沈勁佑來向伊請求支付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互核相符,若果如此,則報酬既透過被告沈勁佑交付,被告沈勁佑即難認與本案無涉。 ⑵又徵諸被告沈勁佑亦於本院審理實陳稱:伊當場有向同案被告劉德鑫表示不用擔心,同案被告徐惠茂錢不會不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則若被告沈勁佑與本案殊無關聯,何以其竟可以向同案被告劉德鑫擔保其報酬之給付?是由被告沈勁佑自承之言行,益見其與本案並非無關係之人。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證稱:被告沈勁佑拿行動電話螢幕顯示馬來西亞聯邦方的聯絡資訊給伊用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拍攝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84 頁、第185 頁),並有該資訊翻攝照片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80 頁、第181 頁),而被告沈勁佑對此從未有何反駁,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中,對於各項證據之指駁敘述詳盡,但亦未曾對此節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無訛,益見被告沈勁佑確有將出口貨運寄送之收貨方資料顯示在行動電話螢幕上交由同案被告劉德鑫以行動電話拍照後,作為其後續辦理貨運出口之依憑,足認被告沈勁佑確有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實行無誤。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沈勁佑找伊說有強效安眠藥需要出口到馬來西亞聯邦,需要找報關行、出口貨物的公司牌照,問伊有無辦法,後來伊找到之後,被告沈勁佑才介紹同案被告徐惠茂給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1 頁至第262 頁、第264 頁),又參以被告沈勁佑自承:同案被告徐惠茂委請伊代為介紹熟悉報關、貨櫃等事宜之人時,即已知道貨物是「強效安眠藥」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37頁),衡諸常情,被告沈勁佑在代同案被告徐惠茂尋找有管道辦理貨物之出口、通關之人時,勢必要先確認對方確實可以完成所託付之事務,否則如若將對方介紹給同案被告徐惠茂認識之後,對方始稱無法完成所託付之事務,豈不白費?是以被告沈勁佑在將同案被告劉德鑫介紹給同案被告徐惠茂之前,自當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前揭證述所稱,業已以將同案被告徐惠茂所欲託付之事務告知並確認其有無完成此事之能力。從而益見被告沈勁佑在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相識之前,就已經在雙方之間聯繫,並實際指使同案被告劉德鑫辦理借牌出口等情事,更足認被告沈勁佑對於本案被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參與之行為無誤。 ⒍再由下述情形可知,同案被告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顯有迴護被告沈勁佑之情形: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關於同案被告劉德鑫之報酬,是伊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FACETIME」告知同案被告劉德鑫,是同案被告劉德鑫先問伊,伊之後再問「強哥」,經「強哥」回覆後才這樣告訴同案被告劉德鑫,被告沈勁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第254 頁),惟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之證述,及被告沈勁佑自承在場聽聞關於報酬之約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59 頁)扞格,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此部分之證述,其意在使被告沈勁佑與渠與同案被告劉德鑫間關於報酬約定等事項無涉,顯然有以此方式為被告沈勁佑開脫之目的。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委請被告沈勁佑找人協助辦理報關、出口事宜時,並未告知係要出口何種貨物,是後來私底下才跟同案被告劉德鑫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第253 頁),然與被告沈勁佑之供述相悖(見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37頁),亦明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證稱:係被告沈勁佑向伊表示要伊找公司出口強效安眠藥去馬來西亞聯邦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有刻意減低被告沈勁佑在本案中所牽涉之情節。 ⑶從而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迴護被告沈勁佑之情形,則其另證述有關本案進行期間並未再與被告沈勁佑聯繫關於本案事項等語之證述是否為真,亦有可疑,不能逕以為對被告沈勁佑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 ⒎被告沈勁佑雖又辯稱:伊僅知同案被告徐惠茂有意出口安眠藥,因而撮合其與同案被告劉德鑫相識,惟伊不知渠等所出口之貨物實際上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語,然由被告沈勁佑之辯解可知: ⑴被告沈勁佑既知道同案被告徐惠茂要出口強效安眠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58 頁),且被告沈勁佑又自承:同案被告徐惠茂委請伊代為介紹熟悉報關、貨櫃等事宜之人時,即已知道貨物是「強效安眠藥」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37頁),衡酌: ①若所為並無不合法令之情形,同案被告徐惠茂大可逕行尋覓合法之貨運業者、出口業者或報關行代為辦理通關、出口等手續,何以需由被告沈勁佑介紹同為貨車駕駛之同案被告劉德鑫協助? ②再者,被告沈勁佑既知悉同案被告劉德鑫為貨櫃司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28 頁),且同案被告徐惠茂本身亦為貨運行之司機(見同卷第130 頁背面),被告沈勁佑基於辦理通關、出口手續之理由,再介紹同案被告劉德鑫與同案被告徐惠茂相互認識之此一行為,本已令人乍舌,足以使人心生疑問。 ③復斟酌同案被告劉德鑫既非貨運業者、出口業者,本身亦非報關行,縱使介紹同案被告劉德鑫參與,亦未見有何運費減免、手續費減免或其他辦理出口時之優惠等益處可言,然被告沈勁佑竟仍介紹同案被告劉德鑫認識同案被告徐惠茂,由此行為,益見被告沈勁佑辯稱全不知情等語,與其實際進行之行為間確實存有矛盾,更足認被告沈勁佑於介紹同案被告徐惠茂與劉德鑫相識之前,即對於本案運送出口之「強效安眠藥」係有違法疑義之貨物乙情有所認識。 ④易言之,被告沈勁佑主觀上即難認有何欠缺本案係牽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認識。 ⑵被告沈勁佑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伊介紹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認識時,同案被告徐惠茂有交付行動電話給同案被告劉德鑫作為聯絡器材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65 號卷第50頁),則若本件毫無違法疑義,雙方僅需互換聯絡方式即可(不問係交換行動電話號碼、慣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均無不可,以此方式之成本顯然較諸由其中1 方提供專用之行動電話1 支還要更低),根本不需要提供專用之聯絡器材,且交付同案被告劉德鑫使用之專用聯絡器材顯然並非以被告劉德鑫之名義申辦(否則原本不認識同案被告劉德鑫之同案被告徐惠茂不可能當場即行交付),更顯然係帶有規避查緝之目的,凡此均令人對於渠等謀議之事實屬違法乙情,有所認識。而被告沈勁佑既自承當場見聞此情,可見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對其並未避忌,如若被告沈勁佑僅係毫不知情之第三人,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又與被告沈勁佑間並無仇隙(否則被告沈勁佑又何以能刻意介紹渠等相識),實係友人,則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為免無關之第三人遭無端捲入,自當避免被告沈勁佑再見聞與本案有關之情事,然被告沈勁佑既親眼見到渠等間交付行動電話之事實,又親耳聽聞渠等間約定之報酬達200 萬元之鉅,未見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有何避嫌之舉,則被告沈勁佑與本案間是否全無關聯,即顯有可疑,其所辯即難遽信。 ⑶遑論被告沈勁佑屢屢自承:伊知悉渠等約定給同案被告劉德鑫之報酬為200 萬元等語明確,徵諸現在國民所得之實情,此單一行為之報酬竟已遠逾國內絕大多數受薪人口之1 年收入總額,如若係合法貨物辦理通關出口,焉有給予如此高額報酬之可能?此等短期內獲取暴利之行為,若非具有高度射倖性(如:賭博-然此亦屬刑法上認為違法之行為-惟本件行為態樣與賭博有顯著差異,自不可能有此誤認),即顯然屬於法律嚴加查禁之違禁物,如槍枝、彈藥等軍火,或具有極高度暴利之毒品,又或者為違反智慧財產權之商品;但軍火或違反智慧財產權性質之商品,其特性與「強效安眠藥」差別甚鉅,不可能以此為申報出口之口實(如為出口軍火,自當預以合法之金屬物品為其掩飾,以避免遭關務人員以非破壞性檢驗,如X 光照射等方式即可輕易查出;如為違反智慧財產權之商品,與合法商品摻雜後一併交運亦非難事)。從而被告沈勁佑理當由此明知本件所謂之「強效安眠藥」僅係託辭,實際上所運輸者必為違禁物無誤,且由此一託辭,更可知悉此所謂之違禁物除毒品外別無其他。惟被告沈勁佑始終以其僅認為係為運送「強效安眠藥」出口為由介紹同案被告徐惠茂與劉德鑫認識等語自辯,益見其所辯亦係避就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⑷再以被告沈勁佑若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其對於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即無任何義務可言,何以積極介紹同案被告劉德鑫與徐惠茂相識?甚至代為交付行動電話、擔保報酬之交付、提供馬來西亞聯邦方面收貨方之聯絡資訊?由此可見被告沈勁佑在本案中之角色當不僅只於介紹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相識而已。 ⑸被告沈勁佑既明知本件所欲運送出境之貨物確屬違禁品,且係違禁物中之毒品,而其仍積極參與,足認其在本案中之角色應不僅只於同案被告徐惠茂所指之情形;再斟諸同案被告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仍有對其迴護之具體情狀,有如前述,則被告沈勁佑在本案中所參與之角色,即仍應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對其所為行為之具體指述,始能明瞭。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固於偵查中屢屢證稱該透過蘋果牌行動電話對其下達指示之人即為被告沈勁佑,然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之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至第273 頁、第275 頁、第276 頁),已可認其偵查時之證述並不完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對於實際透過電話對其下達指示之人並不能確定究竟是同案被告徐惠茂抑或被告沈勁佑,只是因為當初與被告沈勁佑較為熟悉,故於甫遭查獲、接受訊問時,陳稱下達指示之對方為被告沈勁佑。是以不能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率認被告沈勁佑在本案中所實際參與之行為;然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得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有刻意構陷被告沈勁佑之情形,係本於其自身之見聞而為陳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可信性應可認獲得確保,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供本案聯絡用的蘋果牌行動電話是被告沈勁佑交給伊,有問過被告沈勁佑是否可以用玻璃空心磚填補貨櫃剩餘之空間(依照檢察官之詰問及證人劉德鑫之回答,除了透過蘋果牌行動電話應用程式「FACETIME」詢問,不知對方確係何人外,尚有向被告沈勁佑詢問),本案一開始都是被告沈勁佑找伊,與同案被告徐惠茂僅有最後兩次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第271 頁、第272 頁)自亦可信實,被告沈勁佑確有於本案辦理運送過程中參與聯絡之行為無誤;而從被告沈勁佑參與之情形,參以前述其必然知悉所運輸之物為毒品乙情,可見其對於本案實際上運輸之物品為何,應有認識。是被告沈勁佑主觀上必然知悉運輸之「強效安眠藥」為俗稱「一粒眠」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⒐至證人許清榮於本院審理時提交監聽被告沈勁佑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見有何明顯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然由前述可知,被告劉德鑫決意參與本案時,就經被告沈勁佑交付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其後關於本案之聯絡均係透過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應用程式「FACETIME」為之,而透過該應用程式所為之通訊內容,依現行通訊監察之方式,尚無從得悉,凡此可見渠等對於涉及本案犯行時之通聯均刻意以保密方式為之,從而雖未能於對被告沈勁佑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中獲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但亦不能僅執此情形,即率然對被告沈勁佑為有利之認定。 ⒑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核上情,被告沈勁佑雖未實際參與搬運上揭毒品、空心玻璃磚之行動,亦未實際與報關行人員接洽出口事宜,然因其確有在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接觸之前,即已先行向同案被告劉德鑫交代辦理之事務,並實際交付專供本案通訊用之行動電話,及提供同案被告劉德鑫收貨方之聯絡資訊,更對同案被告劉德鑫之報酬提出擔保,其上開所為自足以認為確係被告沈勁佑果有參與謀議事實之佐證,故即應認為被告沈勁佑實為被告徐惠茂、劉德鑫被訴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之共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沈勁佑等3 人被訴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係在由基隆市七堵區之貨櫃場內裝載入櫃號:WHSU0000000 號之大型貨櫃後,再載運往嘉義縣東石鄉某處裝載扣案之空心玻璃磚,以填充貨櫃空間,隨後再運回前揭貨櫃場後,轉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號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碼頭集散站進行報關等出口程序時遭開櫃檢查而查獲。準此,該貨櫃既已起運離開現場,處於送交貨運公司進行運輸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沈勁佑等人運輸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方屬既遂。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3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沈勁佑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強哥」、「龍哥」之同案共犯(均無證據證明渠等為兒童或少年)間,就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沈勁佑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劉至毅、黃承勳、許金村等人,先後協助裝載、運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完成渠等欲私運前往馬來西亞聯邦境內之犯行,均亦構成間接正犯。 ㈣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沈勁佑等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3 人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徐惠茂前於104 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徐惠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惟斟酌被告徐惠茂先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判處有期徒刑之犯行幾為傷害、詐欺等罪,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其罪質明顯不同,是斟酌前開解釋理由之意旨,尚難遽以其所涉本件犯罪,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是本院認不宜就本件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一律加重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又查,本院對被告徐惠茂量處之刑度雖非法定最輕之刑(詳主文所示及後述),然並非僅因未予宣告最輕本刑之刑度,即可率認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係無意義之舉,蓋若依累犯加重之規定論處,則參酌實務之運作方式,被告徐惠茂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可量處之刑度即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至有期徒刑20年間,若不依累犯加重之規定論處,則其可量處之刑度即在有期徒刑7 年至有期徒刑15年間,2 者可得量處之刑度範圍不同,同一罪刑究屬低度刑、中度刑、高度刑之情形即有差別,是宣告刑縱若相同,但由其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不同,可視為法院對此一行為在量刑上的評價不同,並非毫無意義,不能僅因本院未予最輕本刑之諭知,即認為本院所謂「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僅屬空言,併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徐惠茂、劉德鑫2 人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德鑫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同案被告徐惠茂、沈勁佑均係經被告劉德鑫之供述始查獲,故就被告劉德鑫而言,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徐惠茂、沈勁佑之涉案,於被告劉德鑫供述前,即已為查緝人員所知乙情,參諸:⑴本案於貨櫃場裝卸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時,業經員警在場蒐證並拍照存卷,足認在本案員警發動逮捕之前,業已掌握被告徐惠茂涉案;⑵證人即負責本案查緝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許清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於106 年9 月至11月間即開始監控,除於貨櫃出口時確認所運輸之貨品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第一波查緝被告劉德鑫外,亦對前揭監控期間與被告劉德鑫接觸之被告沈勁佑、徐惠茂等人同時監控其行蹤,又在監控過程中即已懷疑被告劉德鑫與同案被告沈勁佑見面之情形與常情有異,且本件立案之初即係鎖定同案被告沈勁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⑶本案司法警察機關自106 年9 月8 日起即已對被告沈勁佑執行通訊監察,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686 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聲監續字第1516號、第1732號、第2001號通訊監察書(其監察號碼即為扣案沈勁佑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內附門號卡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益見被告沈勁佑早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人員知悉涉嫌本案。是以被告徐惠茂、沈勁佑等人之查獲,顯非係經被告劉德鑫之供述所致,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規定予以適用之可能。遑論經本院調查本案各項證據之後,被告劉德鑫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已未再為相同之主張,益見被告劉德鑫並無該減免事由之情形,一併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3 人均當明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且毒品對於施用者帶來之惡害非淺,一旦成癮更有無窮後患,輕則對己身健康與財富帶來負面影響,重則可能為求獲取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行為傷害他人以獲取購毒價款,竟仍為圖私利,從事運輸毒品之事宜,且由扣案毒品數量之多,可見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劉德鑫之辯護人雖仍以被告劉德鑫於本案中僅處扈從地位而請求依上開減刑規定予以適用,然被告劉德鑫於本案參與情形及犯後態度等各節,已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審酌範圍(詳後述),且被告劉德鑫就本案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是就其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沈勁佑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又審酌被告3 人於本案中個別所處之地位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沈勁佑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高職畢業、離婚並有已成年之子女2 人,現在為臨時工等語,被告劉德鑫供稱: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已婚、曾有1 子1 女,現僅餘1 女已婚,現以駕駛貨櫃車為業等語,被告沈勁佑陳稱: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已婚並有未成年子女2 人,現在建設公司工作,負責土方處理及疏濬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3 人所運輸之藥錠共40箱(總淨重:422608.7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2608.5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904.35公克),經鑑定均具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確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置放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⒉裝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紙箱,係包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以便交付運輸所使用之物;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 6,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 枚)則為被告劉德鑫供稱:係同案被告徐惠茂交付,供聯繫本案使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則亦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空心磚共1044箱則據被告劉德鑫供稱:係伊買來填充貨櫃空間,將裝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紙箱放在貨櫃最深處,以此夾藏方式規避檢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前揭玻璃空心磚現責付被告劉德鑫保管,有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保管責付書在卷足憑),可見亦屬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誤,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⒊至本案由被告劉德鑫處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 枚),雖經被告劉德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但與本案無關等語,然被告劉德鑫既陳稱曾以該行動電話拍攝本件運送之貨櫃資料等語,又有自上揭三星牌行動電話翻拍之貨櫃資料照片在卷可按,且由該行動電話經解碼後呈現之內容,可見被告劉德鑫持該行動電話與報關行人員聯繫,亦將貨櫃資料傳送給報關行人員,及與報關行人員聯繫關於櫃號等事宜,有該行動電話解碼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9 頁至第362 頁),自可認該三星牌之行動電話與本案亦有關聯,亦係被告劉德鑫拍攝貨櫃資料及與報關行人員聯繫以作為後續辦理出口作業時之工具,從而亦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誤,被告劉德鑫前開辯解即無可採,是該三星牌行動電話(含所附之門號卡1 枚)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⒋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有如前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