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戴駿成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鍾富凱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23號、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顗軒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 戴駿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鍾富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顗軒與戴駿成為親兄弟,二人均因智能問題(本院按:戴顗軒、戴駿成二人於本案發生後之民國108年2月間,自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申請智能鑑定,戴顗軒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戴駿成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並據此而於108 年4月8日申領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惟二人於行為時之心智缺陷,均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分別自103年間、100年間起,即失業賦閒在家,家中生計僅靠母親一人撐持,經濟窘困;緣戴顗軒之胞妹(戴駿成之胞姐)戴瑭珍之男友曾憲君(本院按:因曾憲君已逃匿無蹤,無從通知到案進一步追查,故迄今仍由調查局承辦調查員偵辦中,尚未查獲移送)與自稱「王大哥」(本院按:因無具體真實年籍,故調查局人員無從追查,迄無所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合議共謀自大陸地區以進口「隧道茶葉烘乾機」夾藏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列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I),並利用散裝貨櫃裝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牟利,故二人乃分別尋找參與運毒之人手。曾憲君因女友之故,認識戴顗軒,得悉戴顗軒無業及家中經濟不佳之情形,乃邀集戴顗軒加入運毒集團,並先於105 年6月3日,帶同戴顗軒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不詳地點之倉庫,觀摩學習將裝有混合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黃褐色粉末麻布袋,藏置於「隧道茶葉烘乾機」內及拆卸取出毒品之方法後,以每收領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成功之夾藏毒品1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報酬之代價,邀集戴顗軒加入。戴顗軒因長期失業,經濟窘迫,乃應允加入。戴駿成則因智能較戴顗軒尤為低下,且因反應較為遲緩,因而無業期間更長,見兄長戴顗軒找到拆卸機器、取出毒品包裝之「工作」,即可獲取豐厚報酬,且此「工作」其亦可輕鬆勝任,為賺取花用,貼補家中生活所需,乃隨同其兄戴顗軒參與運毒工作。鍾富凱則於友人聚會場合,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後,該名自稱「王大哥」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邀集鍾富凱加入運毒工作,工作內容係由鍾富凱負責尋找及承租收貨之倉庫、廠房,嗣於機器運抵後,再協助戴顗軒等人拆卸機器,取出夾藏毒品,每次報酬為5 萬元。鍾富凱亦因從事之汽車美容工作、薪資不高,為圖運毒厚利,乃應允加入。 二、戴顗軒、戴駿成、鍾富凱三人,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 (Hydroxylimine、HCI)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4款所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鹽酸羥亞胺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詎戴顗軒、戴駿成、鍾富凱三人均為貪圖運毒豐厚報酬,乃與曾憲君、「王大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臺灣貨主,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以進口「隧道茶葉烘乾機」夾藏第三、四級毒品並利用散裝貨櫃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曾憲君、「王大哥」等人負責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將前開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之黃褐色粉末裝袋,並藏入隧道茶葉烘乾機內,以貨櫃海運方式私運進口,再由鍾富凱以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I-PHONE 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使用),利用臉書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戴顗軒及「王大哥」聯絡毒品接運事宜,並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對外尋找及承租置放隧道茶葉烘乾機及毒品之倉庫、廠房聯繫之用之工具;戴顗軒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內使用),同使用臉書「FACETIME」通訊功能,與曾憲君、鍾富凱聯繫運毒事宜之用,另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MOBIA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無序號】內使用)及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MOBIA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無序號】內使用),作為與貨運司機及堆高機司機聯絡收貨及卸貨之聯繫工具;戴顗軒另購入並持用YASO及ALINCO廠牌無線電,於收貨倉庫收貨時,偵測收聽附近有無警察機關或司法人員之通訊,俾得以早一步警戒預備,防止遭查獲。戴顗軒復出錢購入拔釘槍及拉釘、螺絲起子、鎚子、鋸子、鉗子、扳手(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等工具、器材,於收受夾藏毒品之隧道茶葉烘乾機後,提供前述自備之拆卸工具,由其與戴駿成、鍾富凱共同拆卸隧道茶葉烘乾機之螺絲、鋼板、木板等組合機具、零件,取出藏置之毒品粉末袋。戴顗軒順利收貨並取出毒品後,再以0000000000門號通知聯絡曾憲君,並依從曾憲君指示,將私運進口成功之第三、四級毒品,攜往指定之桃園市大溪區等地點,交給年籍不詳之臺灣貨主或指定之人收受。戴顗軒、戴駿成、鍾富凱及曾憲君、「王大哥」等人,共同以前述海運貨櫃運送方式,利用大陸地區不知情之「飛晉」公司及飛晉公司在台分公司「建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桀公司)承攬裝載貨櫃,並與不知情之鵬發公司承攬之貨物併櫃,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所屬之 「BELLAJ」貨輪運送,於107年1 月下旬(25日以前)某日,自大陸深圳地區起運裝載藏置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混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30袋之隧道茶葉烘乾機之貨櫃(櫃號:CRXU0000000),並於107 年1月25日經由香港,同年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人員報關(報單號碼:AA/07/441/F1513) 。同年月28日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再由不知情之建桀公司人員,委託宏勝公司將貨櫃載往新北市瑞芳區之「弘貿貨櫃倉儲」之貨櫃場,再將貨物載往基隆市五堵區之「捷通貨運行」,由不知情之「捷通貨運行」司機,依派送資料,將前述以「隧道茶葉烘乾機」名義進口,實則夾藏第三、四級毒品之物,載往鍾富凱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0號」收貨倉庫。戴顗軒、鍾富凱二人接獲到貨通知後,由戴顗軒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捷通貨運行」貨運司機及堆高機司機,鍾富凱則持倉庫鑰匙開門。107年2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本次載運夾藏毒品之隧道茶葉烘乾機之「捷通貨運行」司機,抵達前開「桃園市○○區○○街000○0號」倉庫後,鍾富凱持鑰匙前往倉庫,戴顗軒亦協同戴駿成,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彭子瑜名下所有之車牌8556-QM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惟因其時堆高機司機尚未到達上址倉庫,無法自貨車上卸下隧道茶葉烘乾機,戴顗軒、戴駿成、鍾富凱三人乃於現場等候至堆高機抵達之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由戴顗軒在「捷通企業社」之派送單上,冒稱並簽署「江先生」之名,而收受隧道茶葉烘乾機後,正欲將隧道茶葉烘乾機卸往倉庫內時,遭早已發現前開私運毒品之基隆關人員,事先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跟監埋伏,而一舉上前逮捕戴顗軒、戴駿成、鍾富凱三人,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之毒品及編號二至十二之卸貨工具、戴顗軒及鍾富凱等人聯絡運毒事宜所用之手機、無線電、倉庫鑰匙等物,經戴顗軒等人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二、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提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顗軒、戴駿成、鍾富凱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建桀公司驗貨員工於調查局訊問證述(107 年2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下稱偵1023號卷】第134至135頁),及戴顗軒、曾憲君入出境資料(偵1023 號卷第157頁【曾憲君】、本院卷一第317頁 【戴顗軒】)、進口報單(偵1023號卷第136至142頁【隧道茶葉烘乾機為進口品項第63項—偵1023號卷第141頁)、發票(偵1023號卷第144頁)、裝箱單(偵1023號卷第146至155頁 【隧道茶葉烘乾機—第154頁】)、捷通企業社派送簽收單(偵1023號卷第41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023號卷第7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23號卷第50至52頁、第56至58頁、第98至100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3頁、第102頁)及扣案毒品照片(偵1023號卷第20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1990號鑑定書(偵1023號卷第133頁正反面)等文書證據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30袋、拆卸工具、聯絡手機、無線電、收貨倉庫鑰匙(詳見後列附表)等證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I)為毒品先驅原料,列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品;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公告,第三、四級毒品亦均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愷他命、鹽酸羥亞胺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戴顗軒、戴駿成、鍾富凱三人與共犯曾憲君等人輸入之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係「王大哥」等不詳年籍者在大陸地區取得後,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利用海運貨輪,於107年1月下旬(25日前)起運附表編號一之毒品,於同年月25日,自香港轉運後,同年月28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並於107年2 月1日經基隆關人員發現夾藏之毒品後,即由調查局人員跟監蒐證,嗣於107 年2月5日時,由貨運行人員通知被告戴顗軒,將於翌日(2月6日)將貨物自貨櫃場載往桃園市蘆竹鄉指定地點,而於107 年2月6日由被告戴顗軒簽收。是本件毒品之起運點為大陸地區,而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故被告等人所為犯行,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且無論係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戴顗軒、戴駿成、鍾富凱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三人因運輸第三、四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鹽酸羥亞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同地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三人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飛晉公司、建桀公司等攬貨公司為進口名義人、吉順報關行及海運貨輪等人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鹽酸羥亞胺進入我國國境內,及利用不知情之捷通貨運行司機載運、堆高機司機卸貨,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被告戴顗軒係應曾憲君邀集參與本件運毒分工,被告戴駿成係自願跟隨被告戴顗軒從事運毒部分行為(拆卸機器取毒),被告鍾富凱係與「王大哥」合意,被告戴顗軒、鍾富凱雖是不同人邀集參與,彼此原先不認識,無直接聯絡,然依前述,此無礙於被告戴顗軒、鍾富凱甚或戴駿成彼此間共同正犯之成立。何況本件於毒品運抵輸入臺灣後,被告戴顗軒即與鍾富凱互相聯繫,尋覓倉庫地點、到倉庫拆卸機器等行為分工,是被告戴顗軒、戴駿成、鍾富凱與曾憲君、「王大哥」及不詳年籍之臺灣貨主等人,就本件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含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戴顗軒、鍾富凱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判程序,均自白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戴駿成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幫忙拆卸隧道茶葉烘乾機,取出藏置之麻布袋,然辯稱不知道是何物云云(見戴駿成107年2月7日調查筆錄—偵1023號卷第5頁反面);然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已坦認犯行(本院107年2 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21頁,107年4月2日延押庭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第19至20頁);惟被告戴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犯行,辯稱因「智能嚴重不足」(極為「弱智」),故無法判斷所拆卸之機器、取出之麻布袋內,所裝之物品為毒品,伊純粹是幫其兄即被告戴顗軒的忙而已,因為伊不知道機器內裝的是毒品,所以伊是無罪云云(本院108年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1頁) ;惟嗣後經本院勘驗其調查局詢問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後,已坦承犯行,僅主張智能確實低於一般正常人,然仍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第109頁、第117頁)。是被告戴駿成於偵、審程序,亦各有1至2次之自白,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五)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戴顗軒、戴駿成、鍾富凱三人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鍾富凱雖稱係「王大哥」邀伊參與本件運毒犯行,並描述「王大哥」身高約為170至175公分、體型微胖、短髮、戴黑框眼鏡,惟除此籠統含糊之描述外,其餘如「王大哥」之姓名、住處、年籍、共同友人、甚至「聯絡方法」,一概稱無法提供(見被告鍾富凱107年2月7 日調查筆錄—偵1023號卷第83頁)。此種「指認」等同虛無,自無從查起。本案承辦之調查局人員,亦無具體資料可追查,自無「查獲」可言(見本院109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⑵、被告戴顗軒、戴駿成雖均供承本案係其姊妹之男友曾憲君邀約參與,被告戴顗軒供述尤為具體,且比對被告戴顗軒與曾憲君之入出境紀錄,可證被告戴顗軒證稱曾憲君曾帶同伊到大陸深圳地區待了4 個月以學習觀摩毒品藏放入隧道茶葉烘乾機及拆卸等情相符(二人於105年6 月3日同時出境,被告戴顗軒於4 個月後之105年10月5日入境返台)。是被告戴顗軒、戴駿成二人供述之毒品共犯「曾憲君」之年籍、事實極為具體。惟因本件被告三人遭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桃園市蘆竹鄉大華街之倉庫當場查獲逮捕後,曾憲君可能得悉消息,迄今仍逃匿無蹤,查無下落,故調查局人員無從通知到案,而無法繼續追查,以致迄今尚未查獲(詳同本院109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故依上述(五)、一之說明,被告戴顗軒、戴駿成二人供出之共犯曾憲君,雖較為具體,且確有其人,然依至目前為止,偵查機關尚無法查獲曾憲君,故未移送,亦無法繼續偵辦,容屬「尚未破獲」,自亦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是被告戴顗軒、戴駿成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二人有供出毒品共犯或其他正犯而「查獲」之減輕事由,容屬無據。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戴顗軒、戴駿成、鍾富凱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被告戴顗軒之辯護人稱:被告戴顗軒因智能低下,較為愚笨,乃遭被告妹妹之男友曾憲君「利用」,被告戴顗軒因父親重病、母親身體健康不佳、被告又長期失業,為貼補家用,乃受曾憲君利用參與本件運毒犯行,被告戴顗軒本身極為單純,本案純因曾憲君利用被告之單純而被利用參與,被告戴顗軒原不知運毒刑責如此之重,故請審酌被告戴顗軒之家庭狀況,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 ;被告戴駿成之辯護人稱:被告事後經鑑定為「中度智障」,被告因智能關係,找工作均遭解雇,本次因被告之兄戴顗軒參與被告姐姐(戴瑭珍)之男友曾憲君所說拆卸機器的工作,被告為分擔家計起見,才跟隨其兄去搬運、拆卸機器,被告戴駿成擔任之角色輕微,本件有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被告鍾富凱之辯護人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後,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實務上有此見解,被告鍾富凱為初次犯罪,素行不錯,且從案發後,均無卸責掩飾犯行,犯後態度算是良好,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經查: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倘刑罰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若有情輕法重及可憫恕之處,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被告戴駿成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戴駿成智能較為低弱,且個性內向害羞,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又被告戴駿成因智力關係,適應社會能力較差,其國小、國中有關「智育」方面之成績,均極為低下(國小為「丙等」至「丁等」、國中為「戊等」—見本院卷一第 273、275頁) ,是被告戴駿成工作能力及社會適應程度,確實較一般常人為弱。又被告戴駿成因能力不足勝任工作,故長年失業在家,本次因見與其情誼甚篤之胞兄戴顗軒參與其姊姊戴瑭珍男友曾憲君之運毒集團工作,報酬不錯,未假思索,而跟從親哥哥從事拆卸機器、取出毒品之工作,以賺錢貼補家用,依其本案涉案程度不深、擔任角色地位微小,僅單純跟隨其兄戴顗軒,從旁一起作拆卸機器之工作等情,兼衡其未曾有犯罪前科,亦不曾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本件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結果,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戴駿成對法律、世事之認知、於本案參與分工程度不深、地位不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成長背景不順等主、客觀情節,減刑後容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就被告戴駿成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3、被告戴顗軒、鍾富凱二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戴顗軒前曾從事保全工作(偵1023號卷第30頁反面),且本件係受曾憲君邀集,因貪圖運毒工作輕鬆、報酬豐厚,而自己願意加入;又被告戴顗軒考取領有汽、機車駕照,始能駕駛其母親名下之汽車,在桃園市各處尋找倉庫、並至倉庫地點卸貨、拆機、及依曾憲君指示,將毒品載運至指定地點,交給貨主或指定之特定人;被告戴顗軒參與之期間不短、程度亦深、地位也重,本件在台運毒事宜,幾由被告戴顗軒負責、居中聯繫;尤以被告戴顗軒使用手機「FACETIME」通訊功能,與共犯鍾富凱、曾憲君聯繫,另使用其他號碼與貨運司機、堆高機司機聯絡,使用無線電以偵測有無遭警方鎖定或倉庫附近出入人員,是被告戴顗軒於本案運毒角色、地位,參與程度、期間、主客觀惡性,均不輕微;被告鍾富凱雖參與期間、地位不若被告戴顗軒,僅負責尋找、承租置放機器(毒品)之空屋(倉庫、廠房),及毒品入境載運至倉庫後開門,並與被告戴顗軒、戴駿成二人共同拆卸機器,取出毒品,惟被告鍾富凱身體健全,亦不乏工作能力,其本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見偵1023號卷第82頁),亦係為貪圖運毒暴利,即輕率同意「王大哥」之邀請加入參與運毒犯行,然又未能吐露更多實情(如「王大哥」之年籍及可供查證之資料,因如此重大之犯行,當無可能於不熟識來歷之情形下,即率爾邀請見面沒幾次、認識不深之人加入。然被告鍾富凱始終無法進一步提供「王大哥」之資料,連共同認識之友人亦無法舉出),依被告鍾富凱學歷(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等主、客觀情狀,其犯罪行為及情節亦非屬輕微;再者,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第三、四級毒品淨重合計約 744公斤,純質淨重亦高達約552公斤 (愷他命純質淨重約24公斤,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約528 公斤),數量甚為龐大,如未能即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影響將極廣、危害將甚鉅。是依被告戴顗軒、鍾富凱二人參與本件運毒之犯罪情節,本件輸入進口毒品數量之鉅,本件藏置隧道茶葉烘乾機(毒品)之地點已更換至少一次、前已有數次輸入「隧道茶葉烘乾機」進口之行為等情,被告戴顗軒、鍾富凱二人,縱無任何減刑事由,亦無任何法重「情輕」之可憫恕之處,遑論被告二人均有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是本院認被告戴顗軒、鍾富凱二人本件犯行,情節重大,依二人主、客觀惡性,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值得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鍾富凱之辯護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案件,因該案件情節與本案不同(該案係在台美國籍人民,為供自己施用,而委託外國人輸入淨重僅15公克之大麻來台,因美國施用大麻不構成犯罪,且輸入係為供一己施用、數量復不算多,故情節輕微、自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七)被告戴顗軒、戴駿成二人均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戴顗軒、戴駿成雖分別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卷卷一第311頁、第233頁、第309頁、第227頁) ,然被告戴顗軒為國中畢業,甚且於92年、95年間,即分別考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戴顗軒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紙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15頁、第313頁),且依被告戴顗軒於調詢、偵訊之歷次供述,及於本案居在台主要角色之地位,會使用無線電以偵測偵查機關之行跡,均足徵被告戴顗軒智識正常,與一般常人無異,智商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顯然弱於社會一般人之情形(尚能考取汽、機車駕照及開車),自無辨別事理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戴駿成雖智能較為低弱,然亦讀到國中肄業,且亦曾從事水電、裝潢等工作,僅能力較差,工作時間無法長久持續;而依本院勘驗被告戴駿成於調查局詢問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被告戴駿成雖回覆較慢、反應較遲鈍,甚且長時間緘默未答,然依其應詢態度及當時情狀,被告戴駿成均能理解調查員詢問之問題意義,亦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表示認罪,此從被告戴駿成回答107年2月6 日遭查獲當時,貨車及堆高機之行進、調查局人員之逮捕、如何拆領機器取出藏置之麻布袋等情節,均敘述甚為清楚,甚且於調查員詢問「曾否施用任何毒品」之問題時,回答「沒有」(見被告戴駿成107 年2月7日調查筆錄—偵1023號卷第5至6頁反面)。是足證被告戴駿成雖智力較一般人略微低下,然本件行為時,並未有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被告戴顗軒、戴駿成二人,均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之程度,自均無從援引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身體健全,不思依正當方法賺取報酬,竟為貪圖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共犯曾憲君、「王大哥」等人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入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又本案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淨重高達700多公斤,純質淨重亦有500多公斤,如將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製成毒品,或以愷他命販賣,其可供施用之人數及數量更為可觀,被告三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鉅,本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三人於本案參與時間之長短、地位之輕重、參與之程度、及從事之分工、就案情供述及坦認之程度,暨被告戴顗軒、戴駿成二人已自動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三人智識程度(被告戴顗軒國中畢業、被告戴駿成國中肄業、被告鍾富凱高職畢業)、家境狀況(被告戴顗軒、戴駿成家中僅母親一人工作、經濟不佳,被告鍾富凱小康)、職業(被告戴顗軒、戴駿成均無業,被告鍾富凱行為當時無業,現已找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查被告戴駿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在此以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戴駿成因智商較低,工作能力較差,個性較為內向,致社會適應力較差,而無法勝任工作,導致長年失業賦閒在家。本次因見其兄戴顗軒拆卸機器運毒之「工作」可以勝任,且為補貼家中經濟,一時思慮不週,致罹重典,惟其犯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戴駿成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角色亦不重要,僅單純隨同其兄戴顗軒到倉庫拆卸機器,取出毒品,惡性不若其他共同被告之重大,且將本次犯罪所得繳回,本院認被告戴駿成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戴駿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告戴駿成深切記取教訓、改過遷善,避免再度犯罪,及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戴駿成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因智能較低,因而法治觀念薄弱,致參與本件運毒行為,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併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戴駿成同於前述期間(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3場法治教育課程,期達緩刑宣告目的。被告戴駿成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十)沒收 1、毒品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黃褐色粉末30袋,經檢驗均混合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023號卷第13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之第三、四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並為被告三人本次運輸之毒品,是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與盛裝前開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之包裝袋等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戴顗軒、戴駿成、鍾富凱本件運毒所得,各為新臺幣 (下同)4萬元、2萬元、3萬元,業據被告等人分別供認在卷(見被告戴顗軒108年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1頁、109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6頁;被告戴駿成、鍾富凱109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鍾富凱107年2月7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偵1023號卷第82頁、第118頁) ,而被告戴顗軒、戴駿成二人已繳回本次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是其二人犯罪所得已扣案,爰於各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鍾富凱之犯罪所得3 萬元,並未繳交且未扣案,本案如予追徵,並無過苛情形,是於被告鍾富凱犯行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 萬元,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雖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 號判決要旨謂「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詳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決議)。是就運毒、販毒、製毒案件等共犯所用之工具,仍依各該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據,始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之物,係被告戴顗軒所有及保管、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之物,則為被告鍾富凱所有及使用,被告戴顗軒、鍾富凱亦分別就各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述在卷(見被告戴顗軒107年2月7 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1023號卷第31頁反面至35頁反面、第73頁,被告鍾富凱107 年2月7日調查筆錄—偵1023號卷第82頁至88頁);又各該物品,分係作為本案拆卸隧道茶葉烘乾機以取出毒品(附表編號二至十二)、藏置毒品之倉庫鑰匙(附表編號二十),或被告戴顗軒與鍾富凱彼此聯絡、或聯絡共犯曾憲君、「王大哥」(附表編號十五、十八、十九),被告戴顗軒聯絡貨運及堆高機司機(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探查收貨倉庫附近有無警方行蹤(附表編號十六、十七)等供本件運毒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前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研討意見,於各該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4、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5、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戴顗軒、鍾富凱其餘扣案之手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03至E06【偵1023號卷第60頁】、D-1、D-2【偵1023號卷第107 頁】)、手寫紙條1張(目錄表編號E01—偵1023號卷第60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捷通企業社簽收單1 張(目錄表編號A16 【偵1023號卷第55頁】),僅係證明被告戴顗軒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非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之物,是與本案均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參拾袋(合計淨│1.被告3 人此次運輸進口之│ │ │重約柒拾肆萬參千玖百參拾公克,混合│ 毒品 │ │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約貳│2.30袋黃褐色粉末,經法務│ │ │萬肆千貳百伍拾貳點壹公克、第四級毒│ 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 │ │品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共約伍拾貳萬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 │千玖百陸拾柒點壹公克,含裝置之外包│ 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19│ │ │裝袋) │ 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Ketamine)及同條項第│ │ │ │ 4 款(附表四毒品先驅原│ │ │ │ 料第8項) 之第四級毒品│ │ │ │ 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 │ │ │ ine) 成分(法務部調查│ │ │ │ 局107年3月13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 │3.第三、四級毒品合計淨重│ │ │ │ 約743,930 公克;愷他命│ │ │ │ 純度3.26%、純質淨重約│ │ │ │ 24,252.1公克,鹽酸羥亞│ │ │ │ 胺純度70.97 %、純質淨│ │ │ │ 重約52,7967.1公克 (偵│ │ │ │ 1023號卷第133反面) │ │ │ │4.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H01至H30(偵1023│ │ │ │ 號卷第61至63頁) │ ├──┼─────────────────┼────────────┤ │ 二 │刮刀參支 │1.被告3 人用來拆卸進口之│ │ │ │ 「隧道茶葉烘乾機」木板│ │ │ │ 及鋼板,以取出其內夾藏│ │ │ │ 之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2.由被告戴顗軒出錢購買,│ │ │ │ 平日亦由被告戴顗軒管領│ │ │ │ 。 │ │ │ │3.107 年2月6日,經調查局│ │ │ │ 人員於「桃園市蘆竹區大│ │ │ │ 華街362之5號」倉庫內查│ │ │ │ 獲。 │ │ │ │4.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5.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01 (偵1023號卷│ │ │ │ 第54頁) │ ├──┼─────────────────┼────────────┤ │ 三 │拔釘槍及拉釘壹組 │1.同編號二1.、2.、3.說明│ │ │ │2.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02 (偵1023號卷│ │ │ │ 第54頁) │ ├──┼─────────────────┼────────────┤ │ 四 │螺絲起子拾壹支 │1.同編號二1.、2.、3.說明│ │ │ │2.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03 (偵1023號卷│ │ │ │ 第54頁) │ ├──┼─────────────────┼────────────┤ │ 五 │鎚子肆支 │1.同編號二1.、2.、3.說明│ │ │ │2.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04 (偵1023號卷│ │ │ │ 第54頁) │ ├──┼─────────────────┼────────────┤ │ 六 │拔釘器參支 │1.同編號二1.、2.、3.說明│ │ │ │2.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05 (偵1023號卷│ │ │ │ 第54頁) │ ├──┼─────────────────┼────────────┤ │ 七 │美工刀(含刀片)肆支 │1.同編號二1.、2.、3.說明│ │ │ │2.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 │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06 (偵1023號卷│ │ │ │ 第54頁) │ ├──┼─────────────────┼────────────┤ │ 八 │鋸子貳支 │1.同編號二1.、2.、3.說明│ │ │ │2.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07 (偵1023號卷│ │ │ │ 第54頁) │ ├──┼─────────────────┼────────────┤ │ 九 │鉗子肆支 │1.同編號二1.、2.、3.說明│ │ │ │2.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08 (偵1023號卷│ │ │ │ 第54頁) │ ├──┼─────────────────┼────────────┤ │ 十 │鑿子參支 │1.同編號二1.、2.、3.說明│ │ │ │2.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 │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09 (偵1023號卷│ │ │ │ 第54頁) │ ├──┼─────────────────┼────────────┤ │十一│扳手肆支 │1.同編號二1.、2.、3.說明│ │ │ │2.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10 (偵1023號卷│ │ │ │ 第54頁) │ ├──┼─────────────────┼────────────┤ │十二│鋼纜壹條 │1.同編號二1.、2.、3.說明│ │ │ │2.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11 (偵1023號卷│ │ │ │ 第54頁) │ ├──┼─────────────────┼────────────┤ │十三│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白色、含0│1.被告戴顗軒所有及持用 │ │ │九0三七八四0四九門號SIM卡壹枚) │2.用以接收及作為與貨運司│ │ │ │ 機及堆高機司機聯繫「隧│ │ │ │ 道茶葉烘乾機」收貨及卸│ │ │ │ 下貨車事宜之用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12 (偵1023號卷│ │ │ │ 第55頁) │ ├──┼─────────────────┼────────────┤ │十四│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紅色、含0│1.被告戴顗軒所有及持用 │ │ │九三八八五三二九五門號SIM卡壹枚) │2.用以接收及作為與貨運司│ │ │ │ 機及堆高機司機聯繫「隧│ │ │ │ 道茶葉烘乾機」收貨及卸│ │ │ │ 下貨車事宜之用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13 (偵1023號卷│ │ │ │ 第55頁) │ ├──┼─────────────────┼────────────┤ │十五│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黑色、IME│1.被告戴顗軒所有及持用 │ │ │I 序號:○○○○○○○○○○○○○│2.被告戴顗軒持之用以與共│ │ │八九 ,含○○○○○○○○○○ 門號│ 犯鍾富凱及曾憲君聯絡所│ │ │SIM卡壹枚) │ 用之物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14 (偵1023號卷│ │ │ │ 第55頁) │ ├──┼─────────────────┼────────────┤ │十六│YASO廠牌無線電壹具 │1.被告戴顗軒所有及持用 │ │ │ │2.被告戴顗軒於收貨(隧道│ │ │ │ 茶葉烘乾機內夾藏之第三│ │ │ │ 、四級毒品)時,用來掃│ │ │ │ 描收貨倉庫附近一帶之無│ │ │ │ 線電頻道,以偵測注意附│ │ │ │ 近有無警察及司法人員 │ │ │ │3.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4.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A15 (偵1023號卷│ │ │ │ 第55頁) │ ├──┼─────────────────┼────────────┤ │十七│ALINCO廠牌無線電壹具 │1.被告戴顗軒所有及持用 │ │ │ │2.被告戴顗軒於收貨(隧道│ │ │ │ 茶葉烘乾機內夾藏之第三│ │ │ │ 、四級毒品)時,用來掃│ │ │ │ 描收貨倉庫附近一帶之無│ │ │ │ 線電頻道,以偵測注意附│ │ │ │ 近有無警察及司法人員 │ │ │ │3.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4.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E02 (偵1023號卷│ │ │ │ 第60頁) │ ├──┼─────────────────┼────────────┤ │十八│I-PHONE S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白色、│1.被告鍾富凱所有及持用 │ │ │IMEI序號:○○○○○○○○○○○○│2.被告鍾富凱與共同被告戴│ │ │七八六,含○○○○○○○○○○門號│ 顗軒、共犯「王大哥」聯│ │ │SIM卡壹枚) │ 繫運毒事宜之用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C02 (偵1023號卷│ │ │ │ 第102頁) │ ├──┼─────────────────┼────────────┤ │十九│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白色、IM│1.被告鍾富凱所有及持用 │ │ │EI序號:○○○○○○○○○○○○○│2.被告鍾富凱與共同被告戴│ │ │四0 ,含○○○○○○○○○○ 門號│ 顗軒、共犯「王大哥」聯│ │ │SIM卡壹枚) │ 繫運毒事宜之用 │ │ │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C01 (偵1023號卷│ │ │ │ 第102頁) │ ├──┼─────────────────┼────────────┤ │二十│倉庫鑰匙壹支 │1.被告鍾富凱持有 │ │ │ │2.本案拆卸及收受毒品所在│ │ │ │ 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352-│ │ │ │ 5號倉庫之鑰匙 │ │ │ │3.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610│ │ │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 │ │ │ (本院卷一第103頁) │ │ │ │4.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 │ │ 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C03 (偵1023號卷│ │ │ │ 第10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