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馨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王馨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㈡論罪科刑補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植物檢疫證明書,因已交付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報檢行使,核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文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無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備註 │ ├───────┼─────────┼──────────┤ │植物檢疫證明書│印文1枚、外文草寫 │參見106年度交查字第 │ │NO.0000000 │簽名1枚 │512號卷第71頁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 告 王馨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永係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珞馨公司)負責人,明知厄瓜多國配合廠商所提供之厄瓜多農牧部農畜產品品質保證局於2016年8月24日出具之植物檢疫證明書一張(NO.0000000 ,下稱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其上雷射標籤模糊不清,且未有螢光絲、浮水印,係屬偽造之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大豐商檢報驗行,以AW/BC/ 05/260/RA001 號報單號碼向基隆關進口報關自厄瓜多進口輸入帶樹皮柚木乙批,共計20,670公斤(1 只40呎貨櫃),經不知情之大豐商檢報驗行人員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後,併同前開偽造之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及進口報單等資料,於105 年10月5日,持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稱農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報驗行使,足生損害於農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承辦進口植物檢疫之正確性。嗣因該局審核時發現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有異,而函請駐厄瓜代表處代為向厄瓜多農牧部農畜產品品質保證局查證,始發現上述檢疫證明書係虛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馨永於偵查中之│1.證明被告實際經營珞馨公司,向厄瓜多國進│ │ │供述 │ 口前述帶樹皮之柚木,經手偽造之上開植物│ │ │ │ 檢疫證明書,並指揮業務助理李雅婷,委任│ │ │ │ 不知情之大豐商檢報驗行持以行使以申請輸│ │ │ │ 入植物檢疫之事實。 │ │ │ │2.被告對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不予任何查證之│ │ │ │ 事實。 │ ├───┼──────────┼────────────────────┤ │二 │證人即農委會檢疫局基│證明農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調查發現上開植物│ │ │隆分局植物檢疫課技正│檢疫證明書係屬虛偽之過程。 │ │ │陳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 ├───┼──────────┼────────────────────┤ │三 │證人即原任珞馨公司業│1.證明被告實際經營珞馨公司,向厄瓜多國多│ │ │務助理李雅婷於偵查中│ 次進口前帶樹皮之柚木,期間收受、審閱偽│ │ │之結證 │ 造之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掃描檔,迨收取偽│ │ │ │ 造之正本查閱後,交付證人李雅婷轉交大豐│ │ │ │ 商檢報驗行持以行使以申請輸入植物檢疫之│ │ │ │ 事實。 │ │ │ │2.被告僅就上開植物檢疫證所載內容進行審核│ │ │ │ ,對文書真偽不予任何查證之事實。 │ │ │ │3.進口帶樹皮柚木,在未附植物檢疫證明書下│ │ │ │ ,需額外付出燻蒸及投藥費用、物流費用、│ │ │ │ 倉儲成本,並延後清關完成時間,證明被告│ │ │ │ 行使偽造植物檢疫證明書之動機。 │ ├───┼──────────┼────────────────────┤ │四 │證人王沐曾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經營珞馨公司,並負責進口業務之文│ │ │證述 │書聯繫及處理,以及被告對植物檢疫證明書不│ │ │ │予任何查證之事實。 │ ├───┼──────────┼────────────────────┤ │五 │1.AW/BC/05/260/RA001│被告以珞馨公司名義,於105年9月30日自厄瓜│ │ │ 號進口報單1紙。 │多國進口帶樹皮柚木20,670公斤之事實。 │ │ │2.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 │ │ │ 司出具之海運提單、│ │ │ │ 提貨單各1紙。 │ │ ├───┼──────────┼────────────────────┤ │六 │1.偽造之厄瓜多農牧部│證明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文書之│ │ │ 農畜產品品質保證局│事實。 │ │ │ 編號第0000000號植 │ │ │ │ 物檢疫證明書1紙。 │ │ │ │2.我國駐厄瓜多代表處│ │ │ │ 函文1紙暨所附海外 │ │ │ │ 查證資料2紙。 │ │ ├───┼──────────┼────────────────────┤ │七 │被告與證人李雅婷間之│證明被告收取、審閱並轉交證人李雅萍上開偽│ │ │電子郵件資料乙份 │造之植物檢疫證明書電子檔之事實。 │ ├───┼──────────┼────────────────────┤ │八 │1.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豐商檢報驗行人員,向農│ │ │ 疫申請書1紙。 │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行使偽造之上開植物檢疫│ │ │2.動植物檢疫申報委任│證之事實。 │ │ │ 書1紙。 │ │ ├───┼──────────┼────────────────────┤ │九 │農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自厄瓜多國進口帶樹皮柚│ │ │檢疫不合格通知書1份 │木20,670公斤,經評定為檢疫不合格之事實。│ ├───┼──────────┼────────────────────┤ │十 │農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 │ │106年9月27日防檢基植│ │ │ │字第1061539906號函暨│ │ │ │所附珞馨公司自101年 │ │ │ │起自厄瓜多進口原木之│ │ │ │檢疫相關文件乙份 │ │ │ │ │ │ ├───┼──────────┼────────────────────┤ │十一 │本署104年偵字第1932 │佐證被告王馨永之夫王沐曾因相同檢疫文件遭│ │ │號不起訴處分書 │到偵辦,而知悉應查證檢疫文件真偽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馨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驗行人員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偽造之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1 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 一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