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博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博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趙子宏」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博宇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之明昇通訊行之業務,為獲得辦理手機門號之傭金,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里民活動中心門口,向應徵通訊行工作之趙子宏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並要求趙子宏同意持其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趙子宏拒絕,溫博宇即表明不予錄用,並於同日晚間6 時3 分許,在同一地點將前述證件交還趙子宏。惟溫博宇於將前述證件交還趙子宏前,未得趙子宏同意,即先影印趙子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並先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影印之證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趙子宏」簽名,表示係趙子宏本人確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繼又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趙子宏」簽名,表示係趙子宏本人確認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業務,使各該電信公司誤以為係正常交易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服務,而陷於錯誤發給溫博宇各門號之SIM 卡及傭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足以生損害於趙子宏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趙子宏收到電信費用催繳通知,始知遭盜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子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溫博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徐如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門號聲明/ 申辦門號切結/ 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1 份、亞太電信公司4 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暨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2 份、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法大字第107007938 號函及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暨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帳款催繳通知函、聲明書、遠傳公司106 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06 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 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3937 號函各1 份、告訴人趙子宏當庭書寫姓名10次之筆跡及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通訊紀錄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下稱偵3332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9頁、第51至65頁、第121 頁、第123 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明昇通訊行之負責人之一,其依據無非係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明昇通訊行是伊與朋友一起開設的等語(見偵3332號卷第10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向伊表示其開立之通訊行有缺人,請伊去面試等語(見偵3332號卷第13頁、第117 頁)。然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伊為明昇通訊行負責人,辯稱:伊僅係明昇通訊行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電信商申請盜辦證明時,有1 家通訊行通知伊,表示被告係該通訊行之業務,被盜辦之2 門門號均是該通訊行所辦,請伊不要撤銷門號,該通訊行願意與伊和解等語,復參以明昇通訊行之名義負責人為孫曉明,而非被告,有遠傳電信公司台北汀洲加盟門市107 年11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縱令被告有實際出資亦非當然為明昇通訊行之負責人,是本院認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明昇通訊行之負責人,僅能認定其為明昇通訊行之業務。另公訴意旨依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申請文件,認被告因本件犯罪受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攜碼專案贈送之手機2 支,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申請文件雖有辦理手機之記載,惟此係通訊行為降低預繳金額之慣用手法,伊並未實際取得手機,僅取得1700元之傭金等語,衡諸現今通訊行辦理手機門號之實際情形,常係手機門號申辦人不實際取得該資費方案所相應之優惠手機,而將該手機之折價逕折抵該門號之資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確非顯不合理,且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公司台北汀洲加盟門市,該門市對於辦理如附表編號4 所示門號所能得之利益為何亦避而不談,有該門市107 年11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11月5 日法大字第107125134 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則謂:如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所搭配之手機係明昇通訊行自行提供,非由本公司交付等語,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門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回覆本院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搭配之手機相關事項之函詢。準此,被告盜辦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門號,究竟有無實際取得攜碼專案搭配之手機,抑或如被告所言,僅係為降低預繳費用之手段,尚非無疑,罪證有疑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故本院認定被告因盜辦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門號,僅取得傭金1700元之利益,而未取得攜碼專案贈送之手機,一併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申辦行為,均係出於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多次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行使數份偽造文書,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5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之,對社會之交易及文書流通安全之侵害非微,應予相當之懲戒,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為量刑之有利考量,兼衡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趙子宏」署押,共11枚,均未扣案,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攜碼專案贈送之手機2 支,然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僅堪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傭金1700元之利益,業如上所析述,是僅剝奪被告1,700 元之財產利益即可達前揭沒收之目的。準此,未扣案之1,700 元,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所取得各該門號之SIM 卡,在攜碼移轉至他電信商及告訴人通知各該電信公司係遭盜辦後,應均停止提供電信服務,故前開SIM 卡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編號│申辦日期 │電信商/ 經銷商 │申辦門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趙子宏」署押數│ │ │ │ │ │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6 年8 月20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署名1枚 │ │ │ │司/三井電訊 │ │ │ │ ├──┼───────┼─────────┼─────┼──────────┼──────────┤ │2 │106 年8 月20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署名1枚 │ │ │ │司/三井電訊 │ │ │ │ ├──┼───────┼─────────┼─────┼──────────┼──────────┤ │3 │106 年8 月21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署名4枚 │ │ │ │公司/ 北投─中和特│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約門市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署名1枚 │ │ │ │ │ │ │ │ ├──┼───────┼─────────┼─────┼──────────┼──────────┤ │4 │106 年8 月22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署名2枚 │ │ │ │司/ 台北汀洲特約服│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務中心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署名1枚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 │署名1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