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聖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在某山區拾獲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5顆(制式子彈33顆、非制式子彈9 顆、霰彈槍制式子彈3顆)後,進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曾聖邦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000 號之聖展機車行閣樓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曾聖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96頁、第105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2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9頁、第82至86頁、第95頁),復有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5顆扣案可憑。而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4至67頁)、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1 紙(見偵卷第98頁)存卷可考,堪認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子彈51顆,其中45顆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3顆、非制式子彈9顆、霰彈槍制式子彈3顆)。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5顆之行為,自其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收受林慶安交付扣案子彈而藏放,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罪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子彈是受林慶安所託而受寄代藏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58頁),惟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供稱查獲當時與林慶安有債務糾紛,因林慶安避不見面,伊才供稱是受林慶安所託代為保管,事實上扣案子彈是伊所撿拾的,與林慶安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對於扣案子彈之來源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寄藏自白非無瑕疵,警方除扣案子彈外,就林慶安涉案與否迄今並無所獲(見本院卷第6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遍查全卷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子彈是被告受林慶安所託而受寄代藏,是被告是否寄藏子彈尚有所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固有「持有」子彈行為,尚無法認定有「寄藏」子彈行為,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75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而起訴書所載罪名亦有未洽,然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持有罪論處,此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改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竟任意持有,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風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跡象顯示被告有將之攜至公共場所或以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之子彈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子彈(詳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業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為警查獲滑套1個、彈匣3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起訴書原認係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亦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予以公告,該公告並附註公告主要組成零件符合「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或「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情形之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參見偵卷第68頁之內政部公告),是以是否為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仍應依具體情形予以鑑定判斷。 ㈢經查,扣案滑套1個、彈匣3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載明「送鑑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送鑑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等語,此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考,復經函詢內政部扣案滑套1個、彈匣3個是否為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函覆以: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及四,審認如下:㈠「送鑑彈匣3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認均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送鑑滑套1 個,認係金屬滑套」,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此有內政部107年3月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525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扣案之金屬滑套1個、金屬彈匣3個,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減縮(見本院卷第95頁),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鑑定書 │鑑定結果 │ ├──┼─────┼───────┼──────────────────────┤ │ ㈠ │子彈4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㈠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 │ │ │事警察局106年5│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月3日刑鑑字第 │㈡3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 │ │ │ │0000000000號(│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見偵卷第64至67│㈢10顆,認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 │ │ │ │頁)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 │ │ │ │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試射1顆,2顆未經試射) │ │ │ │ │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 │ │ │ │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 │ │ │ │ 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殺傷力。(試射1顆,1顆未經試射) │ │ │ │ │㈥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試射1顆,1顆未經試射) │ │ │ │ │㈦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 │ │ │ │ │ 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試射3顆,5顆未經試射)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前開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再送鑑定: │ │ │ │事警察局106年7│㈠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㈣,子彈2顆,均經試 │ │ │ │月26日刑鑑字第│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0000000000號函│㈡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㈤,子彈1顆,經試射 │ │ │ │(見偵卷第98頁│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㈢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㈥,子彈1顆,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㈣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㈦,子彈5顆,均經試 │ │ │ │ │ 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㈡ │霰彈槍子彈│同上鑑定書 │3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 │ │3顆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備註:扣案子彈合計51顆 │ │ ①45顆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3顆、非制式子彈9顆、霰彈槍制式子彈3顆 │ │ ②6顆不具殺傷力(非起訴範圍)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㈠ │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 │原20顆,試射7顆【參見前揭鑑定書 │ │ │ │之鑑定結果一㈠】 │ ├──┼─────────────┼────────────────┤ │ ㈡ │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2顆 │原3顆,試射1顆【參見前揭鑑定書之│ │ │ │鑑定結果一㈡】 │ ├──┼─────────────┼────────────────┤ │ ㈢ │口徑0.25吋制式子彈7顆 │原10顆,試射3顆【參見前揭鑑定書 │ │ │ │之鑑定結果一㈢】 │ ├──┼─────────────┼────────────────┤ │ ㈣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2顆 │原3顆,試射1顆【參見前揭鑑定書之│ │ │ │鑑定結果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