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慶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富元 兼 被 告 被 告 王摯崗 洪志鴻 勤友成 勤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78號、第2876號、第4023號、第4500號、第4531號、107年度偵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鄭富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摯崗、洪志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勤友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勤智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前案記錄 (一)鄭富元於民國99年間,因未經地主同意,將其所承包工程之廢棄土石,堆置於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粗坑小段之他人所有山坡地上,而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9號附以書立悔過書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期滿未經撤銷。 (二)勤友成於88年及99年間,分別將營建磚塊、土方及垃圾等物,傾倒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及八堵區、大武崙等地,而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0元,緩刑2 年,及99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向公庫支付100,000元)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施其效力。 二、本案事實 (一)鄭富元係「有慶工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下稱有慶工程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王摯崗自民國106年7 月20日起,以每日薪資2,100元之代價,受鄭富元雇用,於有慶工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遵從鄭富元指派工作;洪志鴻則係「力泰土木包工業」(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下以力泰工程行稱之)靠行司機,駕駛車牌AAC-127 號框式自用大貨車營業;勤友成與勤智帆為父子,勤友成為「勝邦建材行」(設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勤智帆則為實際負責人。勤友成與勤智帆經營之勝邦建材行,領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發之「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 基隆市廢丙清字第0001號,許可期限至110 年11月23日,管制編號C12A0570、核可清除車輛:500-BK 、每月許可清除400公噸),勤智帆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合格證書((104) 環署訓證字第HB221347號),鄭富元、王摯崗、洪志鴻及有慶工程公司,則未申領任何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許可證件、或取得清除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 (二)鄭富元、勤友成、勤智帆、王摯崗、洪志鴻等人均從事與「營造」工程相關之行業,鄭富元、王摯崗、洪志鴻均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王摯崗、洪志鴻亦均明知其等並非取有執照之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鄭富元並應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勤友成、勤智帆則明知勝邦建材行僅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件,並未取得申設貯存場或轉運站及進行廢棄物貯存、分類等處理業務之許可,僅得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最終處置地點應為台北市內湖區或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設置之合法垃圾掩埋場,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業務;詎鄭富元、勤友成、勤智帆為貪圖減省廢棄物清除或貯存、處理之費用及增加資源回收收入等利益,各互相基於犯意聯絡,鄭富元並基於與王摯崗、洪志鴻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包括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鄭富元因前述傾倒廢棄土石於偏遠山坡地而經警移送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為清除及處理其承包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明知自己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有慶工程公司,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處理等業務,亦不得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得清除及處理有慶工程公司承包工程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先於106 年2月8日,與不知情之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產公司)代表陳建仁簽立租約,由有慶工程公司以月租75,000元之價格,向尚志資產公司承租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12號(倉儲)園區之C2倉庫(連同地面土地,面積約250坪,下稱C2倉庫),租期自106年2 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 (起訴書誤為「106年2月8日起至108 年2月7日止」),作為有慶工程公司堆放營建器材、車輛及事業廢棄物之用。並於承租當日,即將C2倉庫區大門入口左側、長約14.4公尺、寬約5.9 公尺左右面積之土地,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分租予勝邦建材行負責人勤友成,供勤友成作為勝邦建材行堆置、貯存及分類營建混合廢棄物等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場所。 2、勤友成、勤智帆父子為勝邦建材行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勝邦建材行雖領得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丙級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05基隆市廢丙清字第0001號),但未取得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以從事廢棄物堆置、分類之貯存、處理業務之許可,勤友成、勤智帆明知勝邦建材行僅得為傾倒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得從事貯存、分類之「處理」業務,詎二人為圖減少廢棄物清運之費用及增加營建剩餘土石方回收之利益,勤友成得悉鄭富元向尚志資產公司承租基隆市樂利三街倉儲區C2倉庫一事,亦自106 年2月8日起,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向鄭富元分租C2倉庫區大門入口左側之土地,作為勝邦建材行載運欲清除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貯存、分類之場所;嗣勤友成、勤智帆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3日下午2、3時許,由勤友成接受不知情之「碇久」營造廠負責人委託,以每車3,300 元代價,代為清運裝潢工程拆卸施工剩餘之營造混合廢棄物後,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證照之勤智帆,駕駛車牌500-BK號自用大貨車,至基隆市○○街00號附近之「志龍建材行」附近,載運混合有磚塊、水泥、帆布袋、塑膠管、塑膠袋、紙箱等垃圾及建築拆卸廢棄物約66.9708 立方公尺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前述由勤友成向鄭富元分租之C2倉庫大門左側區域,勤智帆將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地面,並以挖土機進行篩檢分類作業,而未依勝邦建材行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直接運往基隆或台北內湖等地之合法廢棄物分類、貯存或清理之處所或掩埋場。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下簡稱「安樂所」)員警獲報後,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3、鄭富元所經營之有慶工程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一區管理處)發包之「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汰換管線工程」(下稱「孝二路汰換管線工程」,鄭富元以前1年【105年】承包之「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及巷道汰換管線工程」矇混概稱),而有工程廢棄物需要清除及處理。而鄭富元之有慶工程公司承包多項工程,但未依規定向主管之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雇用之員工王摯崗、委託之司機洪志鴻,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專業技術證照,鄭富元亦明知王摯崗、洪志鴻及有慶工程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及證照,有慶工程公司所有之425-TW號自用大貨車及洪志鴻所有靠行於力泰工程行之ACC-127 號自用大貨車,亦均非經許可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載運之車輛,依法均不得從事廢棄物傾倒、清運及貯存、處理等廢棄物清理業務;詎鄭富元為減省廢棄物清除費用,竟承前1之違反廢棄物清理之包括犯意,並與王摯崗、洪志鴻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先以行動電話撥打給洪志鴻,以1日6,000元(含租用洪志鴻所有車輛,起訴書誤為「1車」【「每車」、「1趟」】5,000元) 之報酬,委託洪志鴻載運有慶工程公司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產生之廢棄物。洪志鴻為貪圖清運廢棄物之報酬,乃接受鄭富元委託,於翌日(106年8月6日)上午 9、10時許,駕駛ACC-127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有慶工程公司承包之「孝二路汰換管線工程」工地現場,載運工程施工所產生夾雜廢木材、瀝青等垃圾、廢棄物代碼亦為D-0599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並由依鄭富元指示、受雇於有慶工程公司之司機王摯崗,駕駛有慶工程公司所有之425-TW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導引,共同載往前述基隆市安樂區C2倉庫傾倒、貯存,以進一步做篩分處理(如係未夾雜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由有清運許可證照之人員或機構載運,並應直接載往合法設置之「土資場」掩埋處理【前一次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產生之廢棄物處理場為新竹縣湖口鄉之「鼎新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洪志鴻將載運前開建築混合廢棄物約5 立方公尺傾倒堆置在C2倉庫內後,經轄區安樂所員警會同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取締,始悉上情。 4、鄭富元所為前述清運、堆置廢棄物並遭環保局裁罰後,仍不知警惕,又因有慶工程公司承包自來水公司在基隆市多處路段之管線汰換工程,有廢棄物清除需要,仍與王摯崗共同基於清理廢棄物之包括犯意聯絡,由鄭富元交付過期且已失效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工程名稱為「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及巷道汰換管線工程」、有效期限為「105年2 月至105年12月」、承包廠商為「廣進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執行人員鄭富元、清運單位為「泰傑工程有限公司」、運送路線為「工地-基隆市-中山高-湖口交流道下-台一線-中平路-成功路-德興路-和豐路-鼎新土資場」 ,並以手寫鄭富元【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王摯崗【駕駛人】簽名及日期【106年9月1日10時00分、10時20分】 )給王摯崗收執,以供王摯崗矇混應付稽查後,再指示王摯崗至有慶工程公司承包之「孝二路汰換管線工程」位於中山二路工地現場,載運營建廢棄物。王摯崗即依鄭富元指示,於106年9月1日上午9時許,攜帶前述過期之土石方流向文件(文件有效期限遭人以「手寫」填入 「106年1月~106年12月」),駕駛有慶工程公司所有之車牌425-TW號自用小貨車,至中山二路載運混合有廢棄水管及垃圾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載至上述C2倉庫內傾倒。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再經轄區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三度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第5 頁、10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49至58頁、10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1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卷內公函文書、法令函釋、照片、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臨檢紀錄表、稽查記錄表、租賃契約書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勤友成、勤智帆、王摯崗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詳被告勤友成、勤智帆、王摯崗106 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13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本院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58頁、108 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10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被告洪志鴻於偵詢時雖坦承犯罪(見被告洪志鴻106 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核交卷第33至3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又否認犯行;被告鄭富元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洪志鴻、鄭富元二人固均不否認有傾倒清除營建混合物在C2倉庫之事實,然被告洪志鴻辯稱:伊只是受鄭富元委託,至鄭富元之孝四路工地載運廢棄物,然後由王摯崗引導,將載運自孝四路工地之廢土,載到樂利三街12號倉庫內傾倒,伊一切均是受鄭富元委託,不知道不可以載運「廢棄物」,也不知道該倉庫不可以傾倒堆置廢棄物云云;被告鄭富元則辯稱:伊公司員工王摯崗及力泰工程行之洪志鴻所載運之物,均是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之廢棄物比例非常少,不能算「營建廢棄物」,故伊及王摯崗、有慶工程公司雖均未取得清運、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許可及證照,但因其等載運的並不是「廢棄物」,故不需要依照廢棄物清除之程序,自無庸取得清除許可,所以其等並未違法云云。 二、經查: (一)「廢棄物」之認定 1、查本件被告鄭富元、洪志鴻對其等分別有「載運」、「清除」、「貯存」、「篩分」查獲物之「客觀」行為,並不否認,僅否認清運之物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本案最主要之「爭點」,乃被告等人3 次遭員警及環保局人員查獲之載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抑或可回收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此為首要釐清之點。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包括「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述「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 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97年3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包括編號 1「廢木材(板、屑)」、編號2「廢玻璃屑」、編號3「廢鐵、編號4「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 5「廢塑膠」、編號6「廢橡膠」、編號7「營建混合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故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8月1日函釋意見在卷可稽(核交卷第68頁)。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3、查本案3次在C2倉庫內遭查獲之物,依查獲時搜證之照片檢視: ⑴、106年5月23日(犯罪事實欄二、2)為廢棄磚塊、廢水泥塊、塑膠袋等裝潢營建拆卸物混合垃圾之廢棄物,數量約有66.9708立方公尺,此有查獲照片37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8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2678號偵卷】第18至23頁【第2876號偵卷第15至20頁同】、核交卷第12至17頁、第18頁反面至22頁正面)在卷可證,復有106年5月23日(16時2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記錄表1紙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現場稽查記錄表2份、基隆市環保局106年6月20日基環廢壹字第1060300372號公函及106年7 月11日基環事費字第06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第2678號偵卷第24至26頁【第2876號偵卷第22至24頁反面同】、核交卷第9 至11頁、第54頁【第22頁反面同】),並據證人謝玉婷即基隆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規劃課承辦人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無誤 (詳證人鄭玉婷10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核交卷第42至45頁,本院10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至14頁)。此次由被告勤智帆所駕駛之勝邦建材行所有500-bk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物,確屬「廢棄物」無誤。 ⑵、106年8月6日(犯罪事實欄二、3)由被告洪志鴻駕駛ACC-127號小貨車載運之物,雖為棄土,但含有廢木材、廢瀝青等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總類代碼為「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非僅「營建剩餘土石方」,此有當場查獲照片7幀 (核交卷第80至81頁、第4500號偵卷第36頁上方、41頁下方【第4023號偵卷第32頁上方、第37頁下方同】)在卷可查;復有106 年8月6日(13時起至13時40分許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記錄表1 紙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2份、基隆市環保局106年9月27日基環廢壹字第1060300677號公函及106年9 月27日基環事廢字第08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第4500號偵卷第29至31頁【第4023號偵卷第38至39頁同】、核交卷第74至75頁),並據證人謝玉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無誤(詳同前述筆錄)。故此次由被告洪志鴻所駕駛登記為力泰工程行所有AAC-127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物,仍屬「廢棄物」無誤。 ⑶、106年9月1日(犯罪事實欄二、4)由被告王摯崗駕駛425-TW 號小貨車載運之物,係被告鄭富元之有慶工程公司所承包自來水公司「孝二路管線汰換工程」所產生之廢土、廢石塊,然明顯可見混雜有廢棄水管及廢塑膠等垃圾混合物,亦歸類為「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此有當場查獲照片21幀(第4531號偵卷第21至27頁、核交卷第71頁至72頁反面)在卷可查;復有106年9月1日 (10時20分許起至11時10分許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記錄表1 紙、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記錄表及基隆市環保局106年9月25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及106年9 月27日基環事廢字第0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第4531號偵卷第20頁、第18頁、核交卷第70頁、第65至66頁),並據證人謝玉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無誤(詳同前述筆錄)。故此次由被告王摯崗所駕駛登記為有慶工程公司所有之425-TW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物,容屬「廢棄物」無疑。 4、又本案查獲之土石混合物,再經本院檢具相關資料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是否屬於「廢棄物」一節,經該署函覆表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另查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混合物(R-0503)為編號七再利用種類,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本案..予以認定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營建混合物,屬廢棄物尚無疑義」,此有該署108年8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800573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且依上述第2大點之環保署函釋說明,「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證人謝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無誤。又證人謝玉婷亦證稱,雖無混雜比例之界限,但環保人員亦非全然僵泥於法令,如混雜廢棄物數量極為稀少,如僅2、3支水管、2、3只塑膠袋,環保人員僅會依行政裁量告誡,不致於開單罰鍰甚或刑事移送。是因有慶工程公司106年9 月1日清運之營建事業混合廢棄物,不只被告鄭富元所述之僅夾雜「2、3支水管,2、3只塑膠袋」而已,尚有瀝青等廢棄物,故被告鄭富元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明確等語 (詳證人謝玉婷10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8至12頁)。 5、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場查獲之事證,本案經轄區警察及基隆市環保局人員3 次於C2倉庫查獲之廢棄土石,分別混有垃圾、廢塑膠、廢木材、廢水管、廢瀝青等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又各該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混雜未經分類,依前述環保署及營建署函示意見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等法令及函釋(示)意見,被告鄭富元、王摯崗、洪志鴻等人清運堆置至C2倉庫之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確實無誤、要無疑義。 (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定義及許可證照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惟廢棄物清理法就此三種行為,並未加以定義,而係授權行政院環保署分別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授權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授權依據:廢棄物清理第12條第1 項,二種法規命令分就「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加以定義,各項行為因廢棄物屬性【事業或一般廢棄物】而稍有差異);其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款規定,「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式,故廢棄物「分類」行為,係屬「中間處理」行為,為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範圍內,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原則上不得進行屬於廢棄物處理行為一部之「分類」行為,僅例外在基於為達清除(亦即收集、運輸)目的之必要性考量,在「為清除之目的必要」,且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時,如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併予提出申請,經核發機關核准者,始得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壓縮等簡單處理工作。而所謂「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故簡單處理工作如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即屬非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因認廢棄物「分類」行為係屬「中間處理」行為,為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範圍內,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98年3月6日環署廢字第0980013951號函示意見可參。 2、被告鄭富元為有慶工程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被告勤友成為勝邦建材行登記負責人,被告勤智帆為勝邦建材行實際經營者;被告勤友成、勤智帆經營之勝邦建材行,於105 年11月23日領有基隆市政府105 基隆市廢丙清字第00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23日,管制編號C12A0570、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總類包含 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299(廢塑膠混合物)、D-0399(廢橡膠混合物)、D-0699(廢紙混合物)、D-0701(廢木材棧板)等廢棄物、許可清除數量為每月400公噸、許可清除車輛為500-BK;被告勤智帆領有(104)環署訓證字第HB221347號「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勝邦建材行及被告勤智帆均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勝邦建材行並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申請從事廢棄物之分類、整理等處理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篩分等處理業務,此為被告勤智帆所是認。被告鄭富元及其經營之有慶工程公司、被告王摯崗、洪志鴻,則均未取得任何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許可文件及專業執照,而不得從事任何廢棄物清運、傾倒、貯存及處理等行為;此亦為被告鄭富元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有慶工程公司及勝邦建材行公司及行號登記資料(第2678號偵卷第55至57頁)、基隆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勝邦建材行—核交卷第59頁、第83頁)、合格證書(勤智帆—核交卷第84頁),照片3 幀(核交卷第22頁、第60頁,第2678號偵卷第21頁)等附卷可憑。被告勤友成、勤智帆之勝邦建材行(含清運工具500-BK號自用大貨車),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運」(清除、傾倒)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篩分之處理業務;被告鄭富元、王摯崗、洪志鴻及有慶工程公司(含有慶工程公司所有之425-TW號及洪志鴻靠行登記為力泰工程行所有之 ACC-127號自用大貨車),則均不得從事任何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核無疑義。 (三)被告等人明知未經許可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1、犯罪事實欄二、1、2部分 ⑴、本案作為堆置、貯存、篩分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基隆市樂利三街倉儲區C2倉庫土地,係於106年2月8 日由被告鄭富元出面以有慶工程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尚志資產公司員工簽立租賃契約,由有慶工程公司以每月租金75,000元之價格,承租該處面積約250坪之C2倉庫土地使用,租賃期限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第2876號偵卷第50至54頁);嗣於租賃當日再由被告鄭富元將倉庫區大門入口左側、長約14.4公尺、寬約5.9 公尺左右面積之土地,以口頭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之價格,分租予勝邦建材行負責人勤友成,此亦據被告鄭富元、勤友成供承在卷(被告勤友成、鄭富元106年5月23日調查筆錄—第2678號偵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4頁)。是被告鄭富元有將前述C2倉庫土地,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分租提供予被告勤友成、勤智帆,使被告勤友成、勤智帆得作為勝邦建材行回收廢棄物之清理、貯存、篩分場所。又該C2倉庫,非屬經許可得清理廢棄物之貯存場、轉運站或土資場、掩埋場,被告鄭富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除自己承租用來堆置其有慶工程公司承包自來水公司管線汰換工程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外,尚分租部分區域予被告勤友成之勝邦建材行作為貯存、分類廢棄物之場所。故被告鄭富元此部分犯行明確,自不待言。 ⑵、被告勤友成、勤智帆之勝邦建材行雖領有基隆市政府105 基隆市廢丙清字第00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僅得「載運」「清除」廢棄物至指定之合法垃圾場,不得擅自為篩分、貯存之工作。被告勤友成、勤智帆二人為增加廢棄物回收利益,乃由被告勤友成向被告鄭富元分租C2倉庫一部份區域,作為其等經營之勝邦建材行載運之廢棄物暫時貯存,以進一步分類,再分別變賣或載運至垃圾場等行為(詳參勤智帆 106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第2678號偵卷第47頁)。其等為貪圖便利,增加收入而未依許可文件實施之事實,亦甚明確。 2、犯罪事實欄二、3、4部分 ⑴、被告鄭富元一再辯稱有慶工程公司承包之自來水公司管線汰換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物,絕大部分為土、石等可回收建材,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中或有夾雜廢水管、塑膠袋等垃圾,然亦僅有2至3只塑膠袋、2、3支廢水管而已,廢水管及垃圾僅是施工工程中所不可避免摻雜之少量物,比例不到1%,環保局稽查人員卻將之全部視作 「D-5099」類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實有違比例原則(見被告鄭富元106年9月1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核交卷第69頁)。並辯稱伊所清運之物,是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後會載到新竹湖口之「鼎新」土資場回收、傾倒掩埋云云(詳參本院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然查,本件被告鄭富元承租之安樂區C2倉庫接連3 次遭查獲有清運、貯存、篩分廢棄物之情事,且查獲當時,員警及環保局人員均有到場稽查會勘,3 次遭查獲清除載運至C2倉庫堆置、貯存之物,或夾雜大量垃圾(勝邦建材行載運清除之營建裝潢廢棄物,此部分被告鄭富元係提供承租之C2倉庫土地一隅),或混摻廢瀝青、廢木材;或混合廢水管、垃圾等廢棄物,比例亦不算低,此有稽查記錄及照片可證,並據證人謝玉婷證述明確,此經本院於前一一詳述。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訂有明文;而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均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且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 月1日函釋、97年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98年3 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示意見可憑,並有內政部「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可資為據。是被告鄭富元、王摯崗、洪志鴻所共同載運清除者,為「事業混合廢棄物」無疑。⑵、再者,被告鄭富元前於99年間,即有將承包工程產生之廢棄土石,棄置於他人所有山坡地上,而經移送並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前科記錄(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前案記錄(一)),兼以被告經營有慶工程公司已近7年(算至本案發生之106年,99年2月4日設立登記—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2876號偵卷第56、57頁),顯可證明被告鄭富元已有相關「廢棄物」處置之常識與經驗,遑論被告鄭富元經營有慶工程公司,從事營建工程相關業務十數年,對相關營建及廢棄物清理法令應當知曉,且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區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傾倒、分類、處理等程序,猶應熟稔。被告鄭富元堅以其雇用王摯崗、委託洪志鴻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土)」,而非廢棄物,更足證被告經營營造業多年,對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當能清楚分辨。而被告鄭富元明知於此,竟為儉省費用,捨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合法途徑而不為,雖不敢再將「營建廢棄物」任意棄置荒山野外,然仍特意租用倉庫堆置、貯存、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顯見被告鄭富元確實明知法令規定。再者,依被告鄭富元交付給被告王摯崗疑似偽造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第4531號偵卷第19頁),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車輛要隨車攜帶,惟上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之工程,係為 105年2 月至12月間、工程發包單位雖亦為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然工程名稱、範圍是「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及巷道汰換管線工程」,工程地點係「愛二路」,並非本案被告鄭富元有慶工程公司承攬之「孝二路汰換管線工程」,且文件有效期限原係以打字列印之「105年2 月至105年12月」,再經人以手寫「106年1 月~106年12月」於原打字列印之日期之上,而該「愛二路」管線汰換工程之承包商為「廣進工程有限公司(下吃廣進工程公司)」,清運公司為「泰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傑工程公司)」,清運傾倒最後場所為「新竹縣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均與本案完全不同,此更足見被告鄭富元依其工作性質、歷練經驗,深知「營建混合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不同,當申請清除、處理許可,始可從事相關廢棄物清理業務(如「愛二路」工程清運公司亦非有慶工程公司或廣進工程公司,而係領有許可文件之「泰傑工程公司」。被告鄭富元於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勝邦建材行負責人勤友成、勤智帆在 106年5 月23日在前述C2倉庫遭查獲處分罰鍰及刑事移送後,仍毫不收斂,再於2 個多月後(8月6日),委託亦無許可文件之被告洪志鴻載運營建廢棄物,更於3 個月後(9月1日)「刻意」以前一年之流向證明文件交付被告王摯崗給,竄改添加文件有限期限,此在在足證被告鄭富元明知其承攬工程(汰換路面下自來水管線)含有廢棄水管、瀝青、垃圾等混合廢棄物,而不經申請,擅自指示員工王摯崗及委託洪志鴻清運廢棄物至C2倉庫之事實明確。 ⑶、被告王摯崗、洪志鴻亦均是「營建業」從事人員,依其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亦應明知營造業拆卸之營建剩餘磚塊、土石,如夾雜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甚至垃圾等物,即屬營建混合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其等非但未申請許可,亦未要求被告鄭富元提供,僅辯稱「受雇」、「受託」辦事,而載運堆置之地點,竟為倉儲區之倉庫,非為處理廢棄物之垃圾場、或處理廢棄土之土資場,顯見被告王摯崗、洪志鴻二人亦有明知為營建廢棄物,但仍為被告鄭富元清運之行為。 ⑷、被告洪志鴻自承所駕駛載運之 ACC-127號自用小貨車,實為其自有,僅靠行於力泰工程行;而不論是力泰工程行,抑或被告洪志鴻,亦均從事營建、裝修相關業務,被告洪志鴻自應深知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處理人員,應取得專業證照,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運、貯存、處理,亦須經報請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並依規定載往指定之合法貯存場、轉運站或土資場、垃圾掩埋場,始為適法。尤以本件遭查獲後,被告洪志鴻經基隆市環保局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被告洪志鴻針對基隆市環保局106年8月9 日基環廢壹字第1060300534號行政裁處之罰鍰處分,於106年8月18日自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分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陳述表示:因其所駕駛之ACC-127(被告誤書為AAC-127號)車輛,受雇於廣進工程公司,欲載運廢土至該公司(指「廣進工程公司」)所申請之合法棄土場(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EPA20862、工程編號RB-00-0000-00) ,但因廣進工程公司老闆不在,所以無法取得「棄土證明」四聯單等語(詳見被告106年8月18日書具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核交卷第77頁),由被告洪志鴻自己陳述之「意見」,被告知悉需有「棄土證明」(即清運廢棄物許可),且知悉清運之管制程序,此足證被告洪志鴻知悉載運營建工程「廢棄物」之人員,需領有清除證書,清運「廢棄物」之單位,須取得許可。被告洪志鴻為貪圖利潤,受被告鄭富元委託清運有慶工程公司承包自來水公司管線汰換工程產生之「廢棄物」,而犯行經查獲後,竟辯稱僅「受託」載運,不知不可載運清除「廢棄物」,不認為其行為違法、無法辨識鄭富元提供之尚志資產公司C2「倉庫」庫房及土地,顯與合法「貯存場」或「土資場」、「垃圾處理場」不同,非屬合法正常之廢棄物清理場所云云,顯與其智識經驗不符,亦與常情事理有悖,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王摯崗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第1 次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第2 次審理程序時,改稱是受雇被告鄭富元云云;然被告王摯崗駕駛有慶工程公司車號000-00自用小貨車,於106年8月6日導引被告洪志鴻之ACC-127號自用小貨車至C2倉庫時,業遭查獲,已無法諉為不知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遑論被告王摯崗亦從事營建相關行業,應有相關經驗;此由被告王摯崗供稱106年8 月6日遭查獲後,即想離職等情可見。又被告王摯崗於106年8 月6日後,復與被告鄭富元基於共同清理廢棄物之包括犯意聯絡,駕駛425-TW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C2倉庫,被告鄭富元更以期限已過、工程路段不同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給被告王摯崗收執,企圖以「魚目混珠」方式,矇混稽查人員(此亦為被告鄭富元、洪志鴻初始即稱工程名稱是『愛二路』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嗣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於106年9月15日以台水一工字第1060010068號函覆基隆市環保局稱該處並無「愛二路」管線汰換工程,應是「孝二路」管線汰換工程—見核交卷第67頁)。如被告王摯崗、洪志鴻果僅單純受雇、受託載運廢棄物,而完全不知相關法令,則何以做出如此之「意見陳述」及提出過期且項目不符之「棄土證明」?是綜上所述,被告鄭富元、王摯崗、洪志鴻不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客觀」事實明確,其等「主觀上」亦有認知,而其等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業務,其等犯行亦甚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鄭富元辯稱其清運堆置者,非屬「廢棄物」,且僅暫時堆置,事後會依規定送往新竹之「鼎新」土資場,被告洪志鴻辯稱僅依委託載運,不知載運的是廢棄物及必須取得許可等詞,容屬狡卸,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且該條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分類行為屬中間處理行為,為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之內,已於前詳述。本件勝邦建材行所取得之105 基隆市廢丙清字第00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合法貯存區之設置,此有清除許可證及現場稽查記錄表可稽(核交卷第59頁、第83頁。第2678號偵卷第25頁),是勝邦建材行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之清除行為,係單純代事業主收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直接」載運至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廠,亦即經許可之最終處置地點(基隆月眉路或台北市內湖區掩埋場),勝邦建材行在收集、運輸工作時,並無為達清除目的進行分類行為之必要,此佐以被告勤智帆於偵訊時坦認其係為將回收物分類,以便出賣增加收入,始由被告勤友成向鄭富元承租C2倉庫土地做分類處理等語可明(被告勤智帆106年5月24日偵訊筆錄)。是依勝邦建材行申請清除許可工作之本質及目的性觀之,堪認被告勤智帆將勝邦建材行所自事業主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上開C2倉庫土地進行落地分類,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範圍內,更非為達清除目的之必要性考量之簡單處理工作範疇,係屬廢棄物處理工作一部之中間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被告鄭富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二)1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3、4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有慶工程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鄭富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王摯崗就犯罪事實欄二(二)3、4部分、被告洪志鴻就犯罪事實欄二(二)3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勤友成、勤智帆就犯罪事實欄二(二)2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檢察官以被告勤友成尚涉犯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係以被告勤友成向鄭富元分租C2倉庫土地,讓其子實際負責之勝邦建材行將清運之廢棄物貯存、篩分為據,然被告勤友成、勤智帆係父子,分別擔任勝邦建材行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勤友成向被告鄭富元分租倉庫土地,係為自己之勝邦建材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用,既係為「自己」承租土地,並無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檢察官認被告勤友成此部分犯罪,與本院認被告勤友成成立之同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雖罪名不同,然為同條,僅款項不同,本院自亦無庸變更法條。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至6各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各款乃依其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區別為不同之罪,其中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可分別為同條第4 款所涵蓋,顯見該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態樣重於同條第4 款,準此,被告鄭富元所犯上開2 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0號、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鄭富元與王摯崗、洪志鴻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二)3部分,被告鄭富元與王摯崗,就犯罪事實欄二(二)4部分;被告勤友成、勤智帆就犯罪事實欄二(二)2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因此被告鄭富元自106 年2月8日起至106年9月1日最後1次被查獲時止,被告王摯崗自106年8月6 日加入參與至同年9月1日自己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時止,多次反覆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七)刑法第59條之考量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2、本件被告勤智帆、王摯崗、洪志鴻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勤智帆領有清除廢棄物技術人員執照,勝邦建材行亦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誠懇,其表示為圖便利,貪圖小利,未進一步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自己作分類以增加收入等語;被告王摯崗係受雇於被告鄭富元,聽從鄭富元指示,清運營建廢棄物,除領取月薪外,無證據證明因本件清運廢棄物而有其他額外酬勞,且犯後亦坦承犯行;被告洪志鴻雖矢口否認,然其亦僅係受鄭富元委託清運廢棄物,在此之前,別無其他違法記錄,其等清理廢棄物均僅1次(被告王摯崗1次係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聽從被告鄭富元指示,為被告洪志鴻導引傾倒營廢棄物之C2倉庫),就其等3 人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觀諸被告3 人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3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勤智帆、王摯崗、洪志鴻3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3、至被告鄭富元及勤友成,二人早於88年、99年間,即有將營建磚塊、土方及垃圾等物棄置於山坡地之違法前科,並分別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及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尤以被告勤友成有2次違法紀錄,本次由被告鄭富元承租 C2倉庫土地,再分租給被告勤友成,二人均又利用該處作為違法清理廢棄物之場所,被告鄭富元被查獲3 次,猶不承認,依兩人前科紀錄及犯案情節、時間久暫,認二人並無「法重情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富元、王摯崗、洪志鴻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被告勤友成、勤智帆雖取得清除許可證,但未依許可內容從事業務,所為實有不該;惟衡本件被告等人清運者,係夾雜瀝青、塑膠袋、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等人係租用倉儲,在室內為之,不致隨風散布於空中,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非重大,又被告勤友成、勤智帆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王摯崗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第1 次審理程序時亦認罪等情,及被告各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時間長短、次數,暨其等智識(鄭富元大專畢業、王摯崗高中畢業、洪志鴻國中畢業、勤友成國小畢業、勤智帆大學畢業)、經濟(鄭富元、勤友成、洪志鴻小康、勤智帆、王摯崗勉持)、均從事營建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有慶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富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有慶工程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有慶工程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王摯崗、洪志鴻、勤智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鄭富元、勤友成雖分別於99年、88年間,有相關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判決,然於緩起訴及緩刑期滿,均遵守規定而未再犯,故緩起訴及緩刑宣告均未經撤銷,等同未受罪刑之宣告;被告勤友成、勤智帆始終認罪坦承,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鄭富元、洪志鴻雖否認是「廢棄物」,然亦不否認客觀清運事實;被告王摯崗係為求溫飽求職,而受雇聽命於鄭富元;是本院認被告5 人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5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依其等宣告刑之長短,分別宣告緩刑期間。惟為使被告等人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鄭富元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王摯崗、洪志鴻同前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勤友成支付8萬元,被告勤智帆支付7 萬元,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等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十)本件106年5月23日查獲之勤友成、勤智帆非法清理廢棄物案,因尚未分類完成、變賣給資源回收場,無法得知所得利益;106 年8月6日查獲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志鴻有取得約定金額6,000 元;至於被告王摯崗係受雇於被告鄭富元,除清運廢棄物外,亦有載運施工器材等工作,是其所領月薪,不能認係本件違法清運廢棄物之報酬;被告鄭富元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鄭富元因此變賣所得及減省之費用,且案發後,各該營建混合廢棄物已不知去向(不再貯存堆置於C2倉庫內),被告鄭富元減省費用之利益已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