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羅健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健成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碁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石金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武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雲雪 被 告 林金興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許銘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李宏哲 林毓棠 陳萬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108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羅健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吳石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林金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許銘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宏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毓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陳萬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碁燁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武塔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沒收部分: 一、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 二、碁燁實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武塔營造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許銘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宏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毓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萬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如附表一、二駕駛人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健成係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吳石金係碁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燁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林金興之妻郭雲雪係武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武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金興則係武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基隆市政府辦理「正濱漁港泊區及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之標案,羅健成有參與投標之意願,然四季公司僅具丙級營造廠資格,不符該標案所定之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要求,且羅健成並無足夠資金承作該工程,遂與吳石金合作,因碁燁公司亦無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二人遂約定由吳石金覓得具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之廠商供羅健成借牌投標並參與工程出資,事成後吳石金可得新臺幣(下同)150萬之報酬。謀議既定, 羅健成、吳石金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吳石金出面向其友人林金興提議,以給付工程款總額3%予武塔公司為報酬,向本 無投標意願之林金興借用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之武塔公司名義參標本件標案;林金興明知上情,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羅健成、吳石金借用武塔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投標,並交付武塔公司之印章及文件,其後羅健成即指示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參與投標,遂以1850萬元之金額得標。嗣羅健成、吳石金、林金興又各承前犯意,於105年10月間 ,由林金興容許羅健成、吳石金借用武塔公司之名義參標本件標案之後續擴充案,羅健成指示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參與投標,而以988萬9580元之金額得標。武塔公司最終因此 獲得上揭標案及後續擴充案工程款總額3%即851687元之報酬 。 二、羅健成得標上開疏浚工程後,透過吳石金之介紹,以日薪2000元聘用許銘威為工地主任,負責疏浚工程之監工、簽署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簽署工作日誌,並透過吳石金之介紹,以日薪2000元暨1筆GPS紀錄100元之 報酬,聘用林毓棠負責出土砂石車之調度及GPS紀錄之處理 。羅健成另委請李宏哲駕駛2人持分各1/2之誠峰一號工作船、租用平台船、挖土機、僱用挖土機司機,施作上開疏浚工程。然因上開疏浚工程原定之施作方式係將水域淤泥挖起瀝乾後,以砂石車將土方運送至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二期造地工程(下稱臺北港)供填海造地之用,且上開疏浚工程有水域淤泥深度及土方運送數量之要求,羅健成認依原定方式施作成本過高,為減省工程成本,羅健成、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 止,由李宏哲依羅健成指示,將水域淤泥挖起後,回填至水底深度較深之處,未實際將淤泥挖出,製造疏浚之假象,許銘威則依羅健成指示,以每次200張之數量,數度交付僅有 其簽名於上之空白土方聯單予林毓棠,再由羅健成指示林毓棠轉交空白土方聯單予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並由羅健成指示砂石車司機,至其以200萬向吳石金轉包清運土方事宜之 星河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場,載運7710立方公尺之土方至臺北港,另羅健成又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土方至臺北港,用以混充其等未確實疏浚所致不足之土方數量。羅健成、林毓棠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羅健成指示林毓棠變造砂石車之GPS紀錄,共變造約700筆之GPS紀錄。嗣上開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變造之砂石車GPS紀錄,則均交由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賴博文持以向基隆市政府行使。 三、上開星河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原定之土方去處係萬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榮新堆置場),然羅健成為掩飾以該工程土方混充疏浚工程土方之事,並為偽造四季公司另承包之舊九層醫療大樓建物拆除工程土方運送地點,竟與萬銓公司之負責人陳萬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由陳萬寶指示不知情之萬銓公司員工,偽造如附表 一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簽名,製作虛偽之星河繪工程土方聯單1210張,偽填之出土日期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5 年12月24日止,並偽填共載運14510立方公尺,復承同一犯 意,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由陳萬寶指示不知情之萬銓公司員工,偽造如附表二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簽名,製作虛偽之舊九層醫療大樓工程土方聯單387張 ,偽填之出土日期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並偽填共載運4635立方公尺,而羅健成則指示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以1立方公尺20元計附加5%稅捐、共30471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土方聯單,並以1立方公尺25元 計附加5%稅捐、共121669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土方聯單,嗣後由不知情之員工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陳萬寶最終因此獲得共426379元之報酬。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羅健成、林金興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吳石金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借牌跟借錢給羅健成而已,沒有參與工程,碁燁公司跟此標案沒有關係,伊與碁燁公司都沒有因為羅健成標到工程得到什麼好處,羅健成有欠伊錢,伊希望羅健成能順利還款,才會幫羅健成標工程,羅健成給伊150萬是借款利息云云。惟查: ㈠羅健成係四季公司之負責人,吳石金係碁燁公司之負責人,林金興之妻郭雲雪係武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金興則係武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隆市政府係於105年4月間辦理正濱漁港泊區及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之標案,羅健成有參與投標之意願,然四季公司僅具丙級營造廠資格,不符該標案所定之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要求,且羅健成並無足夠資金承作該工程,遂由吳石金出資並介紹其友人林金興出借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之武塔公司名義供羅健成投標,嗣由林金興交付武塔公司之印章及文件,由羅健成指示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參與投標,以1850萬元之金額得標,嗣於105 年10月間,復由林金興容許借用武塔公司名義參標本件標案之後續擴充案,羅健成指示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參與投標後,以988萬9580元之金額得標,四季公司總計支付武塔公 司工程款總額3%即851687元作為借牌報酬等情,業據羅健成 、林金興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9頁,106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三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1頁,108年度偵字第87號卷 一第75頁至第76頁,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2頁),且有四季公司、碁燁公司、武塔公司之公司資料、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22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87號卷二第261頁至第264頁,108年度偵字第87號 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吳石金就上情亦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㈡另吳石金於偵查中自承:伊是碁燁公司負責人,碁燁公司主要業務是土方清運,伊有介紹羅健成跟林金興借牌,就本件標得工程的報酬,伊就是固定拿150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389頁,106 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四第122頁、第126頁)。羅健成於調詢時證稱:伊約於105年4月間正濱八斗子疏浚工程案開標前,找吳石金欲合夥投標前開標案,但因為四季公司不具標案所需乙級營造廠之資格,因此由吳石金向武塔公司接洽,在工程進行中,武塔公司並沒有負責任何工程的施作,伊不認識武塔公司的人,都是由吳石金負責與武塔公司連繫,工程款都是匯到武塔公司的帳戶,因此由吳石金向武塔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扣除他所代墊的費用,再將剩餘的工程款交給伊,其他工程的施作全部由伊負責,吳石金只是金主,伊在工程結束後支付給吳石金約15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林金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是吳石金接洽來談借牌的事情,在伊瑞芳的公司談的,伊本件是依一般借牌行情收取工程款3%的費用, 共計851687元,伊是等每期工程款下來,扣掉該期工程款3% 後,將剩下的錢用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吳石金,或是匯入吳石金指定之帳戶,吳石金會打電話給伊告訴伊錢怎麼匯,或是給帳號,因為伊跟羅健成沒有聯絡電話。伊不認識羅健成,不可能借他,是透過吳石金,伊才願意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4頁)。綜上,足認林金興主要接觸對象係吳石金,而非羅健成,且吳石金就本件得標工程確與羅健成有合作關係,吳石金非但有出資,事後亦因此獲得150 萬之報酬,參以碁燁公司主要業務係土方清運,與本件標案之內容確有關連,故吳石金實係為執行碁燁公司之業務,與執行四季公司業務之羅健成合作,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而由吳石金與林金興接洽借牌事宜,執行武塔公司業務之林金興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羅健成、吳石金借用武塔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投標。綜上,吳石金上揭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就此部分事實,羅健成矢口否認有何指示李宏哲製造疏浚假象、指示林毓棠變造GPS紀錄之情,其餘部分則坦承不諱。 李宏哲則辯稱:海底本來就是不平的,只要高度符合工程要求就可以了,伊認為伊的行為沒有犯罪云云。許銘威則辯稱:客觀經過伊無意見,但伊主觀上都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事情云云。林毓棠則辯稱:GPS紀錄伊有改,但是GPS有時候會斷訊,所以伊會調整一下圖片,GPS軌跡的部分是羅健成 叫伊做的,但他沒有說為何要這樣做云云。惟查: ㈠正濱漁港泊區及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原定之土方去處係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二期造地工程乙節,有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號卷二第235 頁)。另星河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原定之土方去處係萬銓公司之榮新堆置場,且原由碁燁公司負責清運土方等節,亦有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號卷二第237頁)。又上開疏浚工程持以請款之土方聯單共計4444張,其上記載之出土日期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乙節,有扣案之土方聯單可佐。被告就上揭事實俱不爭執,是均堪認定屬實。 ㈡羅健成於調詢時證稱:本工程是將正濱漁港及八斗子漁港的水域清淤,共清約5萬3000立方米,清出的土方應載運到臺 北港,伊所負責的工程就是前開正濱八斗子疏浚工程契約全部内容,許銘威是前開工程的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是許銘威,監造公司是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場監造人員是簡文杰。工程的施作全部由伊負責,吳石金只是金主。疏浚之土方需先暫置在八斗子修造船廠旁的暫置場瀝乾,工作船誠峰1號是由李宏哲操作,由禾昇、維程交通公司負責砂石車 清運,禾昇公司的窗口是蔡智文,維程公司的窗口是林毓棠,前開工程需要出土及後續剩餘土石方清運證明書、GPS軌 跡圖的彙整,伊都是跟林毓棠接洽。依正濱八斗子疏浚工程土方聯單,前開工程土方應依延環港街、北寧路、調和衔、台6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山高、五股交流道、新五路2段 、中興路3段、台64快速公路、商港路、臨港大道,至台北 港收容。土方聯單如比對國道ETC計費點記錄後,未依規定 自基隆五堵交流道出發南下至五股交流道者,即非載運正濱八斗子疏浚工程的土方至臺北港。是伊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持正濱八斗子疏浚工程土方聯單載運來源及去向不符之土方,林毓堂只是安排砂石車的調度,因為司機都不會看清楚土方聯單記載之内容,他們只是依我們的指示將土方載運至指定地點,並注意載運土方有無攜帶聯單及是否進入土資場。星河繪工程土方是由碁燁公司吳石金承包,再轉包給伊,伊在向吳石金承攬前開出土工程時,先行支付給吳石金200萬元 的報酬,總米數約4、5萬米,所有這個工程的内容,包括帳及出車台數都是由伊負責。星河繪共14510立方米的土方都 沒有進萬銓公司所有的榮新土資場,伊是將準備好的車籍資料先寄給榮新土資場,再將印製好的土方聯單由星河繪的工務所所長楊柏蒼及工地主任林則文簽名在承造人一攔上簽名,但不押時間,再將把1210張的土方聯單全數交由萬銓公司處理,萬銓公司在駕駛人簽名及收容處理場所等欄位簽名及押時間,最後萬銓公司將處理好的土方聯單再寄到四季公司,伊是將原本應該運到新竹榮新土資場部分的土方由砂石車先至星河繪工地裝載土方後,再到八斗子暫置場裝載土方,一車都裝滿後再出發到臺北港。應運送到榮新土資場的14510立方米土方中,約有7710立方米混充為正濱八斗子疏浚工 程的土方並運至臺北港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3081號卷第60頁至第68頁,108年度偵字第87號卷一 第34頁、第48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挖到契約所定應要測量之深度,但實際挖出的土方確實沒有我們送到臺北港去填海所報的數量那麼多,載去臺北港之填海土方,只有部分是從八斗子疏浚所出,另一部分是伊另外承包之星河繪工程的土方。吳石金介紹林毓棠給伊認識,他說林毓棠是車頭,他載土方到臺北港一趟要4000多元,本來預期是只要2500元,所以比預期貴很多,工程是賠錢的,至於GPS或ETC紀錄林毓堂會自己處理。伊將土方混充送到臺北港之事,是因為伊剛好手邊有其他案件,就一起運,司機也是聽伊的。星河繪工程土方申報有夾帶到八斗子疏浚案的臺北港内。本件工程初驗是市府人員坐船去外海用箱尺抽査點位高程,深度與圖說比對,複驗也是抽點位,是在堆置場集合,看好就出海,工程款伊有全部領到,只有因垃圾清除數量較合約數量少而減價,其餘均無扣款。舊九層醫療大樓建物拆除部分與正濱、八斗子漁港疏浚案無關,該案陳報堆置場是新竹,但實際都叫回頭車直接運走,只有購買棄土證明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152頁、第401頁,108年度核交字第13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㈢林毓棠業於調詢時證稱:吳石金為了正濱及八斗子漁港疏浚工程需載運土方,介紹伊和羅健成認識,之後伊就負責正濱及八斗子漁港疏浚工程的砂石車車輛調度及派遣。106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20日正濱八斗子疏浚工程土方聯單,砂石車之ETC紀錄皆無自八斗子暫置場經國道一號下五股交流道至 臺北港應經之國道ETC計費點紀錄,此乃羅健成因為正濱八 斗子疏浚工程挖的數量不夠,所以在距離前次出土1個多月 後,才又要伊在3、4天内幫忙處理不足的土方數量,羅健成先自己找工地出土,再將前開已有蓋印核發單位及許銘威在承包廠商簽章但日期、時間空白的土方聯單交給伊,伊則負責調度車輛載送,但司機由羅健成自行聯絡由哪些工地出土,伊不清楚實際出土處所,出土當天,砂石車司機載運土方自國道一號下五股交流道要接64快速道路往八里時,伊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及成泰路口等司機,再將司機與伊會面當時之時間回推若從基隆到五股出發的時間記載在土方聯單上交給司機,司機即持前開不實之土方聯單進入臺北港,之後就是由不知情的孫佩文在上面簽名及押進場時間,伊再協助製作不實之砂石車GPS軌跡記錄給四季公司。伊製作的方式 ,是將軌跡紀錄用EXCEL表格製作,將車號、GPS定位點名稱及軌跡圖修改成符合該張土方聯單後,再將電子檔以網路雲端儲存空間或光碟傳送給四季公司的賴博文。若依規定,前開土方聯單簽名押印日期正常流程,是由伊負責聯繫車輛至八斗子暫置場載運土方,現場由四季公司的怪手司機阿如、小賴、工地主任許銘威等人負責管理砂石車進出,並於土方聯單上簽砂石車出場時間,若四季公司人手不足伊會找伊表弟顏志仁到暫置場幫忙管理,若其他人沒空,他也會幫忙簽砂石車出場時間,砂石車載運土方出場後由臺北港收土單位簽認實際的進場時間及蓋印,孫佩文再將聯單彙整寄回或託司機帶回,司機帶回的土方聯單則交由四季公司在暫置場的現場人員帶回四季公司。伊無法確定詳細偽造之車輛及聯單數量,但有超過700張聯單及GPS軌跡紀錄是偽造的。偽造之聯單及GPS軌跡紀錄的土方來源是羅健成自行尋找,伊只負 責車輛的派遣及調度,伊已經忘記土方來源是何處,前開土方確實都有進入臺北港傾倒。除了106年5月17日至5月20日85筆土方聯單紀錄是砂石車業者自行向羅健成請款外,其餘 每張土方聯單的運費是4000元,伊會在請款單上註明每一家砂石車交通公司應付款項,拿給四季公司的會計趙中瑩,趙中瑩再依四季公司留存的運費單及報表核對,確認無誤後,先由交通公司同樣以每趟4000元之費用開立發票,四季公司再以現金或匯款到交通公司,交通公司再支付伊每趟次100 元之工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 號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吳石金介紹伊去負責現場,許銘威是工地主任,許銘威會去市府蓋業主章,簽名後,拿給伊承載米數、司機及時間等欄位空白的土方聯單,伊大概通常都會拿1、200張,伊會抓大概2至3天的量。當時伊、許銘威、羅健成、公司負責文書的人及吳石金都有加入一個LINE群,伊會回報告天出幾台車,但吳石金好像都沒有說話。伊是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樓的家中改GPS紀錄。伊除了製作GPS可得每台車100元之報酬外,1天可領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 第103頁)。 ㈣吳石金於調詢時證稱:就八斗子疏浚工程部分,伊只有介紹羅健成借牌及介紹林毓棠、擔任金主角色,羅健成疏浚的泥沙不足,沒有找伊幫忙找廢棄土方,伊亦不知羅健成有將星河繪興建工程之土方運到臺北港堆填,八斗子疏浚工程伊也完全沒有參與,伊就是固定拿150萬元。就星河繪工程部分 ,碁燁公司有得標該工程之土方業務,但標得後沒有實際施作,全數轉包予四季公司,羅健成支付伊轉包費200萬元, 轉包後伊就沒有再過問這個標案的事情,所有這個工程的內容都要問羅健成,羅健成告訴伊有買3個棄土場,包括月眉 、新竹、宜蘭信大。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是由羅健成負責接洽、付款,實際載運情形伊沒有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389頁至第391頁,106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四第122頁至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加入林毓棠為八斗子工程設立的LINE群,但伊很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㈤李宏哲於調詢時證稱:八斗子工程是由四季公司委託伊施做,施作內容為以碼頭面為準之水下5至6公尺淤泥挖除,伊有租用一個平台船及一台怪手,配合工作船誠峰一號施作,該船登記名義人係伊父親,羅健成與伊本人合夥共同擁有誠峰一號工作船各1/2的股權,我們兩人同意將誠峰一號工作船 登記在伊父親李安中的名下。伊不認識吳石金。前開工程現場除伊的工作船外,並沒有其他業者或工作船施作水中挖方、疏浚。就伊所知,四季公司會雇請怪手在岸上直接將碼頭邊海裡的土方挖起,放進密封的運土車内,再由運土車載至靜置場瀝乾,待該土方乾燥後,則運送至臺北港存放。伊從事前述工程水中挖方工作,除依合約規定將疏浚之水中土方載至碼頭邊海底置放外,水中挖起之土方一部分放在水深夠深的地方當作回填,回填處是在施工區域内,因為羅健成希望將比較深的地方回填到符合合約規定的深度,這樣子他就可以減少實際從水中挖起的數量,這些減少的土方數量欲做何用,伊不清楚,伊在施工時只希望越快施工完成,這樣子就可以越快請款,所以羅健成要求伊做填平的事情,伊都會配合辦理。因羅健成指示伊在前述工程驗收前,將水底的海面整平,符合招標的規定,所以伊將較淺海底部分的土方,移至較深海底置放,在驗收前將承攬工區範圍內的清淤深度符合驗收規定。伊在前述工程施作疏浚到達一定程度後,就口頭向四季公司申報請款,四季公司派人測量後,就會付款給伊,通常伊1至2個月才會請款1次,但四季公司有時會延 遲付款,伊向羅健成請款約450萬元左右,此工程共請款約450萬元,扣除平台船、怪手應支出成本後,約獲利200餘萬 元,我與羅健成兩人對分後,承攬前述工程6、7個月,約獲利100餘萬元。羅健成將前述疏浚工程下包給伊承攬,他本 身又是誠峰一號工作船的股東,則在施工區域内減少挖起的土方量,但並不減少請款的金額,則羅健成確實獲有利益。許銘威是工地主任,監工人員常更換所以伊不熟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四第209頁至第213頁)。於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吳石金,只見過他一次 ,是羅健成跟吳石金講造船的問題時帶我去過一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四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天挖多少污泥,伊沒有記,現場的許銘威都有記錄,伊只負責施工範圍內的深度足夠,伊來施工的時候,在陸地上都是由許銘威負責監工,許銘威有跟伊說哪裡要挖,伊自己也知道,偶爾他會通知伊哪裡要先挖,怪手司機在海面上如何施工,是伊跟司機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 ㈥許銘威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5年間經吳石金介紹至四季公司 任職,吳石金跟伊說,正濱八斗子疏浚工程要出土,請伊幫忙在現場監工,巡視施工過程。工程施作内容就是挖正濱漁港及八斗子漁港底的淤泥,然後將淤泥運到八斗子的暫置場,待淤泥脫水後運到台北港填海使用,伊的工作就是巡視他們挖淤泥然後放置密封卡車運離至暫置場,至於運送過程及實際運送之目的地伊不清楚。另外,因為伊掛名工地主任,所以伊會去基隆市政府拿棄土聯單,簽完名後交付,伊每次會簽200張讓他們出土使用,至於棄土聯單其餘欄位如日期 、時間,暨其他欄位事後是何人填寫的伊不清楚,伊簽名的時候,日期、時間和駕駛欄位都是空白的。此外,伊會簽署由賴博文製作之施工日誌。據伊所知,現場只有伊在監工,伊1天的工資是2000元,依伊監工日數計算。伊持有工程土 方計算表,是因為清挖完畢後,四季公司會找測量公司來測量,看是否有地方未挖至指定的深度,測量公司會拿給伊看,伊再叫李宏哲去挖以達到標準。106年6月16日當日,伊有參與伊負責的海上初驗,那天初驗官到現場,搭船在施工海區抽點測,測量結果都符合施工需求,106年7月5日驗收時 ,伊有參與伊負責的海上驗收,那天驗收官到現場,搭船在施工海區抽點測量,測量結果都符合施工需求。這個工程跟吳石金沒有關係,伊不用跟吳石金回報每日工作進度,也沒有跟吳石金回報,伊是跟賴博文回報。伊都是把簽好名的空白土方聯單交給林毓棠或羅健成,有關堆置場出土的部分及數量伊都是依照羅健成的指示辦理,伊之所以會於105年10 月28日以LINE向林毓棠表示「明後兩天一樣先調和街」,是依羅健成之指示,叫林毓棠先至調和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四第389頁至第391頁、第394頁至第396頁、第399頁,108年度偵字第87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拿幾次土方聯給 林毓棠,伊1次都拿200張,都是空白的,因為羅健成叫伊簽,伊就簽了給拿他。伊總共做8個月,1天領2000元,大約領了27萬元,伊是跟羅健成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 ㈦賴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擔任四季公司之文書,負責工程的浚挖、土石方運棄計畫書跟施工日誌,當時工地主任是許銘威,施工日誌裡挖土的量,是依據許銘威的回報,至於出土的量,是依據林毓棠的回報,因為伊的對口窗口就分成這兩個部分,許銘威、林毓棠有時是用電話,有時是在LINE群組回報。伊是依許銘威、林毓棠的回報結果填載工作日誌,不會去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因為每張單子回來都有蓋台北港的章,伊不知道該怎麼去質疑這個部分,所以只要有單子回來,多少量伊就是填寫上去,工作日誌製作完後,會先給監造,然後再給許銘威確認簽名。當時伊也會負責將土方聯、GPS軌跡圖還有出場攝影光碟交付給政府單位,監 造會先看過,然後才會提到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業主有反應GPS不符的情形,事後伊才知道聯單是造假的。伊開工時有 跟李宏哲說過疏浚的範圍,拿圖說去跟他解釋,之後伊就很少到工地去。伊從來沒有看過吳石金有在LINE群組裡下達指示,這個挖浚工程吳石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 頁至第449頁)。 ㈧依卷附監聽譯文,羅健成曾於106年9月3日向他人稱:那哪有 什麼加班,有做什麼,一天出多少土看報表就知道,有做什麼,後面來都沒做了,從頭到尾沒幾天是真的在做的啦!都是挖土機在那而已,那哪有做什麼(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可佐本件工程確有嚴重疏運不實,且此情為羅健成、許銘威、李宏哲、林毓棠所明知。 ㈨綜上各節,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難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羅健成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陳萬寶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最尾端的,所以前面他們怎麼處理,伊不曉得,這些土方聯單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填的,但是填的時候車子的土石方都已處理完畢,不是每次車子進來的時候逐次填寫,所以我們為東西應該是有進來的,司機的簽名跟進場日期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寫的,伊來開庭後才知道這個情形云云。惟查: ㈠榮新堆置場係由萬銓公司經營,陳萬寶係萬銓公司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再利用機構登記資料、修改收容處理場所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415頁、第423頁至第424頁)。又星河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原定之土方去處係萬銓公司之榮新堆置場,且原由碁燁公司負責清運土方等節,有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號卷二第237頁)。上開新建工程持以請款之土方聯單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10張,其上記載之出土日期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5 年12月24日止,記載共載運1451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乙節, 有扣案之土方聯單1210張可查。另上開新建工程之土方聯單係由萬銓公司開具予羅健成,由羅健成支付萬銓公司含稅304710元,未稅價係290200元,換算1立方米土石方單價為20 元,稅率為5%乙節,亦有萬銓公司工程請款單影本可憑(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101頁)。而舊九層醫學大樓拆除工程持以請款之土方聯單係由萬銓公司開具予羅健成,且羅健成先後支付萬銓公司97335元、24334元,共121669元,計費方式係每立方米土石方25元加計5%營 業稅乙節,有萬銓公司請款單影本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102頁、第114頁)。又上開 拆除工程持以請款之土方聯單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87張, 其上記載之出土日期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記載共載運4635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乙節,有扣案之土方聯單387張可佐。被告就上揭事實俱不爭執,是均堪認定屬實。 ㈡羅健成於調詢時證稱:星河繪工程土方是由碁燁公司吳石金承包,再轉包給伊,伊再向吳石金承攬前開出土工程時,先行支付給吳石金200萬元的報酬,總米數約4、5萬米,所有 這個工程的内容,包括帳及出車台數都是由伊負責,星河繪的共14510立方米的土方都沒有進榮新土資場,四季公司只 支付購買土方證明的費用。伊是將準備好的車籍資料先寄給榮新土資場,再將印製好的土方聯單由星河繪的工務所所長楊柏蒼及工地主任林則文簽名在承造人一欄上簽名,但不押時間,再把1210張的土方聯單全數交由萬銓公司處理,萬銓公司在駕駛人簽名及收容處理場所等欄位簽名及押時間,最後萬銓公司將處理好的土方聯單再寄到四季公司,應運送到榮新土資場的14510立方米土方有部分確實混充為正濱八斗 子疏浚工程土方,約7710立方米,是伊指示司機至星河繪工程載運土方後再到臺北港。舊九層醫療大樓建物拆除工程是伊指示員工趙中瑩向萬銓公司購買土方聯單,從未確實將土方送至榮新土資場,趙中瑩不知情,土方聯單上之監工人員簽名是由伊本人簽名,再交由萬銓公司處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108年度偵字第87號卷一第32頁、第48頁)。 ㈢陳萬寶於偵查時證稱:萬銓公司的實際業務、財務伊都有經手,伊知道萬銓公司有讓廠商在土方聯單上只蓋章實際上卻沒進土,這種事情已經很多年了,只蓋章不進土一米土方約15元左右,實際進土的話一米土方少的話只要3至5元,甚至有過不要錢,這是因為油資、運輸等費用要廠商自行負擔,他們覺得實際進土划不來。伊有印象四季公司這件鄭淑娟有跟伊講過,我們只有幫四季公司處理文書,沒有處理土,因為四季說他們土已經處理完畢了,只把土方聯單寄給我們叫我們幫他們處理聯單,萬銓公司員工鄭淑娟應該105年間就 跟伊說過了。伊是公司負責人,指示員工做這些事情,伊會一力承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 號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㈣鄭淑娟於偵查時證稱:四季公司沒有實際進土過,伊印象中土方聯單是部分空白的,只有工地負貴人的蓋章,至於司機有無簽名伊不確定,我們幫他們處理聯單就是幫他們蓋進土章再寄回去給他們,當初一米算20到25元,正確價格要回去看才知道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339頁)。 ㈤依上開證據,可認陳萬寶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土方未實際進場之情事,猶為牟利,與羅健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指示不知情之萬銓公司員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後,以前揭價格販售予羅健成,再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故羅健成、陳萬寶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陳萬寶所辯顯非可採。 四、論罪: 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 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經核①羅健成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 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吳石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③林金興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④許銘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⑤李宏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⑥林毓棠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⑦陳萬寶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⑧四季公司、碁燁公司對其代表人、武塔公司對其代理人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顯有未盡必要注意之情形,均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罰金刑。上揭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上揭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變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羅健成、吳石金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羅健成、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羅健成、林毓棠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羅健成、陳萬寶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羅健成、吳石金利用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遂行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羅健成、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利用不知情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不知情之賴博文遂行犯行;就事實欄三部分,羅健成、陳萬寶利用不知情之萬銓公司員工、四季公司員工遂行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羅健成、吳石金、林金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暨羅健成、陳萬寶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㈥羅健成、許銘威、李宏哲、林毓棠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數行為,故其等所犯之各別罪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故就事實欄二部分,羅健成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許銘威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李宏哲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林毓棠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李宏哲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 基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李宏哲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 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重大等節,尚難逕認李宏哲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李宏哲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羅健成、吳石金擔任公司代表人、林金興擔任公司代理人,竟無視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羅健成得標工程後,復為圖己利,偷工減料,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明知此情,亦為圖一己之利,與羅健成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罔顧公益;又羅健成、陳萬寶均為土石清運之相關從業人員,明知土方聯單係重要之存查文件,竟任意偽造之,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四季公司、碁燁公司、武塔公司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 林金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偵查,已見悔意,並斟酌林金興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 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林金興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 明。 六、沒收: ㈠四季公司本案犯罪所得,羅健成自承共計為200萬1384元,且 已由羅健成在偵查中分3次繳交,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碁燁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係15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武塔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係85萬1687元,業據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李宏哲自承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0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林毓棠曾供稱:許銘威是工地主任,許銘威會去市府蓋業主章,簽名後,拿給伊承載米數、司機及時間等欄位空白的土方聯單,伊大概通常都會拿1、200張,伊會抓大概2至3天的量等語。而許銘威1次交付予林毓棠之空白土方聯單均為200張,業據認定如前。如以200張空白土方聯單得使用2日計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採日數較低之計算方式),每日使用之空白土方聯單為100張,而其變造土方聯單之數量 為700張,故換算其工作日為7日,日薪共1萬4000元(計算 式:7日×2000元=1萬4000元)。另因林毓棠自承製作1筆GPS紀錄可再得100元之報酬,故其變造700筆之GPS紀錄之犯罪 所得,計為7萬元(計算式:700筆×100元=7萬元)。綜上,其犯罪所得8萬4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許銘威之日薪與林毓棠同為2000元,如以與林毓棠相同之工作日7日計算其犯罪所得,計為1萬4000元,此一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陳萬寶本案犯罪所得係42萬6379元,業據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予主管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不符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 上如附表一、二駕駛人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吳石金與羅健成、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因認吳石金所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吳石金、羅健成、林毓棠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星河繪土方、不詳地點土方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因認吳石金、羅健成、林毓棠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且碁燁公司、四季公司 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羅健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舊九層醫療大樓建物拆除工程土方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因認羅健成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且 四季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吳石金、羅健成、林毓棠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經查: ㈠依前述事證,本院認吳石金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工程部分,僅負責借牌投標、介紹工程人員、出資、給付工程款等部分,並未負責任何現場工作,上述證人亦均證稱吳石金未就現場工作為任何指示,難認吳石金與羅健成、李宏哲、許銘威、林毓棠間就事實欄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釋及內政部訂定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爰此,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定自治例例及相關規定辦理,非屬廢棄物範疇,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廢棄物範疇,惟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109年6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900445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星河繪土方、不詳地點土方、舊九層醫療大樓建物拆除工程土方,何以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暨上揭被告究係如何清除、處理上開土方,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難遽行認定上開被告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之罪。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吳石金、羅健成、林毓棠、碁燁公司、四季公司之認定。其等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