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八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及方法,向魏長清及卓麗珠履行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王祥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違規,其駕駛執照已逕遭註銷,而禁止駕駛車輛;復於100 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王祥鑑因受僱於傑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美家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祥鑑明知其駕駛執照早經註銷,仍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任職之傑美家公司所有車牌AXC-332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由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左轉安樂區麥金路,欲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王祥鑑駕車行經交流道岔路口前時,因差一點錯過交流道,一時緊急,竟疏未注意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其幾乎錯過之南下交流道口,惟此時其貨車右後方車道上,適有由魏長清所駕駛、後座附載其配偶卓麗珠之車牌981-GCD 號普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交流道前,因王祥鑑突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魏長清見狀已來不及閃避。王祥鑑所駕AXC-3323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碰魏長清駕駛之981-GCD 號機車左側車身,使魏長清及後座之卓麗珠均人車倒地,魏長清及卓麗珠均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祥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魏長清、卓麗珠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王祥鑑於肇事後,已知魏長清、卓麗珠人車倒地,二人因此受傷,竟於將機車扶起後,因魏長清欲報警處理,而王祥鑑因無照駕駛,恐遭重罰,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趕緊駕駛前開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民眾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依車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詳參被告107年9月19日警詢筆錄、108年3月5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下稱偵卷】第7-15頁、第143-145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詳見本院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頁、第39-41頁 );經核與證人唐祖軒及告訴人魏長清、卓麗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證人唐祖軒107年9月28日警詢筆錄、魏長清、卓麗珠107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及魏長清同年月18日談話筆錄,三人108年3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53頁、第17-23 頁、第33-41頁、第75-77頁,第145-147頁、第147-149頁);此外復有照片(偵卷第27頁、第85-113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偵卷第69-73頁)、AXC-3323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7頁) 、汽車駕駛人證照查詢資料(偵卷第119頁)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與被害人二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勢非甚嚴重等情,暨被告家境(小康)、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等經濟、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考量被告前雖曾於97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惟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無照駕駛、恐受重罰,一時失慮,致駕車逃逸而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且告訴人二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1頁),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魏長清、卓麗珠支付如附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件即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㈠、㈡」)。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 聲請人 魏長清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3樓 聲請人 卓麗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3樓 相對人 王祥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就108 年交訴字11號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辛茹 書記官 李建毅 通 譯 莊瀅臻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魏長清、卓麗珠 到 相對人 王祥鑑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給付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㈡給付方式: ⒈其中壹萬元由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二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簽名:魏長清、卓麗珠)。 ⒉其餘玖萬元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前由相對人匯款貳萬元至後述聲請人魏長清指定之帳戶;第二期至第五期,應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以前由相對人匯款壹萬伍仟元至聲請人魏長清指定帳戶,第六期(最後一期)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前由相對人匯款壹萬元至聲請人魏長清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魏長清帳戶─台灣企銀帳戶,戶名:魏長清、帳號:000-00-00000-0)。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魏長清 卓麗珠 相對人 王祥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李建毅 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