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順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15、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詹立偉、林維晨、被害人陳韋傑等人並非不知被告王順隆所拿取之物係於何地遺失,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撿拾陳韋傑、林維晨2 人分別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方之手錶1 只、藍芽喇叭1 盒之行為,係以侵占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維晨、被害人陳韋傑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於不同時、地2 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拾獲告訴人等、被害人所遺忘之物品後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將侵占之物歸還原主,賠償告訴人詹立偉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小康(見偵6758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55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15號107年度偵字第6758號被 告 王順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底一層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隆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55分,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杰的娃娃屋」店內,以徒手撿拾詹立偉置於該處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布偶娃娃及折疊椅各1 個,得手後,將之攜返住處藏放;其復基於相同意圖與犯意,於同年10月5 日夜間9 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亦以相同方式撿拾陳韋傑、林維晨2 人分別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方之手錶1 只、藍芽喇叭1 盒,得手後,亦將之攜回住處藏放。嗣上揭物主詹立偉等人查覺所置於機臺上方之財物均不翼而飛,遂提供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究辦後,為警循線查悉王順隆,並扣獲上揭布偶娃娃、折疊椅、手錶、藍芽喇叭各1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立偉、林維晨分別訴由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順隆均坦承侵占上開布偶娃娃等物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立偉、林維晨、被害人陳韋傑等人警詢之指證在卷可憑,復有店家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共5 張、查獲照片5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所涉罪嫌之不法所得部分,均經警方扣獲後發還予相關物主,且被告亦與本件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署偵訊筆錄( 告訴人詹立偉部分當庭收受和解金) 、陳韋傑、林維晨與被告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已無不法所得,爰不另向貴院聲請沒收。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情狀輕微,損失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均取回所失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以被告上揭所涉應屬竊盜他人財物案件,然本件被告所拾獲之物,均經被告在店內娃娃機臺上方所拾獲,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告訴人、被害人指證在卷可查,是上揭物品於客觀上並無其他管制( 諸如另行置於上鎖之箱子等) ,且無從排除一般客人將自已所夾取之物亦放置於機臺上,則被告確有可能係基於一時貪念,基於拾獲他人遺失、遺忘物之犯意,前後犯下本件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之,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於客觀上有私取他人之物乙節,即認屬竊盜犯嫌,然本件被告上揭罪嫌既經本署先後偵辦在案,且已當庭告知被告不得再有私取店家置於機臺上方財物,若被告日後仍有類案,即難認其主觀上僅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弘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