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徐瑋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36號、108 年度偵字第3612號、108 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琉璃元寶飾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瑋隆辯稱:其以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擺放之機車零件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拿去資源回收,108 年6 月12日是因為喝醉了,所以路過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就順手拿了琉璃元寶飾品云云。惟被害人呂金瑞之機車零件一批,係以紙箱裝盛放置在其經營之機車行門外,並與其他財物擺放在一起,客觀上顯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見108 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33至35頁),而依告訴人鍾文清提供之監視錄影,被告行經告訴人鍾文清住處外時,步伐平穩,且徒手竊取該處盆栽上琉璃元寶飾品後,旋即將之藏放在背包內,再查看四周,始離開現場,明顯亦無酒醉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108 年3 月13日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自97年起即不斷觸犯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更犯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顯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不知警惕,且履以不實之情節置辯,企圖卸責,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係利用本案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犯罪手段甚為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亦非高昂;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犯二罪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及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得之機車零件1 批,業經被告贖回後發還被害人呂金瑞(見108 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29頁、第93頁),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犯行所得之PARKER &SIMPSON 香菸1 包及琉璃元寶飾品1 個,均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惟上開香菸之價值非高,且被害人陳志強已表明不對被告求償(見108 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12頁),是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琉璃元寶飾品,價值並非低微,告訴人鍾文清亦表明欲向被告求償(見108 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12頁),且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或有無法維持被告生活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10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6號108年度偵字第3612號108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 告 徐瑋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隆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 105 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龍山里里辦公室,趁陳志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址辦公室外桌上陳志強所有 ,價值新臺幣 (下同) 95 元之PARKER 牌香菸 1 包,得手即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㈡於同年6月8日上午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 徒手竊取呂金瑞放置在該處之機車零件 1 批,得手後將之攜 至林瑋狄經營之超鎰有限公司以 200 元出售,所得款項花用 一盡。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㈢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鍾文清放置在該處盆栽上之價值 320 元琉璃元寶飾品 1 個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前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強、呂金瑞、鍾文清及證人林瑋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購物證明各1 紙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6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