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怡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補充「王怡薇甫受新北市瑞芳區「胖老爹」炸雞店店長涂宇伸雇用」,第3 行「趁店長涂宇伸背對王怡薇」,補充為「趁店長涂宇伸教授備料作業而背對王怡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 次竊取被害人現金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亦尋找到正當工作,受雇於告訴人之炸雞店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而趁告訴人教授其工作內容不及注意時,竊取告訴人金錢,且花用一空,其輕忽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法治觀念之欠缺,實不足取;又被告行竊所得2,000 元現金,已花用一空,未能返還告訴人,雖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108年7月2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33頁),使告訴人迄今未能受償,然被告亦未顯現出盡力彌補賠償、或對告訴人損失、違背告訴人信任感到歉意之真心;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情,兼衡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罪動機、手法、目的,暨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現金2,000 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又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 告 王怡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胖老爹炸雞店內,趁店長涂宇伸背對王怡薇,未及注意之時,以手拉開涂宇伸身上肩背包拉鍊,徒手竊取肩背包內涂宇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得逞後置放身上;王怡薇食髓知味後,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同一地點,再度以同前手法,竊取涂宇伸所有之1,000 元紙鈔1 張,得逞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間,涂宇伸發現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涂宇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宇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肩背包照片共 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怡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8年2月12日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相近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2,000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