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國才、唐國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才 唐國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號、第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國銓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才、唐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3 年」更正為「3 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劉國才、唐國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劉國才、唐國銓與林咸志、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唐國銓有如起訴書所載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然依其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手段及被告劉國才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緝12號卷第25頁)之生活狀況;被告唐國銓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唐國銓因參與本案竊盜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劉國才固坦承其因參與本案竊盜亦分有所得(本院卷第101 頁),然辯稱因時間過久,已忘記確切數字,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依被告唐國銓及共犯林咸志均分得1 萬元,及被告劉國才參與程度等情,估算被告劉國才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 告 劉國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國銓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才有多次竊盜與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唐國銓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3 年與4 年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9 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劉國才與唐國銓(綽號唐老鴨)均不知悔改,與林咸志(綽號保時捷,已另提起公訴)及綽號「阿順」(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唐國銓於107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街0 號,向不知情之伊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岳余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咸志於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附載唐國銓、劉國才與阿順等人,前往基隆市七堵區七賢橋工地。另由劉國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不知情之捷興吊車公司向元方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皓翔租用2 部吊運卡車,江皓翔因此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林韋丞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不知情之司機林豐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12時09分許,依劉國才指示,先後到達上揭七賢橋工地。由唐國銓與「阿順」指揮不知情之司機林韋丞、林豐基2 人操作吊卡將七賢橋上吳家維負責之旭勝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之鋼材共計8085公斤,分批吊掛至上揭2 部大貨車而竊取得手。林咸志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附載唐國銓、劉國才與阿順等人,共同引導林韋丞、林豐基2 人駕駛上揭2 部大貨車載送竊得之鋼材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合良企業社負責人楊文敬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 萬7,000 元出售該批竊得鋼材予不知情之楊文敬。劉國才自楊文敬處收得款項後,將其中之7000元交付予林韋丞、林豐基以支付租車費用,其餘款項則由4 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吳家維於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始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國才於偵訊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唐國銓、阿順和│ │ │供述 │林咸志一起到七賢橋工地附近,結│ │ │ │束後,大家一起去淡水玩。惟矢口│ │ │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在車上│ │ │ │等候,是唐國銓和阿順做的,伊不│ │ │ │知道他們偷云云。 │ ├──┼──────────┼───────────────┤ │2 │被告唐國銓於警詢中之│坦承上揭行為,且指認「阿順」之│ │ │自白與偵訊中之供述 │人,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不法│ │ │ │所有之犯意,辯稱:是劉國才叫伊│ │ │ │去協助吊車作業,並付工資 3000 │ │ │ │元給伊,伊不知道那是偷云云。。│ ├──┼──────────┼───────────────┤ │3 │同案被告林咸志於偵訊│證明被告 2 人與林咸志、「阿順 │ │ │中之自白 │」等 4 人共犯上揭竊盜犯行。 │ ├──┼──────────┼───────────────┤ │4 │告訴人吳家維於警詢中│證明於七賢橋附近遭竊一批鋼材共│ │ │之指訴 │約 20 噸之事實。 │ ├──┼──────────┼───────────────┤ │5 │證人江皓翔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出租該 2 部大 │ │ │證述 │貨車之過程。 │ ├──┼──────────┼───────────────┤ │6 │證人林豐基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號 │ │ │證述 │KLD-0311 號載運鋼筋之過程。 │ ├──┼──────────┼───────────────┤ │7 │證人林韋丞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號 372-AI │ │ │證述 │號載運鋼筋之過程。 │ ├──┼──────────┼───────────────┤ │8 │證人陳岳余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出租車號 0000 │ │ │證述、 EZ 租賃汽車合│-YC號自小客車予唐國銓之事實。 │ │ │約書影本 1 份 │ │ ├──┼──────────┼───────────────┤ │9 │證人楊文敬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以 8 萬 7,000 │ │ │證述 │元收購上揭鋼材之事實。 │ ├──┼──────────┼───────────────┤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 78 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國銓、劉國│ │ │對照表說明 │才與「阿順」上揭竊取鋼材與出售│ │ │ │之過程。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國才與唐國銓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劉國才、唐國銓與同案被告林咸志及「阿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唐國銓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國才與唐國銓竊得鋼材並變賣得款現金8 萬7,000 元,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