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31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語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為王敏翰訂購玩具公仔之真意,竟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某時許,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向王敏翰佯稱可以較優惠之批發價格取得,而實際上自始即無以較優惠之批發價格交付貨品予王敏翰之真意,惟因其說詞,致王敏翰因誤信而陷於錯誤,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5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交付訂金12,500元、餘款20,000元。詎林語堂取得上開貨款後,並未依約定交付上開貨品或將款項退回,即將上揭款項花用殆盡,於同年3 月1 日甚以其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私自杜撰之之出貨單據佯稱其確有購入公仔及貨物已自中壢運至基隆等情,而藉故拖延,迄於王敏翰以上揭杜撰之出貨單所載貨單號碼查詢始知受騙,遂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07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係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配送人員,負責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期間,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後,將如附表所示17筆客戶所交付之貨款,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並將之花費殆盡,侵占該公司應收之貨款金額共計64,608元。 二、案經王敏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語堂所犯詐欺、業務侵占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建宏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被告林語堂臉書帳號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王敏翰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十碼貨號查詢)17紙、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履歷表及新進員工基本資料黏貼單、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被告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月25日公布,於同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 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即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其如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其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配送人員一職並負責收受貨款之機會,將其應收如附表所示之17筆貨款侵吞入己,其所為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之時空緊接實施,客觀上係持續侵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然其雖具備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對他人施以詐術,破壞社會互信,提高人際關係相處之社會成本,所為甚屬不該,再以其身為從事業務之人,受雇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所為益顯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敏翰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見本院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並於109年2月15日前,將詐騙之金額32,500元全數賠償告訴人王敏翰 ),然並未依約對告訴人王敏翰完成賠償,僅對告訴人王敏翰、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部分金額(詳如下述),屢屢於本院口稱願意賠償,惟案發迄今2年有餘,依其實際賠 償之情形,難認其果有悔悟、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詐騙、侵占之金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固均屬財產犯罪,然罪質有別之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王敏翰詐得之款項共計32,500元、利用擔任物流人員侵占入己之貨款合計64,608元,其中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敏翰6,500 元、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8,000 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王敏翰、告訴代理人江禾畬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已賠償之6,500 元、8,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再行向被告宣告沒收,此外之82,608元(計算式:(32,500元-6,500 元)+(64,608元-8,000元)=26,000元+56,608元=82,608元) 則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編號│貨款日期 │客戶名稱 │交付貨款金額 │ │ │ │ │單位:新臺幣 │ ├──┼────────┼─────┼───────┤ │1 │107年4月2日 │吳承澤 │4,750元 │ ├──┼────────┼─────┼───────┤ │2 │107年4月3日 │Party │3,719元 │ ├──┼────────┼─────┼───────┤ │3 │107年4月3日 │Party │9,900元 │ ├──┼────────┼─────┼───────┤ │4 │107年4月7日 │不詳 │1,980元 │ ├──┼────────┼─────┼───────┤ │5 │107年4月9日 │不詳 │1,277元 │ ├──┼────────┼─────┼───────┤ │6 │107年4月9日 │李德光 │3,000元 │ ├──┼────────┼─────┼───────┤ │7 │107年4月9日 │許炳南 │5,600元 │ ├──┼────────┼─────┼───────┤ │8 │107年4月9日 │羨實青草蒸│2,000元 │ ├──┼────────┼─────┼───────┤ │9 │107年4月9日 │陳婉如 │2,977元 │ ├──┼────────┼─────┼───────┤ │10 │107年4月9日 │邱芷琳 │2,700元 │ ├──┼────────┼─────┼───────┤ │11 │107年4月9日 │不詳 │1,480元 │ ├──┼────────┼─────┼───────┤ │12 │107年4月9日 │不詳 │1,880元 │ ├──┼────────┼─────┼───────┤ │13 │107年4月9日 │不詳 │1,880元 │ ├──┼────────┼─────┼───────┤ │14 │107年4月9日 │不詳 │990元 │ ├──┼────────┼─────┼───────┤ │15 │107 年4 月12日 │郭太太 │6,825元 │ ├──┼────────┼─────┼───────┤ │16 │107 年4 月12日 │郭太太 │6,825元 │ ├──┼────────┼─────┼───────┤ │17 │107 年4 月12日 │郭太太 │6,825元 │ ├──┴────────┴─────┴───────┤ │ 合計:64,608元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