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洪文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8號、108 年度偵字第1434號、108 年度偵字第15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後二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第1 行之犯罪時間「108 年2 月4 日23時31分許」更正為「108 年2 月4 日23時20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現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8 年2 月4 日侵入告訴人易俊賢之汽車內著手行竊,因告訴人易俊賢及時發現而未能得手任何財物,屬未遂犯,考量被告侵入告訴人易俊賢之汽車時,未造成任何毀損,亦未使告訴人易俊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未遂罪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03 年起即頻繁觸犯竊盜罪,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部分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仍不知警惕,復更犯本案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亦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平和,並未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失竊財物以外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原從事粗工及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至2,000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因工作不穩定及懶得工作而觸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贓物罪及竊盜未遂罪之犯罪時間尚屬緊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即明。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竊得酒瓶及塑膠箱後,旋持以變賣得款220 元,此部分款項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收受之贓款5,000 元,亦係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被告現在監服刑,膳宿均由監所提供,亦無因宣告沒收、追徵而無法維持生活條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10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8號108年度偵字第1434號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被 告 洪文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前因多項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最近一次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107年10月 11 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2月17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翁芳美經營之雜貨店前,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翁芳美所有之酒瓶 40支、塑膠箱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20元),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王明子所經營之雜貨店(設基隆市○○區○○路00號)變賣,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翁芳美發覺物品遭竊,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1日13時7分許,與陳益修(另行發布通緝)至顏美紅經營之「嘉榮商號」 (設基隆市○○區○○路 00號),陳益修向洪文安表示欲購買雞蛋而進入嘉榮商號,之後即竊取顏美紅置於桌上之黑色包包 1 個(內有 1 萬8,000 元及價值 2,000元之私人物品),洪文安則在外等候,陳益修得手後持所竊得之黑色包包離開嘉榮商號,並將所竊得贓款中之 5,000元交予洪文安,洪文安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上開款項係陳益修自嘉榮商號所竊得之贓款,而予收受。嗣因顏美紅於同日14時許發覺包包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2月4日23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易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復開啟易俊賢置於車內之黑色包包拉鍊欲竊取車輛或財物時,為易俊賢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翁芳美、顏美紅、易俊賢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108年度偵字第1434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文安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 │一)所載之事實 │ ├──┼───────────┼────────────┤ │2 │告訴人翁芳美於警詢中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 │指訴 │所載之事實 │ ├──┼───────────┼────────────┤ │3 │證人王明子於警詢之陳述│1.於107 年12月17日14時11│ │ │ │ 分許,持2 箱玻璃酒瓶至│ │ │ │ 其經營之雜貨店內變賣之│ │ │ │ 事實 │ │ │ │2.被告變賣時並未告知來源│ │ │ │ ,亦未登記被告資料,收│ │ │ │ 購價格為220 元,以及上│ │ │ │ 開酒瓶業經臺灣菸酒公司│ │ │ │ 回收之事實 │ ├──┼───────────┼────────────┤ │4 │照片4張 │1.告訴人翁芳美堆放2 箱酒│ │ │ │ 瓶之處所狀況 │ │ │ │2.被告竊取前揭酒瓶及塑膠│ │ │ │ 箱之事實 │ │ │ │3.被告將酒瓶持往證人王明│ │ │ │ 子經營之雜貨店變賣之事│ │ │ │ 實 │ └──┴───────────┴────────────┘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文安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 │ │ │1.有自同案被告陳益修處收│ │ │ │ 受 5,000元之事實 │ │ │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 │ │ 穿著紅色外套者為伊本人│ │ │ │ 之事實 │ │ │ │3.陳益修雖未親口明說是偷│ │ │ │ 來的款項,但伊心裡大概│ │ │ │ 知道,不然為何陳益修無│ │ │ │ 緣無故拿5,000 元給伊,│ │ │ │ 他也沒有欠伊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修警│坦承下列事實: │ │ │詢之陳述 │1.曾至嘉榮商號竊取告訴人│ │ │ │ 顏美紅之黑色包包1 個,│ │ │ │ 其中有約1萬元之款項之 │ │ │ │ 事實 │ │ │ │2.曾將上開黑色包包中所有│ │ │ │ 之款項中之5,000 元分予│ │ │ │ 被告洪文安之事實 │ ├──┼───────────┼────────────┤ │3 │告訴人顏美紅警詢中之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 │述(偵查中經傳未到庭)│所載之事實 │ ├──┼───────────┼────────────┤ │4 │嘉榮商號之店面照片2 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事實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 │ │ │張 │ │ └──┴───────────┴────────────┘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108年度偵字第1098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文安之供述 │1.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三)所述時、地坐進告│ │ │ │ 訴人易俊賢車內,另不否│ │ │ │ 認告訴人車內之包包拉鍊│ │ │ │ 有拉開之事實 │ │ │ │2.矢口否認有竊盜未犯行,│ │ │ │ 辯稱係因酒醉,見告訴人│ │ │ │ 易俊賢之車輛未鎖門,即│ │ │ │ 進入車內休息,並未拉開│ │ │ │ 告訴人易俊賢留於車內之│ │ │ │ 包包拉鍊云云。 │ │ │ │3.惟被告若欲休息,自可返│ │ │ │ 回住處休息,為何需要在│ │ │ │ 路邊找車輛開門進入?此│ │ │ │ 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 │ │ │ ,告訴人易俊賢堅稱其於│ │ │ │ 下車時,包包拉鍊係關上│ │ │ │ 並未打開,且車門亦己鎖│ │ │ │ 上,顯與被告所述不符,│ │ │ │ 被告另以告訴人易俊賢未│ │ │ │ 鎖門置辯,然縱使告訴人│ │ │ │ 易俊賢車輛車門未鎖,被│ │ │ │ 告亦不得擅自開門進入,│ │ │ │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 │2 │證人即告訴人易俊賢警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 │ │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訴 │所載事實 │ ├──┼───────────┼────────────┤ │3 │照片4張 │1.被告坐於告訴人易俊賢車│ │ │ │ 內之事實 │ │ │ │2.告訴人易俊賢置放於車內│ │ │ │ 之包包拉鍊打開之事實 │ │ │ │3.被告曾試圖下車離開之事│ │ │ │ 實 │ ├──┼───────────┼────────────┤ │4 │本署勘驗紀錄 │1.被告坐於告訴人易俊賢車│ │ │ │ 內之事實 │ │ │ │2.被告曾試圖下車離開之事│ │ │ │ 實 │ ├──┼───────────┼────────────┤ │5 │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客車登記在告訴人易俊賢之│ │ │畫面 1 紙 │妹易俐瑩名下,參酌告訴人│ │ │ │易俊賢之指訴,足認上開車│ │ │ │輛為告訴人易俊賢持有管領│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文安所為,在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犯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在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得之220 元及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獲之5,000元(合計5,22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