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謹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謹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謹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謹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方元貨運有限公司拖運單、合良企業社廢鐵買賣單據、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107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第40頁、第110頁、第212頁至第2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謹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李謹順與劉國才、唐國銓及林咸志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李謹順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盜等案,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2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9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件所處拘役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案件所處徒刑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另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處拘役5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 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先前判刑及服刑之教訓,尚不足使其警惕。審酌被告所犯及前科紀錄,被告一而再犯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而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刑罰處罰手段後,仍再為竊盜之情節輕重,是綜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等關連性,本件被告所犯,於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綜上判斷,被告本件結夥3 人以上竊盜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難薄弱;並衡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吳家維所受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二)被告因參與本案竊盜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9號108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 告 李謹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謹順有毒品、竊盜與妨害自由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與侵入住宅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9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李謹順不知悔改,夥同劉國才與唐國銓(綽號唐老鴨)、林咸志(綽號保時捷,前3 人均已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唐國銓於107年6月9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街0號,向不知情之伊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岳余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咸志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附載唐國銓、劉國才與李謹順等人,前往基隆市七堵區七賢橋工地。另由劉國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不知情之捷興吊車公司向元方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皓翔租用2 部吊運卡車,江皓翔因此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林韋丞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不知情之司機林豐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12時09分許,依劉國才指示,先後到達上揭七賢橋工地。由唐國銓與李謹順指揮不知情之司機林韋丞、林豐基2 人操作吊卡將七賢橋上吳家維負責之旭勝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之鋼材共計8085公斤,分批吊掛至上揭2 部大貨車而竊取得手。林咸志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附載唐國銓、劉國才與李謹順等人,共同引導林韋丞、林豐基2人駕駛上揭2部大貨車載送竊得之鋼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合良企業社負責人楊文敬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出售該批竊得鋼材予不知情之楊文敬。劉國才自楊文敬處收得款項後,將其中之7000元交付予林韋丞、林豐基以支付租車費用,其餘款項則由劉國才分配,李謹順分得60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吳家維於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始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謹順於偵訊中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 │ ├──┼──────────┼───────────────┤ │2 │同案被告劉國才於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唐國銓、阿順和│ │ │中之供述 │林咸志一起到七賢橋工地附近,結│ │ │ │束後,大家一起去淡水玩。惟矢口│ │ │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在車上│ │ │ │等候,是唐國銓和阿順做的,伊不│ │ │ │知道他們偷云云。 │ ├──┼──────────┼───────────────┤ │3 │同案被告唐國銓於警詢│坦承上揭行為,惟於偵訊中矢口否│ │ │中之自白與偵訊中之供│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是│ │ │述 │劉國才叫伊去協助吊車作業,並付│ │ │ │工資 3000 元給伊,伊不知道那是│ │ │ │偷云云。 │ ├──┼──────────┼───────────────┤ │4 │同案被告林咸志於偵訊│自白上揭犯行並證明被告 2 人與 │ │ │中之自白 │林咸志、李謹順等 4 人共犯上揭 │ │ │ │竊盜犯行。 │ ├──┼──────────┼───────────────┤ │5 │告訴人吳家維於警詢中│證明於七賢橋附近遭竊一批鋼材共│ │ │之指訴 │約 20 噸之事實。 │ │8 │證人林韋丞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號 372-AI │ │6 │證人江皓翔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出租該 2 部大 │ │ │證述 │貨車之過程。 │ ├──┼──────────┼───────────────┤ │7 │證人林豐基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號 │ │ │證述 │KLD-0311 號載運鋼筋之過程。 │ ├──┼──────────┼───────────────┤ │8 │證人林韋丞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號 372-AI │ │ │證述 │號載運鋼筋之過程。 │ ├──┼──────────┼───────────────┤ │9 │證人陳岳余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出租車號 0000 │ │ │證述、 EZ 租賃汽車合│-YC號自小客車予唐國銓之事實。 │ │ │約書影本 1 份 │ │ ├──┼──────────┼───────────────┤ │10 │證人楊文敬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以 8 萬 7,000 │ │ │證述 │元收購上揭鋼材之事實。 │ ├──┼──────────┼───────────────┤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 78 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國銓、劉國│ │ │對照表說明 │才與「阿順」上揭竊取鋼材與出售│ │ │ │之過程。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謹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鋼材並變賣得款項分得現金6,000 元,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