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詠倫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開鋒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詠倫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網路上稱呼為「薇薇」之不詳姓名年籍賣家(無證據證明該稱呼為「薇薇」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由鄧詠倫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前(不含21日)之3 月間某日,以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香港地區自稱為「薇薇」之不詳年籍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3,800元之價格,購買刀身長約71.5 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雙刃均已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並由「薇薇」以「新展企業社」為寄件人名義,以鄧詠倫為收貨人、惟收貨人地址偽填為「新北市○○街000號2樓」,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為22日),以「Knee pants」(護膝褲)之不實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CX0406班機人員,自香港地區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領域後,再委託無法證明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人員,於同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快遞貨物「Knee pants」6件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即報單】號碼:CX/000000000G、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人員於翌(22)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快遞貨物專區查驗,發現貨名申報為「Kneepants」 6件之進口快遞貨物,實為雙刃開鋒之武士刀1把,而發現有虛報貨名及數量之情事,並將查獲之武士刀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後,乃多次通知報關之東慶公司提供貨主委任書、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備核及追查,該公司僅提出收件人為鄧詠倫、收件地址載為鄧詠倫所開設、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已遷移至中正路199號)之「遠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捷公司)之派送資料(惟寄件人又登載為另一「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名義),經臺北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相關規定,對報關業者東慶公司裁處外,並將涉及刑事部分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偵辦,經航警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之書、物證之證據,被告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詠倫對其於107年3 月間(3月21日【不含】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以3,800 元之價格,向自稱「「薇薇」之不詳年籍網路賣家,購買刀械1把,並約定以其為收貨人及 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其擔任負責人所開設之遠捷公司,復於同年月21日,該稱為「薇薇」之不詳年籍賣家,委託東慶公司代為報關,並欲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其遠捷公司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刀械不能開鋒,也知道武士刀是列管刀械,不能購買,所以伊不是購買本件遭海關查獲的武士刀,伊是購買刻有龍圖樣的「藝術品」刀械,是準備用來放在遠捷公司作擺飾用的,所以伊有一再向「薇薇」詢問確認伊購買的刀械是否「合法」,賣家有告訴伊是合法的云云,所以海關查扣的,不是伊要購買的刀械藝品,伊要購買的刀械,還沒有送到臺灣來、伊還沒有收到,也還沒付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間(3月21日【不含】前)某日,以3,800元之價格,自臉書之社群網站向自稱「薇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網路賣家,購買「武士刀」1 把,並約定以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其遠捷公司所在地,嗣於同年月21日,該不詳賣家委託東慶公司報關進口,將上開武士刀自香港地區運輸至臺灣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有被告 107年12月28日在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92號偵查卷【下稱第4492號偵卷】第3至4頁),並有臺北關107年3 月27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5月1日北普竹字第1071016889號、107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71029049號函(第4492號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25至26頁)及107年8月8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第4492號偵卷第11至12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4492號偵卷第13頁)、扣案刀械照片5 幀(第4492號偵卷第14至16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4492號偵卷第21頁)、黑貓宅急便派送單及派送資料(第4492號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有武士刀1把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嗣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買的是展示刀,是刻有龍的寶刀,不是武士刀,伊是以伊本名買的,賣家有說賣的是未開鋒的展示刀,是合法的,伊才購買,本件伊沒有匯錢、也沒有付款,伊買的是合法的展示寶刀,不是本件扣案的武士刀云云(見被告108年4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1號偵查卷【下稱第1671號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108年10月21日及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72頁);惟被告經航警局警察提示海關查扣之武士刀照片時,於警詢時即已供承:扣案「武士刀」是伊網路購買的、伊自臉書上所購入,沒有不法用途,目的是裝飾跟擺設,用貨到付款方式、價格是3800元等語明確(見第4492號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且本件扣案武士刀,刀身及刀鞘上有「龍型」圖紋,亦有照片可證(見第4492號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確為被告於107年3月間,於臉書網站上所購得之管制刀械無疑。 (三)本件扣案之刀械,刀刃長約71.5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雙刃開鋒,刀鞘為黑色及金色、黑色處刻有龍紋,刀身亦為金色與黑色、刀柄部分全為金色,刀刃黑色部分,亦刻有龍型圖紋,刀鋒尖銳、兩側均已開鋒,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武士刀」圖例及要件,具有殺傷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070023933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扣案刀械3 幀等附卷可參(第4492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15至16頁),是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誤,亦堪確認。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認扣案之武士刀,是伊向「薇薇」所購買,但伊買的是「未開鋒」的武士刀,是展示刀,不是開鋒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武士刀不是伊看到的款式,伊不是買本案之武士刀云云,然本件扣案之武士刀即為被告購買之刀械,已於前述,不再贅論;而被告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及購買的,是未開鋒的武士刀,不是本案已開鋒的,賣家說合法云云;然衡諸常情,已開鋒武士刀之成本、售價均應較未開鋒之武士刀為高,被告若已明確要求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該不詳賣家「薇薇」,自無棄己身獲利不顧,而將已開鋒武士刀運送給被告之理;又已開鋒之武士刀,係屬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甚至持有,均屬違法之犯罪行為,被告亦深知此點,始會辯稱有一再向賣家詢問是否「合法」、是否「開鋒」一情;是如被告所辯,果被告確實是欲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該自稱為「薇薇」之賣家,竟交寄給被告已開鋒而屬犯罪違法行為之已開鋒武士刀,則該賣家除致自己經濟利益損失不顧之外,更有使自己及買家觸法之危險,如非被告本即要購買列管之已開鋒武士刀,則該「薇薇」之人,豈有愚笨至此,不但無所獲利,還令買家觸犯刑責及可能刀械遭查扣而蒙受更巨大損失之理?足認被告所辯,荒謬無稽,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薇薇」運送至臺灣給伊的武士刀與伊跟「薇薇」約定的刀械不同,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辯稱伊當初(107年3月間)跟「薇薇」的交易對話內容,均未保存,已無法提供等語(見被告108年4月24日偵訊筆錄—第1671號偵卷第42頁),是被告所辯,並無依據;被告不能提出與「薇薇」交易時之相關資料,卻能於案發後1年多、將近快2年(108年7月及11月)之時間,向檢察官及本院提出案發後多月(107年12月8日及不詳日期),伊與「薇薇」之對話,及「薇薇」疑為大陸地區之韓國人「尹素婉」之資料(詳見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第1671號偵卷第73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然被告所提資料,無來源及可資調查之資料,說白一點,即「來路不明」,無從證明其真實性,且被告既能再與「薇薇」(或「微微」)聯絡上,但竟未對「薇薇」寄送之刀械違法被查扣一情抱怨,及「薇薇」竟亦未對被告並未給付款項一事催討,通篇只見被告欲證明自己「無辜」之對話內容,絲毫未見被告詢問「薇薇」所在、是何公司、如何尋找「薇薇」、如何賠償或寄送等情,足見本件被告確係向「薇薇」購買已開鋒之武士刀,「薇薇」亦依約出貨已開鋒之武士刀並運送至臺灣,再委由不知情之宅配人員寄送,其雙方有合意,亦無疑義。是被告事後提出之與「薇薇」對話及「尹素婉」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用,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本件被告未能提供交易時資料,亦未能提出「薇薇」真實年籍、所在,或發票、收據等證據,兼以前述,及商業交易往來常理,賣家自無送錯,且給付給買家價更昂、物更稀、風險更高之違法商品之必要;遑論本件若屬合法運輸之刀械,被告果係購買一般藝術品(未開鋒之展示用刀),該自稱「薇薇」(或「微微」)之人,於進口申報時,何需虛報貨名為「Knee pants」(護膝褲),而不敢光明正大申報為「展示用刀」或「未開鋒刀械」?遑論報單上,除收貨人名稱正確(即被告鄧詠倫)外,其餘貨名(開鋒武士刀1 把申報為「Knee pants」6 件)、收件人即納稅義務人鄧詠倫之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遠捷公司、戶籍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卻載為「新北市田尾街908號2樓」)均不實,在在可見刻意虛偽記載之掩飾痕跡;尤以國際運送通關商品,受託報關之東慶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出貨人、賣家、委託報關者之資料、委託書、發票、收據及聯絡資料,本件買賣交易及運送報關過程,均與常情事理不合,本件進口快遞貨品遭查扣,東慶公司有無收到報酬、被告有無經「薇薇」詢問確認,「薇薇」方面未收到價金,卻絲毫不以為意等疑點,均可證被告所辯不實。被告與「薇薇」共同合意運輸管制刀械武士刀進入臺灣一節,堪予確認。 (七)又查,網路交易具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令合法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網路商店常遭利用為非法交易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刀械在內之違禁物品等情亦屬常見;而我國管制刀械嚴格,管制刀械對社會之危害,早已透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在購買此類相關產品時自會多加注意,依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社會歷練(工程公司負責人)及前科紀錄(有恐嚇取財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4年,及曾遭警移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對於網路交易可能存在違禁物品,並能藉此購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另網路交易因交易者無庸出面,業者並無確實查核交易者身分之能力,更易淪為違法販賣管制物品之平臺,被告既明知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法所不允許,則其在選購武士刀時,卻捨棄能確認購得合法物品之實體商店,僅在網路商店上購買來歷不明之武士刀,如謂其主觀上對所購入之物品無所故意或認知,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遑論被告陳稱其一再向賣家確認購買之刀械是否合法,已否開鋒等情 (見第4492號偵卷第4頁),但被告就此一重要交易訊息,卻未加以留存,僅提出「事發」已久後,其與「薇薇」之不詳之人對話內容,亦顯與常情不符;且依被告所辯,其顯然對於該扣案武士刀是否開鋒、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管制刀械一情甚為重視,而足以影響其購買之意願,然被告竟未對該刀械來源加以查證,或保留雙方之對話紀錄,且未要求賣家出具合法證明文件,或提出是否曾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猶逕行購買而委託運送,亦徵被告所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欲購得扣案之武士刀,係與不詳賣家「薇薇」約定以貨到付款之交易方式運抵其遠捷公司所在地,是被告對其購買之扣案武士刀須透過不詳賣家委託運輸業者運送乙情有所認知,並同意此一交易條件,其當具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及故意;而被告既本於共同運輸意思而委由他人搬運輸送,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是縱被告主觀上未認知扣案之武士刀係由香港地區運抵臺灣,亦無解於其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該武士刀既由被告透過不詳之網路上賣家「薇薇」,委由國泰航空公司及東慶公司人員,自香港地區運抵臺灣及報關,雖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之遠捷公司所在地,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且該刀械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是核被告鄧詠倫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網路賣家「薇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人員運輸及不能證明知情之東慶公司人員報關,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開鋒後之武士刀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法律嚴禁私人持有,更遑論私自從國外運輸進口,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以前揭方式運輸扣案之武士刀進入國內,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及積極掩飾等情,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運輸之武士刀數量僅有1 把,數量非鉅,且非大量、長期運輸之情形,又甫入境我國即被查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智識(高職肄業,被告雖向警察自陳「國中肄業」—第4492號偵卷第3 頁,然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是「高職肄業」—第4492號偵卷第7 頁)、經濟(小康)、職業(商—遠捷公司負責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