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欽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育銘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03號、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欽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勇欽(原名陳定承、蕭定承)與許育銘為高中同學兼友人關係,二人均曾有擔任社區保全之經歷(陳勇欽曾擔任「聯安」、「齊家」、「巴塞隆納」社區保全,許育銘曾擔任淡水「摩天31」社區保全),二人均經濟窘困,缺錢花用;陳勇欽與許育銘二人於民國108 年間,同住於許育銘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二人並於108年2月間(2 月19日前),一起向「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保全公司)投遞履歷表,應徵該公司「正職」夜班(每日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保全員工作;負責徵選之鼎益保全公司協理伍朝陽通知許育銘後,許育銘表示可立刻上班,並於108年2月19日,先至鼎益保全公司承攬負責、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第一家庭」社區,見習保全工作。嗣經伍朝陽面告許育銘,於翌日(2月20日)下午7時正式到班,擔服夜班保全工作。許育銘雖經應允,然於108年2月20日第一天正式上班前數小時,佯以突然「身體不適」為藉口,電告伍朝陽無法上班,並推介同有應徵及保全工作經驗之陳勇欽代班。嗣陳勇欽於20日晚間7 時,抵達「第一家庭」警衛室後,在伍朝陽之指導及監管下,由日班保全員林民雄交接該社區20巷6號4樓、42號3 樓住戶所寄託保管、並委由保全代為付款之網路購物款項新臺幣(下同)各2,940元、1,690元共2 筆,而因業務關係持有住戶交託之代收款共計4,630元。嗣於同日晚間10 時、11時許,伍朝陽見陳勇欽業務交接完成及保全工作堪稱熟悉,乃離開「第一家庭」社區警衛室,由陳勇欽獨立執行。陳勇欽因交接而持有社區住戶寄託之代收款,乃於翌日(21日)凌晨0 時11分許,撥打電話告訴許育銘。許育銘因無錢支應生活所需,乃要求陳勇欽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現金至其帳戶,陳勇欽一邊手持電話、一邊依許育銘指示,於同日(21日)凌晨0 時36分許,步行至社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欲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入許育銘帳戶。惟陳勇欽不諳操作,致無法現金轉帳成功。陳勇欽一人不敢直接將業務代收款侵吞,乃電催許育銘到「第一家庭」社區警衛室處理。許育銘不耐陳勇欽之催促,乃於21日凌晨4 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第一家庭」社區門口,由陳勇欽代為支付車資250 元後,二人一同進入社區警衛室,陳勇欽與許育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在許育銘授意下,由陳勇欽利用職務上持有代住戶保管款項之便,二人將警衛室抽屜內之住戶代收款共4,630 元,予以侵吞入己,並於搜尋確認無其他金錢或值錢財物後,於同日上午5時9分許,一同招呼搭乘計程車離開「第一家庭」社區,並將上開侵占所得款項,共同花用一空。嗣於21日上午6 時30分許,早班值班之保全未見陳勇欽行蹤,直至交班時至,仍不見人影,察覺有異,乃搜尋交接財物,始發現住戶代收款不見蹤影,因而通報伍朝陽,伍朝陽獲報後,聯絡陳勇欽無著,經調閱社區大門警衛室前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陳勇欽、許育銘二人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益保全公司委由伍朝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勇欽自白犯行,被告許育銘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跟陳勇欽一同侵占第一家庭社區住戶之代收款,也沒有跟被告陳勇欽一起花用侵占之款項。伊雖然有搭計程車至第一家庭社區警衛室找陳勇欽,並由陳勇欽代為墊付計程車資,但伊不知道陳勇欽是以侵吞之社區住戶代收款支付車資,伊只是去找陳勇欽,並未跟陳勇欽有何共同侵占住戶代收款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陳勇欽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伍朝陽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相符,另有鼎益保全公司簡歷表1 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頁)、鼎益保全安管員值勤工作日誌翻拍照片2份(偵卷第63、6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幀(偵卷第47至59頁)、監視器畫面內容(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勇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陳勇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2、被告許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許育銘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認罪,並坦承侵占之款項已用掉等語(見被告許育銘108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1頁)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欽於本院審判時,對質結證證稱:伊與許育銘同住一處,二人經濟狀況均不佳,沒錢吃飯,108年2月20日當天,許育銘並未生病,也未有何身體不適情況,僅是懶洋洋、不想上班,乃要伊代班,伊確實曾作過社區保全、警衛工作,所以由伊代班。伊有從早班保全處,交接簽收社區住戶代收款2筆,共4,630元,伊有電話告知許育銘,許育銘說他沒錢吃飯,所以伊才會一邊接聽許育銘電話,一邊走到附近超商,想匯錢到許育銘帳戶,讓許育銘領出花用。伊後來沒有存錢進許育銘帳戶,伊一個人又膽小,不敢獨自侵吞代收款項,乃電催許育銘到「第一家庭」社區警衛室來。許育銘後來搭計程車到「第一家庭」,因為許育銘沒錢付車資,伊就代為支付。後來伊跟許育銘一起進到警衛室內,伊有將抽屜內放的現金4,630 元,跟工作日誌的交接記載給許育銘看,確實有住戶代收款4,630 元,二人因欠缺生活費用,就由伊取走4,630 元,二人再一起招呼計程車,伊就提前擅離職守,未到上午7 時交班時候,拿了錢,就跟許育銘一起離開,返回祥豐街同住處,二人一起將4,630 元花光,許育銘也不曾再到「第一家庭」社區上班等語(詳參陳勇欽109年6 月2日審判筆錄第22至34頁);經核證人即共犯陳勇欽證述明確,與證人伍朝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二人當時亦確實同住一處,此除據二人承認外,二人應徵之簡歷表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亦相同,足徵證人許育銘所述不虛。又證人陳勇欽、伍朝陽所證述之情,較相一致,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之過程相符。證人陳勇欽所述情節,不僅與證據相合,亦較符合事理常情。如被告許育銘果不知情,何以第一天上班,即不到班?又何以「身體不適」,卻仍舊能半夜搭乘計程車趕往「第一家庭」警衛室?如被告許育銘果不知情,何以值班時間未至,許育銘即與陳勇欽再度搭乘計程車離去?如被告許育銘果無共同侵占業務代收款之意思,何以第二天(2 月22日)亦不正常正班?又何以於伍朝陽電詢及尋找被告陳勇欽時,代為推託?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許育銘所辯之情不合理,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復有證人伍朝陽證述(本院10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4至20頁)、簡歷表(偵卷第33、45頁)、工作日誌(偵卷第63、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內容等(偵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憑,被告許育銘所辯無足採認。被告許育銘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1,0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二人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勇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陳勇欽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罪,與本案業務侵占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相同罪質,又被告陳勇欽竊盜前科多不勝數,其一再觸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性亦屬薄弱,而本件被告陳勇欽所為,本院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精神及意旨,本件被告陳勇欽之犯行,因符合酌減其刑規定,而得予以減輕,是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致產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綜上判斷,就被告陳勇欽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臺上字第16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陳勇欽本次犯行,主要係聽從同案被告許育銘指示,被告陳勇欽一人尚無機會(因係被告許育銘受雇,被告許育銘故以身體不適為藉口,拖詞不上班,而主動推薦被告陳勇欽代班,為被告陳勇欽製造管領財物之機會),亦較無下手作惡之「膽量」,乃電催共同被告許育銘到場,是被告陳勇欽之惡性較被告許育銘為低;另被告陳勇欽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於 105年間,曾因案經法院送請淡水馬偕醫院評估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陳勇欽為智能不足合併注意力不集中、過動,且心理測驗結果也顯示被告陳勇欽智能不足及生活適應功能相較低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判決內容);而被告陳勇欽生活窮困,因與被告許育銘同住,故受被告許育銘慫恿,二人一同作案,其情節可憫,而本件侵占之金額不高,被告陳勇欽之母親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陳勇欽賠償給告訴代理人伍朝陽,是依本案侵占金額、本件被告陳勇欽犯案之情狀,當時之情境,兼以本件犯罪,法定最低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被告陳勇欽又係累犯,予以加重結果,勢需入監執行,故被告陳勇欽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被告陳勇欽部分,認有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尚年輕,身體亦健全,被告許育銘尚且應徵獲得錄取鼎益保全公司保全員之工作,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報酬,以自給自足、脫離貧困,竟見財起意,與被告陳勇欽合意侵占業務代收款,不僅使告訴人鼎益保全公司財物損失(需賠償住戶或代墊款項),更影響鼎益保全公司信譽,所為均不應寬貸;又被告許育銘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僅犯後態度不佳,更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猶應嚴懲;另考量被告陳勇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10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陳勇欽有悔改誠意,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意,及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二人侵占之金額,及被告二人首日上班即鑄下犯行,兼衡二人智識(均為淡水工商畢業)、家境(勉持或貧寒)、犯罪所得尚不算多、及被告陳勇欽有付出賠償告訴人,略微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二人共同侵占之代收款4630元,業由被告陳勇欽一人賠償5000元給告訴代理人伍朝陽收受,已於前述。是等同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